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优缺点(对于民法典的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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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的民法总则作用大吗

民法总则来之不易

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在1954年至2001年近半个世纪里4次启动民法典编纂工作,致力于制定一部属于自己的民法典。然而,由于各种各样的原因,4次尝试编纂民法典的努力均未能取得预期结果。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编纂民法典的任务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随即启动第五次民法典编纂工作,并作出了先制定民法总则、再系统整合民事法律的“两步走”的民法典编纂工作部署。经过两年多的论证、征求意见、修改,民法总则按预定进程顺利制定出来,民法典编纂工作由此迈出关键性一步。

我国要实现几代人孜孜以求的“民法典之梦”,面临诸多困难和挑战。鉴于之前民法典编纂工作一再受挫的教训,一些人担忧这次民法典编纂工作也难以顺利完成。这次民法典编纂工作之所以能够按预期目标顺利推进,是各方面力量共同努力、各种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从外部环境来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这为民法典的编纂奠定了经济体制基础。民法典被称为市场经济的基本法,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呼唤民法总则的制定。从民法学自身来说,经过改革开放30多年的发展,我国的民法理论研究已经有了一个质的飞跃,在批判借鉴外国法学理论、制度、概念的基础上形成了比较完整的中国民法学体系。此外,从司法实践来看,法官已具备比较好的法学素养,形成了较为正确的适用法律的思维。同时,人们的法律意识、权利意识有了很大提高,更加希望自己的权利能够得到法律保护,这是制定民法典的群众基础。

民法总则的制定彰显了党和国家编纂民法典的坚定决心,打消了一部分人对我国民法典立法能力的怀疑。民法总则的顺利通过,也推动我国民法典编纂工作真正驶入快车道。在接下来的三年时间内,我们还要完成民法典分则各编的整合修订工作,任务十分艰巨。这需要相关部门、民法学界乃至整个社会群策群力、再接再厉,为编纂一部结构合理、体系完备、规范科学的中国民法典继续努力。

 民法总则把对人的权利的保护提升至前所未有的高度

民法是私法的基本法,它以对人的保护为核心,以权利为本位,系统全面地规定了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在民事活动中享有的各种人身、财产权益。因此,民法典被视为现代法治文明的扛鼎之作,被誉为法治健全完善的标识。

自20世纪70年代末期以来,我国将与人的权利保护相关的立法工作列入民主法治建设的重要议程。虽然受历史条件限制无法编纂一部系统的民法典,但还是制定了一系列民事单行法,如1980年的婚姻法、1985年的继承法、1986年的民法通则、1991年的收养法、1995年的担保法、1999年的合同法、2007年的物权法、2009年的侵权责任法等,这些法律在经济社会发展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由于这些法律相对比较散乱、零碎,在保护人的权利方面的能力受到一定限制,不可能像民法典那样发挥出整体效应。民法总则是系统编纂民法典的开篇之作,它秉承体系性法律思维方法,遵循民事主体、民事权利、民事行为、民事责任的科学编纂结构,以人的保护为核心,对普遍适用于民法典分则各编的一般原则、概念、规则和制度进行了系统规定,把对人的权利的保护提升至前所未有的高度。在具体内容方面,增加了对胎儿利益、个人信息、一般人格权、特定人格权的保护等,这些都体现了对个人权利保护的加强。民法总则在民法通则的基础上修改完善了民事权利体系,强化了保护民事权利的观念,在世界上开创了在民法总则中全面系统规定民事权利的立法模式,我国人权保护法治建设由此进入一个新时期。

民法总则为民法典分则各编的体系化、科学化奠定了坚实基础

民法总则表明我国民法典在编纂体例上采纳了潘德克吞编制体例。在潘德克吞编制体例下,民法总则是对民法典其他各分编进行“提取公因式”的结果。也就是说,民法总则是将民法典各分编中最常用的、一般性的法律原则、法律规范抽取出来,置于民法典之首。这种立法技术的优点是,一方面保持了民法体系和结构的明晰性,另一方面能够使民法典面对社会的发展具有对抗“法律老化”的能力,在社会变迁中保持一定活力。但是,先总则后分则的编制体例也存在一些缺点,这就是在适用法律的时候时常需要把处于不同编章的条款进行组合。这实际上对法律人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理解、适用民法规范需要系统全面地掌握民法典的内容。

