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空头支票的法律处罚依据(签发空头支票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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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空头支票的法律处罚依据(签发空头支票的刑事责任)

破而后立:开具空头支票的罪与罚

作为一名法律人,无论你走得多高、走得多远,也无论你最终走向哪里,在内心深处都应该坚守一些底线,比如道义的底线、法律的底线、良知的底线,不轻易为外界的诱惑和压力所动摇。

——沈德咏

经济日新月异,世间白驹苍狗,我国已跃升为世界第二大经济体,其中市场经济功不可没,市场经济越发达,市场主体交易的工具——金融票据的使用就越多。

而金融票据在给市场主体的经济交易带来便利的同时,许多不法分子也利用票据进行诈骗活动,在票据使用中又涉及对应的经济合同,当行为人签发空头支票给合同对方当事人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时,有时是用作支付还是抵押不易区分,签发空头支票行交给对方当事人作支付是属于票据诈骗罪的实行行为还是合同诈骗成功后的搪塞行为更易混淆,还因理论对何为票据诈骗罪的使用票据有不同观点,致发生定合同诈骗罪还是票据诈骗罪的争议。

近期我们团队接手了一件案件,也正是此种情况,犯罪嫌疑人利用空头支票,骗取我方当事人的货物,在骗取货物后,低价倾销后,携款潜逃。

刑事案件,讲究“破”与“立”,即,从破的角度讲,更侧重于刑事辩护,如何用极致的专业,撬动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心证,从而打破现有的指控,拯救当事人于水火;而从“立”的角度讲,更偏重整理归纳现有的证据,以展现事实的方式,从多个维度,帮助当事人刑事控告,从而达到立案的诉求。

就像一个硬币的正反面,不论是“正”面的“立”,还是反面的“破”,都要求对案件事实以及法律逻辑有着极致的把控,才能真正帮助当事人实现诉求。

因此,笔者结合近期接手的案件,就空头支票类票据诈骗中,最核心的部分——非法占有目的,进行研究,从而为办案提供一定的指引。

对空头支票的法律处罚依据(签发空头支票的刑事责任)

一、空头支票类票据诈骗是否需要非法占有目

很多学者,甚至是执业多的律师,经常性的认为,“8个具体的金融诈骗犯罪,仅有集资诈骗与贷款诈骗,明确规定了非法占有目的,从罪刑法定的角度讲,不应当非法占有目的作为票据诈骗的构成要件。”云云……

当然,其中确实存在话术的问题,笔者在跟当事人解读票据诈骗具体构成时,也会有意无意忽略非法占有目的,并不是说不认为非法占有目是票据诈骗的构成要件。而是在具体的环境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某些行为,可以直接推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言归正传,虽然刑法在194条票据诈骗罪中,没有明确规定非法占有目的。但是,2001年《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明确,“金融诈骗犯罪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而票据诈骗作为金融诈骗罪中最为典型的金融犯罪,必须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从刑法的整体逻辑上讲,金融诈骗犯罪属于诈骗罪的子罪名,而金融诈骗罪的主观特征,当然也应当符合普通诈骗罪的主观特征。诈骗罪属于侵犯财产权的犯罪,主观上的本质就必然表现出非法占有目的,而金融诈骗罪作为从诈骗中分离出来的一种特别犯罪,必然也要求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例如,天津滨海新区法院(2014)滨塘刑初字第613号判决中,法院也认为:“票据诈骗罪,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表现的行为方式之一为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即行为人以明知是伪造、变造的金融票据冒充真票据进而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主观要件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诈骗故意。……被告人崔一×辩解将该款项用于了经营活动,而公诉机关又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款项的用途和去向,在本院书面建议公诉机关对此进行补充调查后,公诉机关也未提交相关书面材料,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崔一×非法获取资金后,具有携款外逃、肆意挥霍、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以及其他逃避返还资金的行为;”故,法院最终判决被告人无罪。

