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权民法典(民法典权利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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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权的特点

 

典权的特点主要有:

一、不具有变价受偿性

担保物权的变价受偿性是指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得将担保物变价,以优先清偿其债权。变价受偿性是担保物权为价值权的集中表现。在典权关系中,典权人在典期届满,出典人不回赎典物时,典权人并不是将典物变价,以使典价得到补偿,而是直接取得典物的所有权,因而,典权不体现为价值权。其原因在于典权人并非以获得典物的价值权为目的,而在于获得典物的使用价值权。故典权体现为使用价值权。有人认为,典权人直接取得典物的所有权是典权的担保方法。因而典权具有担保物权性质。典权人直接取得典物的所有权并无担保作用。因为无论典物的价值是否与典价相等,典权关系均归消灭,不存在“多退少补”的问题。

二、不具有不可分性

担保物权的不可分性是指担保物权的效力就债权的全部及于担保物的全部,即债权人在债权没有全部清偿前,可对于担保物整体上主张担保物权;担保物的部分变化或债权的部分变化均不影响担保物权的整体性。在典权关系中,如果典物部分丧失,则典权范围相应减少。如台湾民法典第920条规定:典物如因不可抗力而一部灭失时,出典人就其余存部分为回赎时,得由原典价中,扣减典物灭失部分灭失时价值之半数,但以扣尽原典价为限。可见,典权无不可分性。

三、不具有物上代位性

担保物杖的物上代位性是指担保物权的效力及于担保物的代替物,也就是可以从担保物的代替物中实现债权清偿。担保物权的物上代位性取决于担保物权的价值权属性。典权不具有物上代位性。典物灭失。典权便不复存在;典物部分灭火。除重建修缮外,典权就典物灭失部分消灭。台湾民法典第920条规定:典权存续中,典物因不可抗力致全部或一部灭失者,就其灭失部分,典权与回赎权均归消灭。因此,典权为物的有限责任。典权之所以不具有物上代位性,是因为典权是以获取典权的使用价值为目的,是一种使用价值权。如果典物不存在,其使用价值就无法实现,自为其他物所无法代替。

四、不具有从属性

担保物权的从属性是指担保物权的发生与存在必须以一定的债权关系为前提,即担保物权从属于其所担保的债权,它们之间形成主从关系。没有丰债权的存在,就不存在担保物权。典权的发生与存在不具有从属性。典权人与出典入之间不存在债权关系。出典人接受典价并非借款。因而典权并无担保之对象,而是一种独立存在的权利。有人认为,就典价为金钱且须偿还的角度看,实质上是出典所负的金钱债务。不然。典价为金钱固然不错,但典价并非必须偿还。是否偿还典价,完全取决于出典人的意志。出典人可以视情况决定是否归还典价而回赎典物。出典人只有回赎权而无回赎义务。有人认为,在出典人不回赎典物时,出典人是以将典物所有权转移给典权人为清偿债务的方法,并非出典人无偿还典价的义务。此说亦不妥。如依此说,一则出典人到期不偿还典价,即违反债,出典人应负债务不履行的责任;二则典权人应按等价原则清偿其典价,“多退少补”。然而上述两种情况,在典权关系中均不存在。

 

民法中的典权是什么意思?

典权是物权的一种,属于用益物权。所谓典权是指民事主体支付一定价格,对他人的不动产进行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这里的一定价格被称为典价;不动产为典物;

典权的基本模式为:出典人,即不动产的所有人,将典物转移给典权人;典权人在取得典物的时候,向出典人支付典价;典价通常为典物出卖价格的50%-80%之间;典权人在取得典物之

典权是物权的一种,属于用益物权。所谓典权是指民事主体支付一定价格,对他人的不动产进行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这里的一定价格被称为典价;不动产为典物;接受典价并暂时放弃财产的一方当事人为出典人;支付价格的一方为典权人。典权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典权关系的标的物一般是不动产;典权是以支付典价而成立的物权;典权的权能包括占有、使用、收益三项权利。占有不以直接占有为限,典权人只要间接占有就可成立典权;双方约定的典权关系期限届满后,出典人可以以原典价回赎典物;典权存续期间,典物所有权人仍是出典人。

特别提示用益物权是对他人所有的物。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他物权。用益物权的标的物仅限于不动产。

典权是不是物权

典权是一种物权。典权就是指占有、使用、收益他人不动产的一种物权。主要有不具有变价受偿性、不具有不可分性、不具有物上代位性、不具有从属性等特点。典权人对于作为典物的不动产享有占有及全面的使用、收益的权利,而其他的用益物权的使用收益范围通常都被限定在一定的范围之内,因此典权的内容仅次于所有权。典权须移转典物的占有,与无须移转标的物占有的抵押权有所不同。

