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在离婚有什么规定的(关于离婚相关法律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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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离婚需要符合哪些条件?

法言俗语

当协议离婚行不通时,诉讼离婚就成了唯一的选择。是不是只要到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一定会判离?答案是否定的,法院审理离婚诉讼,判断应否判决准予离婚是有严格条件的。从《民法典》第1079条第2款规定来看,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判决离婚的法定理由。正所谓“清官难管家务事”,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一道模糊的算术题。

《民法典》第1079条列举了应准予离婚的多种情形,采用概括与列举相结合的立法模式,使离婚的法定理由具有可操作性。认定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案件的客观事实方面综合分析。夫妻感情,是指夫妻双方相互关切、敬重、忠诚、喜爱之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在理论上是指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已发展成真实的、完全的、长久的和无可挽回的破裂。除列举的应当准予离婚的五种情形外,对一方向被宣告失踪的人提出的离婚诉讼,应准予离婚。这种规定是为了尽早结束已经名存实亡达两年以上的婚姻关系,使当事人能够开始新的生活。法院受理了原告对被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离婚诉讼后,对下落不明一方可用公告的方式送达诉讼文书。为了避免多次起诉离婚均不准离婚情形的出现,《民法典》规定,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此规定与离婚冷静期的规定相互补充,既避免草率离婚现象的出现,又保障了当事人离婚的权利。

为体现对军婚的特殊保护,《民法典》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应当征得军人同意,但是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这里的军人指的是现役军人,包括现役士兵和现役军官。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虽然不属于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编制序列,但是,在婚姻问题上仍按现役军人婚姻问题处理。这里的重大过错一般是指以下几种情形:(1)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的;(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4)有其他重大过错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其他重大过错行为主要是指其他严重违背社会公德,并对夫妻感情造成严重伤害的行为,如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嫖娼等违法犯罪行为等,可以认定为重大过错行为。

为体现对妇女权益的保护,《民法典》对特殊时期男方离婚诉权作出了限制。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者终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但是,女方提出离婚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除外。至于“确有必要”具体是指哪些情形,在实践中,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认定。

以案释法

案例一 孙某某与王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1993年8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很好,1994年6月生育女儿孙某甲。后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现因感情不和分居四年。孙某某与王某某于2011年5月29日就离婚问题达成“离婚协议书补充条款”。孙某某于2012年10月、2013年7月两次到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以夫妻感情破裂证据不足为由撤诉。2014年5月6日,孙某某第三次起诉要求与王某某离婚。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孙某某与王某某虽然结婚多年,但因性格差异较大,在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矛盾,致使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四年之久,能够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孙某某要求与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宣判后,王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辽宁省辽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审理认为:孙某某与王某某依法登记并生育子女,但因性格差异较大,在共同生活期间逐渐产生矛盾。自2012年起,孙某某多次起诉要求离婚,虽撤诉,但夫妻感情状况并未因此好转。通过孙某某给王某某留便条、发短信的行为,可以看出孙某某与王某某日常已经很少面对面接触,结合双方曾协议离婚、证人的证言,可以确定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达四年之久。二审期间,法院试图调解双方和好,但孙某某坚持要求离婚,可以看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二 王某与江某系经人介绍相识并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双方相识时间短,相互了解较少,结婚较为仓促,感情基础薄弱。婚后由于江某酗酒,对王某有家庭暴力,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对王某拳脚相加。2009年,江某无缘无故将王某毒打一顿并致其离家出走。后王某提起离婚诉讼,要求判决:(1)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2)江某给付精神损失费5万元;(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该案诉讼费由江某承担。王某提供江某书写的协议书及相关证人证明,在婚姻存续期间江某对其施加家庭暴力。法院认为: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向法院提起诉讼,如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准予离婚。该案中,双方均同意离婚,表明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王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准许。王某要求江某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江某在婚姻存续期间,确实存在家庭暴力情形,法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法院依法予以酌定。为此,法院判决王某与江某离婚(财产分割略),并由江某支付王某精神损害赔偿金。

