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纠纷案例分析(有关借贷八个经典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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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一方缺席,证人证言也可证明借贷事实

【基本案情】

吕某托李某介绍工人去其工地务工。2020年4月,吕某称因追要欠款需要请客,向李某借款1万元。在李某带吕某回家取钱时,因吕某承诺尽快偿还,且当时有五六人在场,故李某未要求出具借条。同年5月,吕某又以其他理由,再次向李某借款1万元,因第三人在场,李某仍未要求吕某出具借条。后由于吕某迟迟未偿还借款,李某将其诉至法院。吕某未到庭应诉。

【裁判要旨】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证人证言结合李某当庭陈述,可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吕某借款事实。而吕某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和对李某诉讼请求的认可。依法判决吕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李某借款,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共计2.65万元。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

【法官释法】

随着经济社会高质量的发展,民间借贷纠纷呈现日趋复杂化的趋势。依据法律规定,出借人起诉时,依法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民间借贷大都发生在熟人之间,借款方式也日益灵活多样,出于面子、人情等因素的考虑,出借人往往不会主动要求借款人出具借条等借款凭证,而一旦对方违约,出借人一般很难拿出有效的直接证据来认定借款行为存在的事实。法院在判决时应结合各方提供的间接证据,在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的情况下,对借贷行为予以确认,以维护社会诚信,实现公平正义。

二、仅凭借条或不足以证明借贷关系

【基本案情】

2019年 7月,马甲向马乙借款 9万元,并出具借条。由于第三人马丙先前欠马乙10万元,经协商,由马丙将 10万元直接转给马甲。双方口头约定 2个月还款期限。到期后,马甲拒不还款,马乙经多次索要无果,将其诉至法院。

【裁判要旨】

法院经审理认为,马乙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双方间存在借条,而该借条系孤证,无法证明马甲有向马乙借款的意愿及双方存在借款合意、被告已收到款项等事实,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不能确认双方当事人间存在借贷合同关系,马乙负有举证责任没有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遂依法驳回马乙的诉讼请求。马乙未提起上诉。

【法官释法】

本案当事人马乙败诉说明当前民间借贷主体的法律意识依然比较淡薄,交易法律手续不完备,借贷行为隐秘性强,容易引起法律纠纷。现实中,出借人提起诉讼往往仅依据借据等债权凭证或者仅依据金融机构转账凭证作为证明借贷关系已经发生的证据,如借款人抗辩已偿还借款,或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在此情况下,就存在着证明责任的承担问题,而不能仅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简单地认定借贷关系已经发生以及已经发生的借贷关系的内容。为避免出现类似情况,广大民众在出借款项时,审慎把控借贷风险,保护自身经济利益,在此提示:一方面,对于出借人而言,应当树立证据意识,重视证据的保全,尽可能地与借款人签订书面的借款协议,保存银行的转账凭证,转账后要求借款人出具收据。若出借人在诉讼中仅能提供借款协议或者借条,也不意味着必然会败诉,此时出借人应积极搜集并提供其他证明借贷关系成立的证据,如相关的证人证言、电子转账凭证等,以避免在遇到纠纷时出现举证不能的情形,很可能既损了钱财,又伤了感情。另一方面,对于借款人而言,也应注重证据的保全,在向出借人还款之后,应当要求出借人出具收款凭证、返还借款协议或者在借款协议上作出书面说明,并保存偿还借款的转账凭证。若出借人故意提起恶意虚假诉讼,借款人可提供以上证据进行抗辩。

三、情侣间的转账或被认定为借款

【基本案情】

晁某与岳某系男女朋友关系。恋爱期间,晁某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宝、微信、刷卡等方式向岳某支付款项多达112万元,岳某也向晁某支付了部分款项,剩余45万元未支付。双方发生矛盾后,晁某多次到岳某家中索要余款,岳某最终出具了借条,但称其与晁某是男女朋友关系,双方转账往来属于赠与,并无借款意图。晁某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岳某偿还借款45万元及利息。

【裁判要旨】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晁某提交的证据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借条能证实被告借款的事实。岳某辩称借条是在晁某威胁下出具的,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且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当知晓书写涉案借条的法律后果。此外,双方是否系男女朋友关系,并不影响正常的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故不予采纳岳某的抗辩理由,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判决岳某偿还晁某借款45万元。

