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开头(民法典开头怎么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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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户供用气合同开头引用啥法规

根据相关资料查询显示,民用户供用气合同开头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依据民法典的规定,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适用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所以民用户供用气合同开头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瑞士民法典的内容

内容丰富

瑞士民法典包含的内容之丰富,远超过了法国德国的民法典与商法典之和。

瑞士民法典以5编2000余条的容量,除包含了德国民法典与德国商法典规定的事项外,还包含有德国一些单行法所规定的事项,例如法国的《有限责任公司法》、《股份法》、《票据法》、《区分所有权法》、《不动产登记法》等。除此之外,瑞士民法典还包含有关于劳动法的内容(集体劳动合同)、关于户籍法的内容(身份登记)、关于合作社的规定、关于债券的规定等。如此丰富的内容,为其他国家的一个法典内所少有的。

瑞士民法典除了普通的实体法规定外,在许多地方规定了举证责任和诉讼程序。瑞士民法典没有集中规定时效,而将时效分散规定在有关事项之后。各种登记制度也分别规定在有关事项之后。这样的规定方法在适用时较为方便。

瑞士民法典关于法人的规定比较宽松。以政治、宗教、学术、艺术、慈善、社交为目的的及其他非经济性的社团,自表示成立意思的章程作成时,即取得法人资格(第60条第1款)。

瑞士债务法的内容极为丰富,例如劳动契约中,分别规定了个人劳动契约、集体劳动契约.标准劳动契约、学徒契约、推销员劳动契约、家务劳动契约。

最具特色的是有价证券部分,其中集中了其他国家在民法、商法和一些单行法里规定的各种有价证券,真是一个比较完全的“有价证券法”,在其他国家还少有其例。特别是在这部分的开头,给有价证券规定了定义,即“有价证券是与权利相结合的一种证券,离开证券即不能主张该权利,也不能将之移转于他人”。这个定义在其他国家还没有,现在已成为大陆法国家法律中有价证券的典型定义。

总之,瑞士民法典的条文数少于德国民法典,而其内容,即所规定的范围、事项远远超过了其他民商分立国家的民商法典。这是值得注意的一个特点。

条文简单

瑞士民法典条文数较少而内容含量多,因而就必然要把条文写得比较简单,这就是茨威格特和克茨所说的,瑞士民法典的“条文规定得有意识地不完备”,也就是“有意地不求条款的完备”。这种情况特别表现在前面4编。他们比较了瑞士民法典前4编与德国民法典在同一事项上所用的条文数,例如关于收养,瑞士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分别有18条和32条;关于夫妻财产制,有74条和145条;继承法有192条和464条。他们得的结论是:“瑞士民法典总共(包括债务法的前两部分,相当德国民法典的债编)约用1600条规定了德国民法典用2385条所规定的事项,而后者的条文一般地还要长些。”[5]

瑞士民法典的这一特点与德国民法典恰巧成为两个正相反对的典型。前者“有意地不求条款的完备”,而后者有力求包罗万象,力求完备无遗。这两种典型的后面存在着两种立法思想,存在着两种国情。德国民法典是有名的“法学家的法典”,立法者刻意要把一切问题予以解决,不给法官以裁量权。瑞士民法典是“大众化的法典”,要让那些由人民选举出来的、非法学家的法官读得懂、会运用。德国民法典要用全帝国(德意志帝国)的法律去统一、去扼制地方的旧法和习惯,达到“定于一尊”的目的。瑞士民法典则要尽量保留和尊重各州的旧法和习惯,只要求“基本一致”。这里表现出一个中央集权的帝国的尊严(这种情形到希特勒的第三帝国发展到极点)与一个强调地方分权和尊重地方传统的联邦的不同气势。

“补充”、“充实”

法典既然简单,就必然要赋予法官以“补充”、“充实”的权力。这是瑞士民法典的另一个特点。

这一点表现在法典的第1条。这是一个很有名的条文,包括3款:“⑴凡本法在文字上或解释上有相应规定的任何法律问题,一律适用本法。⑵如本法没有可以适用的规定,法官应依据习惯法,无习惯法时,应依据他作为立法者所制定的规则裁判之。⑶于此情形,法官应遵循公认的学理与惯例。”

