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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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2021修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对证券交易所的管理,促进证券交易所依法全面履行一线监管职能和服务职能,维护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证券市场的健康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证券交易所是指经国务院决定设立的证券交易所。第三条 证券交易所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设立党组织,发挥领导作用,把方向、管大局、保落实,依照规定讨论和决定交易所重大事项,保证监督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在交易所得到全面贯彻落实。第四条 证券交易所由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监督管理。第五条 证券交易所的名称,应当标明证券交易所字样。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证券交易所或者近似名称。第二章 证券交易所的职能第六条 证券交易所组织和监督证券交易,实施自律管理,应当遵循社会公共利益优先原则,维护市场的公平、有序、透明。第七条 证券交易所的职能包括:

(一)提供证券交易的场所、设施和服务;

(二)制定和修改证券交易所的业务规则;

(三)依法审核公开发行证券申请;

(四)审核、安排证券上市交易,决定证券终止上市和重新上市;

(五)提供非公开发行证券转让服务;

(六)组织和监督证券交易;

(七)对会员进行监管;

(八)对证券上市交易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进行监管;

(九)对证券服务机构为证券上市、交易等提供服务的行为进行监管;

(十)管理和公布市场信息;

(十一)开展投资者教育和保护;

(十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以及中国证监会许可、授权或者委托的其他职能。第八条 证券交易所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从事:

(一)新闻出版业;

(二)发布对证券价格进行预测的文字和资料;

(三)为他人提供担保;

(四)未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第九条 证券交易所可以根据证券市场发展的需要,创新交易品种和交易方式,设立不同的市场层次。第十条 证券交易所制定或者修改业务规则,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其自律管理职责的要求。

证券交易所制定或者修改下列业务规则时,应当由证券交易所理事会或者董事会通过,并报中国证监会批准:

(一)证券交易、上市、会员管理和其他有关业务规则;

(二)涉及上市新的证券交易品种或者对现有上市证券交易品种作出较大调整;

(三)以联网等方式为非本所上市的品种提供交易服务;

(四)涉及证券交易方式的重大创新或者对现有证券交易方式作出较大调整;

(五)涉及港澳台及境外机构的重大事项;

(六)中国证监会认为需要批准的其他业务规则。

对于非会员理事的反对或者弃权表决意见,证券交易所应当在向中国证监会报送的请示或者报告中作出说明。第十一条 证券交易所制定的业务规则对证券交易业务活动的各参与主体具有约束力。对违反业务规则的行为,证券交易所给予纪律处分或者采取其他自律管理措施。第十二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按照章程、协议以及业务规则的规定,对违法违规行为采取自律监管措施或者纪律处分,履行自律管理职责。第十三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在业务规则中明确自律监管措施或者纪律处分的具体类型、适用情形和适用程序。

证券交易所采取纪律处分的,应当依据纪律处分委员会的审核意见作出。纪律处分决定作出前,当事人按照业务规则的规定申请听证的,证券交易所应当组织听证。第十四条 市场参与主体对证券交易所作出的相关自律监管措施或者纪律处分不服的,可以按照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的规定申请复核。

证券交易所应当设立复核委员会,依据其审核意见作出复核决定。第十五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建立风险管理和风险监测机制,依法监测、监控、预警并防范市场风险,维护证券市场安全稳定运行。

证券交易所应当以风险基金、一般风险准备等形式储备充足的风险准备资源,用于垫付或者弥补因技术故障、操作失误、不可抗力及其他风险事件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同其他交易场所、登记结算机构、行业协会等证券期货业组织建立资源共享、相互配合的长效合作机制,联合依法监察证券市场违法违规行为。

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修改)

