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侵权纠纷司法解释(专利侵权行为的认定与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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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的权利要求是专利权人的权利基础,准确界定其保护范围是认定被诉侵权方案是否构成侵权的前提条件。因此,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往往需对权利要求进行解释以界定其保护范围,而解释的标准和规则直接影响到侵权事实的认定以及法院裁判的结果。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三条等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给出了解释权利要求的标准和规则。但知之非难,行之不易,本文通过研究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审判指导案例,来探讨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解释专利权利要求的裁判规则。

一、权利要求技术特征的划分标准

解释权利要求的第一步便是划分技术特征。技术特征的划分是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关键,亦是进行侵权比对的基础。技术特征划分过细则会不适当地限缩专利保护范围;而技术特征划分过宽则会不适当地扩大专利保护范围。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刘宗贵与台州市丰利莱塑胶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案号:(2017)最高法民申3802号】中给出了划分权利要求技术特征的标准:技术特征划分应当结合发明的整体技术方案,考虑能够相对独立地实现一定技术功能并产生相对独立的技术效果的较小技术单元。

本案中,再审申请人刘宗贵(一审原告)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浙民终32号民事判决,向最高院申请再审。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包含技术特征“其(调节拉杆)两端分别套设有弹簧,在弹簧的外围套有孔径小于弹簧直径的套体”。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上述技术特征应被认定为一项技术特征还是须进一步划分为两项技术特征,即“其(调节拉杆)两端分别套设有弹簧”以及“弹簧的外围套有孔径小于弹簧直径的套体”。

为何本案争议聚焦于此?被诉侵权方案没有“弹簧的外围套有孔径小于弹簧直径的套体”这一技术特征,若上述技术特征被一分为二,那么被诉侵权方案则缺少独立权利要求1的一项技术特征,必然不构成侵权。若将上述特征视为整体,那么专利权人仍可主张被诉侵权方案与涉案专利的该技术特征相等同,构成侵权。可见,在本案中,技术特征的划分方式将直接影响侵权事实的认定以及最终判决的结果。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关于“其(调节拉杆)两端分别套设有弹簧,在弹簧的外围套有孔径小于弹簧直径的套体”的记载所实现的功能是:当需要调节椅体高度时,对调节拉杆产生回复力,使得销体和卡槽扣紧。可见,“套体”虽然是一个部件,但其功能和效果必须依赖于弹簧的配合才能实现,两者相互配合才能在整体技术方案中发挥作用。因此,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套体本身无法实现相对独立的功能,不宜作为一个独立的技术特征对待。在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进行比对时,应当将“其两端分别套设有弹簧,在弹簧的外围套设有孔径小于弹簧直径的套体”作为一个独立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而不是将“套体”作为一个独立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

可见,最高院认为一个技术特征若本身无法实现相对独立的功能,则不宜作为一个独立的技术特征对待。如此的划分标准实则有利于专利权人。在司法实践中,许多技术特征都属于“本身无法实现相对独立的功能”的特征,“其功能和效果必须依赖于其他特征的配合才能实现”,若在技术特征划分时将它们并入其他技术特征,则无疑会扩大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然而,一山放过一山拦,专利权人面前还有一座大山—等同侵权。侵权诉讼中,若专利权人不得不将某项特征并入其他特征来进行侵权比对,可以猜测,被诉侵权方案不包括该特征。因此,字面侵权难以成立,专利权人只能主张等同侵权。

虽然本文不准备深入探讨“等同原则”,但本案中,关于“等同侵权是否成立”,两级法院作出了截然相反的认定,颇具探讨价值。借此机会,笔者将法院的判决内容摘要如下,供读者参考。

