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担行为是什么意思(民事法律行为的定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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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编总则,第六章民事法律行为,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一百三十三条:“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

二、制定本条的目的及本条的具体含义

(二)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民事法律关系是经民法调整而形成的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民事法律关系的主要内容是民事权利,对应着的是民事义务。

民事法律关系是一个总括性概念,其中,权利包括:主观权利,如物权、债权,权能,如占有、使用、处分、形成权能等,取得权利的期待等;而法律关系中的各项负担包括:法律义务,如给付义务、损害赔偿等,法律上之拘束,如形成权的相对人之服从,不真正义务,以及民事程序上的主张和证明负担。

由此可见,民事法律关系是一个综合的有机体,本条规定法律行为是“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具有较高的概括性。

导致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的事由大致可分两类,一是法律行为,二是法律规定。法律行为是当事人根据自己的意思设定法律关系,如单方行为、合同、遗嘱等;而法律规定是直接依据法律规定而生,如因添附发生财产取得和不当得利,所有权人依法取得自然慈息,自然人死亡导致法定继承等。

因此,法律行为更能体现意思自治的民法精神,故重点讨论。

(1)个别权利或义务之变动

如果个别权利或义务可与法律关系分离,则通过民事法律行为可以使个别权利或义务发生、变更或消灭。就权利变动而言:

第一,权利的发生。

权利发生分为权利绝对发生和相对发生,权利绝对发生是权利的原始取得,如先占无主物、天然慈息之取得、添附取得权利、取得时效而取得等;权利相对发生为权利之继受取得或传来取得,系承继他人之权利而取得,如权利之让与、继承等。

因法律行为导致的权利义务之发生,常见为继受取得,例如所有权让与,担保物权之设定,但不可误认为法律行为仅导致继受取得,而不适用原始取得。比如,通过订立合同取得债权、通过创立或加入社团取得成员权,均为法律行为方式的原始取得。

第二,权利之变更。权利之变更是指权利不丧失其存在而发生改变。通过法律行为发生:(1)主体变更,即权利发生转移,如债权让与;(2)客体变更,如债务因一部分免除而债权缩小范围,选择之债因行使选择权而债权内容固定为一个给付;(3)效力变更,例如抛弃诉讼时效抗辩权,使债权恢复请求力。

第三,权利之消灭。权利消灭分为绝对消灭和相对消灭,前者是指权利本身客观丧失其存在,如抛弃所有物,免除全部债务,解除或终止合同等;后者是权利主体变更等。

(2)民事法律关系整体之变动

与个别权利或义务的变动不同,民事法律关系整体变动是全部的权利、权能或义务、负担等一起发生变动。就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和消灭而言,如缔结租赁合同或终止租赁合同,导致租赁合同当事人的债权和债务之产生或消灭,与所谓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整体的产生或消灭并无二致。民法中常见的法律关系整体变动是主体的变更、转移。

民事法律关系的转移有法定和意定两种原因。

法定转移,如继承人概括继受被继承人之财产,不仅被继承人的权利和义务,而且伴随法律关系的取得期待。受领权限、法律上之拘束、不真正义务等一并由继承人承受。再如,出租人在租赁期间将出租的房屋转让给他人,则买受人承受原租赁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即买卖不破租赁。

意定转移,是基于法律行为发生之民事法律关系转移,如合同概括转让,不仅是单个权利和义务的结合转移,而是合同整体地位的转移。

(三)处分行为及其无因性问题

(1)民法上的区分原则与无因原则

《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民法典第五百零三条修改为:“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接受相对人履行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

上述规定无权处分的合同效力待定,究竟是债权合同效力待定,还是处分行为的效力待定,在我国争论已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三条:“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此规定与本条规定法律行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在外延上包括处分行为的可能性,都需要在法律行为的概念层面,予以解释和澄清,以便对民法典进行正确的理解和适用。

根据债权与物权的区分,法律行为分为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负担行为是使当事人承担给付义务的法律行为,又称为债权行为。负担行为主要是双方行为,如买卖合同,但也有单方行为,如悬赏广告。而处分行为是使既有的权利转移、设定负担、变更或消灭的法律行为。针对物权的处分就是物权行为,包括双方的物权合意,单方的抛弃行为等。

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划分并不是非此即彼,因为民法上还存在一些同时包含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的混合行为,如免责的债务承担、债务变更、和解合同等。

无论是负担行为或处分行为都可使相对方获得财产价值,称为给予。如所有权让与或取得一项合同债权。

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区分原则延伸出无因原则,或者称为 抽象原则,即处分的效力判断不受负担行为效力的影响,作为原因的负担行为不成立或无效,不会导致处分行为的无效。当然,法律行为的区分原则,并不一定必须伴随无因原则。

