渎职侵权犯罪司法解释(失职渎职罪量刑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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滥用职权罪的特殊行为类型

最高立法机关、司法机关通过单行刑法、司法解释(答复)和典型案例对滥用职权行为的特殊类型作出规定,由此所确定的原则,是定罪的一般标准。

1.海关、外汇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大量外汇被骗购或者逃汇,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详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第六条。

2.公安、工商行政管理人员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赃车入户、过户、验证的,给予行政处分;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详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第九条。

3.对买卖尚未加盖发证机关的行政印章或者通行专用章印鉴的空白《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管理区通行证》的行为,不宜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刑事责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上述行为,构成犯罪的,可以按滥用职权等相关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详见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买卖尚未加盖印章的空白〈边境证〉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

4.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刑事诉讼法》和《关于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切实纠正超期羁押的通知》的规定,造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超期羁押的,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予以行政或者纪律处分;造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超期羁押,情节严重的,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以玩忽职守罪或者滥用职权罪追究刑事责任。

※详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切实纠防超期羁押的通知》第五条。

5.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实施下列行为之一,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以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1)超越职权范围,批准发放石油、天然气勘查、开采、加工、经营等许可证的;(2)违反国家规定,给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个人发放石油、天然气勘查、开采、加工、经营等许可证的;(3)违反《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等国家规定,在油气设备安全保护范围内批准建设项目的;(4)对发现或者经举报查实的未经依法批准、许可擅自从事石油、天然气勘查、开采、加工、经营等违法活动不予查封、取缔的。

※详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6.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定罪处罚:(1)对不符合矿山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2)对于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矿山生产经营单位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依法予以处理的;(3)对于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矿山生产经营单位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不予查处的;(4)强令审核、验收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实施本条第一项行为,或者实施其他阻碍下级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5)在矿山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的;(6)其他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行为。

※详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2015年12月16日该解释废止,但内容有参考价值——作者注)。

7.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被办理登记手续,数量达到三辆以上或者价值总额达到三十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滥用职权罪定罪:(1)明知是登记手续不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机动车而办理登记手续的;(2)指使他人为明知是登记手续不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机动车办理登记手续的;(3)违规或者指使他人违规更改、调换车辆档案的;(4)其他滥用职权的行为。

※详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8.林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依照《刑法》第四百零七条的规定,以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追究刑事责任;以其他方式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以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立案标准依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第一部分渎职犯罪案件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执行。

※详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林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之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

9.林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之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林木被滥伐40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被滥伐2000株以上,或者致使防护林、特种用途林被滥伐10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被滥伐400株以上,或者致使珍贵树木被采伐、毁坏4立方米或者4株以上,或者致使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被采伐、毁坏后果严重的,或者致使国家严禁采伐的林木被采伐、毁坏情节恶劣的,按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以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

※详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一(十八)。

10.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以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

※详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11.负有无线电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以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

※详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

12.对药品、医疗器械注册申请负有核查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导致使用虚假证明材料的药品、医疗器械获得注册,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以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

※详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药品、医疗器械注册申请材料造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13.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反兴奋剂管理职权时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兴奋剂违规事件,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符合《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以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

依法或者受委托行使反兴奋剂管理职权的单位的工作人员,在行使反兴奋剂管理职权时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依照前述规定定罪处罚。

※详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审理走私、非法经营、非法使用兴奋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14.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在国有企业股权转让、土地管理和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方面,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国有企业股权被低价转让、其亲属违规获取土地使用权、巨额社会保险基金被违规动用,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

※详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2009年第1号(总第108号):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检察分院诉陈良宇受贿罪案、滥用职权罪案的裁判要旨。

15.农业厅党组书记、厅长,违反国有资产和土地管理有关规定,徇私舞弊,授意、批准下属事业单位将国有划拨土地非法转让用于经营性开发,给国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

※详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2016年第1号(总第150号):福州市人民检察院诉陈柏槐滥用职权罪案、受贿罪案的裁判要旨。

16.州委书记违反国家有关信访条例,不调查研究、不听取有关部门人员的意见,强令州财政局退还某项土地出让金,造成国家财政资金的巨大经济损失,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

※详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2016年第2号(总第151号):西安市人民检察院诉廖少华受贿罪案、滥用职权罪案的裁判要旨。

17.某市人民政府副市长无视国家土地管理法律的规定,明知某公司不符合安置用地的条件,仍利用职权同意改变会议纪要内容,并授权他人签发纪要,致使该公司替代国有独资企业的建设主体和用地主体,并无视市国土局、审计局对该用地主体提出的意见,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

※详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2014年第3号(总第140号):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检察院诉叶际仁滥用职权罪案的裁判要旨。

18.铁道部部长违反规定,徇私舞弊,为其亲属实际控制的公司获得铁路货物运输计划、获取经营动车组轮对项目公司的股权、运作铁路建设工程项目中标、解决企业经营资金困难等事项提供帮助,并获得巨额经济利益,严重破坏铁路运营秩序,造成特别恶劣的社会影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

※详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2013年第6号(总第137号):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诉刘志军受贿罪案、滥用职权罪案的裁判要旨。

19.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违法决定安排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编造某公司具备粮食储备的资格条件,违规下达粮食储备计划,为该公司套取储备粮贷款创造条件,最终导致储备粮贷款无法收回,给国家财产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

※详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2013年第3号(总第134号):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检察院诉李仕彬贪污罪案、受贿罪案、滥用职权罪案的裁判要旨。

20.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强制隔离戒毒所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违法使用药物,使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人员逃避劳动教养或强制治疗,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

※详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2012年第2号(总第127号):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诉冯宏亮受贿罪案、滥用职权罪案的裁判要旨。

21.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主任,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违反管理委员会的相关规定,未经管理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批准,超越职权批准、指令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将巨额住房公积金非法委托恒信证券公司理财,致使本息不能收回,给公共财产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

※详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2008年第4号(总第105号):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诉易佑德滥用职权罪案的裁判要旨。

22.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矿难事故发生后,不履行职责、隐瞒事故不上报、不到现场救援,不仅致使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延误,依旧违法开采,煤矿重大安全隐患未能解除,还导致数名记者以调查煤矿安全事故为由,敲诈勒索财物数十万元,在当地造成极为恶劣的社会影响,致使政府公信力受到人民群众的质疑,符合滥用职权罪的结果要件,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

※详见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 [第1089号]:杨德林滥用职权罪、受贿罪案的裁判要旨。

23.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明知所在的国家机关不能提供担保,且企业间不允许相互拆借资金,仍擅自同意出具具有担保意义的所谓“鉴证书”,为有关企业以联营名义相互拆借资金提供条件,导致重大损失的,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

※详见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 [第372号]:包智安受贿罪、滥用职权罪案的裁判要旨。

24.公路稽查人员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对于我国法律、法规未规定对逃避检查的逃逸车辆有权进行追赶查验的情况下,擅自决定实施追赶行为,导致逃逸者死亡的,其追赶行为属于超越职权的滥用职权行为。

※详见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 [第345号]:王刚强、王鹏飞过失致人死亡罪案的裁判要旨。

25.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单位名义,为给单位谋取利益,违反国家和单位财务管理规定,未经请示单位领导,擅自决定并实施从单位财务账户转出借资金借其他单位使用,属于超越职权,造成单位重大损失的,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

※详见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 [第563号]:张群生滥用职权罪案的裁判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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