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子女抚养关系认定的法律依据(遗产继承法最新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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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法上“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应如何认定

从我司法经历而言,绝大部分从事着刑事司法,即使2010以后,也是少年司法,依然以刑事为主。当少年与家事相遇时,就成了“居委调解干部”,但提炼经验规则的能力依然发挥着,偶然在一起法定继承案中整理出一个裁判规则:

——离婚中,作为继父母的一方对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明确表示不继续抚养的,应视为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自此协议解除。继父母去世时,已经解除关系的继子女以符合继承法中规定的“具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情形为由,主张对继父母遗产进行法定继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案情是这样的:

“某某号,法院的EMS快递,……”

“咋与法院沾上边啦?”

2016年9月某日,上海市西藏南路某弄的高某从邮政快递员手里接过了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寄来的诉状。

……

原来,高某某的丈夫老孙头刚刚故去不久,老孙与前妻的女儿邹某就把她与老孙所生尚未成年的女儿孙某告上法庭,要求对座落在西藏北路的房屋进行继承。

时间回溯到上世纪60年代中期,上海知青支援大西北建设,老孙与邹某娟就在其中,后两人恋爱结婚,于1974年12月生育一女,即孙某蕾。婚后,老孙在新疆昌吉综合电机厂工作,邹某娟则在新疆电力安装公司,夫妻虽都在新疆,但疆域广阔,还是两地分居。那个年代,这种情况是很普遍的,孙某蕾随母亲生活。后来夫妻俩发生矛盾而导致不和,1981年9月由新疆法院调解离婚,孙某蕾也改姓邹继续随母邹某娟生活。

改革开放后,老孙回上海,在上海红星轴承厂担任采购员。1984年12月老孙与陈女结婚,陈女再婚时与前夫所生之子陈某,才三岁,与母亲和老孙共同生活在上海市重庆北路x号,从而形成了继父子关系,相处也融洽。

家庭生活是锅盆碗碟,吃喝拉撒,再平凡不过了,婚姻关系的维系是要经营的。倘若不善经营,时间长了,矛盾就产生了。最后,老孙与陈女士感情破裂。夫妻协议离婚,约定陈某户籍迁回其生父处,继父老孙不再对其抚养。1998年,陈某出国读书,最后居住在美国,期间,仅回国三次,每次仅在国内停留二十余天,与老孙并无交集。

之后,老孙与刘女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并于2000年11月16日,老孙的第三段婚姻结束,双方协议离婚。

转眼到了新世纪。2002年5月16日老孙与安徽女青年高某某登记结婚。此时,老孙已57岁,婚后生育一女名孙某,老夫少妻,感情亦融洽。高某某长期照料老孙生活,孙某作为未成年婚生女与老孙长期共同生活。十余年过去了,人吃五谷杂粮的,生老病死也正常,老孙因病于2016年5月3日死亡,殁年70余了。老孙去世,没有留有遗嘱,却留下高某某及孙某母女俩。母女俩住的那套房屋2000年办理产权登记,产权人是老孙一个人的。老孙故去后,高某某、孙某办理继承公证,并申请变更房屋的产权登记,2016年9月5日房屋核准变更登记权利人为高某某、孙某各享有二分之一产权份额。然而,纠纷紧接着来了。……

案件诉至法院后,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根据双方诉请,依法追加陈某为必要的共同被告,经审理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后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本案系争房屋系原登记在被继承人老孙个人名下的产权房屋,老孙生前并未立有遗嘱,其遗产即系争房屋应由老孙的法定继承人共同继承。邹某蕾作为老孙与前妻邹某娟所生女儿,陈某作为与老孙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高某某作为老孙的配偶,孙某作为孙老的婚生女儿,均可作为老孙的第一顺位的法定继承人继承系争房屋产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的规定,于2017年9月14日作出判决:登记在高某某、孙某名下属于被继承人老孙遗产的上海市西藏北路x室房屋产权由邹某蕾及高某某、孙某、陈某按份共有,各享有四分之一产权份额;邹某蕾、高某某、孙某、陈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共同办理上址房屋产权变更手续,邹某蕾、高某某、孙某、陈某有相互配合的义务,因办理上址房屋产权变更手续所产生的费用由邹某蕾、高某某、孙某、陈某依法分别负担。

