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税收入管理条例(非税收入管理条例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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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税收入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范政府收入分配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自治区政府非税收入的征收管理、资金管理、票据管理及监督检查。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政府非税收入,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依法履行公共事务管理职能,利用国有资源或者国有资产,提供公共服务征收或者收取的税收以外的财政资金。第四条 政府非税收入的项目和标准,根据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予以确定。政府非税收入包括:

(一)政府性基金收入;

(二)专项收入;

(三)彩票资金收入;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

(五)罚没收入;

(六)国有资本经营收入;

(七)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

(八)其他政府非税收入。

前款规定的收入属于应当纳税范围的,依法纳税后缴纳政府非税收入。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将政府非税收入纳入综合财政预算,统筹安排,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主管政府非税收入。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相关职责。第二章 征收管理第七条 法律、法规、规章确定的征收、收取政府非税收入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为政府非税收入执收单位。执收单位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委托其他单位收取的,应当将委托事项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委托其他单位征收、收取政府非税收入的,委托单位应当对受委托单位的征收、收取行为实施监督,并对该征收、收取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受委托单位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单位的名义征收、收取政府非税收入,不得再委托其他单位征收、收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在财政部门设立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机构。第八条 政府非税收入执收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公示政府非税收入项目、范围、标准、对象、期限和依据;

(二)依法执收,不得多收、不收或者擅自减收、免收、缓收;

(三)开具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四)按规定将所收款项全额缴入国库或者财政部门开设的政府非税收入财政专户;

(五)编制政府非税收入年度计划并报送财政部门;

(六)按规定向财政部门编报政府非税收入情况;

(七)其他职责。第九条 政府非税收入实行收缴分离制度。

政府非税收入采用直接缴库或者集中汇缴的方式缴纳。具体收缴方式由各级财政部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确定。第十条 政府非税收入缴入国库或者财政部门开设的政府非税收入财政专户。第十一条 缴款义务人应当按照规定向执收单位及时、足额缴纳政府非税收入。第十二条 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可以减缴、免缴、缓缴政府非税收入的,缴款义务人应当向执收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按照法定批准权限办理。

对因调整政府非税收入征收标准需要退还已收款项的,以及经依法确认属于误缴误征、多缴多征的政府非税收入,财政部门应当及时退还缴款义务人。第三章 资金管理第十三条 政府非税收入资金按其性质实行分类管理:

(一)政府性基金收入、专项收入、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国有资本经营收入、罚没收入,纳入预算管理;

(二)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彩票资金收入以及其他政府非税收入,依照国务院及其财政部门有关规定纳入预算管理或者财政专户管理。第十四条 自治区与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分成的政府非税收入,分成比例按照分级财政管理体制由自治区财政部门提出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第四章 票据管理第十五条 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由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管理。第十六条 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由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监)制,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第十七条 执收单位收取政府非税收入,应当向缴款义务人出具政府非税收入票据;不出具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缴款义务人有权拒绝缴款。

非税收入管理条例(非税收入管理条例解释)

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非税收入管理,加强政府宏观调控,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非税收入的征收管理、资金管理、票据管理及监督检查,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非税收入,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履行管理职能、行使国有资产或者国有资源所有权、提供特定服务或者以政府名义征收或者收取的税收以外的财政性资金。包括下列各项:

(一)行政性收费;

(二)事业性收费;

(三)政府性基金(附加);

(四)罚没收入;

(五)国有资产和国有资源收益;

(六)其他非税收入。第四条 非税收入是财政收入的组成部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税收入纳入财政统筹安排,实行综合预算管理。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税收入管理工作的领导,严格实施法律、法规中有关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推进非税收入管理信息化建设,提高非税收入管理效率。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非税收入征收管理情况,接受其审查监督。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非税收入的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非税收入管理的具体规定,编制非税收入年度计划,统一管理非税收入资金;其非税收入管理机构负责非税收入管理的具体工作。第七条 对在非税收入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举报违法问题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财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征收管理第八条 行政性收费、事业性收费应当依据《湖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的规定设定和征收。

政府性基金(附加)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或者财政部的规定设定和征收。

罚没收入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收取。

国有资产收益按照国有资产权属关系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设定和征收。

国有资源收益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设定和征收。

其他非税收入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设定和收取。

任何机关、单位不得违反上述各款所列规定设定非税收入项目、范围、标准。第九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了征收或者收取部门、单位(以下统称执收单位)的非税收入项目,由法定执收单位征收或者收取;法定执收单位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委托其他单位征收或者收取的,应当将委托协议送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