民法总则为民法典分则各编的制定确立了指导思想、价值取向,并且设立了框架结构,民法典分则各编的编纂工作必须在民法总则的指导下展开。接下来,我们即将展开现行民事法律规范系统整合、修订完善工作。这一工作必须遵循民法总则所确立的基本原则、基本结构和基本概念,只有这样才能编纂出一部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符合我国国情和具体实际,体例科学、结构严谨、规范合理、内容协调一致的民法典。

民法总则的颁布表明我国已初步形成自己的民法思想体系

著名法学家萨维尼在回答法律源于哪里这个问题时认为,法律来自立法者的意志是一个误解,他认为“法律源于人民”。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法律理应是人民共同意志的体现。我国在20世纪初进行法治变革时,选择、移植了大陆法系中的德国民法模式,我国民法的概念、原则、制度和理论体系很多方面是向德国法学习的。但是,移植并非照抄照搬,我国民法的理论和实践对德国法那一套民法体系、概念进行了适应我国国情的修正,并根据我国的客观实际进行了创新发展,由此形成了具有自身特色的民事立法理论。前4次民法典编纂工作最终没有取得成功,其中固然存在经济、政治、社会等方面的原因,但另外一个不能忽视的重要原因是我国当时还没有形成自己成熟的民法思想体系。改革开放30多年来,我国民法学者经过持续的学术研究和理性思考,并从司法裁判工作中汲取经验,以我国现实民事问题为导向,在学习借鉴他人的基础上逐渐形成了自己的民法思想体系。这为民法总则的制定奠定了坚实的思想理论基础、提供了系统的智力支持。比如,民法总则中关于营利性法人和非营利性法人的分类,尽管不少人提出不同观点,但这种分类是立足我国具体国情提出来的,虽然在学理上不能说是最好,但更贴近我国实际,更容易让人理解和接受。因此,民法总则的颁布也可以看作是我国民法思想体系已经初步形成的标志。

我们甚至可以期待,借助民法总则制定这个契机在一定程度上复兴中华法律思想。法律的素材源自一个民族的历史,源自一个民族自身内在的特质。脱离本民族历史的民法不可能是一部有生命力的法典。我国民法总则所采取的以民事权利为轴心的结构体系,完全是中国式的,对大陆法系传统民法总则的编制方法作出了大胆的超越和革新,鲜明地反映了我国民法典对中国本土元素的高度重视。比如,民法总则对民法通则结构体系的继承和发展,充分展示了我国民法对自身历史的尊重。制定具有自身文化传统特点的民法典,无疑有利于复兴中华法律思想,提高中华法律思想在当今时代和世界的影响力。当然,吸取中华法律思想精华也要遵循民法的基本原则、基本理念,不能任意而为。接下来,在修订民法典分则各编的立法过程中,我国自己的法律文化传统必然会成为立法者和参与民法典制定工作的相关单位和人员需要考虑的一个重要因素。在这个过程中,要做到既体现中华法律思想、又与民法基本原则相一致。随着民法典分则各编修订工作的顺利推进,我国一定能成功编纂出民法典,为实现“两个一百年”奋斗目标、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提供强有力的法治保障。

民法典优缺点(对于民法典的看法)

民法典颁布的离婚冷静期,你能接受这个制度吗?