这里最引入注意的是第2款里的“他作为立法者所制定的规则”。

在民事案件的审判中,一个不可避免的问题是在法律不够用时,法官应如何判案。民事案件是千变万化的,不像刑事案件那样只限于刑法中明文规定的那些种类。法律要把民事案件规定得没有遗漏是不可能的。但是对民事案件,法官又不能不办。法国民法典第4条明文禁止“法官借口没有法律或法律不明确不完备而拒绝裁判”,同时又把规定“法官对于其审理的案件,不得用确立一般规则的方式进行裁判”(第5条),但是法官究应怎样办,法国民法典未予解决。德国民法典第一草案第1条曾经规定:“法律无规定之事项,准用关于类似事项之规定。无类似事项之规定时,适用由法规精神所得之原则。”但以后德国民法典对此仍不作规定。可见这个问题在那个时代不是很好解决的。瑞士民法典直接规定法官可以“作为立法者”而制定规则并据以裁判。这确是一个异平寻常的规定。这个规定不仅在它以前和它当时是没有的,就在它以后也没有,真可谓是“空前绝后”的。

茨威格特和克茨一方面说,瑞士民法典的“这一规定基本上没有包含任何新意,”但终究不得不承认,这一条仍然是“令人惊异而赞赏的”,因为它“在清晰了然的位置,并以鲜明出色的语言形式表述了这种思想。”[6]把瑞士民法典的这一条规定的价值仅仅归结于其位置和语言,这种评论显然是不公正的,也不是实事求是的。因为这确实是一个彻底解决问题的办法,而且表示对本国法官的信任。瑞士的法官是民选的,他们和议会的议员一样直接来自人民,让他们“作为立法者”也未尚不可。这样也不怕“混淆立法司法”的责备了。

慎重

其实,瑞士民法典还是很慎重的。这一条里的第3款就是对法官在“作为立法者”时应如何行事的指示。法官应该“遵循公认的学理与惯例”,而不能任性胡为。

在瑞士民法典以后,很少有采用这一条的。这说明别的国家不具备瑞士所具有的条件,并不是这一条有什么不妥,因为从瑞士近百年的情形看来,这一条规定似乎也没有发生什么流弊。

诚实与信用地位

瑞士民法典较之德国民法典在更高的程度上运用了一般条款。这就是它把诚实与信用原则提高到整个民法的最高原则的地位。

当然这也是它用来供法官补充和充实法律具体规定的一种手段。但意义不仅在此。诚实与信用原则在德国民法典里的适用局限于债法的范围。瑞士民法典突破了这一局限,在第2条第1款规定:“任何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均应依诚实信用为之”。这种规定不仅不再限于债法范围中适用,而且也不仅规范义务人的行为,并要规范权利人的行为。这样使诚信原则真正成为全部民法的最高原则。40年后(1947年),日本把这一规定移植到日本民法的第1条中。

瑞士民法的这一规定,以后日益得到人们的重视,展现出它的理论意义和在实践中的价值。论者认为这是对19世纪个人主义民法的纠正,民法走向社会本位的标志。事实上,德国虽没有修改它的民法中的规定,但它的判例和学说也扩大了诚信原则的适用范围。

传统立法与制度

瑞士民法典在很大程度上保留了地方的传统立法与制度.

瑞士也是个联邦,不过各州有分权的传统,而各州的制度上的差异也不易统一,所以瑞士民法典很尊重州法的地位,将许多问题交给州法去处理,也保留了某些固有的传统。瑞士民法典在许多条文中,特别在有关物权和监护继承方面,把许多权力交给州、甚至交给更下级的地方。例如在继承的特留分上,就允许各州自行规定而不要求一致(第472条),在所有权的范围方面,先许按照“地方通常习惯”或“地方通常见解”决定何为物的组成部分或者何为从物,而不要求有一致的标准(第642、644条)。在相邻权(相邻关系)方面,更是多处准许州法自行作出规定(第702、703、705、709条)。

从瑞士民法典对地方法制的态度,可以看出,在一个地方传统习惯甚至连语言都各不相同的国家里,“统一”和“分歧”是如何得到协调的。

民法典开头(民法典开头怎么写)

房屋归属遗嘱如何写?

