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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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法条概要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分为五章,分别是一般规定、结婚、家庭关系、离婚、收养。

第一章一般规定

有6个条文,其中第1040条规定的是调整对象和范围;第1041条至1043条三个条文规定的是婚姻家庭制度的立法价值和基本原则,第1044条规定的是收养制度的基本原则,第1045条是关于亲属、近亲属和家庭成员范围的规定。

本章重点内容之一是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基本原则。第1041条规定明确了四项基本原则,即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和特殊保护原则。

本章重点内容之二是近亲属的范围,指的是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即上三代、下三代。

第二章结婚

主要规定了结婚的条件、程序、婚姻的无效和可撤销等内容。

第1047条是关于结婚年龄的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是周岁。

第1049条是关于结婚登记制度的规定,结婚登记,男女双方应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登记。完成结婚登记,婚姻关系确定。

第1051条是关于婚姻无效具体情形的规定,婚姻无效的三种法定情形是重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未到法定婚龄。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指的是直系血亲或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

可撤销的情形有二种,一种情形是胁迫,另一种情形是重大疾病不知情。第1052条是关于胁迫的可撤销婚姻的规定,第1053条是关于隐瞒疾病的可撤销婚姻的规定,撤销的除斥期是一年。

第三章家庭关系

本章共有二十一条,分为二节,第一节是夫妻关系,第二节是父母子女关系和其他近亲属关系。

第1060条关于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规定,因家庭日常生活所需而发生的民事行为,对夫妻双方都有约束力,夫妻之间的约定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1061条关于夫妻之间相互继承权的规定,被继承人的个人财产、共同财产的一半是继承财产,在没有被继承人遗属的情形下,配偶与其他第一顺序的继承人按照法定继承均分遗产。

第1062条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包括工薪收入、投资收益、知识产权收益、继承或受赠财产。

第1063条关于夫妻个人财产的规定,个人财产包括婚前财产、人身损害赔偿金、遗属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一方专用生活品。

第1064条关于共同债务认定的规定,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双方共同签名等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一方以个人名义在婚内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不属于共同债务。

第1065条关于夫妻约定财产制度的规定,所谓约定财产制度,是指法律允许夫妻用协议的方式,对夫妻在婚前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所有权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对第三人债务的清偿、婚姻解除时财产的分割等事项作出约定,从而排除或部分排除夫妻法定财产制度。特别注意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

第二节父母子女关系和其他近亲属关系中,第1067条是关于父母的抚养义务和子女的赡养义务的规定。第1069条是关于子女尊重父母婚姻自由权利的规定。第1071条是关于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权利的规定。第1072条关于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规定。第1074条是关于祖父母与孙子女之间抚养和赡养义务的规定。第1075条是关于兄弟姐妹间的抚养义务的规定。

第四章离婚

又称为婚姻解除,是指夫妻在双方生存期间,依照法律规定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行为。第1077条是关于离婚冷静期的规定,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任何一方不愿意离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记部门撤回离婚登记申请。期满后三十日内,双方应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未申请的,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第1078条是关于登记离婚审查标准的规定。第1079条是关于诉讼离婚调解程序和离婚条件的规定。第1084条是关于离婚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第1085条是关于离婚后子女抚养费负担的规定。第1086条是关于子女探望权及其行使的规定。第1087条关于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原则的规定。第1088条关于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规定。第1089条是关于离婚时夫妻债务清偿责任的规定。

第五章收养

收养是自然人依法领养他人子女为自己子女,从而建立拟制亲子关系的法律行为。

第1093条是关于被收养人范围的规定。第1094条是送养人范围的规定。第1098条是关于收养人条件的规定。第199条是关于收养三代以内旁系 同辈血亲子女的特殊规定。第1100条是关于收养子女人数的规定。第1105条是关于收养登记、收养公告、收养协议、收养公证、收养评估的规定。第1108条是关于优先抚养权的规定。第1111条是关于收养效力的规定。第1114条是关于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及因违法行为而解除收养关系的规定。第1118条是关于解除收养关系后的财产效力的规定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案例)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

第五编 婚姻家庭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千零四十条 本编调整因婚姻家庭产生的民事关系。

第一千零四十一条 婚姻家庭受国家保护。

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

保护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第一千零四十二条 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第一千零四十三条 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

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家庭成员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第一千零四十四条 收养应当遵循最有利于被收养人的原则,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

禁止借收养名义买卖未成年人。

第一千零四十五条 亲属包括配偶、血亲和姻亲。

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为近亲属。

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为家庭成员。

第二章 结 婚

第一千零四十六条 结婚应当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禁止任何一方对另一方加以强迫,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加以干涉。

第一千零四十七条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

第一千零四十八条 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

第一千零四十九条 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完成结婚登记,即确立婚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第一千零五十条 登记结婚后,按照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

民法典婚姻家庭篇解释有哪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于2020年12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5次会议通过,予以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一、一般规定

第一条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一千零九十一条所称的“虐待”。

第二条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

第三条当事人提起诉讼仅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四条当事人仅以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三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五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

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二、结婚

第六条男女双方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民法典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

第七条未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提起诉讼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依据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第八条未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一方死亡,另一方以配偶身份主张享有继承权的,依据本解释第七条的原则处理。

第九条有权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其中,利害关系人包括:

(一)以重婚为由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

(二)以未到法定婚龄为由的,为未到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

(三)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

第十条当事人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在提起诉讼时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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