高某某、孙某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经审理,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于2018年10月31日作出判决:一、撤销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2016)沪某民初18925号民事判决;二、登记在高某某、孙某名下属于被继承人老孙遗产的上海市西藏北路x室房屋产权由邹某蕾、高某某、孙某按份共有,其中,邹某蕾享有30%份额,高某某享有40%份额,孙某享有30%份额;邹某蕾、高某某、孙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办理上述地址房屋产权变更手续,邹某蕾、高某某、孙某互有配合义务,因办理上述地址房屋产权变更手续所产生的费用由邹某蕾、高某某、孙某按比例负担。该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裁判思路

本案是一起法定继承案件,争议焦点为:继父(母)与生(父)母离婚时,继父(母)明确表示不再抚养未成年继子女的,继子女对曾经共同生活的继父(母)死亡后遗留的遗产有无法定继承权利。

对此,有观点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第27条、第24条以及继承法第10 条的规定,父母与子女之间互有继承权,继父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之间适用婚姻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即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互为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88年1月22日《关于继父母与继子女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能否解除的批复》(以下简称“1988年批复”)继(父)母与生(父)母离婚后,继父母与继子女已经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自然终止。可见,尽管继(父)母与生(父)母离婚,但基于姻亲关系而发生的事实上抚养关系,这种继父母与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然存在,并不随着生父母与继父母离婚而消失。继父母死亡后,继子女依然享有法定继承权。

上述观点的偏差在于对1988年批复的误读,其将“不能自然终止”解读为“不能终止”,是有失偏颇的。我们认为,继承法上“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认定应当以继承发生时为节点,从而认定抚养关系是否存在。继父母与继子女虽然存在事实上的抚养教育关系,但该关系因姻亲而成立,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视为解除。继(父)母与生(父)母离婚时,继父母不再继续抚养未成年继子女的,应当视为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关系已经解除,若发生继承纠纷时,则不再符合继承法上“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的规定,继子女对继父母的遗产无法定继承权利。

法官评案

对陈某是否符合继承法规定的与被继承人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我们认为,根据继承法第十条规定,判断继父母子女之间是否享有继承权,以是否形成抚养关系为标准。继父母子女在事实上形成了抚养关系,由直系姻亲转化为拟制血亲,从而产生法律拟制的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确定是否形成抚养关系应以继承实际发生时为节点。本案中,陈某两岁时,因生母陈某某与被继承人孙某某结婚,确实与孙某某共同生活,形成事实上的继父子关系,孙某某与陈某某共同抚养教育过陈某,后陈某某与孙某某协议离婚。根据1993年11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三条规定:“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后,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母抚养。”对于上述规定,法院认为,继父母与继子女是基于姻亲而发生的一种事实上的抚养关系,这种关系是法律拟制的,离婚后,在继父母不愿意继续抚养的情况下,应视为继父母子女关系的解除,他们之间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不复存在。本案中,陈某曾经由孙某某抚养过,但是在其生母陈某某与孙某某离婚时,陈某九岁还尚未成年,且孙某某、陈某某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陈某由陈某某继续抚养,孙某某不再承担抚养费用,在此情形下,应当认定孙某某不再继续抚养是对原已形成抚养事实的终止,孙某某与陈某之间的继父子关系视为解除,而且,陈某与孙某某的继父子关系解除之后至孙某某病故时,期间长达二十余年之久,双方再无来往。陈某于1998年出国至今仅回国三次,短时间停留,其成年后也不存在赡养孙某某的事实。故而,法院认为,陈某与被继承人孙某某之间虽存在过抚养事实,但因孙某某与陈某生母陈某某离婚后不再抚养陈某,以及陈某成年后未履行赡养义务,本案继承发生时,陈某与被继承人孙某某之间继父子关系已解除,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复存在,陈某不符合继承法规定的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综上,陈某对被继承人孙某某的遗产不享有继承权。一审判决认定陈某为法定继承人不当,依法予以纠正。

遗产是公民死亡后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继承开始后,没有遗嘱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一审判决根据在案证据以及一审庭审中证人孙某忠当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认定邹某蕾为被继承人孙某某与前妻邹某娟所生之女,将其列为法定继承人,并无不妥,予以确认。本案中,系争房屋系原登记在被继承人孙某某个人名下的产权房屋,被继承人孙某某生前未立遗嘱,其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邹某蕾作为孙某某与前妻邹某娟所生女儿,高某某作为孙某某的配偶,孙某作为孙某某与高某某的婚生女儿,依法均应作为孙某某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继承系争房屋产权。同时,鉴于高某某长期与孙某某共同生活,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的扶养义务,故在分配遗产时,依法可以适当多分。所以,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的纠正是正确的。

——案件索引:一审(2016)沪0106民初18925号;二审(2017)沪02民终10068号,案例刊登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0年第6期;《人民法院案例选》2019年5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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