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罪司法解释(关于职务侵占罪的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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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侵占罪,

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侵占数额较大以上的行为。该罪的犯罪主体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即非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侵害的对象为本单位的财物。职务侵占罪的成立,要求行为人在侵占之前需基于职务关系而管理本单位的财物。根据司法解释,职务侵占行为包括侵吞、窃取、骗取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的行为。

职务侵占罪的相关法律条文、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性质文件、两高工作文件、部委规章等进行收集、汇总,以提高办案效率。

目录

一、职务侵占罪法律条文

二、职务侵占罪司法解释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国有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非法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

(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

三、职务侵占罪司法解释性质文件

(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三)《新增十个罪名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

(四)《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关于赔偿义务机关未经确认所作的赔偿决定应予撤销的批复》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四、两高关于职务侵占罪的工作文件

(一)《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关于政协十三届全国委员会第一次会议第3031号提案答复的函》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政协十三届全国委员会第一次会议第1540号(政治法律类168号)提案的答复》

五、职务侵占罪部委规章

公安部《关于对非法占有他人股权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问题的工作意见》

正文

一、职务侵占罪法律条文

第一百八十三条 【职务侵占罪】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归自己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七十一条 【职务侵占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职务侵占罪司法解释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15号)实施日期:2000.07.08

第一条 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以贪污罪共犯论处。

第二条 行为人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勾结,利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将该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以职务侵占罪共犯论处。

第三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定罪。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17号)实施日期:2018.10.1

第四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诈骗罪,职务侵占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贪污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号)实施日期:2016.04.18

第一条 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第二条 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十一条 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受贿罪、贪污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五倍执行。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9号)实施日期:2015.11.01

第七条 对于2015年10月31日以前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根据修正前刑法应当以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或者妨害作证罪等追究刑事责任的,适用修正前刑法的有关规定。但是,根据修正后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的规定处刑较轻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的有关规定。  实施第一款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根据修正前刑法应当以诈骗罪、职务侵占罪或者贪污罪等追究刑事责任的,适用修正前刑法的有关规定。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国有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非法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法释〔2001〕17号)实施日期:2001.05.29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渝高法明传[2000]38号《关于在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侵占本公司财物如何定性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除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从事公务的以外,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对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

(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法释字〔1999〕12号)实施日期:1999.07.03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川高法〔一九九八〕二百二十四号《关于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公共财物如何定性的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对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村民小组集体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

三、职务侵占罪司法解释性质文件

(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法发〔2021〕21号)实施日期:2021.07.01

职务侵占罪

 1.构成职务侵占罪的,根据下列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的,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职务侵占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构成职务侵占罪的,根据职务侵占的数额、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4.构成职务侵占罪的,综合考虑职务侵占的数额、手段、危害后果、退赃退赔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49号)实施日期:2010.11.26

一、关于国家出资企业工作人员在改制过程中隐匿公司、企业财产归个人持股的改制后公司、企业所有的行为的处理

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国家出资企业改制过程中故意通过低估资产、隐瞒债权、虚设债务、虚构产权交易等方式隐匿公司、企业财产,转为本人持有股份的改制后公司、企业所有,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以贪污罪定罪处罚。贪污数额一般应当以所隐匿财产全额计算;改制后公司、企业仍有国有股份的,按股份比例扣除归于国有的部分。

所隐匿财产在改制过程中已为行为人实际控制,或者国家出资企业改制已经完成的,以犯罪既遂处理。

第一款规定以外的人员实施该款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第一款规定以外的人员与第一款规定的人员共同实施该款行为的,以贪污罪的共犯论处。

(三)《新增十个罪名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日期:2009.11

职务侵占犯罪

1.构成职务侵占犯罪的,可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可在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可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根据职务侵占数额、次数等犯罪事实和情节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增加基准刑的10%~30%:

(1)侵占用于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款物的;

(2)侵占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3)侵占法人、企业或其他组织急需要的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的。

(四)《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关于赔偿义务机关未经确认所作的赔偿决定应予撤销的批复》([2001]赔他字第11号)实施日期:2001.09.20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1年7月13日〔2001〕豫法委赔监字第04号《关于王来运申请错误逮捕赔偿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孟州市人民法院对王来运的逮捕,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情形,由此造成的损失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

二、《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国家免责情形是指已构成犯罪,且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当事人没有告诉或者撤诉的情形,而王来运不属此种情形。

三、孟州市人民法院在刑事自诉案件审理过程中,宏锋高档家具公司申请撤回刑事自诉,法院口头裁定准予撤诉,是极不严肃的。且对王来运并未作出追究刑事责任的结论,但在〔1999〕孟法赔字第1号赔偿决定中却认定王来运构成职务侵占罪,本案属于未经确认即进入国家赔偿程序的情形,孟州市人民法院的赔偿决定应当予以撤销。

四、王来运支付给宏峰高档家具公司6000元人民币所造成的损失,不是人民法院的审判行为所造成的,故不应当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1999〕217号)实施日期:1999.10.27

关于村委会和村党支部成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吞集体财产犯罪的定性问题  为了保证案件的及时审理,在没有司法解释规定之前,对于已起诉到法院的这类案件,原则上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

四、两高关于职务侵占罪的工作文件

(一)《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关于政协十三届全国委员会第一次会议第3031号提案答复的函》实施日期:2018.07.31

帮助民营企业打击内部贪腐,保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和正常生产经营。根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我院指导各地检察机关依法办理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等侵害民营企业财产权的职务犯罪案件,更好地保护民营企业的合法权益。研究起草了检察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提高办案人员准确把握法律政策界限、依法公正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能力水平。积极推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涉企犯罪案件中的试点,减少办案对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政协十三届全国委员会第一次会议第1540号(政治法律类168号)提案的答复》实施日期:2018.07.30

您提出的《关于启动立法或司法程序监管业主委员会的提案》收悉,现答复如下:

根据2007年颁行、2016年修改的《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物业的公共收益要用于维修、更新、改造、增设共用设施设备,业主公益活动的开展,补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等。任何单位或个人违反规定,挪用或者侵占公共收益、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要追回挪用或侵占的公共收益、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将并处挪用或侵占数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业主以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名义,从事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据此,业主委员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实施非法侵占和挪用物业的公共收益、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等侵犯业主财产权益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应予刑事追究。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如果将业主委员会纳入刑法规定的“其他单位”,则其工作人员实施的前述侵犯业主财产权益的行为,可以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追究刑事责任。

鉴于实践中业主委员会设立情况的复杂性,业主委员会能否认定为“其他单位”的问题,理论认识尚存争议,实践中判例也较少。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印发的《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单位’,既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等常设性组织,也包括为组织体育赛事、文艺演出或者其他正当活动而设立的组委会、筹委会、工程承包队等非常设性的组织”。这是针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贿赂犯罪作出的规定,能否参照此规定将业委会解释为“其他单位”并进而对其成员实施的挪用、侵占行为以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将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通过制发规范性司法文件、指导案例等形式统一认识,以解决对此类犯罪的法律适用。

五、职务侵占罪部委规章

公安部《关于对非法占有他人股权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问题的工作意见》实施日期:2005.06.24

近年来,许多地方公安机关就公司股东之间或者被委托人采用非法手段侵占股权,是否涉嫌职务侵占罪问题请示我局。对此问题,我局多次召开座谈会并分别征求了高检、高法及人大法工委刑法室等有关部门的意见。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书面答复我局:对于公司股东之间或者被委托人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司股东股权的行为,如果能够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则可对其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司管理中的股东股权的行为以职务侵占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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