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子女有继承权的条件(再婚家庭遗产继承顺序及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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倘若离婚时继父母和生父母并未明确约定继父母不再承担抚养义务,或者离婚后继父母和继子女并未断绝往来,亦或者继父母与生父母虽未离婚但继子女拒绝履行赡养义务的,那么在上述情形中继子女是否可以主张继承权?围绕上述问题的争论在我国理论和司法实践中由来已久,且争论并未因为《民法典》的颁布而消弭。对此,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王葆莳副教授在《论继父母子女之间的法定继承权——〈民法典〉第1072条和第1127条解释论》一文中,以前述问题为分析对象,立足于《民法典》的规范体系,同时结合域外法律经验,厘定形成抚育关系之继父母子女的法律关系性质,并在此基础上确定其继承权的规范依据,从体系化角度解释了《民法典》第1127条的适用条件。

一、继父母子女之间主张继承权的规范依据

《民法典》第1072条第2款规定:继父或者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条文中所指的抚养教育事实本身不足以产生拟制血亲的法律效果,应进行缩限解释,将其适用范围限于抚养教育本身,而不包括第1070条等其他规定。故继父母和继子女不能根据第1072条第2款结合第1070条规定的“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主张继承权。

(一)继父母和继子女不因抚养教育事实产生拟制血亲关系

第一,依抚养教育事实认定的拟制血亲关系仅凭继父母意愿即可解除,无任何法律保障或限制,缺乏“拟制”所必要的规范性和稳定性。第二,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和继子女与生父母之间的法律关系可能并存,将产生亲权之间的掣肘甚至冲突,进而导致《民法典》内部条文之间的矛盾。第三,虽然《民法典》第1072条第2款规定,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之间适用该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但实证法均未将继父母子女关系等同于真正意义上的拟制血亲关系。第四,依抚养教育事实认定拟制血亲关系不符合意思自治原则,若继父母子女期望产生拟制血亲效果,完全可以通过收养形成拟制血亲关系。第五,从比较法角度看,大多数国家的法律均认为继父母子女仅为姻亲关系,不存在实质性权利义务,也不属于法定继承人。

(二)《民法典》第1072条第2款之立法本意再探讨

《民法典》第1072条第2款的立法本意应在于尊重和进一步确认继父母子女之间业已形成的抚养教育事实。但此立法目的完全可以通过对相关条文的体系化解释实现,并无必要将继父母子女之关系提升到拟制血亲的高度。法律的任务即在于对法律上的父母、承担实际责任的父母与子女三者之间的利益关系进行衡平,其中又以维护子女最大利益为基本原则,兼顾其他二者的合理期待。一方面,法律应尊重继父母与继子女业已形成的事实关联,在日常生活、子女交往等方面为其设定参与权利;另一方面,法律应注意到此种参与权是较低位阶意义上的辅助照顾权,而非真正的父母照顾权,其并不能取代生父母权利。

(三)解决之道:对《民法典》第1072条第2款的缩限解释

依照我国《民法典》第1084条,父母双方在离婚后仍有抚养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取得“抚养权”的父母一方仅获得对子女日常生活的单独决定权,即离婚后的父母权利范畴也被分割为“共同决定领 域”和“单独决定领域”两个部分。与日常生活无关的权利,应属“共同决定领域”,保留于生父母之手。继父母对继子女的权利来源于生父母一方的权限,仅能在“单独决定领域”辅助生父母对继子女进行抚养、教育。

因此,《民法典》第1072条第2款应指向与日常生活照料相关的事务,继父母子女不因抚养教育事实而产生拟制血亲关系,只能针对日常生活照料形成弱式意义上的辅助照顾权,故继父母和继子女不能根据《民法典》第1072条第2款结合第1070条相互主张继承权,只能根据第1127条主张继承权。

二、继父母子女之间的法定继承权以姻亲关系存续为前提条件

若姻亲关系解除,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业已形成的扶养关系以及由此产生的法定继承权是否当然消灭?我国多数观点认为,有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之间形成拟制血亲关系,此种血亲关系与生父母子女关系并无二致。而前文已经论证了继父母子女之间不成立拟制血亲关系,不存在与生父母子女关系同质的稳定联系。故在姻亲关系解除后,因抚养关系产生之继承权的基础不复存在,即使继父母继续承担部分抚养义务,或者继子女成后对继父母履行了一定的赡养义务,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仍不得相互主张继承权。因此,应对《民法典》第1127条从严解释,唯有在继父母子女关系存续期间,形成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和继子女才互相享有继承权。