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执收单位的非税收入项目,由非税收入管理机构直接征收或者收取;尚不具备直接征收或者收取条件的,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可以依法委托有关单位征收或者收取。

委托其他单位征收或者收取非税收入的,委托单位应当对受委托单位的征收或者收取行为实施监督,并承担该征收或者收取行为的法律责任;受委托单位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单位的名义征收或者收取非税收入,并不得转委托。第十条 执收单位应当严格依照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征收或者收取非税收入,不得多征、少征或者擅自减征、免征。缴款义务人确因特殊情况需要缓缴、减缴、免缴非税收入的,可以提出书面申请,由法律、法规、规章、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机关批准。

前款规定的缓征、减征、免征,只适用于本级的非税收入。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指定非税收入收款银行或者农村信用社,并在指定的收款银行或者农村信用社开设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用于归集、记录、结算非税收入款项。执收单位不得开设非税收入过渡性账户。第十二条 非税收入实行收缴分离制度。禁止非税收入执收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当场收取现款,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当场收取的除外。第十三条 缴款义务人应当按照执收单位规定的时间、数额,到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收款银行或者农村信用社将有关款项缴入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不得逃避缴纳义务。

执收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依法当场收取现款的,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到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收款银行或者农村信用社将所收款项全额缴入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

执收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不得隐匿、转移、截留、坐支、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所收款项或者将所收款项存入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以外的账户。

江苏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非税收入管理,完善预算管理制度,健全公共财政职能,优化经济和社会发展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以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非税收入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非税收入,是指除税收收入、社会保障基金、债务收入、住房公积金以外,本省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执收单位)在履行国家管理职能、行使国有资源(资产)所有权或者提供特定公共服务时,通过征收、收取、罚没或者募集、受赠等方式依法取得(以下简称执收)的资金。

非税收入是财政收入的组成部分,具体包括: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

(二)政府性基金收入;

(三)罚没收入;

(四)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

(五)国有资本经营收入;

(六)彩票公益金、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以及其他应当纳入非税收入管理的资金(以下统称其他非税收入)。

纳入非税收入管理的具体项目目录,由省财政部门向社会公布。第四条 非税收入应当纳入财政预算,实行分级分类管理。非税收入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公开、高效和便民的原则。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税收入管理工作的领导,制定非税收入管理政策,完善管理体系和监督机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负责制定非税收入管理制度,组织非税收入执收、核算、分配、绩效评价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人民银行)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非税收入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二章 执收管理第六条 非税收入项目的设立、变更、取消、停止执行和执收标准的调整,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第七条 设立非税收入项目,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效率的原则,遵循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律,有利于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促进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协调发展。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设立本省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应当遵循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适时取消、停止执行本省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者降低执收标准,减轻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负担。第九条 非税收入由法律、法规、规章、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执收单位负责执收。

法律、法规、规章、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对委托执收非税收入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不得委托执收。受委托单位在委托范围内执收非税收入,不得转委托。

禁止委托个人执收非税收入。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应当加强非税收入执收管理,不得向执收单位下达非税收入执收指标。第十一条 执收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公示执收的非税收入执收依据,包括项目、对象、标准、范围、期限、方式;

(二)按照规定收缴非税收入;

(三)记录、汇总、核对非税收入收缴情况;

(四)执行非税收入管理的其他有关规定。

执收单位不得违法执收非税收入,不得截留、坐支、挪用、私分非税收入。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缴款人)应当按照规定履行非税收入缴纳义务,不得拒绝缴纳。

对违法设立非税收入项目、扩大执收范围、提高执收标准以及违法使用票据执收非税收入的,缴款人有权拒绝缴纳并向有关部门举报。第十三条 非税收入实行收缴分离,但法律、法规、规章、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规定可以当场收取的款项除外。

财政部门和执收单位应当采取措施改进执收方式,提高执收效率,为缴款人缴款提供便利。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当在人民银行认定的具有代理国库集中收付业务资格的银行中,采用招标投标方式确定非税收入收缴代理银行(以下简称代理银行),并向社会公布代理银行名单。

执收单位需要委托银行代收非税收入的,应当在财政部门公布的代理银行名单中选定代理银行。

代理银行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收纳、清算非税收入,并及时划转国库或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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