在(2017)最高法民申3802号裁定书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是通过在调节拉杆两端设置销轴并挂设弹簧的方式实现相应的功能,而涉案专利则是通过在调节拉杆两端设置套体并套装弹簧的方式实现相应功能。两者虽然不属于相同的技术特征,但是无论是利用弹簧的拉伸原理调节座椅,还是采用弹簧的压缩原理调节座椅,均是利用了弹簧具有回复力的基本性质,手段基本相同,实现利用其回复力使得销体和卡槽扣紧的功能,并且两者所能达到的效果基本相同。而且,采用弹簧拉伸还是压缩的方式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是容易联想到的。因此,两者属于等同技术特征。裁定最后,最高院指令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21日作出再审判决【(2018)浙民再388号】。浙江高院认为,虽然被诉侵权产品和涉案专利均利用了弹簧具有回复力的基本性质,实现利用其回复力使得销体和卡槽扣紧的功能相同,所达到的效果也基本相同,但被诉侵权产品利用弹簧的拉伸原理调节座椅,案涉专利采用弹簧的压缩原理调节座椅,两者手段并不相同。同时被诉侵权产品直接“在调节拉杆两端设置销轴并挂设弹簧”更加简单、容易实施,无法否定其中的创造性因素,难以认定对该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而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替换手段与权利要求对应技术特征相互替换是显而易见的,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想到的技术特征,其与案涉专利权利要求1关于“其(调节拉杆)两端分别套设有弹簧,在弹簧的外围套有孔径小于弹簧直径的套体”的技术特征不构成等同技术特征。”

二、技术特征用语含义的解释原则

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七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说明书应当用词规范、语句清楚”。但在司法实践中,也会遇到技术特征的含义不清,有待解释的情况。准确解释技术特征的含义亦是界定专利权保护范围必不可少的步骤。

在专利授权和确权程序中,须遵循“最大合理解释原则”来解释技术特征的用语含义,但该原则并不适用于专利侵权程序。通过研究近几年最高院的司法判例,笔者认为,法院在的解释技术特征用语含义时往往遵循两项原则:其一,先内后外;其二,保护公众利益。

(一)先内后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了“先内后外”的原则,即,“人民法院对于权利要求,可以运用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进行解释。说明书对权利要求用语有特别界定的,从其特别界定。

以上述方法仍不能明确权利要求含义的,可以结合工具书、教科书等公知文献以及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进行解释。”

“先内后外”原则的本质就是优先遵循专利权人在专利文本或授权、确权程序中对技术特征含义的意思表示,并以此为据解释技术特征的用语含义。

例如,在“福建多棱钢业集团有限公司诉启东市八菱钢丸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2010)最高法民申字第979号】一案中,争议焦点之一为,技术特征“两级破碎”应当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虽然“两级破碎”在相关行业领域没有明确的定义,但本专利说明书中的记载指明了“两级破碎”具有的特定的含义,并且该界定明确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 1的保护范围,所以应当以说明书的界定理解权利要求用语的含义。“两级破碎”应当理解为先进行粗碎和后进行细碎的“两级破碎”。

又如,在“戴森技术有限公司苏州索发电机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2017)最高法民申1461号】一案中,争议焦点在于,专利权利要求中的“电源”是否可以解释为包含“电源线”。最高院认为,在确定权利要求用语含义时,同一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在与涉案专利享有共同优先权的其他专利的授权确权程序中,对该相同用语已经作出了明确陈述的,可以参考上述陈述。索发公司在本案一审时,提供200780027217.X号发明专利(以下简称相关专利)审查档案作为证据,相关专利与涉案专利的申请人均为戴森公司,并且享有共同的优先权(GB0614235.0,2006.7.18)。经对比可知,相关专利与涉案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基本相同,而说明书公开的内容也基本一致。进一步地,在相关专利发明实质审查阶段,戴森公司在答复意见中就“电源”一词的含义做了具体陈述,明确电源线并非电源。

再如,在“阿尔法拉瓦尔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一一研究所等发明专利侵权纠纷”【(2020)最高法民申969号】一案中,争议焦点在于:如何理解争议技术特征中的“相当大地”。最高院认为,对于基于国际申请授予的专利权,其原始国际申请以及相应的申请文本具有法律效力。并且,国际申请文本也是专利审查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当事人对权利要求中特定技术内容的解释存在争议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参考国际申请文件中相应部分的原文,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本案中,与争议技术特征有关的国际申请原文中的相关表述为“substantial or even total”,其含义与涉案专利说明书中的“相当大地或甚至整个”相符。因此,根据涉案专利国际申请原文中的相应表述,不能认定争议技术特征中的“相当大地(减少顶部峰线)”覆盖了“整个(减少顶部峰线)”。

