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标签管理办法(食品标签管理办法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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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食品标签标准管理办法(2007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食品质量管理,维护食品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和《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生产经营预包装食品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预包装食品应当使用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等强制性标签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的标签。

生产预包装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使用之日起15日内,将使用的食品标签报当地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四条 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健全食品进货和销售的检查制度,对标签内容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等强制性标签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的预包装食品。不得订货和销售。第五条 县(市、区)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组织《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等强制性标签标准的贯彻实施和相关监督检查工作,并对因食品标签发生的争议进行调解。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分管范围内《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等强制性标签标准的贯彻实施工作。

各级消费者协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开展对包装食品标签的社会监督工作。第七条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可联合或单独对生产经营预包装食品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协助,如实提供情况。第八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严格依法行使职权。对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贿受贿,或者玩忽职守,放纵违法行为者,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九条 生产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等强制性标签标准的预包装食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并没收销毁全部标签,处以该批食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销售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等强制性标签标准的预包装食品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并限期追回已售出的食品作必要的技术处理;处以该批食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依据职权决定。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发布《进出口食品标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第一条 为加强进出口食品标签管理,维护消费者的权益,保证进出口食品贸易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商检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商检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食品标签是指食品销售包装容器上或附于销售包装容器上的一切文字、图形、符号、附签及一切说明物,是展示食品质量等综合信息的媒体。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一切进出口食品所附食品标签(以下简称进出口食品标签)的管理。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检局)依法管理进出口食品监督检验工作的同时,负责管理进出口食品标签的登记、检验工作,并制定、发布《进出口食品所附食品标签检验管理规定》。第五条 商检机构对进出口食品标签中有关食品质量的说明内容、格式等进行登记、检验。第六条 进出口食品标签必须首先取得登记证书及批准编号,方可使用。第七条 进口食品标签必须随进口食品接受检验,未经检验,有关食品不准销售。出口食品标签必须随出口食品接受检验,未经检验合格,有关食品不准出口。第八条 进出口食品标签登记、检验工作按下列原则办理:

一、进口食品标签按国家食品标签通用标准有关规定、贸易双方约定的要求进行登记、检验。

二、出口食品标签按进口国有关规定、贸易双方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登记、检验。第九条 商检机构对进出口食品标签的检验结果作为签发进出口食品商检单证或在《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上加盖商检印章的依据。第十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商检机构依照《商检法》及《商检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一、伪造、变造、盗用食品标签登记证、印章。

二、违反本办法的其它行为。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商检机构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规定时间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商检机构或者其上级商检机构申请复议。第十二条 国家商检局、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循私舞弊,伪造证书、检验结果或者玩忽职守,延误检验的,依照《商检法》及《商检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商检局负责解释。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食品标签管理办法(食品标签管理办法规定)

最新食品标签管理规定是什么?

一、正面回答

自2022年3月15日开始执行。其中,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在显著位置张贴或者公开展示相关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等行为的,或将被最高处罚5万元。

二、分析详情

国家市场监管总局根据新形势新要求,对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管理办法进行修订后的升级版。切实把全面从严贯穿于食品安全工作始终。

三、食品标识违法行为包括哪些

食品标识违法行为包括:

1、食品标签缺少食品名称、净含量及固形物含量、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生产日期、以及应当标注而未标注的配料表、保质期或者保存期任何一项的;

2、特殊营养食品标签缺少食品名称、配料表、热量、营养素、净含量、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生产日期、保质期和保存期、食用方法任何一项的;

3、饮料酒食品标签缺少酒名、配料表、酒精度、净含量、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生产日期、以及应当标注而未标注的原汁量、保质期、产品类型或者糖度任何一项的;

4、进入流通领域的进口预包装食品标签缺少中文的食品名称、净含量,原产国或者地区名,生产日期,以及应当标注而未标注的配料表、保质期或者保存期任何一项的;

5、无食品标签的;

6、无中文标签的国产或者进口食品。

7、伪造、冒用他人食品标签的;

8、伪造、篡改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保存期的;

9、利用食品标签弄虚作假的。

国家对进口食品标签有何规定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法》以及我国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1、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

2、食品名称,必须采用表明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标在食品标签的醒目位置,否则可判定该食品标签不合格。

3、配料清单,配料清单应以“配料”或“配料表”作标题,配料表中各种配料应按制造或加工时所加入量的递减顺序排列。

4、净含量和沥干物(固形物)含量,应依据法定计量单位(升/毫升,克/千克)标示食品的净含量。

5、将“必须标注内容”直接印制在进口预包装食品包装的相应位置;如不能直接印刷需要在原标签上加贴中文标签时,将上述内容印制成面积适合的中文标签进行加贴,应加贴在主要展示版面的固定位置。