【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十五条,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典权就是具有用益物权或担保物权性质的一类物权

典权,应该是担保物权的一种,打个比方,最常见的就是古时候的典当铺,你需要钱了,就拿了值钱的东西去典当了,把东西交给当铺,换回一些钱,在一定期限内,还可以用同样的价钱赎回来,但过了这个期限不赎的话,东西就归典当铺所有了,而这个价格一般都是远低于典当物品的实际价值的(当铺赚的就是这个钱啊)同样,典这种形式,也适用于不动产,而我所听说过的不动产典权,一般都是期限较长,或不限期限,发生在同村近邻朋友之间.再打个比方,家里有难了,急需一笔钱,就把自家房子典给别人,先拿到钱救急,房子交给别人用,等过了这一段难,房子再赎回来,而这房子其实就是一种担保形式.

说了这么多,直接回答楼主的问题,你谈到的就是房屋的典权,这里说的典权人,就是出钱拿到房的这个人,是房屋的直接占有人,但不是房屋的所有人,可以把这种形式理解为不动产的质押权,像承租人一样,都是对不动产的直接占有权的非所有权人,为了经济活动的效率,经济性,规定了这种购卖的优先权.

回复Christine稳:

目前学界对于典权的性质有不同的学说,有用益物权说、担保物权说和折衷说,用益物权说乃通说,但通说之外其他学说之所以有存在的理由,是因为典权自有其超越用益特权的性质,最为关键的就是“典期到期后出典人不得回赎”,这实际上就是超越用益物权、而具有担保物权的性质了。

“担保物权说”的主要理由是:(1)典权是债权人借贷给出典人的金钱,典物是转移占有的担保财产,相当于质权标的,只能收取其孳息。(2)民国时期制定的民法典将典权规定在质权和抵押权之间,说明典权为担保物权。

所以,在“担保物权说”有理论存在可能的基础上,笔者从历史沿革的角度看典权制度比较倾向于该说。

从现行法律对“典”与“当”的规定来看,无论是《民法通则》还是《物权法》都没有典权的相关规定,而“当”则在基本法律与行政法规中都找得到依据。《物权法》第十七章规定了质权,《典当行管理暂行办法》则对“当”这个行业细则作出了明确规定。此处的“典当”说的即是“当”,目前在典当及其现今的典当经营活动中,实质上是典当不分,或者是只有当而无典,“典当”一词,已成为一种习惯连用。

综上,针对回答Christine稳的质疑:

你说:“1.典权是用益物权的一种,绝不是什么担保物权”

我说:从学说角度,只能说有不同的倾向和看法,各种学说各执其理,不能绝对否定,亦不能绝对肯定。

从法理角度,典权概念的外延超出了用益物权所能包含的范围,具有了担保物权的性质,故把典权完全、绝对、肯定地夫于用益物权概念项下是不妥的。

从现行法律规定角度,我国法律并没有以明确规定来确认典权这种权利实体形式,之所以有探讨的必要,是因为这种形式在农村中仍实际存在,无奈最高院不得不用司法解释承认典权制度的存在并陆陆续续地规定典权方面的内容,内地司法解释仅承认房屋典权作为典权的唯一形式。

你说:“2.典和当是不一样的,不能用当铺的例子来解释典权的”

我说:典和当确实不一样,但当铺的例子大家基本都会知道,做为切入点极佳,而且当铺属于动产质押,所以用它来解释,帮助大家理解典权的担保物权性质亦非不妥。

另外,目前在典当及其现今的典当经营活动中,实质上是典当不分,或者是只有当而无典,“典当”一词,已成为一种习惯连用。而且,典权制度从“当”制度中汲取了不少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定。可见,典与当密不可分,对民法概念的理解就是要在相互之间寻找共通点,并在整体把握的基础上去理解学习,这样的民法知识体系框架才能像其所依托的现实生活一样丰富多彩有血有肉。

你说:“现在我国只承认典不承认当的。”

我说:实际情况是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承认“当”是肯定的,依据是《物权法》第十七章规定了质权,《典当行管理暂行办法》对“当”这个行业细则作出了明确规定。

而反观“典”,新中国成立后,人民政府废除了包括民国民法在内的国民政府六法。使得典权制度成为习惯法。《民法通则》、《物权法》均无相关规定。只是我国台湾地区仍沿用民国民法,直接规定了典权制度。(话说Christine稳同学,你是台湾同胞么?)目前我国司法解释也算承认了典权制度,所以,严格来讲,中国现行法是只承认当,不承认典的。退一步讲,也是两都均承认。而绝不是你所说的“现在我国只承认典不承认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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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权民法典(民法典权利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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