你好,遗嘱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首先,开头要写上立遗嘱人的基本信息,包括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号以及住址等。

遗嘱的订立必须处在自愿且清醒的状态下,在正文内容中要写明遗嘱人的姓名、年龄,以及婚姻、子女及父母情况,并列明以上人物的姓名,同时明确该份遗嘱的订立是处在完全清醒且自愿的状态下,遗嘱合法有效。

如果是通过遗嘱对房产归属进行分配,需要写明房产的地址、产权证编号、建筑面积以及权属情况,再说明归属于谁即可。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是要把房产给儿女,且儿女已婚,若只是想把房产给儿女一人,就要明确“该房产由xxx个人继承,不作为其夫妻共同财产”,否则,该房产将作为其夫妻共同财产,配偶有权主张分割。

整份遗嘱必须由遗嘱人亲笔书写,并在落款处亲笔签名注明日期。

《民法典》第 1134 条 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 注明年、月、日。

急!急!论述德国法律科学《德国民法典》的影响

(一),1 – 4卷,总则;

(二),5 – 11卷,审判;

(三),12 – 19卷,物;

(四),20 – 27卷,买卖、利息、婚姻、监护、保佐等;

(五),28 – 36卷,遗嘱、遗赠、信托;

(六),37 – 44卷,继承、赠与、所有权、占有的取得、诉讼等;

(七),45 – 50卷,行政法、刑法、刑事诉讼法。

后来,“潘德克顿学派”在建立其私法体系时,对“学说汇纂”的结构加以改进,把包括刑法、刑诉法和行政法在内的公法排除在外,把(三)和(四)两个部分的次序加以颠倒,形成五个部分。

我们看到,“学说汇纂”经过这番整理,其结构和顺序就和《德国民法典》的编排基本一样了,这反映了两者之间学术上的渊源关系。《德国民法典》称之为“现代学说汇纂”,其言不虚也。

《德国民法典》还吸收了德国工业革命实践的新经验。十九世纪中期,德意志各邦订立“关税同盟”,形成统一大市场。以后,德国的工业革命发动,经济开始“起飞”。半个多世纪后,工业革命基本完成,德国成为一个发达的工业强国。德国市场化工业革命丰富的实践经验,被吸收到《德国民法典》中,使它成为一部更加现代化的民法典,思想和学术水平大大超过了《法国民法典》。要知道,《法国民法典》公布时,法国基本还是一个农业社会,那时候,连“法人”的概念还没有呢。

当然,民法学术精进和《德国民法典》的颁布,同时为德国工业革命提供了严谨周详的产权规范,也使德国的“经济起飞”,不仅比英、法等国更加成功,而且进行得更为井然有序。比如,德国的工业革命虽然也是私有制和市场化的,但却没有发生英国和法国像狄更斯的《双城记》和罗曼·罗兰的《约翰·克利斯多夫》等小说里描述的那种腐败和混乱的社会情景。

《德国民法典》对欧洲和世界民事立法的深刻影响

《德国民法典》凝结了“历史学派”的学术成就,是“罗马法复兴运动”的又一杰出成就。它打破了《法国民法典》近一个世纪的垄断地位,世界近代以来的民法立法,又增加了一个新的辉煌典范。此后,《德国民法典》和《法国民法典》并列,成为“大陆法系”的两大支系,这种地位维持至今仍未改变。

在德国当年编纂的包括宪法、刑法等五部法典中,《德国民法典》是最好的一部。它的编纂和实施,不仅对德国有很大的意义,在国外也引起广泛的兴趣,受到各国法学界的重视,对世界法律进步产生了重要而广泛的影响,并且为近代欧洲和世界许多国家的立法所效仿,比如:

瑞士1912年实施的《民法典》,体例上独具特色,开头是一个简短序言,然后是“人格法”、“亲属法”、“继承法”和“物权法”,“债权法”另由“债务法典”规定。它是在总结法德两国民法典编纂经验的基础上制定的一部民法典,吸取了法国民法典的实用精神,文字通俗,法规具体;但从内容和编纂风格来看,它受德国民法典的影响较大。

