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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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支持普惠金融发展,促进资金融通,规范融资担保公司行为,推动融资担保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融资担保,是指担保人为被担保人借款、发行债券等债务融资提供担保的行为;所称融资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融资担保业务监管联席会议制度,建立健全融资担保业务监管和信息交流机制,协调解决融资担保公司业务发展和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指导市(州)、县级人民政府对融资担保公司进行监督管理和风险处置,并加强与国家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的联系。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承担联席会议日常工作。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融资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农业农村、审计、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做好融资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发展政府支持的融资担保公司,建立政府、银行业金融机构、融资担保公司合作机制,扩大为小微企业和农牧区、农牧业、农牧民提供融资担保业务的规模并保持较低的费率水平。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终止第六条 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融资担保公司的名称中应当标明融资担保字样。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融资担保业务,任何单位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担保字样。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七条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股东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业务范围仅限于所在地县域的不低于2000万元人民币,且为实缴货币资本;

(三)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熟悉与融资担保业务相关的法律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从业经验和管理能力;

(四)有健全的业务规范和风险控制等内部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七条 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股东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业务范围仅限于所在地县域的不低于2000万元人民币,且为实缴货币资本;

(三)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熟悉与融资担保业务相关的法律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从业经验和管理能力;

(四)有健全的业务规范和风险控制等内部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八条 申请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向所在地市(州)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提交申请书和证明其符合本细则第七条规定条件的材料。

市(州)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自受理设立申请之日起10日内完成审核,将审核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通过审核的报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审批。

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自受理设立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出具批准文件并颁发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申请人凭批准文件向市场监管部门申请登记注册;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经批准设立的融资担保公司由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予以公告。第九条 融资担保公司合并、分立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批准,审批程序适用本细则第八条的规定。第十条 省外融资担保公司在本省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按本细则第八条的规定程序报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批准: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10亿元人民币;

(二)经营融资担保业务3年以上且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三)最近2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第十一条 融资担保公司在本省设立分支机构,变更名称,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或者变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变更营业地址、业务范围,增加注册资本,应当自分支机构设立之日起或者变更相关事项之日起30日内向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备案。变更后的相关事项应当符合本细则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

融资担保公司在省外设立分支机构,应当自分支机构设立之日起30日内,将有关情况报告公司住所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融资性担保行为,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本办法所称监管部门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监督管理本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部门。第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以安全性、流动性、收益性为经营原则,建立市场化运作的可持续审慎经营模式。

融资性担保公司与企业、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并遵守合同的约定。第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的干涉。第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为客户保密,不得利用客户提供的信息从事任何与担保业务无关或有损客户利益的活动。第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第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实施属地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准入、退出、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并向国务院建立的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报告工作。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终止第八条 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

经批准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由监管部门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监管部门批准不得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性担保字样,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九条 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二)有具备持续出资能力的股东。

(三)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注册资本。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合格的从业人员。

(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

(七)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的资格管理办法由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另行制定。第十条 监管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融资性担保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但不得低于人民币500万元。

注册资本为实缴货币资本。第十一条 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向监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和业务范围等事项。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章程草案。

(四)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股权结构。

(五)股东出资的验资证明以及持有注册资本5%以上股东的资信证明和有关资料。

(六)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

(七)经营发展战略和规划。

(八)营业场所证明材料。

(九)监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第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组织形式。

(三)变更注册资本。

(四)变更公司住所。

(五)调整业务范围。

(六)变更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七)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

(八)分立或者合并。

(九)修改章程。

(十)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融资性担保公司变更事项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第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征得该融资性担保公司所在地监管部门同意,并经拟设立分支机构所在地监管部门审查批准。

2019年融资担保公司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融资担保公司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融资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融资担保活动,促进融资担保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融资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主要经营融资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本条例所称融资担保业务,是指担保人为被担保人进行债务融资提供担保的活动。

第三条融资担保公司应当以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为经营原则,建立市场化运作的可持续审慎经营模式。

第四条融资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客户合法权益。

融资担保公司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国家采取风险补偿等政策措施,鼓励、支持融资担保公司为小微企业和农业、农村、农民提供融资担保服务。

