村民自治法(村民自治法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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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民自治的基础是什么?

村民自治”的提法始见于1982年我国修订颁布的《宪法》第111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自治性组织”。”四个民主”的提法始见于1994年民政部下发的关于开展村民自治示范活动的通知之中。从”村民自治”到”四个民主”,我们对基层民主的认识是逐步完善、逐步提高的,那么村民自治的基础是什么?

1、 民主选举是实现村民自治的基础。

2、 村是最基层的一级自治组织,村干部是服务于民的最基层干部。村级组织是否健全,村级干部是否得力,直接关系到党在农村的路线、方针、政策的贯彻落实,关系到产业结构调整、经济发展速度的快慢,关系到社会的和谐与稳定,关系到人民群众的安康。

3、 因此,搞好村委会换届选举工作是坚持和完善基层民主政治制度,推进农村基层民主政治建设的重要实践。在村“两委”换届选举中,积极推广“两推一选”、“公推直选”等选举形式,由党员、群众代表推荐候选人。然后由全体党员或全体选民直接差额选举产生;

4、 大力推广不确定候选人的“海选”方式,由选民直接提名候选人(党支部和村委会不再以组织的名义参与提名),按提名票多少差额确定正式候选人,在正式选举阶段再由选民直接秘密投票产生村委会成员;让那些在群众中威信高、执政能力强的村民脱颖而出,为依法治村提供有利的组织保障。

关于村民自治的基础是什么内容的介绍就到这了。

村民自治法(村民自治法细则)

什么是村民自治

村民自治是农村民主政治的具体体现,对于村民自治很多的市民都不理解的,下面就简单的说说。

1、 “村民自治”的提法始于1982年我国修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自治性组织。但由于在《宪法》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并没有关于村民自治的定义,因此,尽管每个学者在研究村民自治时,都对其含义思考或界定过,但是到现在尚未有一个公认的说法。

2、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民政部有关部门把它界定为:“村民自治的含义是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政法司又解释:“村民自治是指在农村基层由群众按照法律规定设立村民委员会,自己管理自己的基层事务,它是我国解决基层直接民主,的一项基本政策,是一项基层民主制度”。

3、 民政部基层政权建设司还解释:“我国的村民自治,是广大农村地区农民在基层社会生活中,依法行使自治权,实行自己的事务自我管理的一种基层群众自治制度”。国家民政部负责指导村民自治工作的余维良先生,对村民自治所下的定义是:“村民自治的构成主要包含2个要件,一是农村社区,二是自治的主体。

4、 农村社区指自然村落,自治的主体指村民群众。因此,村民自治的含义是,一个或几个自然村的村民,自己组织起来,在基层人民政府的指导下,依照国家的法律、法规,进行自我管理、自我教育和自我服务,即由村民群众依法办理群众自己的事情。”。

以上的就是关于什么是村民自治的内容介绍了。

村民自治制度的基本内容

村民自治制度的含义:村民自治制度是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农村基层民主政治制度,即农村村民依照《宪法》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由村民直接选举村民委员会,设立村民自治组织,行使自治权,实现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制度。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千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建立健全村民监督机制,促进群众在城乡社区治理、基层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中依法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教育、自我监督。

村民自治制度的特点:村民自治制度充分体现了人民当家作主的理念,是我国农民实现宪法赋予的民主权利的重要途径。

其特点包括:1.自治的主体是农村的村民,村民自治是以农民为主的自治;2.自治的区域范围是村,即与村民工作生活联系最密切的社区3.自治的内容主要是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4自治组织即村委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5.自治组织的组成人员不属于国家公职人员,从本村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村民中直接选举产生即可,无须经政府机关的任命程序。

村民自治的基本途径:实现村民自治的基本途径,是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1民主选举民主选举是实现村民自治的前提。民主选举,是指村委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村委会成员。村委会选举实行公开、公正和公平原则,凡年满十八周岁并享有政治权利的本村村民,都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候选人由本村村民直接提名实行差额选举,选举实行无记名投票、公开计票和当场公布结果的方法。