可见,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往往以先内后外的原则,优先遵循专利权人在专利文本或授权、确权程序中对技术特征含义的意思表示,并以此为据解释技术特征的用语含义。

不过,在上述案件【(2020)最高法民申969号】中,最高院对争议技术特征的解释方式是值得商榷的。法院以引入国际申请文本的方式来解释权利要求,其遵循的是第一项原则,其目的是探寻专利权人对技术特征含义的原本意思表示。然而,在原始申请文本中,“or even”应当被翻译为“乃至,以至”。因此,可以认为“相当大地(减少顶部峰线)”覆盖了“整个(减少顶部峰线)”。其次,专利权人将权利要求6作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可以据此推测专利权人的本意,即专利权人并不认为“相当大地(减少顶部峰线)”与“整个(减少顶部峰线)”是并列的不同技术方案,而是认为“相当大地(减少顶部峰线)”包括了“整个(减少顶部峰线)”。

那么,是否可以认为法院对权利要求的解释结果是错误的呢?并非如此,因为权利要求的解释仍需遵循第二原则,即“保护公众利益”。

(二)保护公众利益

保护公众利益,即在解释技术特征含义时,使得专利的保护范围既不超出其发明的实际贡献度,又不超出公众可预期的范围。专利制度的本质是“以公开换保护”,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与其公开的发明的贡献高度相匹配,否则会不合理地侵害公众利益。另外,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清晰、明确且符合公众预期。如果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清楚、或者在侵权程序中,不合理地解释权利要求从而使得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超出了公众的预期,将侵害公众的信赖利益。

例如,在“青岛美嘉隆包装机械有限公司青岛市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再审”【(2018)最高法行申1545号】一案中,争议特征为“送料信号”,专利说明书没有明确“送料信号”是哪种信号。针对该技术特征的解释,最高院认为,权利要求的解释要考虑说明书中有关本专利发明目的的说明,即便权利要求中对某一特征没有进行明确限定,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明显采用了与实现本专利发明目的不同的技术手段的,不应认定构成侵权。本案中,相关技术特征是“送料信号”,没有明确是哪种信号。被诉侵权技术方案采用的是“气动机械信号”,即通过级进模的下压和上行出发“气动压板+气动阀+气动送料夹板”的气动连锁反应,最终实现对原料输送的控制。但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是希望通过“以控制器为指挥中心,各个部件为工作单元的架构模式,通过控制器向各个部件发送信号来实现有序作业”。因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不同,不应认定构成侵权。

可见,在说明书并未对该特征进行明确的情况下,若依据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理解,“送料信号”应当包含“气动机械信号”。但为了保护公众利益,使得专利的保护范围不超过其发明应有的贡献度,最高院基于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对争议特征进行了限缩解释,并判定被诉方案不构成侵权。

又如,在“柏万清诉成都难寻物品营销服务中心、上海添香实业有限公司侵权纠纷”【(2012)最高法民申字第1544号】一案中,权利要求1包含技术特征“起屏蔽作用的金属网或膜由导磁率高而无剩磁的金属细丝或者金属粉末构成”,其中争议特征“导磁率高”有待解释。对此,最高院认为,权利要求书表述存在明显瑕疵,结合说明书、附图、本领域公知常识及相关现有技术等,不能确定权利要求中技术术语的具体含义而导致专利权保护范围不清楚的,则无法将其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进行有实质意义的侵权对比,从而不能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构成侵权。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对其所要保护的“防电磁污染服”所采用的金属材料进行限定时采用了含义不确定的技术术语“导磁率高”,并且在其权利要求书的其它部分以及说明书中均未对这种金属材料导磁率的具体数值范围进行限定,也未对影响导磁率的其它参数进行限定;本案审理过程中,柏万清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防辐射服的“导磁率高”在本领域中有公认的确切含义。故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的记载无法确定权利要求1中的高导磁率所表示的导磁率的具体数值范围,故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可见,当某项技术特征的具体含义无法确定时,公众无法预见该专利的具体保护范围,因此,为保护公众利益,任何技术方案都不会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实践中,上述两项解释原则往往相辅相成,并不冲突,在“先内后外”的原则下解释技术特征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往往不会超出公众的可预期范围。但也有例外,此时,公众利益将优先于“专利权人的本意”。