【法官释法】

恋爱期间,出于共同的生活、表达感情的需要,容易发生双方无偿赠与、共同支出、资金借贷之间难以区分的情况,是否构成借贷关系,应结合生活经验,从给付目的、借贷合意等方面综合判断。一是为了表达感情,根据一般生活经验,小额的给付属于一般性赠与,在恋爱关系终止时,赠与方不能主张返还。对于大额的金钱赠与,当事人往往以结婚为目的,可视为一种附解除条件的赠与行为,当双方无法缔结婚姻关系时,赠与方的赠与目的无法实现,故被赠与方则构成不当得利,应予以返还。二是一方给予另一方现金,如给付之时双方明确存在借贷合意,或分手之后,双方按照借贷关系予以结算,则构成民间借贷关系,应按民间借贷关系处理。在此倡议情侣之间应建立健康的恋爱关系,不要掺杂财物因素,莫让原本美好的初衷最终变成双方的隔阂,莫让“我爱你”变成“我告你”。

四、“砍头息”不受法律保护本金数额应以实际交付为准

【基本案情】

祝某与苏某是朋友关系,2018年2月14日,苏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祝某借款50万元,约定利息8.5万元,当日祝某通过青海农村商业银行实际向苏某转账41.5万元,8.5万元被作为利息直接扣减。当日苏某向祝某出具借款50万元的借条一张,载明借款期限自2018年2月14日至2018年5月13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苏某并未按期偿还借款,祝某遂于2021年8月诉至法院,要求苏某偿还剩余借款33万元及利息4.9638万元,合计37.9638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查明,苏某已陆续向祝某偿还借款18万元,按照实际支付借款本金数额,尚余23.5万元未偿还。在审理过程中,经法官主持调解,达成苏某偿还祝某人民币23.5万元,并自愿承担利息3.5万元,合计27万元,于约定到期日按时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调解协议。

【法官释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这种预先从本金中扣除借款利息的行为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砍头息”。“砍头息”在民间借贷中大量存在,但我国法律法规对此是严禁的。不仅《民法典》第六百七十条进行了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也进行了类似的规定。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借款金额为50万元,但祝某却预先扣除了8.5万元作为利息,实际支付借款本金41.5万元,故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借款本金应认定为41.5万元。

五、借款人去世,继承人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履行还款义务

【基本案情】

2019年6月5日刘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张某借款7万元,当日张某通过银行向刘某转账7万元,2019年8月5日,刘某再次向张某借款4万元,并出具前后两次借款共11万元的借条一份,约定同年8月10日还清。后刘某因病亡故,留下一套房屋及其他财产由其父大刘、子女小刘甲、小刘乙继承。张某多次找大刘、小刘甲、小刘乙要求偿还借款,均未得到妥善解决,遂提起诉讼,要求大刘、小刘甲、小刘乙支付借款本金及本案诉讼费用。

【裁判要旨】

法院受理后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张某主张大刘、小刘甲、小刘乙偿还其借款11万元,对其主张大刘、小刘甲、小刘乙均提出不同程度的异议,但根据原告出示的证据能够证明刘某向张某借款7万元的事实。对于其余4万元借款张某提供了借条加以证明,大刘、小刘甲、小刘乙对此提出不知情,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其三人的辩称意见,法院不予采信。故张某要求大刘、小刘甲、小刘乙偿还其11万元借款的主张成立,法院予以支持。经审理,判决大刘、小刘甲、小刘乙偿还张某借款11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由大刘、小刘甲、小刘乙负担。

【法官释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法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本案中,大刘、小刘甲、小刘乙三继承人作为刘某的父亲、子女是刘某的法定继承人。大刘、小刘甲、小刘乙继承了刘某的遗产,应当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清偿被继承人刘某所负债务。

综上,我国对继承采取的是全面继承和限定继承相结合的原则。继承人不能只继承遗产中的积极财产,还须承受遗产中的消极财产及遗产债务,只不过该债务范围以所继承的遗产价值为限。另外,偿还被继承人债务也应以接受继承为前提原则,继承人只有在接受继承时,才依法承担被继承人的债务,这也是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的体现。

六、赌债?法律不予保护!

【基本案情】

豆某、吉某系同一乡镇不同村的村民。2018年10月6日豆某书写一份借条,吉某在该借条上签名捺印,该借条内容载明:“今借豆某人民币6.3万元整,2018年10月30日还清。若按时不还违约按每天100元计。2018年10月17日,总合计借款10.6万元整,放贷款时间一次性还款。10月26日最后借了0.2万元,共计10.8万元整。借款人:吉某 借款日:2018年10月6日”。根据一审法院刑事判决书及二审法院刑事裁定书可认定“2018年8月左右豆某向吉某出借赌资10.8万元”的事实。2021年1月6日豆某以吉某偿还借款10.8万元为由提起诉讼。庭审中,豆某提交照片一张,拟证明吉某在其小卖部向其借款的事实。

