质权人的权利有哪些(质权人对质物的权利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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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述:本案讲述了一起因为权利质押引起的执行异议案例。融资公司帮人担保付了款,追偿的时候,发现与另一家普通债权发生冲突,因此申请执行异议,请求优先权。一审法院支持了优先权,二审法院认为这个权利质押没有经过法院确权,是无效的。但是,再审法院认为:

二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规定认为质权人行使质权须以诉讼形式确认对出质权利可以行使质权。然,该条法律规定系对质权人行使质权的对象及权利行使方式进行规定,并非对于是否享有质权进行判断的依据。

所以,融资公司最终还是享有优先权!

从这个案例可以看出,二审法院对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06条的认识还是不够准确,这是引起再审改判的根本原因,这可能也是律师的作用之一吧!法官不一定能精确理解每一条法律,需要律师去辩论,提交再审法官进行评判!

一、案件概述

2022年1月4日新疆高院(2021)新民再207号:

再审申请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融资担保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阿克苏恒昌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昌公司)、喀什菲一达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菲一达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29民终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融资担保公司再审请求:

二审判决认为融资担保公司行使追偿权应当先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进行确认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其一,融资担保公司享有追偿权系基于法律规定,不以人民法院确认为必要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本案中,融资担保公司已经履行了保证责任,无需通过法院判决确认享有追偿权。

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鉴于质权本身具有法律上的排他性,质权自成立时就应享有排除其他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

融资担保公司作为质押权人、债务人菲一达公司作为出质人签署了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已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办理了有效质押登记手续,质权成立合法有效。

融资担保公司作为质押权人依法享有质押优先权,可以排除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就质押物主张权利。

二审判决认为融资担保公司行使质权时,应当先向出质人菲一达公司主张和确认质权属于适用法律有误。

本案中,出质人菲一达公司自始至终认可融资担保公司的质押优先权,融资担保公司无需为了行使质押权而起诉菲一达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若没有法院的划扣行为,鉴于本案的质押物是现金,融资担保公司行使质权时完全可以采取与债务人协议的方式,即可顺利实现。

融资担保公司无法行使质押优先权的真实原因是因为质押标的物被多家法院划扣、冻结,因此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排除其他债权人对质押标的物的强制执行。

融资担保公司与菲一达公司签署的《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已约定融资担保公司对24879500元应收账款享有质押优先权并办理质押登记,则无论融资担保公司追偿权金额多少均对该笔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且只有优先受偿权人受偿后,其他普通债权人才可以就质押标的物的剩余价值进行受偿,因此追偿权具体金额的确认不能成为认定融资担保公司能否行使追偿权的依据。

综上,请求支持融资担保公司的再审请求。

二、法院观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融资担保公司对于菲一达公司在广发银行尾号为0186账户内的资金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根据本案一审中融资担保公司提交的《应收账款质押合同》《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能够证实菲一达公司与融资担保公司就菲一达公司针对新疆军区物资采购站的应收账款进行了权利质押,且该质押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质押登记,上述质押权的设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关于权利质权设立的相关规定,案涉质权合法有效。

融资担保公司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主张不得执行菲一达公司在广发银行乌鲁木齐分行0186账户内的资金2908868.2元,其主要理由是其代菲一达公司偿还了菲一达公司在广发银行乌鲁木齐分行的贷款本金及利息9058445.19元,其对菲一达公司享有追偿权,故而排除了其他债权人对于案涉账户内资金的强制执行。

二审法院认为,融资担保公司享有本案应收账款的优先权的前提条件是其享有对菲一达公司的追偿权,该追偿权与恒昌公司对菲一达公司的债权系平等的权利,如果该追偿权成立并且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该债权上设立的质权合法有效,则融资担保公司才能享有对案涉账户内资金的优先受偿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关于质权人行使质权提起诉讼的规定:“质权人向出质人、出质债权的债务人行使质权时,出质人、出质债权的债务人拒绝的,质权人可以起诉出质人和出质债权的债务人,也可以单独起诉出质债权的债务人。”

根据该条规定,质权人在行使质权时首先要向出质人主张,出质人明确拒绝的,质权人需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其对出质的权利可以行使相关质权。

本案中,融资担保公司在代菲一达公司偿还广发银行乌鲁木齐分行相关借款本金及利息后,并未就追偿权向菲一达公司提起过追偿权诉讼,故对于该追偿权是否成立以及融资担保公司享有的追偿权的金额及融资担保公司是否能够就案涉应收账款行使质权,并未经过人民法院予以确认,在该追偿权及质权的行使未经人民法院判决予以确认的情况下,融资担保公司现直接主张对菲一达公司广发银行尾号0186账户内的资金排除其他债权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显属不妥。一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不当,应当予以纠正。