奥地利《民法典》早在1811年就己颁布,但为了吸收德国民法典的某些思想,又于1914— 1946进行了修订。

1933年的波兰《债务法》,1946年的希腊《民法典》,1926年的土耳其《民法典》,1924—1935年的泰国《民法典》,1916年的巴西《民法典》等,这些国家的民法立法,均在不同程度上受到《德国民法典》的影响。

应当指出,《德国民法典》对其他国家的影响,主要是在法律的理论和学术方面,在实际采用方面则比《法国民法典》要少,这是因为《民法典》的颁布,法国比德国早近一百年,先到为君,许多国家己经习惯了,也是由于《德国民法典》结构严谨、概念抽象,学习和掌握起来难度比较大。

我们还发现,以上受《德国民法典》影响的国家,并不是德国的殖民地。如果说,当年《法国民法典》的传播,有时在有些国家,是由拿破仑的武力强加的。那么,由于德国是个后起的殖民帝国,一次大战后,不多的殖民地又全部丢掉了,因而没有拿破仑用武力传播《民法典》影响的条件。所以,《德国民法典》在世界上的影响,主要是由于它在法律方面精湛的理论和学术。一种人类文明智慧杰出成果的传播,没有伴随着血与火的战争与征服,是令人欣慰的,这使《德国民法典》在世界的传播,成为一种令人感到温馨的文化现象。

从哲学的角度看,《德国民法典》作为“历史法学派”杰出的学术成就,之所以能够对世界不同民族产生广泛影响并被许多国家的民事立法所效仿,说明“历史法学派”的学术思想要旨反映的,不是萨维尼说的德国的“民族精神”,而是黑格尔讲的“世界精神”。

当然在那个时代,同萨维尼一样,黑格尔说话写文章也不是无所顾忌的;实际上,黑格尔的所谓“世界精神”,其实指的就是“自由”。而“自由”,用黑格尔的话来说,就是“法的理念”。

如何构建我国的民事法律体系

也论民法典的体系

摘 要:当前关于我国民法典编纂体系的学说、主张,有再予斟酌的余地。我国民法典编纂体系应在以下四项原则的指导下安排:内容与形式相统一的原则;体系性、逻辑性的原则;以民事法律关系为构架的原则以及民事权利性质类型两分型的原则。基于此,我国未来民法典的编纂体系应是:总则法、人格权法、身份权法、继承权法、物权法、知识产权法、债权总则法、合同法、侵权行为法,共九编。

关键词:民法典,体系,原则

关于民法典的编纂体系,经过了一段时间的“争、吵”后,现已趋近“心平、气和”,但此局面之形成绝非是不同意见达成妥协的结局。笔者认为:关于我国未来民法典编纂体系的问题,有继续探讨和争论的必要。这样的探讨和争论应直至民法典的颁布才可以告一段落,但并非到此终止。学界应有这样的态度和热情。这是一种负责任的科学的态度,只要有不足和必要,就需要研究和争论。

