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诉法200条规定的原文(最新民事诉讼法详细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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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再审事由,当事人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理解与适用 :

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审判监督解释》第10条规定,申请再审人提交下列证据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1款第1项规定的“新的证据” : (1) 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2) 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3) 原审庭审结束后原作出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者重新鉴定、勘验,推翻原结论的证据。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主要证据,原审未予质证、认证,但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应当视为新的证据。

特别注意的是 : 即使申请人能够提供新证据推翻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但其超过再审期间才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亦不能启动再审。

2、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案件的基本事实也成为主要事实,是民商事实体法规定的据以确定当事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性质、各自的权利义务和民事责任等主要内容的事实,它们对于权利发生、变更或消灭法律效果有直接作用,也称为直接事实。《审判监督解释》第11条规定 : 对原判决、裁定的结果有实质影响、用以确定当事人主体资格、案件性质、具体权利义务和民事责任等主要内容所依据的事实,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1款第2项规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指的是能够证明案件基本事实所必不可少的证据,也就是说缺乏认定案件所需要的基本证据或主要证据,或者认定的基本事实没有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3、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主要证据是对于案件的基本事实或主要事实而言的,是指能够证明案件基本事实、具有足够证明力必不可少的证据。

所谓伪造证据,是指非法制造虚假的证据。这里的“伪造”还应当包括虚假、变造证据的情形。

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的证据种类中,当事人的陈述,应当是证据种类的一种,并且居于首位,足见当事人的陈述作为证据的重要性。

因此,虚假陈述也应当是伪造证据的情形。

4、主要证据未经质证。

本项事由是对原审裁判认定事实中已经采信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而言的,对于在原审法院审理中未置可否的主要证据,一般应按照再审新的证据来处理,对于因审判人员犯罪导致对主要证据未置可否的,应按照审判人员枉法裁判行为事由来处理。本项事由不包括原审过程中,法院庭审要求一方当事人发表质证意见,而该方当事人未加评判的情形。

对于当事人提交的证人证词,庭审中,证人已经到庭,因为另一方当事人不主张证人出庭质证,而未质证的,应当属于此例。

5、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未调查收集。

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在申请再审和再审阶段,是指主要证据,不包括间接证据或辅助性证据。关于应当书面提出申请,是指当事人应当在原审期间以书面形式提出过申请,而人民法院由于种种原因未予调查收集该证据。

应当包括当事人以书面申请的方式申请调取复制庭审录音录像,以核对庭审记录中关键陈述不予记录在案,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的情形。

6、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审判监督解释》第13条及《民诉解释》第390条规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包括 : (1) 适用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的;(2) 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3) 适用已经失效或尚未施行的法律的;(4) 违反法律溯及力规定的;(5) 违反法律适用规则的;(6) 明显违背立法原意的。

因为捏造事实、虚构债权等形式提起民事诉讼构成虚假诉讼罪的,人民法院未按规定移交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侦办处理,以民事诉讼方式调解、判决结案的,属于此列。

7、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和未依法回避。

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主要是指根据法律规定,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而法院却由审判人员一人独任审判,或者在原审庭审中合议庭组成人员的法官缺席或者出席者不具有法官资格等。对于合议庭组成人员确定后已经告知当事人,但在具体开庭时却不是告知的合议庭组成人员,或者被告知的合议庭组成人员已经开庭后,但在法律文书的署名上出现不同署名等情况,一般应属于本事由。

所谓“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一般包括两种情形 : 一是发生于自行回避,即按照法律规定的情形,审判人员应当主动回避没有回避;二是发生于申请回避,即当事人申请审判人员回避,且此申请已被法院宣告理由成立,但该审判人员仍参与了审判。

适用于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具有独立审判资格的人员独立审理了案件,判决书署名与庭审审判人员名字不一致的,属于此列。

8、诉讼主体问题。

本项中的“无诉讼行为能力人”包括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当事人如果是无诉讼行为能力人,就必须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实施提起诉讼、参与诉讼等诉讼行为,否则即为无效。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诉讼,等待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进行诉讼。如未等待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而继续进行审判的,则属于本事由所指“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情形。

9、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

《民诉解释》第391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 : (1)不允许当事人发表辩论意见的;(2)应当开庭审理而未开庭审理的;(3)违反法律规定送达起诉状副本或者上诉状副本,致使当事人无法形使辩论权利的;(4)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其他情形。

审判人员限制当事人辩论,只准当事人回答“是”或“不是”,不让当事人充分享有辩论权利的,当属此列。

9、违法缺席判决。

未经传票传唤,便作出缺席判决的,属于程序上存在重大瑕疵,可以申请再审。在审判实践中,一些法院仅以通知书或者口头传唤、电话传唤方式,通知当事人的,若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而作出缺席判决的,适用本事由申请再审。

10、遗漏或超出诉讼请求。

在诉讼中当事人有权支配自己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这是民事诉讼处分原则的基本涵义。诉讼请求的范围由当事人自行决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的事项法院不能对其作出裁判,否则属于“超出诉讼请求”;反之,当事人业已提出的事项,法院不能不加理睬、拒绝裁判,否则也属于“遗漏诉讼请求”。对于当事人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增加或放弃诉讼请求的,应当以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基准,确定是否存在遗漏、超出诉讼请求的情况。此处规定的诉讼请求,包括一审诉讼请求、二审上诉请求,但当事人未对一审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提起上诉的除外。

11、所依据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变更。

此处规定的法律文书包括 : (1) 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2) 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书;(3) 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正债权文书。

12、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

“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是指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

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人民检察院民事监督规则》于2021年8月1日起正式实施。其中第一百二十六条 第二款、第四款规定 : 当事人认为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作出的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存在明显错误的,可以在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作出之日起一年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请复查一次。负责控告申诉检察的部门经初核,发现可能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移送本院负责民事检察的部门审查处理:

(二)有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有证据证明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行为的;

对于当事人陈述、录音录像、鉴定书、证人证词等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证据,均在此(二)项规定中;

接受案件当事人、代理人等宴请送礼收受好处的;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采取的证人证词不予采取、关键陈述不记录、缩减记录、缩减认定,以至于关键证据缺失造成错误判决、裁定的;故意错误认定事实,造成错误判决、裁定的 。。。均在此(四)项规定之中。

以此可以向同级不予监督受理的人民检察院的上级检察院提出复议,申请抗诉再审。

依法申请再审,抗诉再审,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权利,再审申请时效为六个月,超过诉讼时效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申请抗诉在判决、裁定生效的两年内,逾期抗诉申请的,检察院不予受理。诉讼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形使权利,维护权益。

作为诉讼当事人,要尽可能的知法、守法、懂法、用法,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形使权利,尽职义务,尽量避免各种不和谐的因素和陷阱对诉讼带来的影响,防范未然,保护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人身安全有效保障。

民诉法200条规定的原文(最新民事诉讼法详细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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