今年高考过后,很多高考考生的父母选择到民政局离婚。虽然我国已经推出离婚冷静期,但也未能阻止夫妻离婚的脚步。

对于离婚冷静期,个人觉得可以接受,但还不完善。比起设置离婚冷静期,不如设置结婚冷静期,高质量的婚姻才能减少离婚的情况。

离婚冷静期的优缺点。

我国的离婚冷静期为一个月,从2021年1月1日开始执行的。夫妻双方协议离婚时,政府强制要求夫妻双方重新考虑,为期是30天。

如果冷静期过后夫妻间有一方不愿意离婚或过了规定时间没有再次申请离婚的夫妻,离婚申请视为作废。

夫妻俩如果想再次离婚,就需要再次提交申请,并再等待一个月。离婚冷静期刚刚实行,其中也存在利弊。

首先,离婚冷静期的优点。

随着生活节奏的不断加快,闪婚闪离的情况越来越多。设置离婚冷静期能给夫妻双方一次后悔的机会,减少冲动离婚的情况。

在众多离婚案例中,确实存在冲动离婚的夫妻,因为一时气愤两人做出错误的决定。而离婚冷静期属于缓冲期,让夫妻有足够的时间再重新考虑一下。

然后,离婚冷静期的缺点。

一对夫妻能走上离婚的道路上,可能已经经过无数次的考虑,增添的离婚冷静期对于真正破碎的婚姻没有实质上的帮助。

就像高考过后选择离婚的父母一样,他们为了孩子一直隐忍着这段婚姻。但不幸婚姻的受害者还包括孩子,父母成天打架对孩子的影响也不好。

离婚冷静期并不适合所有家庭,有的夫妻一方承受着家暴威胁,好不容易协议离婚,却还要等一个月,如果对方反悔受害的一方还要继续忍受家暴。

虽然家暴可以走法律程序,但上诉的时间会更久。如果施暴一方思想比较极端,在等待期内做出无法挽回的事情,又该如何是好。

网友们的态度。

离婚冷静期出现后,很多网友纷纷表示了自己的意见。有的网友无法接受这项制度,认为新增的离婚冷静期,会让离婚增加难度不说,还会让人不愿意结婚。

也有的网友表示离婚冷静期似乎有些多余,夫妻离婚后悔了可以再次复婚。在复婚十几元的费用和离婚等待一个月之间,更多的人宁可选择复婚。

还有的网友表示对于身处异地的夫妻又该如何办理离婚,两地跑实在太麻烦,不仅浪费时间还给民政局增加了工作量。

依次可以看出大部分的网友对此制度并不买账,也有的网友表示单纯设置离婚冷静期太不完善,可以设置专门的鉴定机构,让真想离婚的夫妻早日解脱。

其实离婚冷静期并非只有中国才有,其他的国家也有离婚冷静期,甚至比一个月更长。不过有的国家为了完善这一制度,增加了鉴定机构。

这个机构会对夫妻感情进行评估,看是否有继续维持下去的必要。个人可以接受离婚冷静期制度,但是否可以在完善些。

设置离婚冷静期,不如设置结婚冷静期。

其实夫妻之间的感情并不是外界强制就可以维系下去的,很多夫妻在外人眼里恩爱如初,但真实情况只有他们自己清楚。

有的夫妻为了孩子,强忍着不幸的婚姻,但夫妻关系破裂后,家就变成了冰窖,夫妻彼此也变成仇人。

夫妻关系破裂真正的原因,不在于一时冲动的离婚,而是两人之间的恩怨情仇。可能两人之间并没有深仇大恨,但在日积月累的埋怨下,就会成为仇敌。

结婚时为了爱情义无反顾,结婚后发现两人性格不合,很多夫妻都败在夫妻磨合期上,最后分道扬镳形同陌路。

个人觉得可以设置结婚冷静期,给结婚增加思考时间,让情侣明白婚姻的重量。夫妻之间如果能懂得珍惜,就不会仇视对方。

让情侣之间更多的了解彼此,才不会在结婚后感到后悔。新增的离婚冷静期,对于恐婚族更是一道过不去的坎儿。

不幸福的婚姻,会影响到孩子的未来,孩子在父母身上没有学到如何与另一半相处,之后又会像恶性循环一样继续父母的错误。

所以设置离婚冷静期,不如设置结婚冷静期,让情侣重新审视婚姻的意义,重新考虑对方是否值得托付。

言到此处。

对于离婚冷静期,个人可以接受这个制度,但觉得不太完善,可以适当添加鉴定夫妻感情的机构,教会夫妻相处之道。

德国民法典的立法技术

德国民法典在立法技术方面的高超的成就,一直是脍炙人口的。这种成就表现在:在大的方面,整个法典的体系十分合理,逻辑性强;在规定方法上,采取适度的概括方法;在用语方面,名目做到精确一致。以下就这三点加以说明,然后指出其优越之处。 德国民法典的体系是五编制,前面已论述了五编分立的理论问题。现在说说逻辑方面的问题。这五编的排列是演绎式的,就是由抽象的概括的原则出发,逐步走向具体。先是总则,这里面都是抽象的原则性的规定,而后债、物权、亲属、继承,都是较为具体的法律关系。在编以下分章、由章而节,也是由一般到个别,由抽象到具体。譬如债编,先由债的普通原则(债的内容)起,最后到各种债务关系。物权编也是一样,由各种物权都具有的占有始,而后规定各种物权。亲属编由亲属关系的基础,即婚姻始,继之以亲属和监护。各节也是一样。每节的第一条差不多都是该节所规定的法律关系的总说明,以下再分别规定各种具体事项。在“买卖及互易”(第2编第7章第1节)、“侵权行为”(同上第25节)各节里,这种规定方法最为典型。