【裁判要旨】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从豆某、吉某的关系、借款金额、借款资金交付时间等因素分析,均不符合社会常理及交易习惯,且豆某明知吉某借款用于赌博,仍多次为吉某提供资金。豆某虽出示照片欲证明出具借据当日即2018年10月6日交付现金,但经审查该原始储存的照片时间显示为2018年11月4日与其称述不符。吉某对资金交付提出异议的情况下,豆某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合法借贷关系的成立,依法驳回豆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释法】

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条规定,赌博属于妨害社会管理的违法行为。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因此赌债不受法律保护。

出借人在明知或应知其出借的款项将被用于赌资、毒资、嫖资等违法犯罪活动,仍然出借,该出借行为实则是一种违法或犯罪的帮助行为,必定会受到法律的否定性评价。现实生活中,甚至出现了专门以出借赌资为业的职业放贷人,即俗称的“放高利贷的”,他们往往以高额利息出借本金,待本息收缴出现困难便采取暴力方式进行催收。两高两部印发的《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以营利为目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刑法修正案(十一)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催收高利贷等产生的非法债务,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使用暴力、胁迫方法的;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者侵入他人住宅的;恐吓、跟踪、骚扰他人的。在此提醒广大群众:远离赌博,合法借贷!

七、警惕“入合伙”“拉投资”骗局

【基本案情】

2019年5月13日,马某和案外人马甲、马乙与哈某签订《入股分红协议书》,约定:“甲方(哈某)因开办项目需要一笔运行资金,乙方(马某、马甲、马乙)向甲方投入资金共计150万元,搅拌站产权归甲方所有,甲方只对乙方年度利润分红;合同期限为1年,乙方向甲方投入入股资金150万元占有甲方股权,资金由甲方自己支配,乙方不得干涉甲方及甲方运营,在入股合同期限内,甲方愿向乙方每年支付本金及红利51万元,结算日期为2019年5月13日至2020年5月13日”,但协议没有约定甲方项目经营的范围。马某于2019年5月10日给案外人马乙转账50万元,同年5月13日马乙将50万元转给哈某外甥韩某,并由哈某出具收条予以确认。后马某起诉哈某及其妻何某要求其二人支付其借款50万元、借款一年利息7.7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925万元,合计59.625万元。

【裁判要旨】

法院经审理认为,马某与哈某签订《入股分红协议》,约定“哈某自主经营搅拌站,并享有产权,马某投资50万元,期限为1年,由哈某每年向马某支付本金回报(红利)17万元”。该协议未约定合伙经营范围,且协议内容不符合合伙投资的法律规定,实为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约定的合同期限“2019年5月13日至2020年5月13日”实为借款期限。马某与哈某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哈某与何某系合法夫妻关系,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的债务由双方共同承担,在借款期满后其二人应及时偿还借款。另,马某与哈某对利息没有明确约定。依法判决哈某、何某偿还马某借款本金50万元;驳回马某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释法】

在“融资难”的现实背景下,民间借贷为中小微经济主体提供了资金来源,但有一部分被混为合伙投资,即“名为合伙实为借贷”,由于缺乏法律知识和风险意识,“你出钱,我出力”这种类型的投资往往让人觉得可以一本万利、坐享其成,殊不知风险正随着资金的交付而一步步失控。本案双方之间名为签订了入股分红协议的合伙纠纷,实际是民间借贷纠纷。

投资与借贷的区别比较明显:投资主体之间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享收益;而借贷是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因此,在经济活动中,切勿听信不实言论,警惕“入合伙”“拉投资”骗局。

八、高利贷不受法律保护

【基本案情】

2018年 3月 26日,在李某介绍下,张某从冶某处借款9万元整修建农家院,并出具借条一份,张某承诺于2018年12月1日到期还款,李某签名担保。但借款到期后,张某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能还款,冶某提起诉讼。

【裁判要旨】

经法院审理查明,发现冶某借款9万元的诉讼请求包含高额利息,在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过程中,冶某放弃部分借款的主张,最终达成了张某偿还冶某借款5万元并于2021年12月10日前付清、李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调解协议。

【法官释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为了避免出现当事人约定利率过高、债务人承担利息过高的情况,司法解释规定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鉴于高利贷行为具有双方约定的利率不在借条中记载、贷款人在交付本金时扣除利息、贷款人将借款人尚未还清的本息合计重新出具借条等多种表现形式,在法院审理中,如借款人以高利贷为由进行抗辩,往往缺乏直接证据,需要法官加强对间接证据的审查,综合借款金额、借款期限、还款金额、还款时间、票面组成等细节进行逻辑分析,并运用交易习惯、生活常理等,对照高利贷行为的普遍特征,客观认定借贷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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