二审法院于2021年4月29日作出(2021)新29民终416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20)新2901民初505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再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另查明,2020年10月30日,广发银行向融资担保公司出具代偿确认书,确认2020年10月30日广发银行收到融资担保公司代菲一达公司偿还的贷款本金800万元。

2021年3月19日,融资担保公司向广发银行代偿800万元的借款利息1115134.83元、迟延履行期间双倍债务利息及执行费共计1133219.93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融资担保公司对于案涉应收账款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性权利,是否能够阻却恒昌公司基于《委托代加工合同(军袜)》享有债权而申请的强制执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即案外人是否对执行标的享有能够产生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是人民法院审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应予认定的核心问题。

本案中,菲一达公司为从广发银行贷款而与融资担保公司约定,菲一达公司将其与新疆军区物资采购站签订的合同中的24879500元应收账款出质给融资担保公司,由融资担保公司为菲一达公司在广发银行的80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

恒昌公司与菲一达公司签订《委托代加工合同(军袜)》加工新疆军区物资采购站订单项下货品,后因菲一达公司未履行合同付款义务经诉讼由人民法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由菲一达公司向恒昌公司支付加工费及保证金,恒昌公司已就涉案调解协议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根据本院查明事实,融资担保公司在案涉800万元贷款到期后已代菲一达公司向广发银行代偿贷款本金及利息,基于代偿的客观事实,融资担保公司行使质权的条件已经成就,其主张的质权优先权是以应收账款出质为权利依据,属于金钱性质的质押,是权利质权的一种形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

中国人民银行(2019)第4号中国人民银行令《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应收账款质押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应收账款出质,具体是指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合法拥有的应收账款出质给债权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应收账款及其收益优先受偿。”

本案中,首先,融资担保公司与菲一达公司已经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合同》,且信贷征信机构已于2018年11月7日为菲一达公司向融资担保公司出质的应收账款24879500元办理了出质登记并出具编号为0514311100613640748的《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同意登记-初始登记》证明,显示涉案应收账款出质登记期限为2年,登记到期日为2020年11月6日(本案一审诉讼期间),故融资担保公司与菲一达公司案涉应收账款质押已经有效设立。

其次,上述出质登记办理完毕后,菲一达公司于2018年11月19日向广发银行申请企业网上银行服务变更,就应收账款专用账户的账户权限由“查询、付款”变更为“查询”。

菲一达公司作为应收账款专用账户内资金的所有权人,本应享有自由支取的权利,但根据其与融资担保公司签订的《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第五条约定“在乙方全部偿还主合同项下债务前,未经甲方(融资担保公司)事先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对该专用账户内资金进行支用、划转、或其他任何处分”。

上述约定及限制账户资金支取业务的办理符合在金钱上设定质权时需要对金钱进行特定化的要求,即避免特定数额的金钱因占有即所有的特征混同于质权人和出质人的一般财产中,使其在形式和功能上区别于一般结算账户。

最后,从权利属性上而言,融资担保公司对涉案应收账款享有的质权属于担保物权,该权利具备物权的基本特征和法律效力。

物权相较债权具有优先性,此即意味着当同一标的物上同时存在债权人主张债权与物权人主张物权相冲突时,物权优先于债权实现。

具体到本案,融资担保公司自质权设立起有权就出质人菲一达公司与新疆军区物资采购站签订的采购合同的应收账款24879500元享有担保物权,而恒昌公司对菲一达公司享有收取加工费的债权属于一般债权,两种权利虽然都是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利,但是相比较而言,融资担保公司享有的应收账款质权应当优先于恒昌公司的普通债权得以实现。

且,以金钱进行质押本身具有特殊性,一旦执行即意味着受偿,直接损害质权人的实体权益,应当赋予质权人通过执行标的异议之诉进行救济的权利。

二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规定认为质权人行使质权须以诉讼形式确认对出质权利可以行使质权。

然,该条法律规定系对质权人行使质权的对象及权利行使方式进行规定,并非对于是否享有质权进行判断的依据,且本案经过审理已查明融资担保公司行使质权条件已经成就。

关于恒昌公司主张与菲一达公司签订《委托代加工合同(军袜)》早于应收账款办理质押登记的时间,对案涉应收账款享有优先于融资担保公司的权利。

《委托代加工合同(军袜)》虽然签订在先且约定菲一达公司需在新疆军区采购站付款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代加工费用,但该应付加工费相对于融资担保公司的应收账款质权而言仍属于一般债权性质,并不具有优先性,对恒昌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故,融资担保公司对本案执行标的0186账户内2908868.2元的资金享有合法有效的质权,该质权优先于恒昌公司的一般债权,二审判决对本案权利优先的认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融资担保公司的再审请求成立。

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29民终416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20)新2901民初5055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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