这种规定方法不仅条理清楚,而且避免重复。例如关于契约的成立,在第2编第2章里规定了,到规定各种债务关系时,就不再逐一规定。

要在德国民法典中查找某一种事项的规定,只要掌握了这种体系的要领,就很方便。例如关于物的买卖的债的关系,我们应该按着买卖(第2编第7章第1节)、双务契约(第2编第2章第2节)、契约的一般规定、债的一般规定的顺序去查,最后直到总则编。看惯了德国民法典的人去看美国统一商法典,会感到不习惯,就是由于这两个法典在立法技术上很不相同。 德国民法典在规定某种法律关系或某一事项时,用的是适度概括的方法,而不用罗列的方法。罗列的方法,可以法国民法典第524条、第533条、第534条为例,将法律所欲规定的事物逐一罗列。这样做的好处是使人一看就明白,无待解释,但其缺点是不易罗列齐全,有挂一漏万之虑,又无法预见到将来可能发生的新事物,还有条文冗长等缺点.德国民法典没有这样的条文;德国民法典常常用“等”、“其他”字样,例如第823条规定侵权行为的受害客体,在列举了“他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之后,接着规定“或其他权利”。这种规定为以后法官运用该条留下可以发展的余地。

在英、美的法律中,常有很长的“定义条文”,德国民法典在这方面用了些巧妙的方式,如第83条中的“以身后处分(即因死亡而发生效力的处分)”,第194条中的“请求他人作为或不作为的权利(请求权)”实际上都是定义。又如第854条第1款的规定:“取得物之占有,是由于取得对于物的事实上的支配力”,这实际上也是一个定义。德国民法典用“适用”(第342条)、“准用”(第27条)、“不适用”(第173条),等字样,以表明各个条文间的关系,避免条文的重复,而又尽量不使出现漏洞。 德国民法典以概念的细密精确,用语严格准确著称。每个概念用一个词去表达,反转来,每个词只表达一个概念,不同的词所表达的概念不同。德国民法典不仅在一些很专门的用语上做到了这一点,就是一些普通的用语,也是如此。例如在条文中常常有“视为”(gilt als)、“有疑义时”(im Zweifel)、“但……不在此限”(es sei denn,dass……)等,也都用得很严格,不会让人曲解,也不会使人误解。

德国民法典有时也使用一些概括好、抽象的用语去表达一些无法确定的概念,例如“重大事由”(第626条)、“重大过失”(第521条)、“公平的方法”(第315、317条)、“不公平”(第319条)等,不过也都用得恰如其分。

总之,在立法技术方面,德国民法典是“可与任何一部重要的法典相匹敌的。”[32] 当然,在立法技术方面,对德国民法典持批评态度的也不是没有。一方面,法典的严格性使法律的硬性规定过多,僵硬的框框使法律失去灵活性;甚至陷于僵化。另一方面,法典的精确性使法律很深难懂。对于这些问题,我们应该联系德国的法学水平与司法制度来看。德国在民事诉讼中采用强制律师主义,德国的法学教育和法学理论都具有较高的水平,这些都足以使德国人民不太重视这部民法典在这方面的缺点。正因如此,在《瑞士民法典》公布之后,这些缺点与瑞士民法典相比之下更形突出,有人甚至要废除德国民法典[33],但实际上,这种过分偏激的意见,并未能动摇德国民法典的地位。

德国民法典立法技术的优越性在今天看来已完全可以肯定。自1900年德国民法典施行以来,将近一个世纪过去了。这个期间,德国经历了几次极其深刻的社会震荡,经济的发展使社会面目大改,而民法典,除亲属法经过大的修改外,其他几编都没有大的修改。为什么一个保守的、守旧的法典,会适用百年之久,仍能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呢?这就要从这部法典本身所固有的优越性去找原因,如果法典本身不具备一定的可以维持它的生命力的优点,它是无法长久延续下去的。有一些与德国民法典同时存在甚至在它之后的民法典在临到社会变革时都不存在了。这种情况除了许多外部原因和条件外,只有法典本身可以解释。

