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价法行政处罚条例(物价法明码标价处罚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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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月2日,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公布了《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修订征求意见稿)》(简称《征求意见稿》),对现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简称《规定》)进行了较大幅度的修订。现就本次公布的《征求意见稿》的相关修订要点,简要归纳和评析如下:

亮点一:新增了关于行政事业性收费监管的规定

《征求意见稿》新增了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监管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行为,适用本规定。同时在第十六条列举了包括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并收费的、擅自制定或提高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擅自改变行政事业性收费对象、环节进行收费等在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领域八类常见违规行。另外,还明确了价格监管部门可以责令违反规定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改正,并限期退还违法所得,无法退还的部分上缴国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进行约谈;对拒不接受检查、屡查 屡犯、拒不落实整改等情形的,可以将问题线索移送监察机关,并建议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对相关人员给予处分。

上述新增规定,有效的加强和完善了价格行政执法实践与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颁布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办法》的衔接,为价格监管部门开展行政事业性收费监管提供了更加充分的依据,有助于推动价格监管部门加强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监管。

亮点二:调整了价格违法行为罚款计算规则

一是对经营者没有违法所得的情形,调整罚款的计算方式。现行《规定》对低价倾销、价格歧视、价格串通、哄抬价格、价格欺诈、抬级抬价、压级压价、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几类违法行为的罚款金额,在经营者没有违法所得的情形下,均规定了罚款金额上、下限的具体金额,而《征求意见稿》调整为按照违法行为发生期间销售额或所囤积货值1%以上10%以下的罚款。该调整使得罚款金额的大小与涉案行为的危害后果和严重程度的关联性更加紧密,对于危害后果严重的价格违法行为威慑力更大,例如,若经营者价格违法行为涉及的销售金额越大,则其面临的罚款金额也越大,并且可能远远超出现行规定。当然,《征求意见稿》所规定的“销售额”到底如何界定是一个有待明确的问题,是仅计算涉案商品的销售额,还是计算违法行为发生期间经营者的总销售额?仍有待进一步明确。二是为了避免处罚过重,《征求意见稿》也设置了罚款上限,规定以违法行为发生期间销售额或所囤积货值计算罚款的,罚款不得超过经营者上一度销售额的10%。

亮点三:回应社会关切,对电商平台的大数据杀熟、算法歧视、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等进行规制

对于当前广泛热议的电商平台大数据杀熟、算法歧视、价格战等新业态中的一些损害消费者利益和竞争秩序的行为,《征求意见稿》也进行了相应规定,明确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利用大数据分析、算法等技术手段,根据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偏好、交易习惯等特征,基于成本或正当营销策略之外的因素,对同一商品或服务在同等交易条件下设置不同价格的;或者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尚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通过补贴等形式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可以处上一年度销售总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亮点四:新增和强化了对行业协会、中介机构价格违法行为的规制

现行《规定》仅在第五条第三款对行业协会或者其他单位组织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行为、第六条第二款对行业协会哄抬价格的行为,设置了50万元以下罚款的法律责任。《征求意见稿》强化了对行业协会的规制、并新增了对中介机构的价格违法行为的规制。一方面是加重了对行业协会、中介机构价格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除了对无法退还的违法所得部分予以没收,还可以并处违法所得 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最高500 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或者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另一方面是对行业协会、中介机构常见的价格违法行为进行了归纳和列举,列举了八类常见的违规行为,有利于加强对行业协会、中介机构的价格行为监管。

当然,目前《征求意见稿》对行业协会、中介机构价格违法行为的规制也有不足之处,因为二者在主体性质上、业务和行为模式上均存在较大的差别,将二者放在同一条款中会弱化条款的针对性,例如目前《征求意见稿》第十五条列举的大部分禁止性行为并不太符合中介机构的实际情况,因此建议对对行业协会、中介机构价格违法行为进行分开规制会更为合理。

亮点五:明确了退还多付价款不影响违法所得的认定

现行《规定》仅规定,经营者拒不按照前款规定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的价款,以及期限届满没有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的价款,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予以没收。对于退还的部分是否认定为违法所得未明确规定。执法实践中,对已经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的价款部分,一般不再进行没收,但计算违法所得时仍然要纳入计算,并作为罚款的基数。本次《征求意见稿》作出了更加明确的规定,明确了退还多付价款的数额不影响违法所得的认定。这意味着已经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的价款部分,仍然要按照违法所得进行认定。但对退还部分的数额,是否仍要按照违法所得继续进行没收?还是可以不再没收?目前的《征求意见稿》仍不明确,建议应进一步明确和细化。

亮点六:细化了不予处罚、从轻减轻处罚的类型

今年1月22日新修订,7月15日即将实施的新《行政处罚法》在第三十条关于未成年人行政违法、第三十一条关于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行政违法、第三十二条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相应情形三个条文中,完善了不予处罚、从轻减轻处罚的类型。在本次《征求意见稿》中,对价格违法行政处罚中的不予处罚、从轻减轻处罚的类型也根据新《行政处罚法》的最新规定进行了相应的细化。例如,在第二十三条新增了“不予行政处罚”的四种情形:(一)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 经营者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经价格监督管理部门 调查核实;(三) 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四) 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同时新增了,经营者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第二十四条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实施违法行为的经营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亮点七:取消了救济环节的行政复议前置规则

按照现行《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经营者对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先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才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现行《规定》在对价格违法行政处罚的救济上实行的是行政复议前置模式。而《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八条规定,经营者对价格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按照这一规定,将不再强制实行行政复议前置,经营者可以自主选择是通过行政复议,还是直接提起行政诉讼进行救济。

亮点八:取消对逾期缴纳违法所得单独设置罚款

现行《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逾期不缴纳违法所得的,每日按违法所得数额的2‰加处罚款。而《征求意见稿》删除了“逾期不缴纳违法所得的,每日按违法所得数额的2‰加处罚款”的规定。这一修订可能是为了保持与新《行政处罚法》相一致,因为新《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或者将冻结的存款、汇款划拨抵缴罚款;(三)根据法律规定,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该条并未提及逾期缴纳没收违法所得该如何处理。但按照《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规定,笔者认为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都属于该条所规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在理论上应可以同等适用加处罚款或滞纳金。因此保留“逾期不缴纳违法所得的,每日按违法所得数额的2‰加处罚款”的规定也并不必然与上位法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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