书接上文,在“阿尔法拉瓦尔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一一研究所等发明专利侵权纠纷”【(2020)最高法民申969号】一案中,虽然依据先内后外的原则,“相当大地(减少顶部峰线)”应解释为覆盖了“整个(减少顶部峰线)”。但根据《细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基于国际申请授予的专利权,由于译文错误,……;致使保护范围小于国际申请的原文所表达的范围的,以授权时的保护范围为准”,涉案专利说明书的中文文本采用“相当大地或甚至整个”的表述方式,虽然属于翻译错误,不符合专利权人的本意,但为保护公众的信赖利益,应认定“相当大地(减少顶部峰线)”没有覆盖了“整个(减少顶部峰线)”。可见,在解释权利要求时,公众利益优先于专利权人的本意。

又如,在“再审申请人无锡市隆盛电缆材料厂等与被申请人西安秦邦电信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等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2012)民提字第3号】中,争议技术特征为“使塑料膜的表面形成0.04-0.09mm厚的凹凸不平粗糙面”。最高院认为,当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对权利要求相关表述的含义可以清楚确定,且说明书又未对权利要求的术语含义作特别界定时,应当以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对权利要求自身内容的理解为准,而不应当以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否定权利要求的记载,从而实质修改权利要求的结果,否则权利要求对专利保护范围的公示和划界作用就会受到损害,专利权人因此不当获得了权利要求本不应该涵盖的范围。

本案中,专利权人主张,说明书在实施例中记载了,塑料薄膜的厚度为0.04mm、0.09mm和0.07mm。因此,专利权利要求1“使塑料膜的表面形成0.04-0.09mm厚的凹凸不平粗糙面”所表述的“0.04-0.09mm”是指塑料膜的厚度。但最高院认为, 就权利要求1记载的“使塑料膜的表面形成0.04-0.09mm厚的凹凸不平粗糙面”这一用语而言,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理解,其含义是指塑料膜表面凹凸不平粗糙面的厚度为0.04-0.09mm,即塑料膜表面形成0.04-0.09mm的凹凸落差表面结构,这一含义是清楚、确定的。并最终认定被诉侵权方案与该技术特征表面结构相差很大,既不相同,也不等同,不构成侵权。

由此可见,在侵权诉讼中,法院在的解释技术特征用语含义时往往遵循两项原则:其一,先内后外;其二,保护公众利益。当二者发生冲突时,后者优先。

– 下 篇 –

在上篇中,笔者探讨了“权利要求技术特征的划分标准”和“技术特征用语含义的解释原则”。然而,解释权利要求,界定保护范围,功能性技术特征是一个绕不开的坎,本文下篇将通过近年来的司法判例,探讨功能性技术特征的认定标准和规则。

《专利审查指南》规定“对于权利要求中所包含的功能性限定的技术特征,应当理解为覆盖了所有能够实现所述功能的实施方式”。然而,在侵权程序中,对于功能性技术特征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另有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

因此,一旦某项技术特征被认定为功能性技术特征,其保护范围将从“所有能够实现所述功能的实施方式”限缩到“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故而主张某项技术特征属于“功能性技术特征”成为被诉侵权人的重要抗辩手段。

此后,为限制滥用此抗辩理由从而不合理地限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其中,第八条规定:

“功能性特征,是指对于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的除外。”

关于“功能性技术特征”,值得探讨的内容纷繁复杂,相关文章也浩如烟海。本文旨在围绕“权利要求解释规则”的主题,通过研究近几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相关审判指导案例,尝试探究最高院对功能性技术特征的认定标准和裁判规则。