一百年来,德国在民事法方面,主要通过两种渠道去补充、修正、发展民法典,使其适应社会发展的要求。一是立法,包括修改民法典和在法典之外制定单行法。一是法院的判例。前一种办法,通常只在后一种办法无能为力时才采用。而在情况可能时或在问题初发生时,常常只采用后一种办法。本文只讨论后一种办法。

通过判例以补充、发展甚至纠正、修正民法典的事例,已屡见不鲜。在大陆法国家,特别在德国,法官本来没有“造法”的权力,德国民法典也没有如同瑞士民法典第1条第2款那样赋予法官在必要时“立法”的规定,因而德国法院的法官要这样做,就必须在民法典中求得一点“基础”。恰巧德国民法典就为法官备下了这种基础。这就是德国民法典通过立法技术而备下的。

这种基础有两种。一种是德国民法典的概括性的规定。这种规定为“发展”留下了余地。例如第823条关于侵权行为的规定中,判例利用“其他权利”,使工商经营权(Gewerbebetrieh)及一般人格权也得到保护。又如关于一般契约条款,民法典中并无规定,但随着垄断性企业的发达,法院认为有对之加以管制的必要。判例先是以民法第826条为判决基础,后来改用第242条,后来改用第315条[34]。这些例说明德国民法典在其概括性规定中包含有法官可以据以发展这种规定的余地。这就是立法技术的优越处。

另一种基础是民法典中的一般条款,这是较之前一种更使法官驰骋余地的一种规范。这里特别应提及第242条,即诚实与信用原则。德国有许多对民法典加以发展的判例都是以这一条为判决基础的。最著名的是解决了第一次大战后由于德国马克贬值而引发的债务纠纷案件。此外,德国判例还利用这一条发展了一些新的原则,如“交易基础消灭”、“滥用权利”等,“从而修正了民法典契约法中最初的个人主义的僵硬性。……第242条的一般条款已证明是契约法适应变化了的社会伦理观念的一种重要手段。”[35]

上述两种基础显然是当初民法典的制定者所安排的。它们当时可能没有想到,这种安排在后世发挥了这么大的作用。

由此可见,对于一个重大的法典,其立法精神当然重要,立法技术也是重要的。后者有时甚至可以对前者发挥很大的影响。德国民法典说明了这一点。

两种离婚的方式有什么优缺点

两种离婚的方式各有如下优缺点:1、优点:协议离婚的时间短、费用低、负面影响效,而起诉离婚的,裁判书具有强制执行力,能够更公正的保护当事人的权利;2、缺点:协议离婚的,离婚协议不具备强制执行力,法律允许当事人进行反悔,而诉讼离婚的,耗时长,负面影响大,不利于子女与父母之间的关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 【诉讼离婚】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组织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徐晓峰为什么需要一部民法典 需要一部怎样的民法典

 50年代以来,许多学者就不断呼吁和企盼我国制定和颁布民法典。然而由于种种原因民法典至今未出台,成为我国法制史上的一大憾事。值得欣慰的是,目前制定民法典的条件已经具备,民法典的制定工作也已经开始启动。那么,我国为什么要制定民法典?我国应该制定一部什么样的民法典?这是社会各界十分关注的话题。为此记者采访了参与这部法典制定工作的著名法学家王利明教授,请他就此发表看法。目前,我国正开始着手制定一部为社会各界所关注的旨在全面调整市场经济条件下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重要法律——民法典。为此,记者就这部法典的有关问题,采访了著名法学家、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院长王利明教授。

