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正确吗(配偶死亡遗产继承顺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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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关系

夫妻之间有法定继承权

(夫妻能否相互继承遗产?)

法言俗语

《民法典》在婚姻家庭编明确了夫妻间有相互继承的权利,在继承编法定继承一章明确了配偶是第一顺位的法定继承人。继承开始后,配偶可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

以案释法

案例一 1998年10月12日,徐某某与冯某某(女)再婚,在河南省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后,冯某某与其女王小某搬到西安与徐某某共同生活。王小某从小学起更名为徐小某,在徐某某所在单位的子弟学校上学。2006年1月9日,徐某某因煤气中毒死亡。冯某某处理了徐某某的丧葬事宜。

在徐某某和冯某某的婚姻期间,两个人共同赡养徐某某的祖母裴某某。2002年,裴某某将西安市安民里小区两处房产赠与徐某某,并经过公证。裴某某死亡后,徐某某与冯某某共同出资将其安葬,于同年12月12日将两处房产过户至徐某某名下。徐某某死后,其弟弟从河南省搬入上述一处房屋,并进行房产证挂失登记。徐某某弟弟认为,徐某某和冯某某根本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此,两人之间不存在合法的夫妻关系,冯某某没有权利继承徐某某的遗产。冯某某诉至法院。

徐某某与裴某某签订了遗赠扶养协议,且上述两处房产由徐某某出租,原告冯某某及徐某某均收取了承租人的租金。冯某某向法院提交了其与被继承人徐某某在河南省人民政府办理的婚姻关系证明,徐某某弟弟虽不认可,但提出的证明不能推翻该证据;冯某某与徐某某曾以夫妻名义对外承租房屋,以夫妻名义出租徐某某名下所登记的房产并收取房租,故可以认定冯某某与徐某某系合法夫妻。冯某某之女王小某自小学起更名为徐小某,与徐某某姓氏相同,且在徐某某所在单位的子弟学校学习,可以认定徐某某与徐小某系继父女关系。被继承人徐某某生前未立有遗嘱,其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其配偶和子女应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的财产,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因此,徐某某的弟弟占有被继承人的房产于法无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徐某某的弟弟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逐判决案涉争议房屋由冯某某和徐小某继承,徐某某的弟弟限期搬出。

案例二 女青年小赵和男青年小苏在2007年10月1日领取了结婚证,准备在2008年元旦摆酒席,在此期间,两人将各自的钱凑起来买了一套房和家电等用品。但不幸的事情发生了,12月小苏因车祸去世。之后,小赵要求继承小苏的遗产,而小苏的父母不同意,认为东西是儿子的,小赵未过门,不能继承儿子的遗产,双方发生争执。小赵逐向当地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处理。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小赵与小苏已经是合法夫妻,夫妻间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根据法律规定,小苏与小越购置的财产有二分之一是小越的财产,二分之一属于小苏的遗产,由小越和小苏的父母各继承三分之一。

法官说法

01

夫妻间相互继承的权利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间的继承基于相互之间的婚姻关系,因此,只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配偶一方死亡,另一方才有继承权。如果继承开始前,双方已经离婚了,则他方无继承权。生存配偶继承了死亡配偶遗产后,就取得了该遗产的所有权,可以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任何组织、个人都不得干涉生存配偶的上述权利,该权利并不因其是否再婚而有所改变。所以,上述案例二中,小赵作为小苏的合法妻子是可以继承小苏的遗产的。依照我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规定,夫妻之间互相享有的继承权是互为第一顺序的继承权,该案中小苏和小赵作为夫妻,他们共同购买的房子和家电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所以其中的一半是小赵的,另一半才是小苏的遗产。

02

事实婚姻的夫妻间是否有相互继承的权利?对待没有经过登记而结婚的事实,我国法律上在不同时期有不同的态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7条、第8条的规定,未按《民法典》有关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同居期间一方死亡的,如果双方同居关系发生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在一方死亡时,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双方成立事实婚姻,未死亡的一方可以配偶身份对死亡一方的遗产享有继承权。如果双方同居关系发生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在一方死亡前,双方已经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的,则双方为合法的夫妻关系,未死亡的一方可以配偶身份继承死亡一方的遗产;双方没有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的,则不具有合法夫妻关系,未死亡的一方不能够以配偶身份继承死亡一方的遗产。当然,如果双方确实在一起生活较长时间,且形成一定的扶养关系,符合酌情分得遗产的法定条件,则可以允许未死亡一方适当分得遗产。