一、将某项特征纳入到权利要求限定的整体技术方案中进行理解即可明确其具体实施方式的,该特征不属于“功能性特征”

“深圳市华泽兴业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同明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2018)最高法民申1018号】一案中,争议技术特征为“第一散热区”、“第二散热区”。

对于上述技术特征是否属于“功能性技术特征”,最高院认为,本案中,权利要求1中有关“第一散热区”“第二散热区”的限定包括:“所述灯罩包括,第一散热区和第一防水区;所述灯体包括,与所述第一散热区对应的第二散热区,以及与第一防水区对应的第二防水区。”第一,从上述限定可知,第一散热区和第一防水区是对于灯罩空间的区域划分,第二散热区和第二防水区则是对于灯体空间的区域划分。在位置关系上,第一散热区和第二散热区对应设置,第一防水区和第二防水区对应设置。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热辐射散热是最为常见的散热方式,灯体、灯罩中的特定区域可以通过热辐射等方式散热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第一散热区”“第二散热区”本质上是对涉案专利产品灯体、灯罩的特定部分的区域划分。第二,根据权利要求1限定的整体技术方案,太阳能灯包括散热板,该散热板位于灯罩和灯体之间,通过散热板上下表面上的防水圈,将灯罩和灯体扣合,使第一防水区和第二防水区相对密封连接。在灯罩空间内,被防水圈密封的区域为第一防水区,除去第一防水区的区域即为第一散热区。在灯体空间内,被防水圈密封的区域为第二防水区,除去第二防水区的区域即为第二散热区。综上,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结合第一散热区以及第二散热区本身的含义以及权利要求1的整体技术方案,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所述特征的具体实施方式,所述特征不属于功能性技术特征。

又如,在“广州市速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深圳市和力泰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2019)最高法知民终25号】一案中,争议技术特征为“支架”和“定位组件”。

对于上述技术特征是否属于功能性技术特征,最高院认为,本案中,(1)对于“支架”,“支架”本身是对具有支撑、连接功能的框架结构的惯常用语,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再结合权利要求中关于“支架”与其他部件之间的连接关系,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该结构特征的具体实施方式,因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支架”不属于功能性特征。(2)对于“定位组件”,虽然“定位”系一种功能性描述,而“组件”也并未给出相关结构等实质性技术信息,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根据权利要求1的整体技术方案还可获知该“定位组件”与其他技术特征之间的位置、步骤、连接及配合等关系。例如,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从“用于从所述过渡槽滑落至所述导槽内的包装袋进行定位的定位组件”“所述支架与所述定位组件固定连接”“所述第三调节组件与所述定位组件连接,以调节所述定位组件的高度”等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其他内容可以获知,“定位组件”位于“过渡槽”对应的工序之后,系固定安装在“支架”上,与“第三调节组件”之间存在连接关系并且属于活动配合。因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定位组件”不属于功能性特征。

可见,对于包含有特定功能、效果的技术特征,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将该技术特征纳入到权利要求限定的整体技术方案中进行理解,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的,该技术特征不属于“功能性特征”。

二、 同时限定了 “功能或者效果”与“结构”的技术特征不属于“功能性特征”

“临海市利农机械厂和陆杰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2017)最高法民申1804号】一案中,争议技术特征为“托轨”。

对于该技术特征是否属于功能性技术特征,最高院认为,本案中,“托轨”是涉案专利“一种蔬菜水果分选装置”的部件之一。虽然并无证据证明“托轨”属于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术语,但本领域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托轨”中的“轨”是结构特征,而“托”进一步限定了“轨”的功能。本领域技术人员熟悉“轨”的各种常规实现方式,通常情况下,结构特征“轨”本身就已经足以实现“托”的功能。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根据“托轨”在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中的具体情况,直接、明确地确定以适当结构的“轨”来实现“托轨”的功能。综上,“托轨”属于同时以产品结构及其功能限定的技术特征,不属于“功能性特征”。