证券交易所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对证券交易所的管理,规范证券交易行为,维护证券市场秩序,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证券交易所。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证券交易所是不以盈利为目的,为证券的集中和有组织的交易提供场所、设施,并履行相关职责,实行自律性管理的会员制事业法人。第四条 证券交易所由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所在地人民政府”)管理,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监督。第五条 证券交易所的名称,应当标明“证券交易所”字样。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证券交易所”或者其他相似的名称。第二章 证券交易所的设立和解散第六条 设立证券交易所,由国务院证券委员会(以下简称“证券委”)审核,报国务院批准。第七条 申请设立证券交易所,应当向证券委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章程和主要业务规则草案;

(三)拟加入会员名单;

(四)理事会候选人名单及简历;

(五)场地、设备及资金情况说明;

(六)拟任用管理人员的情况说明;

(七)证券委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第八条 证券交易所章程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设立目的;

(二)名称;

(三)主要办公及交易场所和设施所在地;

(四)职能范围;

(五)会员资格和加入、退出程序;

(六)会员的权利和义务;

(七)对会员的纪律处分;

(八)组织机构及其职权;

(九)高级管理人员的产生、任免及其职责;

(十)资本和财务事项;

(十一)解散的条件和程序;

(十二)其他需要在章程中规定的事项。第九条 证券交易所出现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由会员大会决议解散的,经证券委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解散。

证券交易所有严重违法行为,由证券委作出解散决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第三章 证券交易所的职能第十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创造公开、公平的市场环境,提供便利条件,以保证证券交易的正常运行。

证券交易所对股票上市、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符合《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有关规定。第十一条 证券交易所的职能包括:

(一)提供证券交易的场所和设施;

(二)制定证券交易所的业务规则;

(三)审核批准证券的上市申请;

(四)组织、监督证券交易活动;

(五)根据《条例》以及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的有关规定对上市公司进行监管;

(六)依照证券交易所章程、业务规则的规定对会员的证券交易活动进行监管;

(七)提供和管理证券交易所的证券市场信息;

(八)证券委许可的其他职能。第十二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在其职能范围内制定业务规则。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证券交易所的业务规则由证券交易所理事会通过,报证监会会同证券交易所所在地人民政府批准生效,并报证券委备案。

证券交易所的业务规则应当包括上市规则、交易规则及其他与证券交易活动有关的规则。

证券交易所的业务规则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证券上市的条件、申请程序以及上市协议的内容及格式;

(二)上市公告书的内容及格式;

(三)交易证券的种类和期限;

(四)证券交易方式和操作程序;

(五)交易纠纷的解决;

(六)交易保证金的交存;

(七)上市证券的暂停、恢复与取消交易;

(八)证券交易所的休市及关闭;

(九)上市费用、交易手续费的收取;

(十)本证券交易所证券市场信息的提供和管理;

(十一)对违反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行为的处理;

(十二)其他需要在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中规定的事项。第四章 证券交易所的组织第十三条 证券交易所设会员大会、理事会和专门委员会。第十四条 会员大会为证券交易所的最高权力机构。会员大会有以下职权:

(一)制定证券交易所章程;

(二)选举和罢免理事;

(三)审议、通过理事会、总经理的工作报告;

(四)审议、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财务预算、决算报告;

(五)决定证券交易所的其他重大事项。

章程经会员大会通过后,由证券交易所所在地人民政府会同证监会审核后,报证券委批准。

证券交易所风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2016修订)

第一条 为保障证券交易系统的安全运转,妥善管理和使用证券交易所风险基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证券交易所风险基金(以下简称“本基金”)是指用于弥补证券交易所重大经济损失,防范与证券交易所业务活动有关的重大风险事故,以保证证券交易活动正常进行而设立的专项基金。第三条 本基金来源:

(一)按证券交易所收取交易经手费的20%提取,作为风险基金单独列账;

(二)按证券交易所收取席位年费的10%提取,作为风险基金单独列账;

(三)按证券交易所收取会员费10%的比例一次性提取,作为风险基金单独列账;

(四)按本办法施行之日新股申购冻结资金利差账面余额的15%,一次性提取;