第六条国家对融资担保公司实行属地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称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融资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协调处置融资担保机构发生的风险,督促监督管理部门严格履行职责,依法加强对融资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国务院建立融资担保业监督管理协调机制,负责拟定融资担保业监督管理制度及审慎经营规则,协调有关部门解决融资担保业监督管理的重大问题,指导地方人民政府对融资担保业进行监管和风险处置。

融资担保业监督管理协调机制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牵头,国务院有关部门参加。

第二章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八条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应当经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批准。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融资担保业务,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担保字样。

第九条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信用记录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2000万元,且为实缴货币资本;

(三)拟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任职条件;

(四)有健全的业务操作规范、经营风险控制等内部管理制度。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和融资担保业发展的实际情况,可以提高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第十条融资担保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熟悉与融资担保业相关的法律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融资担保业从业经验和管理能力,信用记录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第十一条申请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向监督管理部门提交申请书和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审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颁发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融资担保公司的名称中应当有“融资担保”字样。

第十二条融资担保公司申请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拟设立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10亿元;

(二)经营融资担保业务3年以上,且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三)最近2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拟设立分支机构所在地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审查时,应当书面征求融资担保公司住所地监督管理部门的意见。

融资担保公司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分支机构由分支机构所在地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管,融资担保公司住所地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三条经批准设立的融资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由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公布。

第十四条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融资担保公司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融资担保业务:

(一)借款担保;

(二)票据承兑担保;

(三)贸易融资担保;

(四)项目融资担保;

(五)信用证担保;

(六)债券等金融产品担保;

(七)其他融资担保业务。

除前款规定业务外,融资担保公司经批准可以兼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业务:

(一)投标担保、工程担保、财产保全担保及其他非融资担保业务;

(二)与担保业务有关的融资咨询、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

(三)以自有资金进行的资金运用;

(四)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十五条融资担保公司变更名称、注册资本,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或者持股比例,变更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变更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的,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变更后的事项,不得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

第十六条融资担保公司或者其分支机构自取得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之日起无正当理由连续1年以上未经营融资担保业务的,由监督管理部门缴回其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十七条融资担保公司解散,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债务清偿计划及时偿还有关债务,并明确或有债务的承接等事项,清算过程应当接受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

担保责任解除前,股东不得分配公司财产或从公司取得任何利益。

第十八条融资担保公司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向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于清算结束后将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交监督管理部门注销。

第三章 经营规则

第十九条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担保项目评审、保后管理、追偿处置等经营规则,并对担保责任和资产实行风险分类管理。

第二十条融资担保公司应当遵守审慎经营规则。

前款规定的审慎经营规则,包括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资产质量、资金运用、准备金、风险集中、关联交易、资产流动性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真实记录和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

第二十二条融资担保公司开展融资担保业务,应当与有关当事人订立书面合同,按照风险共担、公平合理的原则,确定各自承担风险责任的比例和方式。

第二十三条融资担保公司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吸收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存款;

(二)发放贷款或者受托发放贷款;

(三)受托投资或者受托理财;

(四)为违反国家规定发行的金融产品提供担保;

(五)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四条除国家另有规定外,融资担保公司的融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倍。

融资担保公司对单个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融资担保责任余额与其净资产的比例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上限。

第二十五条融资担保公司不得为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提供融资担保;为其他关联方提供融资担保应当经董事会决议,且提供担保的条件不得优于为非关联方提供同类担保的条件。

融资担保公司为关联方提供融资担保的,应当于30日内向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在会计报表附注中予以披露。

第二十六条融资担保公司的资金运用应当符合流动性、安全性原则,资金运用余额与其净资产的比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准确计量融资担保责任风险,并按照有关规定提取各项准备金。

第二十八条融资担保公司向被担保人收取反担保保证金的,应当对保证金实行专户管理或者委托第三方存管,保证金的用途仅限于合同约定的违约偿付,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融资担保是什么意思

融资担保:

融资担保是担保业务中最主要的品种之一,是随着商业信用、金融信用的发展需要和担保对象的融资需求而产生的一种信用中介行为。

信用担保机构通过介入包括银行在内的金融机构、企业或个人这些资金出借方与主要为企业和个人的资金需求方之间。

作为第三方保证人为债务方向债权方提供信用担保——担保债务方履行合同或其他类资金约定的责任和义务。

在其业务性质上,融资担保具有金融性和中介性双重属性,属于一种特殊的金融中介服务。

它通过利用自身的第三方信用为资金供给和资金需求方双方提供融资担保服务,以此促进双方交易的完成。

在开展融资担保业务过程中,信用担保机构要完成两方面的工作:一方面,是对资金需求方的信用评估;

另一方面是向资金供给方提供自身资信证明,取得其对自身信用保证资格和履约能力的认可。

扩展资料

融资担保公司业务范围:

经监管部门批准,融资性担保公司可以经营以下部分或全部融资性担保业务:

1、贷款担保;

2、票据承兑担保;

3、贸易融资担保;

4、项目融资担保;

5、信用证担保;

6、其他融资性担保业务。

同时,经监管部门批准,融资性担保公司可以兼营以下部分或全部业务:

1、诉讼保全担保;

2、投标担保、预付款担保、工程履约担保、尾付款如约偿付担保等其他履约担保业务;

3、与担保业务有关的融资咨询、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

4、以自有资;

5、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融资担保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

中国证监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 683 号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已经2017年6月21日国务院第17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李克强

2017年8月2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支持普惠金融发展,促进资金融通,规范融资担保公司的行为,防范风险,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融资担保,是指担保人为被担保人借款、发行债券等债务融资提供担保的行为;所称融资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条 融资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审慎经营,诚实守信,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称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本地区融资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制定促进本地区融资担保行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处置融资担保公司风险,督促监督管理部门严格履行职责。

国务院建立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负责拟订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制度,协调解决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指导地方人民政府对融资担保公司进行监督管理和风险处置。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牵头,国务院有关部门参加。

第五条 国家推动建立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发展政府支持的融资担保公司,建立政府、银行业金融机构、融资担保公司合作机制,扩大为小微企业和农业、农村、农民提供融资担保业务的规模并保持较低的费率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通过资本金投入、建立风险分担机制等方式,对主要为小微企业和农业、农村、农民服务的融资担保公司提供财政支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六条 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应当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融资担保公司的名称中应当标明融资担保字样。

未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融资担保业务,任何单位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担保字样。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股东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2000万元,且为实缴货币资本;

(三)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熟悉与融资担保业务相关的法律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从业经验和管理能力;

(四)有健全的业务规范和风险控制等内部管理制度。

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和融资担保行业发展的实际情况,可以提高前款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第八条 申请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向监督管理部门提交申请书和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条件的材料。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颁发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经批准设立的融资担保公司由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公告。

第九条 融资担保公司合并、分立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融资担保公司在住所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设立分支机构,变更名称,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或者变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自分支机构设立之日起或者变更相关事项之日起30日内向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变更后的相关事项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的规定。

第十条 融资担保公司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拟设分支机构所在地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10亿元;

(二)经营融资担保业务3年以上,且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三)最近2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拟设分支机构所在地监督管理部门审批的程序和期限,适用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自分支机构设立之日起30日内,将有关情况报告公司住所地监督管理部门。

融资担保公司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分支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由分支机构所在地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融资担保公司住所地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一条 融资担保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并对未到期融资担保责任的承接作出明确安排。清算过程应当接受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

融资担保公司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将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交监督管理部门注销,并由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公告。

第三章 经营规则

第十二条 除经营借款担保、发行债券担保等融资担保业务外,经营稳健、财务状况良好的融资担保公司还可以经营投标担保、工程履约担保、诉讼保全担保等非融资担保业务以及与担保业务有关的咨询等服务业务。

第十三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审慎经营原则,建立健全融资担保项目评审、担保后管理、代偿责任追偿等方面的业务规范以及风险管理等内部控制制度。

政府支持的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增强运用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的能力,为小微企业和农业、农村、农民的融资需求服务。

第十四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风险权重,计量担保责任余额。

第十五条 融资担保公司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倍。

对主要为小微企业和农业、农村、农民服务的融资担保公司,前款规定的倍数上限可以提高至15倍。

第十六条 融资担保公司对同一被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余额与融资担保公司净资产的比例不得超过10%,对同一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的担保责任余额与融资担保公司净资产的比例不得超过15%。