又如,“厦门卢卡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厦门富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2019)最高法知民终2号】一案中,争议技术特征为“在所述关闭位置,所述安全搭扣面对所述锁定元件延伸,用于防止所述锁定元件的弹性变形,并锁定所述连接器”。

对于该技术特征是否属于功能性技术特征,最高院认为,上述技术特征实际上限定了安全搭扣与锁定元件之间的方位关系并隐含了特定结构——“安全搭扣面对所述锁定元件延伸”,该方位和结构所起到的作用是“防止所述锁定元件的弹性变形,并锁定所述连接器”。根据这一方位和结构关系,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及其附图,特别是说明书的记载,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可以理解,“安全搭扣面对所述锁定元件延伸”,在延伸部分与锁定元件外表面的距离足够小的情况下,就可以起到防止锁定元件弹性变形并锁定连接器的效果。可见,争议技术特征的特点是,既限定了特定的方位和结构,又限定了该方位和结构的功能,且只有将该方位和结构及其所起到的功能结合起来理解,才能清晰地确定该方位和结构的具体内容。这种“方位或者结构+功能性描述”的技术特征虽有对功能的描述,但是本质上仍是方位或者结构特征,不是功能性特征。

可见,即便某个技术特征限定了其所实现的功能或者效果,但也同时限定了或者隐含了技术方案的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使得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可直接、明确地确定该结构的具体实施方式的,不属于功能性技术特征。

三、 实现某项特征的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属于公知常识的,该特征不属于功能性特征

“SMC株式会社与乐清市博日气动器材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2019)最高法民申5477号】一案中,争议技术特征为“螺线管在接近或远离阀座的方向驱动阀芯”。

对于上述技术特征是否属于功能性特征,最高院认为,为证明争议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的情形,SMC株式会社提交了相关证据。其中《中国电力百科全书》属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前的公知常识性证据,在该证据的“电磁阀”词条中,明确载明了电磁阀的基本部件和工作原理,即:“电磁阀是利用电磁力驱动的阀门。它是自动控制系统中的一个执行部件,用它来控制流体介质的通断或改变其流动方向……电磁阀由电磁部分、中间部件、阀座及手动操作器四部分组成。电磁部分由电磁线圈与磁芯构成……磁芯受电磁线圈驱动;中间部件由磁芯带动……阀座用来连接被控介质管道或输出管道。”可见,该证据中记载的电磁阀的电磁部分可以用电磁力驱动磁芯和中间部位以接近或远离阀座达到连接管道的目的。SMC株式会社在申请再审时进一步补充提交了三份证据:……三份证据中《液压阀》和《油压技术》为涉案专利申请日前的教科书,属于公知常识性证据。上述证据进一步具体公开了电磁阀的部件和工作原理,虽然具体实施方式不完全相同,但都是利用电磁力推动相应部件接近或远离阀座以控制流体介质管道的通断。SMC株式会社提交的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实现争议技术特征“螺线管在接近或远离阀座的方向驱动阀芯”的功能或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属于公知常识,争议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的情形,不属于功能性特征。最高院还认为,争议技术特征并非功能性特征,无需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只要被诉侵权产品相应特征可以实现争议技术特征的功能或效果,应认定与争议技术特征构成相同特征。

可见,基于专利申请日前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如果实现争议技术特征所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属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应认定该争议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的情形,不属于功能性特征。且只要被诉侵权产品相应特征可以实现争议技术特征的功能或效果,应认定与争议技术特征构成相同特征。

此种认定标准与确权程序中的认定标准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统一,即侵权程序中“限定了功能的非功能性特征”相当于确权程序中的“功能性特征”。两种标准虽然在名称认定上有所差异,但在对专利的发明高度与保护范围的平衡上实现了统一。

此外,本案中,专利权人通过提交多份申请日前的公知常识证据以证明争议特征不属于功能性特征的诉讼思路亦颇具参考价值。

通过上述审判指导案例可知,最高院在司法实践中倾向于不将争议技术特征认定为“功能性技术特征”从而限缩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那有没有例外呢?