一、民法学界关于民法典编纂体例的几种主张

目前民法学界关于我国民法典体系的学说、主张,可以分为两大流派或曰三大主张。

一大流派是主张汇编式或曰松散式的编纂体例。这一由民法起草工作小组成员费宗袆所提出并得到江平教授和魏耀荣先生赞同,但却没有得到大多数民法学者的赞同的民法典编纂体例。这一体例的本质是不再坚持大陆法系法典所固有的逻辑性和体系性。按照这一思路,我们已经有了民法通则、合同法、担保法、继承法、婚姻法,正在起草物权法,把它们汇编在一起,也就成了中国民法典,无须按照严格的逻辑关系,也无须要求完整的体系,各部分相对独立,相互之间构成松散式的、邦联式的关系。[1]2002年12月2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一次审议的民法典草案,就是典型的汇编式民法典。这一草案包括:总则、物权法、合同法、人格权法、婚姻法、收养法、继承法、侵权责任法、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九编,其中合同法、婚姻法、收养法和继承法,是原封不动地将现行法编入,是彻底的松散式和汇编式的民法典。对这一法典体例,多数学者表达了坚决反对的声音:首先,这一编纂体例不符合中国的实际。中国的实际,首当是中国民事立法的历史和民事司法的现状两个方面:从中国民事立法的历史来看,一百年前,我们的前辈在列强入侵,国难当头的历史关头,自觉地抛弃固有的中华法系,学习西方政治法律制度,以德国法为蓝本,起草民法法典,现今中国民法之属于大陆法系,是出于当时对德国法的主动继受。一百年来,从德国法继受过来的这套概念、原则、制度和理论的体系,已经成为中国立法、司法、教学和研究的理论基础,成为中国法律传统和法律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我们现在讨论民法的完善,当然是在这个基础、这个传统之上进行完善。[1] 从中国的司法实践来看,法官素质不高是中国司法实践中的不争事实,而大陆法系民法编纂体例所固有的体系性、逻辑性,在处理法典与法官之间的关系上,以法典所体现的众人理性优势弥补法官的个人理性不足,以法典的体系性、逻辑性防止法官断案的随意性、波动性,以期实现案件审理的稳定性、统一性。其次,这一体例严重损害了法律编纂的逻辑性和体系性。王利明教授也指出:“体系化与系统化是民法典的内在要求。近代意义上的法典作为最高形式的成文法,是追求体系化与严密逻辑性的法典。缺乏体系性与逻辑性的”民法典“只能称为”民事法律的汇编“,而不能称之为民法典。民法体系化有助于在整个民法典的体系制度中充分贯彻民法的基本价值观念,如平等、诚实信用、私法自治、维护交易安全等,同时有助于减少和消除民事法律制度之间的冲突和矛盾。将各项法律制度整合为一个有机的整体,从而建立起内在和谐一致的民事规范体系。依照科学的、完备的体系所构建的民法典将更加便于民法规范的遵守与适用。”[2] 最后,这一体例也不符合世界法治发展的一般规律。依据法律发展史,法律的发展轨迹,是由习惯法进到成文法,再进到法典法。世界史上先后发生过三次民法典编纂热潮。现在,世界上约有110多个国家有民法典。而且1989年的欧洲议会已提出制定一部欧洲民法典的要求。即使实行判例法制度的美国和加拿大,也有若干个州制定了自己的民法典,如加利福利亚民法典和魁北克民法典。[1] 可见,制定民法典是现代法治的一个共同经验。我国民事法律制度的完善,当然也应通过制定民法典来实现。笔者也不赞同搞什么法典汇编,认为这是一种“偷懒” 的作风,丝毫无益于我国法治建设的发展以及良好民法典对整个社会发展进步的推动作用。对于汇编民法典的主张,应坚决予以抛弃。

另一大流派是编纂民法典。②这一流派又分为两大主张:理想主义和现实主义。从民法典制定的编纂化来看,这两大主张没有分歧,其分歧仅在于如何编纂民法典:理想主义承继罗马法、法国法模式,力主民法典的编纂体例分人法与物法,且人法在前物法在后,以体现对人的重视的人文主义思想。③按照这一思路,理想主义设计的中国民法典分为两编:第一编人身关系法,第二编财产关系法。各编再细分为四个分编。第一编人身关系法再分为:第一分编自然“人法”、第二分编亲属法、第三分编法 “人法”、第四分编继承法;第二编财产关系法再分为:第一分编物权法、第二分编债权法总则、第三分编各种合同、第四分编知识产权法。另外,在法典开头设一个序编,规定法律行为、代理、时效等,俗称之为“小总则”。在法典后面设一个附编,规定国际私法;[1]按照梁慧星先生的分析,理想主义有三个特点:第一个特点是“回到罗马法”。罗马法就是分为“人法”和“物法”两部分,与此相对应,理性主义将民法典分为人身关系法和财产关系法。第二个特点是以法国式三编制为基础。法国民法典为三编制:人、财产、财产的取得方法。理性主义法国式三编制深得罗马法的本意,突出民法的“人法”色彩。第三个特点是以重要性为标准。按照理性主义的思路,法典的布局以重要性为标准。人格权、知识产权重要,所以应纳入民法典规定,同时纳入民法典的内容先后也是按照重要性来做先后安排的,如人格权比财产权重要,就被安排了在第一编;物权比债权重要,所以物权被安排在债权之前。[1]