综上所述,非法占有目的是票据诈骗的必备要件,不能机械地看待刑法的规定,而是要综合刑法条文之间的协调性,综合认定票据诈骗的具体行为。

对空头支票的法律处罚依据(签发空头支票的刑事责任)

二、非法占有目的在法律上的表现

虽然非法占有目的是票据诈骗的必备要件,但是,“目的”始终属于主观的范畴,而对于人心之所想,本就是难以考证。

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一般适用推定的方式,推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使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已经失效)中对于非法占有目的就有相应的规定:“(1)携带集资款逃跑的;(2)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3)使用集资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4)具有其他欺诈行为,拒不返还集资款,或者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

2001年的金融座谈会议纪要,也强调:“金融诈骗犯罪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根据司法实践,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解读金融座谈会议纪要时,提出:“(1)向中间人、中介支付高额回扣、介绍费、提成等方法非法获取资金,不能返还的;(2)将资金大部分用于弥补亏损,归还债务;(3)没有经营能力而大量获取资金的;(4)将大量资金用于挥霍、行贿、赠与的;(5)将资金投入高风险的营利活动,造成亏损的;(6)用于违法犯罪活动;(7)携款潜逃;(8)抽逃、转移、隐匿资金,有条件归还不归还的;(9)隐匿毁弃账簿或者搞虚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10)为继续骗取资金,将资金用于亏损或不盈利的生产经营项目的;”

解读票据诈骗非法占有目的,其实核心就是在于把握“占有”与“占用”的区别。例如,若犯罪嫌疑人通过票据获取到资金,而将该部分资金用于生产经营,这其实是犯罪嫌疑人以欺骗方法获取了资金的使用权。而既然只是获取使用权的情况下,自然不存在所谓的非法占有目的。但若犯罪嫌疑人将资金用为违法犯罪或者风险很高的经营活动,即使有可能归还资金,但是由于可能性较低,从形式逻辑的推理讲,犯罪嫌疑人的内心更加侧重将该笔资金占为己有,而不是借用,故而推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其实司法解释的对非法占有目的解读的逻辑虽然更侧重于客观归罪,即首先判断是否存在无法返还、无法归还的情况,进而判断无法归还的原因。此种模式,虽然值得诟病,但是,不得不承认,此种客观方式推定犯罪嫌疑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方式既简便又具有实操性。

因为“目的”本身作为主观的因素,我们不可能深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内心,窥探他的想法。因此,只能通过客观进行推定。

而推定本身又允许反驳与推翻。例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提供外向化、客观化的行为从而反映他的思想,从而反驳非法占有目的的存在。当然这就涉及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举证责任问题了,此处便不再展开。具体可自行百度《非法证据排除难上加难,但一句“证据来源不明”便直接否决辩护人递交的证据?——刑事案件中“证据来源不明”的应对方略》。

三、与合同诈骗竞合的处理

对空头支票的法律处罚依据(签发空头支票的刑事责任)

结合开篇讲述的案例,犯罪嫌疑人开具空头支票,从而骗取货款和资金,其实不仅构成票据诈骗罪,同时也构成合同诈骗罪。

空头支票型票据诈骗的社会危害性,具体表现在犯罪嫌疑人明知道付款请求权无法实现,仍然通过使用的方式转嫁他方,而空头支票的流通会形成一串债务链,原本稳定的社会危害弥漫于不特定的受让人群。

开篇案例中的犯罪嫌疑人,触犯了票据诈骗罪,同时当犯罪嫌疑人事实上与收票人之间,自签发之日起,建立了合同关系,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属于合同诈骗罪之中的第四种客观行为“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犯罪嫌疑人在取得财物后交付的票据不仅致收票人提供货物,同时还利用远期支票拖延收票人发现事实真相的时间,为自己的逃匿争取时间上的便利。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也可以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而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同时符合合同诈骗与票据诈骗,属于刑法理论中的想象竞合,择一重罪处罚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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