(五)对违规会员的罚款、罚息收入。第四条 每一个财政年度终了,本基金净资产达到或超过10亿元后,下一年度不再根据本办法第三条第(一)、(二)项提取资金。第五条 每一个财政年度终了,本基金净资产不足10亿元,下一年度应按本办法第三条第(一)、(二)项规定继续提取资金。第六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会同财政部可以根据市场风险情况,适当调整本基金规模、资金提取和交纳方式、比例。第七条 本基金由证券交易所理事会管理。理事会应当指定机构,负责本基金的日常管理和使用。第八条 本基金应当以专户方式全部存入国有商业银行,存款利息全部转入基金专户。第九条 本基金资产与证券交易所资产分开列账。本基金应当下设分类账,分别记录按本办法第三条各项所形成的本基金资产、利息收入及对应的资产本息使用情况。第十条 本基金最低支付限额2000万元。第十一条 按本办法第三条第(四)项所提取的资金,应当在该条其他项资金支付完毕后才能动用。第十二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和完善业务规则、内部管理制度及会员监管制度,最大限度地避免风险事故发生。第十三条 动用本基金后,证券交易所应当向有关责任方追偿,追偿款转入本基金;同时,应及时修订和完善业务规则、内部管理制度及会员监管制度。第十四条 经证监会批准,本基金作相应变更、清算时,由证监会会同财政部另行决定本基金剩余资产中应当上交财政和退还有关出资人的比例和数额。第十五条 本基金的财务核算与管理办法由财政部制定。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证监会负责解释。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境外证券交易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境外证券交易所驻华代表机构的设立及其业务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及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境外证券交易所,是指在境外设立的股票交易所、证券自动报价或电子交易系统或市场。

本办法所称境外证券交易所驻华代表机构(以下简称代表处),是指境外证券交易所在中国境内获准设立并专门从事联络、推介和调研等非经营性活动的常驻代表机构。代表处主要负责人称首席代表。第三条 代表处应当遵守中国法律、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代表处的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第四条 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的原则,依法对代表处进行审批和监管。第二章 申请与设立第五条 申请设立代表处的境外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所在国家或地区具有完善的金融监管法律、法规;

(二)申请人所在国家或地区的金融监管当局与中国证监会签订了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并保持着良好的合作关系;

(三)申请人由其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批准设立或认可;

(四)申请人设立二十年以上,运作稳健规范,财务状况良好;

(五)中国证监会提出的其他审慎性条件。第六条 申请人只能申请设立一个代表处,申请时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由董事长(理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致中国证监会的申请书;

(二)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出具的同意申请人设立代表处的意见书或其他有关文件;

(三)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核发的、经所在国家或地区有权进行公证、认证的机构公证、认证并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营业执照或合法开业证明的复印件;

(四)交易所章程和主要业务规则;

(五)董事会(理事会)成员名单、管理层人员名单;

(六)最近三年的年报;

(七)代表处设立方案,包括但不限于设立的目的、必要性、工作规划、内部机构设置与人员配备、管理制度及办公场所选址等内容;

(八)由董事长(理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首席代表授权书;

(九)申请人就拟任首席代表没有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处罚的声明,且该声明经过申请人所在国家或地区公证机构的公证;

(十)拟任首席代表的身份证明、学历证明和简历;

(十一)中国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第七条 中国证监会受理审核申请人提交的设立申请材料。决定批准的,颁发批准书。第八条 代表处应当自中国证监会批准之日起九十日内,凭批准书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税务登记手续,迁入固定的办公场所,并向中国证监会书面报告下列事项:

(一)工商登记证明、税务登记证明;

(二)办公场所的合法使用权证明;

(三)办公场所电话、传真、邮政通讯地址;