2民主决策民主决策是实现村民自治的关键。民主决策,是指涉及村民切身利益的事项,必须有村民民主讨论,按照多数人的意见作出决定。村民议事的基本形式是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组成的村民会议。

3.民主管理民主管理是实现村民自治的基础。民主管理,是指对村内事努的管理过程中,应当吸收村民参加,遵循村民的意见。村民会议根据国家宪法、法律法规以及相关政策,结合本村的实际情制定村民自治章程和村规规定村民的权利和义务、村内组织工作程序等,据此进行管理。

4民主监督民主监督是实现村民自治的保障。民主监督,就是按照《村委会组织法》的规定,通过村务公开、民主评议村干部和村委会定期报告工作等形式,由村民监督村中重大事务,监督村委会工寸千部的行为。民主监督的重点是村务公开,凡是村里的重大事项和村民普遍关心的都应当向村民公开。

监督的形式主要有五种:(1)村委会成员接受村民监督。(2)村委会向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3)村设立村务监督机构,负责审核村里财务,查清财务管理中的问题。(4)村委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设立村务公开栏,将村民最关心的计划生育指标、财收支农民负担、宅基地划分等情况,在村务公开栏内及时公布。(5)对不称职的村委会干部由村民予以罢免。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自治法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是不是一部法律

我国不存在一部法律叫做《村民自治法》,只有《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是关于农村村民自治的法律。它于1987年11月24日经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审议形式通过并公布,于1988年6月1日起试行。1998年11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已由我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10年10月28日修订通过,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公布,公布之日起施行。

详见中国政府网

村民自治的有关法律法规

村民自治是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进行的,当然除了村民组织法意外,还可能有一些地方性法规要遵守,而且村民自治的决定决议不能违反上级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经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1998年11月4日修订通过。为了保障农村村民实行自治,由村民群众依法办理自己的事情,发展农村基层民主,促进农村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法。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村民自治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农村村民实行自治,由村民群众依法办理自己的事情,发展农村基层民主,促进农村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村民大会、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委员会都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它们决定问题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三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级自治组织的工作给予指导、帮助,但不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第二章 村民大会和村民代表会议

第四条 村民大会是行政村的最高决策形式,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

具有本行政村户籍;或者户籍不在但在本行政村有固定住所,并连续居住一年以上者,可称为本村村民。

第五条 召开村民大会,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参加,或者有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必要的时候,可以邀请驻在本村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组织派代表列席村民会议。

第六条 村民大会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大会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相抵触。

第七条 村民大会每年最少应举行一次,所有带有规则性的事项以及其它只要有五十名以上村民认为重要的事项,均应由村民大会决定。

第八条 村民代表会议是村民大会的常设机构,每届任期三年,由每个村民组选举一人组成。

村民代表会议首席代表主持村民代表会议。首席代表由村民代表会议代表按姓氏笔画从少到多轮流担任,一次任期为三个月。村民代表会议代表每年可以从村财政获得相当于成年村民年平均收入两个月的补贴。

第九条 村民代表会议每季度最少举行一次全体会议,讨论、决定应由它决定的事项。

第十条 村民代表会议对村民大会负责。职责是:

(一)及时召集村民大会,必要时也可召集全体村民会;

(二)起草村民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并在村民大会通过后监督执行;

(三)根据村民委员会主任的提名决定对村民委员会委员的任命;

(四)审议村民委员会制定的村发展规划和本届村委会任期目标;

(五)审议、批准村民委员会制定的村预算、决算;

(六)讨论、决定20名以上50名以下村民提出的事项;

(七)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及各组长的工作;决定是否向村民委员会成员或组长提出书面表扬或警告;是否向村民大会提出弹劾某村委会成员、组长提案;