他认为,制定民法典是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迫切需要,也是实行依法治国战略、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重要标志。王利明对记者说,要理解民法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中的重要性,就必须要了解民法的地位和作用。民法是深深植根于商品经济、并作用于商品经济关系的。在市场经济生活条件下,民法的平等、等价、公平及诚实信用等原则,是市场经济活动最基本的法律规则,而民法的各项基本制度,如民事主体、所有权、债和合同、代理、法律行为等都是规范市场经济最基本的法律形式,市场经济的成熟程度在很大程度上是以法律特别是以民商法规则的健全程度为标志的。如果我们要确认我国的经济是以平等、等价和自由竞争为内容,由市场引导生产要素自由流转和组合的市场经济,那么就应加强民商法的作用,尽快制定民法典。如果没有健全的民商法律制度,就不可能形成市场经济赖以建立的条件,也不能形成成熟的市场经济。民法的重要功能不仅仅体现在对市场经济的调整和促进作用上,而且还表现在对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的充分保障方面。他认为,法治的基本精神,在于对权利的合理确认和对权利的充分保障。我国民法所确认的公民所享有的人身权、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等,都是公民的基本权利,民法在内容上不仅对各项民事主体的权利要实行平等的保护,而且对于公民的权利受到行政机关的不法侵害以后,也允许公民可基于侵权行为制度诉请赔偿,这就可以防止行政专横,有效地捍卫自身的权利。民法不仅通过民事权利的保障维护个人的人格尊严、价值以及生活的安定,同时还扩大到对宪法及其他法律所确认公民享有的各种经济文化权利(如劳动权、自由权、环境权、受教育权、休息权等)的保障,当公民的这些权利受到侵害时,均可借助法律获得救济。制定民法典,是保障司法公正的重要措施。王利明解释说,我国在传统上属于大陆法系国家,法官的判例不能作为法律的渊源。法官并无制定法律的权力,而只能适用法律,以处理各项纠纷。就民事、经济案件的裁判而言,法官所依据的基本规则就是民法。如果缺乏系统完备的民法典,必将会使法官在处理案件时,缺乏足够的法律依据,从而不能从根本上解决“有法可依”的问题。当然,这并不是说一部民法就能解决法官的全部法律适用问题。即使在已经颁布民法典的国家和地区,由于社会经济的迅速发展,也难免出现法律的滞后问题,法律调整漏洞的存在是在所难免的,这就要立法机关对法典进行不断修改,法官也可以依据民法的一些基本规则,采用类推或解释等方法,填补法律漏洞。然而,如果没有一部民法典,很多纠纷的解决缺乏法律依据,各种法律漏洞的填补方法也就难以运用。王利明指出,制定民法典,还可以为各类行政规章的制定提供依据,从而保障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他说,由于没有民法典,民法的规则极不健全和完善,因此很多重要民事关系的调整规则不能通过民事法律的方式表现出来,从而留下了法律调整的空白。这些空白,在很多方面是通过国务院各部委的规章及地方政府颁布的地方性规章予以填补的。仅以房地产制度而言,由于我国物权制度很不健全,建设部和各地政府颁布了大量的规定。例如关于房屋登记、期房买卖、登记备案、房屋租赁等,我们可以将这些现象称为“规章调整”。“规章调整”与“法典调整”相比,存在许多缺陷。我们可以借助民法典的制定,为各项规章的制定提供指导,使其合理化,凡是与民法典的规定相矛盾、相冲突的规章规定,都是无效的。据介绍,迄今为止,不仅一些主要的大陆法系国家都早已颁布了系统完备的民法典,而且一些受大陆法系传统影响的第三世界国家,甚至像越南等经济改革起步较晚的国家也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颁行了民法典。俄罗斯在经济改革开始以后,即着手开始民法典的制定工作,可见民法典也成为检验一个国家法制发展程度的标准。王利明说,从世界各国民法典制定所费时日来看,或长或短,情况不完全相同,考虑到民法典内容确实十分复杂,我们不应仓促颁行,但也无须用十年甚至数十年时间来解决。这不仅是因为我们各方面条件已经成熟,而且也因为现实经济生活的急切呼唤,使我们无法长期等待。从国外的立法来看,法国民法典这样一部前所未有、带有蓝本意义的民法典的制定,只用了15年。而苏俄民法典的制定费时更短,仅用了5年时间。我们预计,从现在着手,到下世纪初,我国应该能够完成民法典的制定工作。

