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以房抵债最新司法解释(以房抵债的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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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实生活中,经常发生“以房抵债”的法律事件。“以房抵债”行为的发生,有的是因民间借贷引起的,有的是因其他债务关系引起的。由于“以房抵债”与房屋买卖法律关系相交织,有的是在民间借贷合同签订时同时形成的“以房抵债”合同,此时的“以房抵债”合同,就属于让与担保行为。如果“以房抵债”行为是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则属于以房屋价值清偿债务的行为,这种“以房抵债”行为就会得到法律保护。

由于“以房抵债”问题非常复杂,一旦发生争议或诉讼纠纷,就需要准确予以定性。

一、因借贷关系,债权人与债务人(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一般都属于让与担保性质。如果债权人利用房屋买卖协议直接取得房产的物权,属于法律禁止的流质行为,应认定“以房抵债”行为无效。

根据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合同,约定将自己的房产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清偿债务后,债权人将该房产返还给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对房产拍卖、变卖、折价抵偿自己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有效。人民法院对这种约定之所以会认定有效,因为这种约定实际属于法律上的一种让与担保关系,债权人只能就让与担保的房产通过拍卖、变卖、折价方式抵偿自己债权。如果双方的合同约定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房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会认定该部分约定无效,但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

原《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

《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六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百零一条“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第四百一十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基于以上法律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因对借贷关系提供担保而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债权人只享有担保物权,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借贷合同时,债权人即使与债务人签订了“以房抵债”协议,也只能就约定的让与担保房产通过拍卖、变卖、折价抵偿自己债权。

民法典以房抵债最新司法解释(以房抵债的法律规定)

二、民间借贷债务履行期满,债权人没有按期受偿。如果债务人自愿以合理价格将自己的房产签订“以房抵债”协议,属于房屋买卖行为,该“以房抵债”协议可以受到法律保护。

这里涉及到一个法律关系,那就是借贷期满,债务人没有履行还款协议时,借贷双方就债务人的房产以买卖方式,签订“以房抵债”协议,不属于担保关系,而属于买卖关系。借贷双方以债务人的房产通过交易方式,以合理价格签订“以房抵债”协议,属于合同的意思自治行为。如果借贷双方签订的“以房抵债”合同交易价格合理,并履行了房地产交易的合同审查或登记程序,或者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就属于以物清偿债务的交易。法理上这种做法属于代物清偿。所谓代物清偿,是指债权人受领债务人提出的他种给付以代替原定给付,使原债消灭的有偿要物契约。对于这种代物清偿,我国《民法典》没有做出明确规定,它属于非典型合同,也属于实践性合同。如果双方当事人对“以房抵债”协议办理了产权转移手续,则“以房抵债”协议成立并生效,对当事人双方具有法律拘束力。

三、借贷双方以签订“以房抵债”协议方式清偿债务,如果没有完成物权变动登记,“以房抵债”协议对债权人和债务人也具有拘束力,但不能对抗第三人对登记在债务人名下的房产主张相应的权利。

因为,我国的现行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代物清偿,按照合同的意思自治原则,应该对双方是否是自愿交易进行审查。如果是当事人自愿平等的签订“以房抵债”协议,用以清偿债权债务关系,更有利于实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法院审理此类案件,应该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出发,根据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予以裁判。另外,维护债权人利益是现行法律的重要价值取向,“以房抵债”协议一般是债务人难以完成金钱给付后自愿用等价房产或者以多退少补方式确定房产交易价格后,对债务进行清偿。在现行市场经济环境下,房产一般属于价值比较稳定的优良资产,能够最大限度满足债权人利益。所以,在债务人无法用金钱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一般都会接受债务人的代物清偿请求,接受以房产抵债,不再主张金钱给付债务。

民法典以房抵债最新司法解释(以房抵债的法律规定)

四、在司法实践中,如果债权人和债务人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涉嫌损害第三方利益,或者涉嫌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情形,第三人或利益受到损害的案外人,可以行使第三人或案外人的撤销之诉,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买卖双方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

《民法典》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享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基于上述法律规定,如果债权人和债务人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损害了其他人的合法权益。其他人可以启动第三人或案外人的撤销之诉程序,要求撤销“以房抵债”协议,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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