三、继父母子女之间的法定继承权以存在扶养关系为前提条件

(一)形成扶养关系的具体判断因素

在判断扶养关系是否形成时,应当综合考虑扶养时间的长期性、经济与精神扶养的客观存在、家庭身份融合程度,以及继子女与继父母来往紧密度等因素。首先,继子女为未成年人的,必须满足与继父母共同生活的外观要求,并适当考虑当事人的主观意愿,方可形成扶养关系。其次,应存在扶养行为,扶养行为既包括继父母对继子女的抚养,也包括继子女对继父母的赡养。抚养原则上针对未成年子女,抚养形式可以是在生活中承担照料和教育责任,也可以表现为提供抚养费,两者宜兼而有之。生父母双方或一方提供的抚养费足以满足子女生活、教育和医疗需求的,继子女事实上仍由生父母双方抚养。子女的赡养行为包括为父母提供必要的生活条件,但其不包括被扶养人自身要履行的扶养义务,否则就会引起扶养义务的间接扩张,也不应包括养老保险费用。再次,达到一定的扶养年限是确立继父母与继子女间扶养关系形成的实质性要求,可以将3年作为确认扶养关系的基本判定标准,同时根据个案的具体因素推定当事人是否有产生扶养关系的主观意愿,即是否愿意形成以继承为目的之父母子女关系,作为酌定延长或缩短该期间的依据。此外,继子女成年后对继父母履行赡养义务的,意味着双方扶养关系的持续,双方在姻亲关系存续的前提下相互享有继承权。

(二)扶养关系的解除

继承发生时扶养关系已经解除的,继父母子女不再互相享有继承权。扶养关系的解除包括明示解除和事实上的解除。首先,在姻亲关系解除后,继父母与继子女明确约定或单方表明不再负担扶养义务的,已经形成的扶养关系视同消灭,双方不再互为法定继承人。其次,在姻亲关系存续期间,继父母和继子女明确表示或通过自己的行为表明不欲产生或继续扶养关系的,扶养关系亦会终止。

四、通过遗产酌给制度的公平矫正

通过对法律条文的缩限解释限制继父母和继子女的法定继承权,本身并不违反公平原则,但在某些情况下,此种处理方式可能会损害当事人对继承权的合理期待。《民法典》第1131条规定的遗产酌给制度以事实扶养关系为基础,体现了对非法定继承人因感情亲近而产生之照顾行为的奖励或补偿,具有个案平衡的重要功能。与“拟制血亲说”相比,遗产酌给制度既体现了对扶养关系的认可和补偿,又能避免身份关系的冲突和矛盾,在解释路径上具有明显优势。《民法典》第1131条已为实际承担扶养义务但不属于法定继承人之继父母和继子女提供了充分的补偿机制,实现了对社会家庭关系之认可和保护。因此,《民法典》第1131条和第1127条相结合,足以妥当处理继父母子女之间的继承权问题,并无必要通过“拟制血亲说”保护继父母子女的期待权。

五、结论

在适用《民法典》第1127条认定继父母和继子女之法定继承权时,应采适度从严的解释立场。该继承请求权的条件是继承发生时继父母子女之间存在姻亲关系和扶养关系,缺一不可。在姻亲关系存续的前提下,继父母子女可以通过一定年限的共同生活、提供扶养费或日常照料等方式形成扶养关系。在扶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继承的,双方互有法定继承权;在继子女成年后,若无相反意思表示,特别是继父母继续对成年子女提供经济资助或继子女履行赡养义务的,双方的扶养关系和法定继承权继续存在。在姻亲关系解除的情形下,无论继父母子女之间是否形成过扶养关系,均不得主张法定继承权。已经履行扶养给付的一方,可以根据《民法典》第1131条主张酌情分得遗产,以补偿已经发生的扶养给付。

参考文献

本文选编自王葆莳:《论继父母子女之间的法定继承权——〈民法典〉第1072条和第1127条解释论》,载《法学》2021年第9期。本文未经原文作者审核。
【作者简介】王葆莳,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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