现实主义承继德国法模式,力主以德国式五编制和民法通则为编纂的基础,从中国的实际出发并因应20世纪社会生活新的发展,借鉴20世纪制定的新民法典的立法经验。在这一思想指导下,持现实主义态度的学者提出了各自不同的主张:梁慧星教授认为中国民法典应设七编:第一编总则;第二编物权;第三编债权总则;第四编合同;第五编侵权行为;第六编亲属;第七编继承;[1]王利明教授主张民法典的体系应当有民法总则、人格权法、亲属法、继承法、物权法、债权总则、合同法、知识产权的一般规定、侵权行为法构成;[3](第12页)马俊驹教授主张民法典应由总则、人格法、亲属法、物权法、合同法、继承法、侵权法七编构成。[4]刘士国教授主张民法典应由通则、物权、债权、亲属、继承、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等七编构成。[5]梁慧星教授更加强调民法典编纂的体系性和逻辑性,认为民法典的结构设计和内容安排只能以法律本身和社会生活本身的逻辑性和体系性作为标准,而德国的五编制的法学概念和权利类型,具有严密的逻辑性和体系性,这样的法典制度安排,对法官的素质要求相对要低于英美法系,有利于保障裁判的公正性和统一性。由是之故,梁先生关于民法典的编纂方案就是在德国民法典五编制的基础上,结合20世纪社会生活的发展并借鉴新的立法经验,将侵权行为法从债法中独立出来单独成编,列编在合同法之后,为其民法典编纂方案的第五编。与德国民法典的编纂体例相比,梁先生的民法典编纂方案有两处不同:一是调整了物权与债权的先后顺序:将《德国民法典》列为第二编的债权法调整为第三编,与物权编置换;二是将侵权行为法此一债的发生原因之一的债权法内容,从债权法中独立出来,单独成编并置列在合同法之后,即将《德国民法典》的债权法一编改编为债法总则、合同法和侵权行为法三编。所以,从根本上讲,梁先生的民法典编纂方案是在《德国民法典》体例的基础,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而有所发展,但这些发展没有表现为法典的根本性变化—— 主要是形式上的发展。一如上述。

王利明教授也重视法典编纂的逻辑性与体系性。他认为,我国民法典的编纂体例应采纳德国法的模式设立总则。总则的设立不仅增强了民法典的形式合理性和体系的逻辑性,有利于减少对一些共性规则的重复规定,使立法简洁明了,而且使民法典形成了一个从一般到具体的层层递进的逻辑体系。在分则编纂上,王利明教授则更强调不能照搬德国的五编制模式,而应适应社会的巨大变化,在德国五编制基础上使民法的体系与内容与时俱进,有所创新和有所发展,以期制定出一部符合中国国情、反映时代需要、面向21世纪的民法典。在这一思想指导下,王先生的民法典编纂方案在总则的引领下突出了人格权法和侵权行为法,将其单独成编,以示该法典编纂体系与时俱进的时代性。同时,在编排顺序上,又将人格权法、亲属法和继承法置于总则之后和传统财产法之前,显有昭示人身关系法重于财产关系法的用意。将侵权行为法放置于法典的最后一编,则有视侵权行为法为民事责任法的玩味,但这一点在王先生的文章中没有确定。令人遗憾的是,王先生的法典体系设计在试图追求完美的挺进途中,却将知识产权的一般规定夹置于合同法之后并侵权行为法之前,这样的安排在笔者看来缺乏理论支撑且有随处栖身之草率感,从而使这一编纂体系的价值为此折减,不无顿挫之憾。

马骏驹教授的民法典编纂体例在尊重德国模式的基础上,也强调人格权法和侵权行为法并将其各作为一编,但与梁先生、王先生显有不同的是,马先生将从德国法承传下来的债权法一编变为合同法,将继承法一编作为财产法的内容之一后置于合同法一编并前置于侵权行为法一编。马先生关于其民法典编纂体例安排的理由似有道理,[4]但将债权法变为合同法,以及将继承法置于合同法和侵权行为法之间的做法,恐怕知音难觅。成一家之言尚可,成一派学说则难。