四、 对功能性特征的认定,应该考虑特征与权利要求中其他技术特征之间的适配关系,以及因此而对实现权利要求限定的功能和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的影响

“江波速尔运动器械有限公司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最高法民申2345号】一案中,争议特征为:“转动机构,固定于第一内盖与第二内盖之间,第一内盖与第二内盖通过该转动机构实现转动连接。”

“转动机构实现转动连接”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按照上述标准,该争议特征不应被认定为功能性技术特征,最高院却最终认定其为功能性特征。

最高院认为,本案中,关于转动机构特征,权利要求1中限定其位置“固定于第一内盖与第二内盖之间”,其功能是“第一内盖与第二内盖通过该转动机构实现转动连接。”但是,对于两内盖之间如何通过转动机构实现转动连接,权利要求1并未作进一步描述。虽然转动连接在机械领域的含义是众所周知的,但是转动机构在涉案专利中起到的功能是使得第一、第二内盖能够转动连接。因此,在判断本领域技术人员仅阅读权利要求是否能够直接确定如何实现权利要求1中的转动连接时,还必须考虑其所连接的左、右内盖的具体情况。即使现有技术中已经有转动机构的连接方式,但是将已有的连接方式与涉案专利中的左、右内盖结构相配合,实现权利要求1中的左、右内盖的转动连接,并不是本领域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转动机构特征属于功能性特征。

可见,对功能性特征的认定,除了争议特征在权利要求中的具体限定方式以外,还应当重点考察其与权利要求中其他技术特征之间的适配关系,综合考虑其在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中所起到的具体功能和效果。以该功能和效果为基础,判断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是否能够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该功能和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最高法民申1018号】裁定书中,关于“功能性特征”有几段非常精彩的评述。部分摘录在此,供读者参考。

首先,如果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仍然按照权利要求解释的一般规则,将“功能性特征”的保护范围解释为包含实现该功能、效果的全部实施方式,将导致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与专利的创新程度和公开内容不相匹配,不可避免地会给后续的改进和创新带来不应有的限制,给科学技术发展和经济社会进步带来负面影响。因此,《解释》第四条对于“功能性特征”的解释作出特别规定,以使得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与其创新程度和说明书、附图公开的内容相适应,维护社会公众与权利人的利益平衡,为后续改进和创新留下必要的空间。

其次,由于“功能性特征”在专利侵权诉讼中的解释是一种限缩性解释,故争议技术特征是否属于“功能性特征”的认定对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具有重要影响。因此,在解释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通常需要首先认定争议技术特征是否属于“功能性特征”。对此,《解释(二)》第八条作出进一步规定,在认定争议技术特征是否属于“功能性特征”时,不仅需要考虑技术特征文字本身的含义,还需将该技术特征纳入到权利要求限定的整体技术方案中进行理解。对于包含有特定功能、效果的技术特征,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的,该技术特征不属于《解释》第四条规定的“功能性特征”。

最后,虽然“功能性特征”的解释是一种限缩性的解释,但是这种限缩也是适度的,需要与专利的创新程度和公开的内容相适应。过于限制“功能性特征”的保护范围,亦不利于保护发明创造。对此,《解释(二)》第八条第二款规定:

“与说明书及附图记载的实现前款所称功能或者效果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相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相同的效果,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相应技术特征与功能性特征相同或者等同。”

根据上述规定,对于“功能性特征”的解释,应当根据说明书、附图中记载的实现该功能所“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作为依据,而不宜简单地将说明书、附图中与实现“功能性特征”的功能、效果有关的全部技术特征,均用于限定“功能性特征”的保护范围。由此,有利于鼓励专利权人主动公开与“功能性特征”的功能、效果有关的技术内容,丰富现有技术,便于社会公众更好地理解专利技术方案,亦可以让权利人无需顾虑由于公开的具体实施方式过于具体、细节,而导致“功能性特征”的保护范围受到不必要的限缩。

通过分析上述判例,不难发现,在专利侵权案件的审判中,最高人民法院对权利要求的解释标准和裁判规则虽因案而异,但始终遵循着同一准则和目标,即准确界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使之与专利的发明贡献相匹配,以实现保护创新和保护公众利益的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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