制定民法典,无疑是我国法制建设中的一件大事。然而,我国应当制定一部什么样的民法典呢?王利明的观点是,我国所制定的民法典,应当是一部具有中国特色的、面向21世纪的、科学而又先进的民法典,这就要求我们在民法典的内容和体系方面进行深入的研究和探讨。首先是立法精神的确定。王利明认为,在立法精神的确定方面,应当十分注重对民事主体的权利的保护和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我国正处于一个新旧体制转轨时期,计划经济体制下国家机关直接干预民事关系现象并没有消失,在很多方面,政府对民事关系的不适当的、甚至过度的干预仍然存在,当事人在从事交易活动方面的必要的自由仍受到限制,这与市场经济所要求的尽量尊重当事人的自由,从而充分发挥市场主体的能动性、发展市场经济的要求是不相适应的。当然,我们强调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并不是允许当事人享有绝对自由,甚至容忍其滥用民事权利,合理的、必要的国家干预仍然是需要的。除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以外,应充分确认和保障公民的民事权利,只有这样,才能为行政权的行使确定必要的范围,为法治社会的建立奠定基础。其次是民法典的立法体系问题。王利明指出,民法典的立法体系,大致可区分为两种:其一为罗马式,又称法学阶梯式,为法国及受其影响的国家所采用;其二为德意志式,又称潘德克吞式,为德国及其追随者采用,其中最被人称道的是后者。该种体系的最大特色,是设总则篇,规定民法的共同制度和规则,另有债权、物权、亲属、继承篇。就我国民法典而言,民法典要体系化,必须有总则篇,从而使各项民事法律制度有共性的内容得以在总则中体现,也可以达到立法简洁的目的,尤其是像法律行为制度,可用高度抽象的规则来填补合同法等法律调整的空白,这就严格区分了物权和债权,对于民法分则体系的完善也有必要。王利明强调,民法典的分则部分应包括传统法典中不是独立存在的制度,如人格权制度、侵权行为制度、知识产权制度等,对此人们的意见并不统一。关于人格权制度。王利明指出,传统民法欠缺人格权的规定,各国关于人格权的法律,主要是由司法发展起来的。许多学者主张,尽管人格权法非常重要,但可以在主体制度和侵权行为制度中加以概括、规定。我认为这一观点是不妥当的。人格权之所以应该作为一个独立的制度,是因为民法中两类基本的权利,就是财产权和人身权(其中主要是人格权),这是民法的两个支柱,既然财产权可以分为债权、物权等各项制度,人格权为何不能成为一项独立存在的制度?否认人格权作为一项独立制度存在的必要性,实际上还是受到了“重物轻人”的立法观念的影响,是不可取的。关于侵权行为制度。王利明认为,侵权行为法应当从债法体系中分离出来,从而成为民法体系中独立的一支。侵权行为法归属于债法并非天经地义,因特定的文化及法律因素作用所导致的英美法系侵权行为法的独立模式,更具其合理性。而在国际法的债法体系中,侵权法并没有找到适当的位置,债法体系主要是以合同法为中心建立起来的,债法主要是合同法,学者对债法性质的表述(如认为债法是交易法、任意法),完全不符合侵权法的性质。债的一般规则主要适用于合同之债,而不完全适用于侵权之债。将侵权法置于债法之中,极不利于侵权法的发展。所以,侵权行为法从债法中独立,应是创建我国新的民法体系的组成部分。这种独立并不否认债的概念及规则,而是使其更加合理和清晰,进而与其他法律规范共同构成科学的、符合中国国情的民法体系。关于知识产权制度。王利明说,知识产权制度是否应包括在民法中,争议很大。有些学者认为知识产权有其特殊性,并不完全运用民法的基本原则,应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这一观点不够妥当。我们不否认知识产权制度的特殊性,但归根结底,知识产权仍然是一种民事权利,其本质属性是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的结合,而且我国民法通则已在民事权利一章中专设知识产权一节。现行的合同法律制度,也对知识产权的转让和利用设有专门规定。这就说明,我国现行法已认为知识产权制度属于民法的组成部分,因而,我国未来民法典中,应包含知识产权法的内容。关于民法和商法的关系,有学者主张采用民商分立的体制,在制定民法典的同时,还应制定商法典或者商法总则。王利明认为,民法与商法均有调整交易关系的内容,且进入交易活动以后,很多情况下是无法分清商事主体与民事主体、商事行为与民事行为。因此,民商分立的最大缺点就是立法上产生相互矛盾和重复,而民商合一的优点恰恰是能够解决这种矛盾和重复,使交易规则统一化、国际化,有利于司法体系的内在协调。所以,我们应坚持民商合一体制,在制定民法典的同时另行制定商事法规,但不能也不必要单独制定商法典和商法总则。尽管人们对民法典的内容和体系还存在着一些不同意见,但是这些都可以在不断的研究和探讨中逐渐形成共识。我们有充分的理由相信,一部有中国特色的先进的体系完整的民法典的问世在不远的将来一定会成为现实。如果说19世纪初法国民法典和20世纪初德国民法典的问世,成为世界民法发展史上的重要成果,那么21世纪初中国民法典的出台,必将在民法发展史上留下光辉的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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