第十七条 融资担保公司不得为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提供融资担保,为其他关联方提供融资担保的条件不得优于为非关联方提供同类担保的条件。

融资担保公司为关联方提供融资担保的,应当自提供担保之日起30日内向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在会计报表附注中予以披露。

第十八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相应的准备金。

第十九条 融资担保费率由融资担保公司与被担保人协商确定。

纳入政府推动建立的融资担保风险分担机制的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降低对小微企业和农业、农村、农民的融资担保费率。

第二十条 被担保人或者第三人以抵押、质押方式向融资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的,有关登记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办理。

第二十一条 融资担保公司有权要求被担保人提供与融资担保有关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等信息。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向被担保人的债权人提供与融资担保有关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等信息。

第二十二条 融资担保公司自有资金的运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融资担保公司资产安全性、流动性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融资担保公司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吸收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存款;

(二)自营贷款或者受托贷款;

(三)受托投资。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工作制度,运用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实时监测风险,加强对融资担保公司的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并与有关部门建立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

第二十五条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融资担保公司的经营规模、主要服务对象、内部管理水平、风险状况等,对融资担保公司实施分类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融资担保统计制度的要求,向本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送本地区融资担保公司统计数据。

第二十七条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分析评估本地区融资担保行业发展和监督管理情况,按年度向本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现场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融资担保公司进行检查;

(二)询问融资担保公司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三)检查融资担保公司的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

(四)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电子设备予以封存。

进行现场检查,应当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

第二十九条 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可以与融资担保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督管理谈话,要求其就融资担保公司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向被担保人的债权人通报融资担保公司的违法违规行为或者风险情况。

第三十条 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融资担保公司的经营活动可能形成重大风险的,经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区别情形,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其暂停部分业务;

(二)限制其自有资金运用的规模和方式;

(三)责令其停止增设分支机构。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重大风险隐患,并向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有关情况。经监督管理部门验收,确认重大风险隐患已经消除的,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验收完毕之日起3日内解除前款规定的措施。

第三十一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要求向监督管理部门报送经营报告、财务报告以及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年度审计报告等文件和资料。

融资担保公司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业务的,应当按季度向住所地监督管理部门和业务发生地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业务开展情况。

第三十二条 融资担保公司对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第三十三条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融资担保公司信用记录制度。融资担保公司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三十四条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融资担保公司重大风险事件的预警、防范和处置机制,制定融资担保公司重大风险事件应急预案。

融资担保公司发生重大风险事件的,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向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处置,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第三十五条 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监督管理工作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予以保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融资担保公司或者经营融资担保业务的,由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或者责令停止经营,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担保字样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七条 融资担保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合并或者分立;

(二)未经批准减少注册资本;

(三)未经批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

第三十八条 融资担保公司变更相关事项,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备案,或者变更后的相关事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三十九条 融资担保公司受托投资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

融资担保公司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从事自营贷款或者受托贷款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融资担保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

(一)担保责任余额与其净资产的比例不符合规定;

(二)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提供融资担保,或者为其他关联方提供融资担保的条件优于为非关联方提供同类担保的条件;

(三)未按照规定提取相应的准备金;

(四)自有资金的运用不符合国家有关融资担保公司资产安全性、流动性的规定。

第四十一条 融资担保公司未按照要求向监督管理部门报送经营报告、财务报告、年度审计报告等文件、资料或者业务开展情况,或者未报告其发生的重大风险事件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融资担保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

(二)向监督管理部门提供虚假的经营报告、财务报告、年度审计报告等文件、资料;

(三)拒绝执行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采取的措施。

第四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融资担保公司处以罚款的,根据具体情形,可以同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融资担保公司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监督管理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可以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担任或者终身禁止其担任融资担保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第四十四条 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融资担保行业组织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发挥服务、协调和行业自律作用,引导融资担保公司依法经营,公平竞争。

第四十六条 政府性基金或者政府部门为促进就业创业等直接设立运营机构开展融资担保业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农村互助式融资担保组织开展担保业务、林业经营主体间开展林权收储担保业务,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七条 融资再担保公司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施行前设立的融资担保公司,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应当在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达到本条例规定的条件;逾期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得开展新的融资担保业务。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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