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区分,对于解决“无权处分”的法律构造问题,具有逻辑清晰的优点。处分行为是独立的法律行为,须以处分人具有处分权为必要,故处分人没有处分权或超出处分权限范围,所实施的处分行为不生效力,或效力待定。倘若无权处分人得到权利人的事先允许或事后追认,以及处分人事后取得处分权,则处分行为确定发生效力。

如果处分行为不符合上述要求,从而确定不发生效力,但不影响负担行为的效力。例如,出卖人出卖他人之物并为处分行为,权利人最终拒绝同意处分,只是发生债务的履行不能,即原初实际履行的给付义务消灭。但买受人仍可向无处分权人主张债务不履行的违约责任。

(2)区分原则和无因原则在我国民法上的理念与实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1984年8月30日)“(55)非所有权人出卖他人房屋的,应废除其买卖关系。部分共有人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出卖共有房屋的,应宣布买卖关系无效。买方如不知情,买卖关系是否有效应根据实际情况处理。其他共有人当时明知而不反对,事后又提出异议的,应承认买卖关系有效”。“因买卖关系无效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有过错的一方应负责赔偿”。

上述规定未意识到处分行为的独立性,无权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交易,不分买卖合同与处分行为,其法律效果统统为买卖关系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房买卖的成立一般应以产权转移登记为准的复函》(1990年2月17日)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关于公产房屋的买卖及买卖协议签订后一方是否可以翻悔的请示”已收悉。经研究认为,至今对公有商品房屋管理全国尚无统一规定,因此,处理黑龙江省农村电话局、黑龙江省邮电器材公司、哈尔滨市房地局南岗区房管二所诉中国工商银行哈尔滨分行驻哈铁办事处房屋买卖一案,可以适用“黑龙江省城镇公有房产管理条例”。房管二所与哈铁办事处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后,提出解除买卖协议,未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应认为该民事法律行为依法尚未成立,一方翻悔是允许的。此复。

此规定最高法院认为房屋买卖合同须以登记作为成立要件,混淆了买卖合同与所有权转移登记的概念。

1995年《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此规定中立法者仍未能区分抵押合同和抵押权的设立登记。

以上规定的结果是使无辜的买受人、债权人遭受损害而得不到救济。

《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此条规定首次确定无权处分的合同效力待定,此处合同究竟是“债权合同”还是“处分行为”引发众多争议。主要有三种观点:

第一,债权行为待定说。

梁慧星认为,处分行为、物权变动的效果意思应纳入债权行为中一体把握。据此,上述合同就是指债权合同效力待定。从我国司法实践中来看,法院裁判并不区分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仍然是一体把握,将处分权作为判断合同效力的要件,对于未经权利人追认,也未取得处分权的处分合同,通常按照合同无效处理。

第二,区分原则与处分行为效力待定说。

孙宪忠、韩世远、张谷等认为,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区分是基础,在无权处分 中,处分行为效力待定,而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效力应按合同效力的一般规则判断。因为,如果出卖他人之物的债权合同因欠缺处分权,且未获得同意或事后取得处分权,则买卖合同不生效力,出卖人亦不用承担违约责任,仅须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赔偿相对方的信赖利益损失,由此不利于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履行利益。

第三,债权形式主义与债权合同有效说。

尹田认为,我国物权法不承认物权行为理论,物权变动采债权形式主义,即债权合同加上形式要件,即交付或登记,导致物权变动。由于债权合同不包含权利变动的意思,并不发生无权处分的问题,因此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是有效的。但他又认为交付或登记所体现的处分行为并非法律行为,而是事实行为。上述合同应理解为无权处分的事实行为效力待定。因为事实行为并不涉及合同效力问题,所以该理论并不符合基本的概念逻辑。

综上,从《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问题可以看出,否定区分原则,一般会否定合同法第五十一条处分行为的效力待定;肯定区分原则,通常会认定无权处分中的债权合同有效,而处分行为的效力待定。

2007年,《物权法》颁布,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物权法》的此条规定,根据立法机关的解释,确立了物权变动和基础关系即原因行为的区分原则,通过规定“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有效,有利于解决合同成立后,没有办法登记或没有登记的违约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十五条:“出卖人就同一标的物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合同均不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买受人因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取得标的物所有权,请求追究出卖人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7号”第三条:“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从以上可以看出,司法实践是逐渐向区分原则的方向发展的,到目前我国关于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已获得通说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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