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32条明确规定是什么(起诉离婚需要准备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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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离婚理由是当事人提起离婚诉讼的事实依据和法定理由,是法院在离婚诉讼中据以决定是否判决离婚的强制性标准,是判决离婚制度的核心内容。它的设定,反映着一个国家、民族有关离婚的指导思想,也是其传统文化和法律文化的体现。我国《婚姻法》对法定离婚理由的规定,经历了从无到有、从严到宽的过程,在我看来,修改后的婚姻法对此虽然进行了完善,但仍然存在一定的不足,有必要对其进行进一步探讨。
  一、判决离婚法定理由的概述
  判决离婚,又称为裁判离婚,是指夫妻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经法官主持调解无效时,对于具备法定离婚理由的,由法官以判决的形式准予离婚。我国《婚姻法》第3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的;(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这一规定包含了两层含义:一是如果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二是如果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或没有完全破裂,即使调解无效,也不应准予离婚。
  二、判决离婚法定理由的法理冲突
  目前,我国婚姻法将“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作为判决离婚的法定理由,这种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可以使离婚案件及时得到审结,但这一规定却和我国民法的基本理论存在矛盾之处。
  (一)感情并非法律调整的范畴
  感情是指人的喜怒哀乐等心理表现,是伴随着个人的立场、观点和生活而转移的。按照法理学基本理论,任何法律均以一定的社会关系为其调整对象,而感情只是人们的一种心理状态,它属于精神生活的范畴,法律作为一种理性意志的体现,无法评判感情,若将感情这种精神活动作为立法对象,必然导致人们认识上的模糊和不确定性,因此,感情不应该是法律的调整对象。从导致离婚的原因上看,感情破裂只反映导致离婚的主观原因,不能反映离婚的客观原因。夫妻感情属于人的心理、感情等精神活动范畴,具有多变性特点,不属于法律能够直接规范和调整的领域,况且,夫妻感情不是夫妻关系的全部,除此之外,夫妻关系还包括夫妻双方的物质生活和性生活等方面。实际上,并非只有感情破裂才是导致离婚的唯一理由,现实生活中,离婚的原因错综复杂,有主观原因,也有客观原因,有感情因素,也有非感情因素,所以,仅以感情破裂作为离婚的法定理由显然不符合法理。
  (二)感情破裂的离婚标准和我国已有的婚姻关系立法相互矛盾
  我国法定结婚条件只规定男女双方必须完全自愿,并没有也不能规定:结婚必须以感情作为基础,而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作为离婚条件,则必须以夫妻有感情为前提,无疑两者是矛盾的,这种标准并不切合实际。以感情确已破裂作为判决离婚的标准,其前提实际上确认了婚姻双方主体原本是有感情的,否定了现实生活中没有感情的婚姻。尽管男女之间的爱情应当成为婚姻伦理基础,然而在现实生活中,人们选择配偶还要受到各种社会条件的制约,经济考虑也还不可能被完全排除,现实生活中的婚姻并不是全以感情为基础,从未建立过真正爱情的夫妻也大有人在。婚姻法只能要求申请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完全自愿,至于这种自愿是如何形成的,法律并不可能加以过问。由此可以说,感情破裂需以婚姻当事人曾有过感情为前提,在上述情况下,离婚又何以感情破裂为理由呢?可见这种标准在立法上不合逻辑。
  二、判决离婚法定理由的实践困境
  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作为判决离婚的法定理由,在司法实践中也会存在一些问题,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感情破裂标准概括不了所有的离婚原因,不符合我国婚姻关系的现状
  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结婚制度中,并没要求把“男女双方存在感情”作为结婚的条件,人们在选择配偶时会考虑对方的家庭经济状况、社会地位、职业因素等等,因此,在离婚时,仅仅将感情破裂作为判决离婚的法定理由,就很难概括导致离婚的所有原因。其实,导致夫妻离婚的原因有很多种,如长期分居、一方丧失性功能、一方下落不明等等。即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判断夫妻感情却已破裂的司法解释例举了14种情形,但这些情形也概括不了所有的离婚理由。
  (二)“感情破裂说”缺乏可操作性,以此作为判决离婚的标准,会给司法实践带来一定的困难
  人的感情是由思想来控制的,而人的思想千差万别,将此作为判决离婚的标准极不容易把握,别人也很难窥探到一个人的思想,因此,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局外人很难知晓和判断。由于每个法官的阅历和社会经验不同,对同样的事情会做出不同的理解,同样的离婚案件,一个法官认为夫妻感情却已破裂,另一个法官则认为没有破裂,从而产生两种截然不同的判决结果,法官处理案件的随意性太强,有可能导致司法不公正。
  三、判决离婚法定理由的完善建议
  由于将“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作为判决离婚的标准存在一定的不合理性,司法实践中也会存在一些问题,所以,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我提出以下设想:
  (一)在立法原则上,将“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改为“婚姻关系确已破裂”
  以婚姻作为破裂的实体,可以涵盖婚姻关系中的全部内容,夫妻之间的感情作为夫妻精神生活的内容之一,仅仅是婚姻生活的一部分,它不等同于也不能完全替代构成婚姻实体的所有方面,而婚姻关系破裂则具有更大的包容性,可以更科学、更全面地反映夫妻无法共同生活的全貌,以婚姻作为破裂实体可以使裁判离婚理由的单一性与离婚原因的多元化矛盾得到化解,克服了单纯以感情分析离婚的局限性。此外,以婚姻作为破裂的实体还可以使离婚的标准与我国婚姻现状相吻合,一方面,我国的婚姻并非完全以感情为基础,相当一部分婚姻是个人外在条件与经济能力、家庭背景等各种因素的综合考虑;另一方面,感情的好坏并非维持婚姻的唯一纽带,对子女、家庭、社会的责任也是维系婚姻的重要纽带,婚姻破裂显然比感情破裂更具有法律正义与现实性。
  (二)在立法技术上,采取概括主义统领并结合列举主义的模式
  除了概括性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婚姻关系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外,还应对基本的判决离婚理由作出列举性规定,例如,以梁慧星教授为课题组负责人起草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中就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1)一方被依法宣告失踪;(2)患有严重的精神病或传染病经治不愈;(3) 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或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分居满一年;(4)重婚或与婚外异性同居;(5)对一方或家庭成员实施暴力、虐待或遗弃;(6)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7)被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当然,这些情形也并不能反映出婚姻关系破裂的全貌,立法者可以结合我国当前的实际情况和司法实践进行更全面的总结。
  (三)在立法取向上,离婚理由应相对宽大和自由
  在离婚问题上,我国一直强调讲感情、讲道德,却忽视了当事人的自主性和权利,在立法取向上则表现为法定理由规定过窄,条件要求过于苛刻,为了适应新形势,离婚的法定理由应相对宽大和自由。在如何认定“破裂”这一问题时,应扩大婚姻当事人的自主权,采用目的主义,目的主义是指夫妻一方可以依据在共同生活中发生违背婚姻关系的事实为由而诉请离婚。之所以采取目的主义,是基于以下两个方面的原因:首先,从部门法的归属上看《婚姻法》隶属于民法,民法自治原则适用于《婚姻法》,离婚权是公民的私权利,只要这种权利的行使不致于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法律就应予尊重,目前规定的离婚理由具有私法公法化的倾向,不利于保障婚姻当事人合法权益。其次,借鉴西方法律思想,婚姻的实质实际上是一种契约,这种契约是建立在感情、物质、两性的基础上,并以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为要件,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合意的消失,就使婚姻契约徒有外壳,法律没有理由通过国家公权强加维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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