案例三 原告刘某森与被告李某梅的父亲原在一个单位工作,二人关系很好。197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80年登记结婚,于1981年12月生有一子(现已成年成家)。原、被告在三十多年的共同生活期间,总为家庭生活琐事吵架生气,因双方沟通不畅,处理矛盾不当,影响了原告对被告的感情,特别是被告对原告及原告父母的冷淡,促使矛盾更加激化,原告为此于2012年7月2日向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于2013年8月8日作出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4年6月12日,原告第二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认为,三十余年相识、相守实属不易,双方感情基础良好,应珍惜多年来建立起来的感情和家庭,在今后的生活中,各自克服和改正自身存在的问题,互相体谅和关心对方,多做有利于夫妻和好的事,少说不利于家庭和睦的话。尤其是被告如能克服待人冷淡、不善沟通、脾气冲动的问题,在生活上对原告多些关心和照顾、多些体贴和理解,原告如能念及与被告多年的夫妻情分,念及对已故老人们的承诺,念及对子孙后代的影响,共同努力,克服当前婚姻家庭中出现的困难,双方还是具有重归于好的可能的。据此,法院裁判不准原告刘某森与被告李某梅离婚。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案例四 陆某、陈某系自行相识登记结婚,育有一子陈某某。自2011年陆某、陈某开始分居并持续至今。陈某某自双方分居后跟随陆某生活。陆某称,陈某在此期间认识了其他女性,并已与其一起生活,陈某认可曾有此事。陆某诉至法院,要求与陈某离婚,婚生子陈某某由其抚养,陈某每月支付抚育费3500元,至孩子满18周岁;陈某每月给付其帮助费2000元;要求陈某支付精神损害赔偿15000元。法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陆某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诉至法院要求与陈某离婚,陈某亦同意离婚,且双方持续分居已近三年,应当认为双方夫妻感情无和好可能,对陆某之离婚诉请,法院予以准许。父母对子女的抚育系法定义务。关于陈某某之抚育问题,从孩子生活习惯、利于孩子成长等角度考虑,以陆某继续抚育为宜。关于子女抚育费的数额,本案中,结合双方陈述,参照双方收入情况、北京市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陈某每月应支付2000元。关于帮助费问题,双方均无证据证明对方收入状况,参考双方所述的收入水平、财产及居住情况,该项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陈某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确与其他婚外异性存在不正当关系,应认定在导致双方感情破裂问题上,陈某具有过错,对陆某要求陈某承担精神损害赔偿,予以支持,数额由法院酌定。依据《婚姻法》第32条、第37条、第46条之规定(《婚姻法》自2021年1月1日《民法典》施行时废止,相关规定参见《民法典》第 1079 条、第1085 条、第 1091 条。),判决如下:(一)准予陆某与陈某离婚。(二)双方婚生之子陈某某由陆某自行抚育,陈某于2014年2月起每月10日前支付孩子抚育费2000元,直至陈某某年满18周岁止。(三)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陆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四)驳回陆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01

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的前提是双方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诉讼时应向法院提供证明婚姻关系的结婚证或《夫妻关系证明书》等证明材料。

02

离婚纠纷中,原告方有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责任,人民法院将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如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有和好可能的,将判决不准离婚。

03

对于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等原因起诉离婚的,应当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法院审查属实,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将判决准予离婚。无过错方可以要求过错方进行损害赔偿,如果夫妻双方对损害数额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一般根据受诉人民法院所在地基本生活水平,考虑过错方的经济负担能力和过错程度等综合判断。过高的损害赔偿数额请求无法获得支持。

04

并非所有的夫妻间吵架动手行为均构成家庭暴力。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一般夫妻纠纷,如没有使受害人产生恐惧或不以控制受害人为目的,不能认定为家庭暴力。离婚案件中,家庭暴力的举证较为困难,法院一般通过伤情鉴定、报警记录、出警记录、证人证言等综合作出认定。

05

如果存在家庭暴力的,受害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人身安全保护令如符合《反家庭暴力法》第27条规定条件且提供证据证明加害人有加害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48小时内作出人身安全保护裁定,保障受害方的人身安全。

06

起诉离婚的次数并非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的决定因素,并不是说第一次起诉离婚一定不判离,或者说多次起诉离婚一定会判离。人民法院会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对夫妻双方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符合判决离婚的条件予以判断。

07

一方在离婚诉讼期间或离婚诉讼前,存在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可以少分或不分财产。

08

近年来,老年人离婚案件数量逐渐增多,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民法典》第1079条的相关规定,可判离婚。但“少时夫妻老来伴”,在年轻时的感情逐渐淡去之时,老年夫妻之间所谓的感情更多的是对一份承诺的信守和由此演变而来的符合公序良俗的家庭责任与社会担当。老年夫妻双方应当多考虑多年的夫妻情分、自身对家庭应有的责任,慎重对待离婚问题。

《民法典》条文

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二款至第五款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第一千零八十条 完成离婚登记,或者离婚判决书、调解书生效,即解除婚姻关系。

第一千零八十一条 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应当征得军人同意,但是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第一千零八十二条 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者终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但是,女方提出离婚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除外。

第一千零九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

(二)与他人同居;

(三)实施家庭暴力;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五)有其他重大过错。

第一千零九十二条 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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