(四)首席代表移动电话、电子邮箱。

代表处未在上述规定时间内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书面报告的,原批准书自动失效。第九条 代表处的名称应当按下列顺序组成:“境外证券交易所所在国家或地区名称”、“境外证券交易所名称”、“代表处所在城市名称”和“代表处”。第十条 代表处除首席代表外,其他主要工作人员应当称“代表”、“副代表”。第十一条 代表处首席代表的任职资格由中国证监会审批。首席代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中国金融法律、法规;

(二)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或经济工作十年以上,在最近五年内至少有三年以上从事中国业务的经历;

(三)品行良好,没有受过刑事、行政处罚等不良记录。第十二条 代表处聘用代表、副代表,自聘用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应当将上述人员的名单、身份证明和简历报中国证监会备案。第三章 变更与撤销第十三条 代表处变更名称,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出申请,并提交其交易所董事长(理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及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文件。第十四条 代表处变更首席代表,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出申请,并提交其交易所董事长(理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及本办法第六条(八)至(十一)项规定的材料。第十五条 中国证监会受理审核申请人提交的变更名称、变更首席代表的申请材料。决定批准的,换发批准书。

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以下简称上市公司)证券发行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修订后的证券法有关工作的通知》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上市公司申请在境内发行股票、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证券品种,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上市公司发行证券,可以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也可以向特定对象发行。第四条 上市公司发行证券的,应当符合《证券法》和本办法规定的发行条件和相关信息披露要求,依法经北京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北交所)发行上市审核,并报中国证监会注册,但因依法实行股权激励、公积金转为增加公司资本、分配股票股利的除外。第五条 上市公司应当诚实守信,依法充分披露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所必需的信息,所披露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简明清晰、通俗易懂,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上市公司应当按照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要求,依法向其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财务会计资料和其他资料,配合相关机构开展尽职调查和其他相关工作。

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配合相关机构开展尽职调查和其他相关工作,不得要求或者协助上市公司隐瞒应当提供的资料或者应当披露的信息。第六条 保荐人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责,按照依法制定的业务规则和行业自律规范的要求,充分了解上市公司经营情况和风险,对注册申请文件和信息披露资料进行全面核查验证,对上市公司是否符合发行条件独立作出专业判断,审慎作出保荐决定,并对募集说明书、发行情况报告书或者其他信息披露文件及其所出具的相关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第七条 证券服务机构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制定的监管规则、业务规则和本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和道德规范,建立并保持有效的质量控制体系,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审慎履行职责,作出专业判断与认定,并对募集说明书、发行情况报告书或者其他信息披露文件中与其专业职责有关的内容及其所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相关执业人员应当对与本专业相关的业务事项履行特别注意义务,对其他业务事项履行普通注意义务,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证券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从事证券服务应当配合中国证监会的监督管理,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报送或披露相关资料、信息,并保证其提供、报送或披露的资料、信息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证券服务机构应当妥善保存客户委托文件、核查和验证资料、工作底稿以及与质量控制、内部管理、业务经营有关的信息和资料。第八条 对上市公司发行证券申请予以注册,不表明中国证监会和北交所对该证券的投资价值或者投资者的收益作出实质性判断或者保证,也不表明中国证监会和北交所对申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作出保证。第二章 发行条件第九条 上市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

(二)具有独立、稳定经营能力,不存在对持续经营有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形。

(三)最近一年财务会计报告无虚假记载,未被出具否定意见或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最近一年财务会计报告被出具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保留意见所涉及事项对上市公司的重大不利影响已经消除。本次发行涉及重大资产重组的除外。

(四)合法规范经营,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第十条 上市公司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

(一)上市公司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近三年内存在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刑事犯罪,存在欺诈发行、重大信息披露违法或者其他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态安全、生产安全、公众健康安全等领域的重大违法行为。

(二)上市公司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现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最近一年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北交所公开谴责;或因涉嫌犯罪正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涉嫌违法违规正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

(三)擅自改变募集资金用途,未作纠正或者未经股东大会认可。

(四)上市公司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且情形尚未消除。

(五)上市公司利益严重受损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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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5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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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5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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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5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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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5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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