(八)执行村民大会授予的其它短期权力。

第三章 村民委员会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的行政执行机关,执行村民大会及其常设机关依法决定的事项。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每届任期三年。村民委员会成员每年可以从村财政获得相当于成年村民年平均收入四个月的补贴。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负责设立本村财政,编制本村年度财政预算、进行决算;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公安部门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促进农村生产建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村民委员会应当尊重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国家法规规定的经营体制,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的财产权和其他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教育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第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宣传宪法、法律和国家的政策,教育和推动村民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爱护公共财产,维护村民的合法的权益,发展文化教育,普及科技知识,促进村和村之间的团结、互助,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在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村民委员会应当教育和引导村民加强民族团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

第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

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下列事项,其中涉及财务的事项至少每六个月公布一次,接受村民的监督:

(一)本法规定的由村民大会和村民代表会议决定事项的实施情况;

(二)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落实方案;

(三)救灾救济款物的发放情况;

(四)水电费的收缴以及涉及本村村民利益、村民普遍关心的其他事项。

村民委员会应当保证公布内容的真实性,并接受村民的查询。

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政府机关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公布;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成员。人口少的村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工作。

第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对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的村民进行教育、帮助和监督。

第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可以与村民代表会议举行联席会议,调整本行政村的村民组,一般每个村民组由靠近居住的约三十户村民组成。然而调整决定只能在下届村民委员会任职时生效。村民组设组长和副组长,组长和副组长由该村民组有选举权的村民民主选举产生。

第四章 选举及罢免事项

第十九条 村民代表会议代表,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村民组长、副组长均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以上人员。

村民代表会议代表,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村民组长、副组长每届均任期三年,届满应当及时举行换届选举。以上人员均可连选连任。

以上人员可以在同一个选举日选举产生。组长、副组长,各组应当选出的村民代表会议代表也可分别在各组选举产生。

第二十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正在服刑的人员没有被选举权。

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村民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公布。

第二十一条 需要选举产生的人员的选举,由村选举管理委员会主持。村选举管理委员会应在换届选举前两个月成立。村选举管理委员会的成立,应当是在乡镇政府所派民政助理或其他干部的指导下,由村民代表会议首席代表或将陆续接替首席代表的代表担任副主任,由每个村民小组推举委员一名,然后所有委员和副主任一起选出主任一名。选举管理委员会主任不得竞选村委会主任、副主任。

主任主持选举管理委员会的工作。

第二十二条 乡镇政府根据该村上一届选举经费支出情况对本届村选举补贴一半选举经费,其余由村财政支出。

第二十三条 由本村有选举权的村民二十人联署直接提名村民委员会主任候选人;由相应村民组有选举权的村民十人联署直接提名村民代表会议代表和组长候选人。被提名的人报名参选后,即成为正式候选人;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随意改变候选人名单。提名和报名情况应当及时公布。

选举应选人员,有选举权的村民的过半数投票,选举有效;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村民的相对多数选票,即可当选。

选举实行无记名投票、公开计票的方法,选举结果应当当场公布。选举时,设立秘密写票处。

第二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候选人在选举前得指定竞选伙伴,即未来的村委会副主任一名共同参加竞选。当选主任在半个月内向村民代表会议提出村委会其他成员名单,由村民代表会议对每一提名投票批准;对于未被批准者,当选主任应在一周内提出新人选。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非依法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组长候选人在选举前得指定竞选伙伴,即未来的副组长一名共同参加竞选。

第二十五条 候选人可以接受竞选捐助,但每笔捐助不得超过人民币一千元,并且必须公开每笔捐助的数额和捐助人的姓名、职业。候选人个人竞选资金亦不得超过人民币一千元。

第二十六条 候选人可以以刊登广告、散发材料、讲演等办法进行竞选,但是不得收买选票,不得以威胁、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获得选票。必要时,选举管理委员会应组织候选人与选民的见面会、答问会乃至候选人之间的辩论会。

选举日当天,不得进行竞选。

第二十七条 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人人有权向乡级人民政府及县级公安部门举报,有关机关应当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当选的,经选举管理委员会调查属实并由村民大会确认,可以在村民大会当场宣布其当选无效,并当场或随后组织补选。

第二十八条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联名,可以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罢免要求应当提出罢免理由。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提出申辩意见。村民代表会议应当及时召开村民大会,投票表决罢免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须经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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