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买卖合同解释二(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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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试用买卖的效力

第 638 条 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可以购买标的物,也可以拒绝购买。

试用期限届满,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未作表示的,视为购买。

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已经支付部分价款或者对标的物实施出卖、出租、设立担保物权等行为的,视为同意购买。

【多多有话说】

与合同法171条相比,第二款为新增。新增内容为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第41条、42条修改完善。

在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已经支付部分价款的情况下,本条删除了“另有约定的除外”,即在试用期支付部分价款即视为同意购买,不存在双方自主约定的情形。

二、试用买卖使用费的负担

第 639 条 试用买卖的当事人对标的物使用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出卖人无权请求买受人支付。

【多多有话说】

原合同法中无类似规定,本条是在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第43条基础上,参考《美国统一商法典》修改完善的。

三、试用期间标的物灭失风险的承担

第 640 条 标的物在试用期内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多多有话说】

本条为新增规定。在试用期内,如试用人作出不认可的明示意思表示,或者未作出认可的意思表示,为试用人不认可,则买卖合同不发生效力,试用物的所有人仍为出卖人,风险也未发生转移,由于不可归责于试用人的原因导致标的物毁损灭失的,损失应当由出卖人承担;如由于可归责于出卖人的原因导致标的物毁损灭失的,试用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四、所有权保留

第 641 条 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出卖人对标的物保留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多多有话说】

与原合同法134条相比,第二款为新增条款。

所有权保留是分期付款买卖中常用的一种担保制度。新增条款是基于消灭隐形担保的目标。按原合同法的规定,出卖人对买卖标的物享有的名义上的所有权并不对外公示,甚至在破产中享有取回权,该规定给交易安全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因此在所有权保留的交易中引入了登记制度。

五、出卖人的取回权

第 642 条 当事人约定出卖人保留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出卖人损害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出卖人有权取回标的物:

(一)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

(二)未按照约定完成特定条件;

(三)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

出卖人可以与买受人协商取回标的物;协商不成的,可以参照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

【多多有话说】

本条为新增规定,参照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第35、36条修改完善。

在所有权保留的交易中,标的物为买受人占有使用,出卖人保留所有权作为担保,因此导致所所有权人和标的物分离的状态。如果发生买受人不按照约定支付对价,或违反约定处置标的物,降低标的物价值的情况,都将损害出卖人的利益。因此,如果买受人没有恰当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或者没有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出卖人应享有救济的权利。

六、买受人的赎回权

第 643 条 出卖人依据前条第一款的规定取回标的物后,买受人在双方约定或者出卖人指定的合理回赎期限内,消除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事由的,可以请求回赎标的物。

买受人在回赎期限内没有回赎标的物,出卖人可以以合理价格将标的物出卖给第三人,出卖所得价款扣除买受人未支付的价款以及必要费用后仍有剩余的,应当返还买受人;不足部分由买受人清偿。

【多多有话说】

本条为新增规定,参照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第37条修改完善。

在所有权保留的交易中,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后,在一定期限内,买受人可以通过支付对价或者履行特定义务后重新占有标的物。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因为出卖人的取回权只是使得买受人丧失对标的物的占用,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并未解除,因此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后,并不能立即处分标的物,而应当赋予买受人一定的回赎期限。

回赎的期限一般根据标的物的性质确定合理期限,如标的物容易腐烂变质,期限一般不宜过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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