刘士国教授综合有关主张的优点,他认为:中国的民法典,不必像以往立法那样确认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只要确认是调整中国市民社会的一般私法,其调整对象就十分明确,且较以往立法之规定为本质上之升华。至于分则各边如何安排不存在“物文主义”还是“人文主义”的差别,仅为逻辑性、体系性之安排问题;并且,逻辑性、体系性与重要性并不矛盾,被推崇为最具逻辑性与体系性的德国民法典,在分则的编排上已将重要性放在首位。从哲学的辩证关系上看,重要性与逻辑性、体系性是对立统一的,逻辑性、体系性就包含着重要性,而重要性是从逻辑性、体系性中体现出来的,离开重要性,逻辑性、体系性是不全面的,离开逻辑性、体系性,重要性就无从体现;[5]在充分论证了民法典的调整对象以及重要性与逻辑性、体系性的依赖关系后,结合社会变动出现的新情况——合同的种类以及订立合同的方式发生了变化,侵权行为法的变化以及知识产权的空前发展,刘士国教授提出了其上述民法典的体系。但就笔者的见解,将传统民法上的债权编变为合同编,以及将知识产权置于继承与侵权行为之间的体系安排,也是笔者所不能赞同的。

二、民法典编纂应坚持的指导原则

民法典的制定事关国家法治建设根基,举国注目,满怀期待。身为法学园地一丁,愿抛砖引玉。就我国未来民法典的编纂体系安排,依笔者之见,应坚持以下四项基本原则:

一是内容与形式相统一的原则。民法的内容决定民法的形式,民法的形式彰显民法的内容。民法是市民社会的一般私法,[6]以调整私人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为其内容。民法典的内容因其存在上的客观性,相对稳定少变。但民法的形式亦即民法的编纂体系却因依人的主观认知及选择的不同而有迥异:一是罗马法或法国法模式,将整个法典形式分为人法和物法,以“人法”规范人身关系,以“物法”规范财产关系,没有“民法总则”。二是德国法模式,设有总则,在内容上虽包括人身关系法和财产关系法,但在形式上却将人身关系法一分为二,人格权法内化于总则编的主体制度中,身份关系法则单独成编于财产关系法之后。有学者称此民法典编纂体系使民法沦为财产法,人被淹没了。[7]笔者认为,从民法典之内容与形式的关系上看,在民法典体例安排上,以专编形式“彰显”人身关系法之内容,确有必要。但这样的制度安排不是用一个所谓“重要性”就能够解释得通的。可以明确的是,“重要性”不足成为法典编纂的指导原则。编纂法典的社会意义是以其指导行为、处理纠纷,是要解决问题,关于该问题是否重要,不是法典所要关注和定夺的。就是说,重要性和单独成编不能划等号。因为,不单独成编也能实现对所谓具有“重要性”的法律问题在法典中进行制度规范。将人格权法置于民法典总则编的主体制度中的德国式编纂体例就是明证。从根本上讲,重要性是一个主观价值的问题,而重要性的实现却是一个技术的问题,而技术则具有非单一性。正因应了那句古谚:“条条大路通罗马”。难道将物法置于人法的前面,人身权就不重要了?而不管是人法在前还是物法在前,也不管是人法是否单独成编,都不影响法律规范目的的实现。但从内容与形式的关系的角度考虑,在民法典中设专编来规范人身关系法就确有必要了。故此,笔者赞同人格权法单独成编。④

二是体系性、逻辑性的原则。法典,是理性的产物。“汇编式”民法典的主张已在反对声中失声了曾经张扬的喉舌。中国决心要展示给世人的民法典,定是以体系性、逻辑性为编纂原则的民法典。所谓的体系性、逻辑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民法典要有总则编。就这一点而言,《法国民法典》是缺少体系性和逻辑性的——《法国民法典》没有民法总则一编。《德国民法典》开设民法总则之先河,将分编中共性的东西抽象的置于总则中加以规定并普遍适用于分则各编,以避免这些内容在分则各编中反复出现、重复规定,引致立法成本之浪费,导致法律适用的人为冲突。二是分则各编也是以体系性和逻辑性为立法原则。如物权法一编,先是物权总则,继而所有权,然后用益物权,最后担保物权和占有制度。我国民法典应延续和承继从抽象到具体、从一般到特殊的逻辑化展开,以此形成一个有机的体系化的民法典。按照体系性和逻辑性要求,我国民法典编纂应当设民法总则编、债权总则编。