6、图片要足够大,图文要清晰,这个是最直接的要求,不能给人的感觉就是很模糊,字体很小,这样是不符合要求的。中文字体不得小于外文字体。同时使用规范的汉字,不得使用繁体字。另外,标签上的字体不得小于1.8毫米。

7、生产日期(或包装日期)和保质期应清晰标示,不得另外加贴、补印或篡改,应按照年、月、日的顺序标示日期。

8、内容不能出现错误,在很多的情况下都会发现一些小问题,这个是要严格注意的,避免内容不对应的问题出现,这样的话是很难通关的。如果是特殊食品还需要标注它的营养成分,转基因食品还要标注出来。

扩展资料

申请食品标签审核时,须提供下列资料:

(一)食品标签审核申请书;

(二)食品标签的设计说明及适合使用的证明材料;

(三)食品标签所标示内容的说明材料;

(四)进口国(地区)对食品标签的有关规定;

(五)食品标签的样张六套,难以提供样张的,可提供有效照片;

(六)需要提供的其它材料。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进出口食品标签管理办法

进口产品是不是必须有中文标签

【法律分析】:是的,必须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厂名和厂址。进口产品在国内市场销售,也必须有中文标志。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分的名称和含量也应当予以标明。限期使用的产品,应标明生产日期或失效期,包装食品一般都应标明生产期、保质期和保存期。

【法律依据】:《进出口食品标签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 进出口食品标签审核的内容包括:标签的格式、版面以及标注的与质量有关的内容是否真实、准确。进口食品标签必须为正式中文标签。 第十二条进口食品标签应按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及标准要求进行审核;出口食品标签应按进口国法律、法规及标准要求进行审核。 第十三条 经审核符合要求的食品标签,由国家检验检疫局颁发《进出口食品标签审核证书》。 取得审核证书的食品标签,由国家检验检疫局统一对外公布。 

内蒙古自治区食品标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食品质量的监督管理,维护食品生产者和经销者合法权益,保障广大消费者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内蒙古自治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自治区境内生产、销售包装食品,必须使用食品标签。

印制、使用食品标签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食品标签必须按国家食品标签标准和有关规定印制和使用。食品标签应当标明下列内容:食品名称、生产厂名、厂址、配料表、净含量及固形物含量、生产日期、保质期(保存期)、产品标准编号、质量等级。

婴幼儿食品、营养强化食品、特殊营养食品还应标明营养成分表和食用方法。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标签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生产包装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印制食品标签须经盟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取得《食品标签准印证》,方可印制、使用食品标签。

印刷企业凭《食品标签准印证》承印食品标签,不得擅自更改标签内容。第六条 食品标签内容必须与食品质量相一致。禁止生产和销售不符合食品标签标准的包装食品。

进口或出口转内销的包装食品必须符合食品标签标准的规定。第七条 包装食品质量评比、评奖、新产品鉴定及技术引进的标准化审查,应将食品标签是否符合标准作为评审内容之一。第八条 生产、销售包装食品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产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处以该批食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对单位的有关负责人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建议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可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一)生产或销售无标签的包装食品的;

(二)生产或销售的包装食品标签上不标明厂名、厂址的;

(三)生产或销售的包装食品标签不按规定标明生产日期、保质期(保存期)的;

(四)冒用其他企业的标签,或不真实标注食品标签,有意欺骗消费者的。第九条 生产或销售的包装食品标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封存产品,作必要技术处理,并可处以该批食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一)不标明净含量的;

(二)不按规定标明配料表的;

(三)不按规定标明质量等级的;

(四)不按规定标明产品标准编号的。第十条 销售超过保存期的包装食品,或销售超过保质期而变质的包装食品的,由旗县级以上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产品,监督销毁,处以该批食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对单位有关负责人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销售超过保质期而未变质的包装食品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销售。第十一条 印刷企业印制无《食品标签准印证》的食品标签,或擅自更改食品标签内容,或冒印食品标签的,由旗县级以上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全部标签和非法所得,处以该批食品标签货值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对单位有关负责人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第十二条 生产或销售包装食品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五条 罚没收入全部上缴当地财政。对单位的罚款,一律从其自有资金中支付,不得列入成本。对负责人的罚款,不得从公款中核销。第十六条 本办法中“作必要技术处理”的含义包括:

(一)更换新的合格标签;

(二)补充缺少的内容或纠正不合格项目;

(三)对标签不合格的包装食品的质量进行技术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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