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抽逃出资不再入罪司法解释(抽逃出资罪立案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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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盈科(淄博)律师事务所 王巍巍
近年来,公司股东因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形,被债权人起诉要求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责任,或在执行阶段,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呈逐年上升趋势,根据统计,仅2021年度,与股东抽逃出资有关的民事诉讼案件大概有五千余件(该统计数据依赖于最高人民法院公开的裁判文书,不排除有部分文书未在网上公开)。随着律师调查令制度的广泛适用,例如《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程序中施行律师调查令实施办法(试行)》、《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诉讼中实行律师调查令的若干规定(试行)》等,律师调查取证越来越便捷,使得原来隐藏较深的股东抽逃出资的各类情形越来越容易被揭露,本文旨在帮助大家分析和了解股东抽逃出资的法律后果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股东抽逃出资的司法认定及裁判观点。
根据《公司法》第35条的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哪些情况下,股东构成抽逃出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第12条的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2、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3、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4、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一、股东抽逃出资的法律后果
1、 公司可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股东权利进行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6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 公司可以股东会决议的形式解除股东资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7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 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可以要求抽逃出资股东返还抽逃的出资本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4条第1款规定:“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 抽逃出资股东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4条第2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5、 抽逃出资股东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8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6、 罚款
《公司法》第200条规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
7、 抽逃出资股东的刑事责任(适用于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股东)
《刑法》第159条规定:“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2%以上10%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014年4月2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法》第158条、第159条的解释》颁布,其规定:“刑法第158条、第159条的规定,只适用于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
二、股东抽逃出资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即便股东死亡,继承人仍需在所得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对股东抽逃出资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9条规定:“公司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被告股东以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公司债权人的债权未过诉讼时效期间,其依照本规定第13条第2款、第14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股东以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义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规定,股东“抽逃出资”的,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同时,在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6495号陈建钢、张秋菊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案、(2019)最高法民申5225号岳凤芹、张鹏岩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案等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审理查明股东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形时,股东死亡的,根据《继承法》第三十三条(2021年1月1日失效,本条被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吸收)的规定,继承人应当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对股东抽逃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可以说一次抽逃,永远担责。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股东抽逃出资的认定及裁判观点
观点一:公司未按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利润分配,股东定期按比例领取分红,构成抽逃出资。
【公报案例】: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鲁民再字第4号《山东省昌邑市华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诉姜光先股东资格确认和公司赢余分配权纠纷抗诉案》
观点二:原告提供对股东抽逃出资产生合理怀疑的证据,被告股东不能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的,认定为抽逃出资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案例】:(2015)民申字第1755号《崔孝娥与山东世纪利华能源有限公司及山东华青电力燃料有限公司、苏兆平追偿权纠纷案》
观点三:股东通过股权转让及其他交易安排,将本应由股权受让方支付的股权转让对价,变相由目标公司支付的,构成抽逃出资。
【最高人民法院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7112号《湖南路桥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福建省直武夷山汇华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案》、(2021)最高法民申1151号《潍坊诗米亚经贸有限公司、潍坊春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再审案》
观点四:公司与股东之间的转款行为,尚不足以否认公司独立人格的,不应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判决公司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当该行为应当认定为抽逃出资。
【最高人民法院案例】:(2019)最高法民终960号《海南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三亚凯利投资有限公司、张伟男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案》
观点五:公司股东的出资款转入公司后,又通过数次转款转回股东的,构成抽逃出资。
【最高人民法院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54号《海世茂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金螳螂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案》
观点六:股权转让时,原股东承诺对公司交割日前的税务、注册资本和债务等承担风险责任,并据此从公司取得部分资产的,构成抽逃出资。
【最高人民法院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1384号《杨恒、徐晓国船舶权属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案》
观点七:在增资款尚未在工商登记部门办理变更登记,该增资款对公司债权人尚未产生公示效力的情况下,判决解除投资协议、返还投资款不涉及因抽逃出资或不按法定程序减资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案例】(2019)最高法民申1738号《韩梧丰、邬招远公司增资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案》、(2021)最高法民申3136号《海南天然橡胶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华阳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等新增资本认购纠纷、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案》
观点八:判断公司与股东之间是否存在真实交易关系,需要判断转款行为是否符合公司财务管理制度及相关金融管理规定,若符合,则股东从公司转出款项不构成抽逃出资。
【最高人民法院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4625号《深圳市爱华动力电池有限公司、深圳市爱华电子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案》
观点九:公司为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提供担保,会出现受让股权的股东不能支付股权转让款时,由公司先向转让股权的股东支付转让款,导致公司利益及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受损,形成股东以股权转让的方式变相抽回出资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案例】(2017)最高法民申3671号《郭丽华、山西邦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四、总结
公司资本是公司得以维系的核心,股东抽逃出资是对公司资本的侵犯,将危及到公司的资本维持和对外偿债能力,因此,抽逃出资的股东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近年来,民商事审判向“实质优于形式”转变,运用“穿透性思维方式”,透过表面复杂的商业交易安排、资金往来,查明当事人真实的交易目的,准确揭示交易模式,根据真实的权利义务关系来认定商事行为的性质与效力,判定商事行为是否构成对公司资本的侵犯,是否实质上减少了公司的责任资产,以此认定股东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形。
因此,股东与公司之间的交易及款项往来,更应当遵守《公司法》、《公司章程》、公司财务管理制度及其他内部规章制度规定的决策程序,制定完备的决议文件、合同文本等法律文件,规范财务记账等,客观真实的反应往来交易情况,避免因内部管理制度不完善导致股东被认定为构成“抽逃出资”的情形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五、相关法律规定
《公司法》
第三十五条 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第二百条,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
第十二条 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第十四条 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六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第十八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020年9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工作机制的意见》开始实施,旨在统一法律适用标准,保证公正司法。但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的部分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并无法定约束力。而且,在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具体情况千差万别,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希望本所律师对不同裁判案例的分析能给读者提供不同的思考角度及视角,感谢大家的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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