三是以民事法律关系为构架的原则。可以说,整个民法典是以民事法律关系为构架来建构和设计的。民事法律关系是一个高度抽象的法学概念。通说认为民事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包括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内容和责任四要素。⑤这四个要素不仅体现于民法典的每一个完整的民事法律规范里,而且也抽象的存在于分则的每一编中,如在物权编;在更高的抽象宏观层面,就整个民法典而言,民事法律关系的四个构成要素同样也存在于人们的抽象观念之中。在总则编中,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人、客体——物、内容——权利、以及权利的实现保障——责任制度,都被抹去其具象,抽象化的存在于法技术的制度层面里,在最高抽象层次上实现法律规范抽象调整的目的。作为民事法律关系内容并作为民法出发点和归宿点的体系化的民事权利,则被分解成编制的存在于分则各编之中。进而言之,不仅民法典的各编,而且,整个民法典也可全息为一个民事法律关系构造:总则主要表现为一个主体制度,分则主要表现为权利体系制度(人身权、继承权、物权、知识产权、债权等),而作为体现民事法律关系要素之一——责任要素的,则是由民法典的侵权行为法编担当。这样,就形成了一个完整的体系:谁(民事主体制度),享有何样的权利(权利体系制度),权利如何实现(民事责任制度)。故此,笔者赞同将侵权行为法单独成编并置于法典之最后,而其他各分编则以权利的体系化标准分类成编:人身权法(人格权法、亲属法、继承法),财产权法(继承权法、物权法、知识产权法、债权法——分为债权总则法与合同法、侵权行为法)。

四是以权利性质的两分型为板块的原则。民法,是关乎权利的法。权利,按其效力所及的范围为标准,可分为绝对权和相对权。所谓绝对权,又称对世权,指得对一切人主张的权利,通说认为绝对权可包括人格权、身份权、继承权、物权、知识产权。所谓相对权,又称对人权,指得对特定人主张的权利,相对权主要指债权。大陆法系民法学关于债权的定义即是:“债权者,以对于特定之人,请求特定之行为(作为或不作为)为内容之权利也。”[8](第1 页)实际上,民法为调整人与人之间权利关系的法律,而人与人之间的权利关系皆可类型化为两类关系:三个人之间的权利关系(B-A-C,即对世权)和两个人之间的权利关系(A-B,即对人权),除此之外,没有第三种类型化的权利义务关系。一般地也认为,三个人之间的权利关系为静态的权利关系——义务人的义务多表现为不作为义务,两个人之间的权利关系为动态的权利关系——义务人的义务多表现为作为义务。按照权利类型的板块划分,民法典的各编可作如下顺序安排:总则、绝对权利体系(即三个人之间的权利关系或曰消极权利义务关系)、相对权利体系(即两个人之间的关系或曰积极的权利义务关系)三大板块。在绝对权板块,有如下权利顺序安排:人格权法、亲属关系法、继承法、物权法、知识产权法,在相对权板块 ,有以下权利顺序安排:债权法总则、合同法、侵权行为法。

综上,按照民法典体系编纂的四项原则,可得以对所形成的民法典体系九编制进行如下“切割式”的板块划分:一是人身权法(人格权法、身份权法、继承权法)与财产权法(继承权法、物权法、债权法总则、合同法、侵权行为法)板块;二是总则与分则板块;三是主体法、权利法(人身权法、财产权法)和民事责任法(侵权行为法)板块;四是绝对权(人格权、身份权、继承权、物权、知识产权)与相对权(债权总则、合同之债、侵权行为之债)板块。特别值得提请注意的是,在四原则指导下所形成的民法典体系,四类型板块结合的唯一的体系模式就是:总则法、人格权法、亲属权法、继承权法、物权法、知识产权法、债权总则法、合同之债法、侵权之债法,共九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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