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还有效吗(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及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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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现行《公司法》中未明确规定“股东除名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对有限公司股东除名行为的适用条件和程序作出规定,实践中亦以此作为解除股东资格的裁判依据。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规定可知,股东除名决议的效力认定,应从是否符合严重违反出资义务、合理履行催告程序、决议程序合法三个条件综合进行判断。其中决议前置程序和决议表决程序是股东除名决议应严格遵守的程序规定。

一、股东除名决议的前置程序

股东除名决议的作出应合理履行法定的前置程序即催告,即使股东已经符合法定除名事由,公司仍要通过催告的救济方式,催告股东在合理期限内缴纳或者返还出资,给予股东补正出资义务的机会。

催告的内容通常包括适用除名的具体情形(严重违反出资义务的具体情况)、在合理期限内补正出资的义务、向公司解释、申辩的权利、不消除除名事由的后果等。催告的方式可以书面或者口头的形式作出,且一定要通过合理的方式到达拟被除名股东。

二、股东除名决议的表决程序

只有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股东仍未缴纳或返还出资的,公司才可以召开股东会审议股东除名事项。公司以股东会决议方式解除股东资格,需要符合公司法以及公司章程有关股东会决议程序的要求。结合司法实践中的相关判例,对股东除名决议的表决程序进行研究总结。

1、股东除名决议中拟被除名的股东不享有表决权

《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并未规定股东会决议如何表决,拟被除名股东能否参与表决。

参考《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此外,《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六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上述规定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股东除名决议中表决权是可被限制的权利,但是根据上述立法精神,就股东除名决议而言,股东除名解决的是股东的身份或资格问题,决议内容与拟被除名股东有直接利害关系,因此可以限制被除名股东对于除名决议的表决权。

相关判例:张某某、臧某某公司决议纠纷(2018)最高法民再328号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被除名的股东不享有表决权,主要理由为:一是股权来自于出资,在拟被除名股东没有任何出资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情况下,其不应享有股权,自然也不享有表决权;二是除名权是形成权,在符合一定条件下,公司即享有单方面解除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的权利。如果认为被除名的大股东仍然享有表决权的话,那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的规定将会被虚置,失去其意义。故张某某不享有表决权。”

2、股东除名决议应当通知拟被除名人并赋予其异议权

《公司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根据上述规定,拟被除名股东在尚未除名前,其有权参加股东会会议,有权对股东会会议的其他决议事项参与表决。即被除名股东只是对于其是否除名没有表决权,而不应排除其接受会议通知和参加会议的权利。且拟被除名股东有对股东除名决议提出异议的权利。

需要注意的是,通知的时间要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通知的内容中要包含解除股东资格的决议事项。

相关判例:银川高新区日昌自动包装机制造有限公司、温新虹公司解散纠纷(2017)最高法民申1010号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日昌公司的公司章程未规定关于除名股东的职权和程序,《公司法》对公司股东除名程序亦没有明确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对合伙人的除名决议应当书面通知被除名人。被除名人接到通知之日,除名生效,被除名人退伙。被除名人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之规定”。

盈之美(北京)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等与泛金管理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2018)京03民终468号一案中,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指出:“公司不能以股东对会议审议事项有利害关系而不具有表决权为由,不通知其参加该会议的审议过程。本案中,张某2为公司董事,通知人未向其发送通知,即会议并未通知到全体应当与会人员。其次,“召开董事会会议的通知应包括会议时间和地点、议事日程等”,涉诉董事会决议内容为解除泛金公司股东资格,而通知的议题为“泛金管公司配合盈之美公司换领营业执照等”。解除泛金公司股东资格的会议审议事项从未通知泛金公司及其委派董事,继而对未通知事项作出了董事会决议。故,案涉董事会决议存在严重程序问题。盈之美公司以被除名股东不享有表决权为由主张案涉董事会决议有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3、股东除名决议必须达到法定或规定的表决权比例

我国立法上没有就股东除名决议的表决作特别规定。《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根据上述规定,股东会的召开程序和表决方式要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才合法有效。就股东除名决议而言,因拟被除名的股东不享有表决权,即必须经除拟被除名股东之外的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该股东会决议才成立。

相关判例:张某某、臧某某公司决议纠纷(2018)最高法民再328号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鉴于被除名股东张某某不享有表决权,该项决议应由剩余65%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多数通过才合法有效。而在决议解除张某某的股东资格时,李某某尚未被除名,属于有表决权的股东。但李某某既未参加此次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亦未委托他人代为行使所持的35%表决权。…在此情形下,关于解除张某某股东资格的股东会决议仅有30%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未达到法定表决权比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之规定,案涉股东会决议不成立。”

4、股东除名决议中瑕疵出资股东作出的除名决议无效

股东除名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以剥夺股东资格的方式,惩罚不诚信股东,防止不诚信股东对自己以及公司利益的损害,以维护公司和其他诚信股东的权利。此种情形下,其他诚信股东即参与表决的股东应是已经实缴出资的股东吗?

我国现行《公司法》规定的是股东认缴出资,对于原始股东而言,其与公司形成了认缴出资协议,在出资期限尚未届至之前其都有抗辩履行的权利。因此,未完全出资的原始股东仍有权利通过股东会决议参与表决将某不诚信股东除名。

但是,如果参与表决的公司股东本身为虚假出资或抽逃全部出资的瑕疵出资股东,该股东通过股东会决议参与表决解除某不诚信股东的股东资格,由于该股东本身亦非诚信股东,其行使股东除名决议表决权违背了股东除名制度的立法目的,该除名决议应认定为无效。

实践中,拟被除名股东可以以参与表决的股东系非诚信股东为由,行使履行抗辩权,从而排除股东除名制度的适用。

相关判例:刘某某诉常州凯瑞化学科技有限公司等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2018)苏04民终1874号一案中,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凯瑞公司的所有股东在公司成立时存在通谋的故意,沆瀣一气,全部虚假出资,恶意侵害公司与债权人之权益。但就股东内部而言,没有所谓的合法权益与利益受损之说,也就谈不上权利救济,否则有悖于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公平诚信等法律原则。即洪某、洪某某无权通过召开股东会的形式,决议解除刘某某的股东资格,除名决议的启动主体明显不合法。另一方面,从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的区别来看,前者是指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出资义务,后者则是股东在履行出资义务之后,又将其出资取回。案涉股东除名决议认定刘某某抽逃出资,事实上凯瑞公司包括刘某某在内的所有股东在公司设立时均未履行出资义务,属于虚假出资,故该决议认定的内容亦有违客观事实。

小 结

公司以股东会决议方式解除股东资格,除了需要具备“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规定的特别条件外,还需要符合公司法以及公司章程有关股东会决议程序的要求。在决议表决程序方面,结合司法实践中的相关判例,就“股东除名决议中拟被除名的股东不享有表决权,但享有被通知的权利;股东除名决议中瑕疵出资股东作出的除名决议无效”等方面,法院基本形成了一致的审查标准及司法观点,可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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