《民法典》条文

第一千零六十一条 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夫妻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婚姻殿堂里的法律保障)

法言俗语

夫妻间相互扶助的义务依然以合法的婚姻关系存在为前提,扶养义务依赖于双方特殊的身份关系而存在,也是法律赋予夫妻双方的一种强制性义务。夫妻之间扶养义务的内容包括夫妻之间相互为对方提供经济上的供养和生活上的扶助,以此维系婚姻家庭日常生活的正常进行。当夫妻一方由于没有固定收入,又没有生活来源,或者无独立生活能力等需要扶养,另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权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或进行生活上的扶助,以维持其日常生活。扶养人拒绝扶养权利人的扶养请求的,扶养权利人有权向法院提起追索扶养费的民事诉讼,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强制扶养义务人履行扶养义务。夫妻一方不履行法定的扶养义务,情节恶劣,后果严重,致使扶养权利人陷入生活无着的境地,构成遗弃罪的,在承担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以案释法

案例一 郭某与陆某于1959年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并先后生育三子,现均已长大成人。1995年,二人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并开始分居生活,双方的经济亦独立分开。自此,郭某主要依靠耕种收获责任田维持生活。近年来,郭某以其年老体弱无生活来源而陆某有退休金(每月660元)为由,要求陆某给付其扶养费。陆某称其患有多种疾病,需要医治,且郭某有其子赡养,不应要求其支付扶养费。法院经审理认为,夫妻双方因感情不睦而分居生活,但其法定的婚姻关系并未因此而解除。所以,陆某仍负有扶养郭某的法定义务,其收入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确认,夫妻双方对该财产均享有平等的所有权和处理权。现郭某因年老体弱生活存有困难。而要求陆某支付部分扶养费用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郭某所诉之理由依法成立。二人所生三子应否承担赡养费用的问题属于另一民事法律关系,并且与本案中的扶养关系非同一层面的民事法律关系,两者不可混为一谈。故判决陆某每月支付郭某扶养费240元。

案例二 李某与王某于2009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不久王某怀孕。在此期间,王某发现李某与其他女性关系暧昧。王某为此曾多次劝解李某,但李某仍然我行我素,并对王某多次实施家庭暴力,王某出于为孩子考虑,一直忍让。2014年3月1日,王某回家时,发现屋内有异声,随即向派出所报警,特派出所民警赶到后发现,李某同陌生女子一丝不挂躺在床上。至此王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请求依法判令准予双方离婚;婚生子随王某共同生活;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确实不能正确对待婚姻和家庭生活关系,生活不检点,实施家庭暴力,导致感情破裂,违反了夫妻间忠实义务及禁止家庭暴力的规定,对王某要求离婚的请求予以支持,并认定李某为过错方,将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判归王某所有,王某就房屋给予李某一定的补偿款,夫妻共同存款平均分割。

法官说法

01

夫妻间还有其他义务吗?答案是肯定的。《民法典》仅是在夫妻关系节列举了夫妻间相互扶助的义务,除该作为方式强制规定夫妻义务之外,夫妻间还有禁止性义务。禁止性夫妻义务主要有禁止配偶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虐待和遗弃,未尽到某些义务时还需承担赔偿责任。

02

夫妻一方未尽到夫妻间应尽义务,无过错方可请求损害赔偿。在2001年《婚姻法》中规定了无过错方离婚损害赔偿的四种情形,即重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的;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以上情形都是夫妻一方未尽到不作为义务的表现形式。《民法典》在此基础上增加了“有其他重大过错”的兜底条款,就包含了一方出轨的情形,虽然不构成重婚,亦未形成稳定的同居,但偶尔的出轨也是一种极大的感情伤害,特别是在外生育子女。在上述案例中,李某实施家庭暴力和婚内出轨都是未尽到相应的不作为义务,属于有过错一方,王某作为无过错一方可以提起离婚损害赔偿。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贯彻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保护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虽然《民法典》中仅规定了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并未明确规定无过错方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可以适当多分,但《民法典》基本原则是保护弱者、保护妇女。本案综合考虑王某作为女性,一直由其抚养孩子,其承担了主要家庭义务,且王某在婚姻中系无过错方等情况,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对其进行倾斜照顾,予以适当多分,将共有房屋判归王某所有。

《民法典》条文

第一千零五十九条 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

需要扶养的一方,在另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有要求其给付扶养费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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