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隐私泄露案例分析(个人信息安全泄露的例子讲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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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1月18日16时许,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接群众举报,一医生疑似在网上直播妇科手术片段。后日照市公安机关迅即进行调查核实。经查实,已对日照市中心医院涉事医生厉某某刑事拘留,提请批捕,依法依规注销执业医师资格证书、予以开除。事件发生后,患者隐私和个人信息被泄露的问题再一次引发关注。本文就以北京发生的一起真实的隐私权纠纷案为例,对患者隐私和个人信息被泄露的救济问题做具体分析。

案情简介

原告存某某于2006年4月26日至同年5月23日因混合痔、肛裂在被告北京市某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5月,原告得知其在被告处就医的部分病历被制作成光盘在网上发布出售的信息。之后,原告及家人从网上购买了这套名称为“移动医学院卫生部试听教程大量实践技能手术资料1000g移动硬盘”的手术类视频光盘,其中有原告在被告处就医的部分病历。后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联系网站删除相关信息,并给予其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

2012年7月中旬,原、被告到公安机关报案,后公安机关将出售光盘人员抓获,但未能查清病历泄露的原因。2012年7月,在公安部门的协助下,删除了部分网页。其后还能在网上搜到出售手术类视频光盘的相关信息,但只是以网页的形式存在,网页上显示教学光盘已下架,不能进行交易。在豆丁网等多家网站的网页上“手术类视频目录”中还能显示“存某某、痔裂”的内容。

庭审中,原告称因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精神压力,导致哺乳期间突然断奶,使刚出生半年的婴儿失去母乳,且经常失眠、记忆力下降、脾气暴躁。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裁判理由及判决结果

根据原告在被告处就医时适用的《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医疗机构应当严格病历管理,严禁任何人涂改、伪造、隐匿、销毁、抢夺、窃取病历;除涉及对患者实施医疗活动的医务人员及医疗服务质量监控人员外,其他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擅自查阅该患者的病历;因科研、教学需要查阅病历的,需经患者就诊的医疗机构有关部门同意后查阅。阅后应当立即归还;不得泄露患者隐私。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医疗机构,未严格执行上述管理规定,导致原告就医病历外泄,对原告的姓名权、隐私权造成一定伤害,对此被告负有过错,应对原告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因载有原告部分病历内容的视频光盘在出售时有一定的相对性,且现已不能进行交易,故侵权范围已得到一定控制;虽然现仍有部分网页上显示“存某某、痔裂”的内容,但仅限于认识了解原告情况的人对此可能有关注,因此影响范围有一定局限性。法院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原告的具体情况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的具体数额,判决被告北京市某医院赔偿原告存某某精神抚慰金一万二千元。

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本案历经二审、再审,二审、再审法院均维持一审判决。

争议焦点问题

原告上诉的主要原因在于认为其隐私权因被告某医院侵权行为被长时间侵害,且现尚有部分网站可以进行交易,给其造成了很大程度的精神伤害,而一审判决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低。

二审法院认为,载有存某某病历内容的光盘的购买群体一般仅限于医疗专业人员,具有较明显的特定性和局限性,而且存某某、北京市某医院到公安机关报案后,出售光盘人员被抓获,部分网页被删除,故某医院之行为对存某某的损害范围、损害程度已经得到一定的控制。存某某上诉主张现尚有部分网站可以交易,并提供其中一个网站的网址,经二审法院核实,该网站为英文网站,网页内容及文字均为英文,故可能通过该网站购买涉案光盘的人员范围较小,而且二审法院无法确认该网站是否可以实际购买涉案光盘,存某某亦未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二审法院对存某某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案例评析

1、侵权损害范围、损害程度有赖于当事人的举证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本案中,存某某称其因北京市某医院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精神压力,导致哺乳期间突然断奶,使刚出生半年的婴儿失去母乳,且经常失眠、记忆力下降、脾气暴躁,但未就上述问题就医,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侵权损害程度。后存某某又主张其隐私权因某医院侵权行为被长时间侵害,且现尚有部分网站可以进行交易,给其造成了很大程度的精神伤害,但其又未能提供该网站是否可以实际购买涉案光盘的证据。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患者对于其主张的精神损害应当提供更多有利的证据,以证明其受侵权影响所受的损害范围、损害程度。

2、可以通过积极维权控制侵权损害影响

从原告的角度看,自其发现被北京市某医院侵权,到侵权影响得以控制,经过长达2个多月的时间。2012年5月,存某某发现其病历信息被泄露,随后到某医院要求联系网站删除相关信息。2012年7月,医患双方才到公安机关报案,删除了部分网页。

该案发生在10年前,当时互联网信息传播影响范围尚有限。但在十年后的今天,智能手机普及,5G高速上网,甚至出现了直播等传播方式。2个月的时间,足以让被泄露的信息尽人皆知,给患者造成的负面影响也是不可估量的。因此,当患者发现隐私和个人信息被泄露,首先要快速制止侵权行为,控制信息传播范围。笔者建议采取以下措施,以控制侵权行为造成的影响:

(1)第一时间固定证据。

(2)要求互联网服务平台立即删除侵权网页、视频资料等。

(3)要求医疗机构停止侵权行为。

(4)向公安机关报案,通过公权力制止侵权行为、协助调查患者隐私和个人信息泄露的原因。

3、民法典等法律的实施赋予了患者更多的救济权利

患者的隐私,是患者在医疗机构接受医疗服务时所表现出的涉及患者自身,因诊疗服务需要而被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合法获悉,不愿告人或不愿公开的、有关人格尊严的私生活秘密。患者隐私除患者的经济状况、家庭住址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外,更主要的是健康状况、所患疾病、既往病史、生育史、家族病史、个人性倾向和性生活等有关不为外人所知道的情况[1]。患者的隐私权是指法律赋予患者在接受医疗服务时享有的,要求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对合法掌握的涉及患者个人的各种隐私不得擅自泄露并排斥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非法侵犯的权利[2]。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不得以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患者的隐私权。

早在2009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就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保密。泄露患者隐私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彼时,医疗机构仅在泄露患者隐私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且造成患者损害的情况下,承担侵权责任。

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编纂过程中,有人提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泄露患者的隐私和个人信息,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是一种较为严重的侵权行为,有可能对患者的生活、工作和学习造成重大影响。为遏制这种行为,《民法典》加强了对诊疗活动中自然人隐私和个人信息的保护。2021年1月1日实施的《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六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和个人信息保密。泄露患者的隐私和个人信息,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也就是说,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保密范围不仅仅包括患者的隐私,还包括患者的个人信息。而且只要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泄露了患者的隐私和个人信息,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无论是否对患者造成了损害,都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2021年1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将包括医疗健康等个人信息界定为敏感个人信息,只有在具有特定的目的和充分的必要性,并采取严格保护措施的情形下,个人信息处理者方可处理敏感个人信息。这也就意味着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保密范围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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