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承法案例(继承法案例分析题及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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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继承法的案例分析

恭喜楼主,你的答案部分是错误的。

正确答案:

谭亮和齐芬所拥有的财产的确为夫妻共有财产。虽然复婚未办理手续,但存在事实婚姻关系。并且有充分的证据证明。

也就是说,这份财产,谭亮和齐芬各占有一半的所有权。

这家人出车祸时。若全部同时死亡,则楼主答案正确。但事实是死亡是有顺序的。

谭亮及谭茗同时先死亡,齐芬后死亡。

那么因为谭茗与谭亮同时死亡,而且先于齐芬死亡。同时谭茗无子嗣。故而谭茗无继承权。

谭亮先死亡,那么谭亮首先作为被继承人继承遗产。由于当时其事实婚姻妻子齐芬并未死亡。故而第一顺位继承人存在。故而夫妻共有财产中属于谭亮的部分首先作为遗产继承。

题目中由于谭茗无继承权。故而谭亮死亡时继承人有三:谭亮父母及齐芬。而后齐芬死亡,齐芬死亡时谭亮以死,故而齐芬的遗产继承人只有齐芬父母。

最终的分配方案应当是谭亮父母各继承谭亮夫妻共有财产的1/6(谭亮占有1/2的夫妻共有财产,平均分成三份由谭亮父母及谭亮妻子继承。)而齐芬父母各继承谭亮夫妻共有财产的1/3(齐芬继承谭亮遗产后,在夫妻共有财产的份额已经占到了2/3,由齐芬父母继承,也就是各继承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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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法案例(继承法案例分析题及答案)

婚姻家庭继承法的案例题解答

1.六间房屋首先按夫妻共同财产处分,即一半归于张某。另外一半是王某的财产,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即张某 王小甲(代位继承) 王乙各1/3,最后张某分得四间。

2.部分有效协议。因为协议损害了王小甲的权利,虽然李某为王小甲的监护人,但是除非为王小甲的利益不得处分属于王小甲的个人财产。所以李某无权同意。那么协议中属于王小甲的那部分不动产协议无效。

3.不能得到支持。因为虽然我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债权人享有对债务人的次债务人到期怠于履行的债务享有代位权,但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不可以行使代位权。车祸损害赔偿金是具有人身属性的债权,因此不得行使代位权。

继承法案例:部分继承人隐瞒其他继承人取得全部遗产应该怎么办?

其它继承权利人,可以主张部分继承人的继承行为无效,并依法行使继承权。这样的法律关系在继承法和继承法司法解释中有规定,可以查看一下。

关于夫妻财产继承和遗嘱继承的民事案例

这个就是当年四川泸州遗产案吧,在法学界也算是掀起了一场大讨论了,你看下有关资料吧,然后结合的想法看怎么判吧。

——以“泸州遗产继承纠纷案”为例

首先的一个问题是中国是否存在司法的合理性问题,之所以要问这样一个问题是因为并不是所有的问题都带有普适性,也不是所有的问题在任何语境中都是真问题。对于这样一个问题,我的初步判断是肯定的,这样一个判断主要通过对个案的的分析得来的。

“泸州遗产继承纠纷案”及其内在的司法合理性问题

被告蒋伦芳与丈夫黄永彬于1963年结婚。1996年,黄永彬认识了原告张学英,并与张同居。2001年4月22日,黄患肝癌去世,在办丧事时,张当众拿出黄生前的遗嘱,称她与黄是朋友,黄对其财产作出了明确的处理,其中一部分指定由蒋继承,另一部分总值约6万元的遗产遗赠给她,此遗嘱经公证机关于4月20日公证。遗嘱生效后,蒋却控制全部遗产。张认为,蒋的行为侵害了她的合法权益,按《继承法》等有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蒋给付遗产。

一审法院认为,该遗嘱虽是遗赠人黄永彬的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形式上合法,但在实质赠与财产的内容上存在违法之处:黄的住房补助金、公积金及一套住房属夫妻共同财产,而黄未经蒋的同意,单独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理,侵犯了蒋的合法权益,其无权处分部分应属无效。且黄在认识张后,长期与张非法同居,其行为违反了《婚姻法》有关规定,而黄在此条件下立遗嘱,是一种违反公共秩序、违反法律的行为。故该院依据《民法通则》第7条(公序良俗原则)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学英获得遗赠财产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应当首先确定遗赠人黄永彬立下书面遗嘱的合法性与有效性。尽管遗赠人所立遗嘱时具备完全行为能力,遗嘱也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形式上合法,但遗嘱的内容却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婚姻法》第26条规定:“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夫妻间的继承权,使婚姻效力的一种具体体现,蒋伦芳本应享有继承黄永彬遗产的权利,黄将财产赠与张学英,实质上剥夺了蒋的合法财产继承权,违反法律,应为无效。二审法院认为,《婚姻法》和《继承法》为一般法律,《民法通则》为基本法律。依据《立法法》,《民法通则》的效力高于《继承法》,后者若与《民法通则》的规定不一致,应适用《民法通则》。该院认为原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维持一审的判决。[3]

该案件判决的过程及之后,都受到了当地百姓及全国学界与媒体的广泛关注。学界中有很多学者通过不同的视角对该案提出了多种多样的分析。但是,引发我兴趣的则主要在于一点:在有关该案的看法中,当地民众与学界呈现出较为对立的看法,而且几乎是一边倒的:大部分法学界人士都对该案提出了质疑[4],而大部分当地民众则对该案判决表示了支持。[5]

为什么会出现这样的对立?如何来解读这样一种截然对立的现象?在事过几年之后再旧事重提,虽不免有“马后炮”“事后诸葛”之嫌,好在本文的目的并不在于判断谁对谁错,只是想就事情本身作为一件知识事件作一种社会学的考察,而这样一种时间上距离的拉开,反倒能使我们以一种更为理性、更心平气和的态度来看待这一事件。

那么,在案件审判过程及审判之后法学界与社会公众的讨论中呈现出一种什么样的态势,而在讨论各方又是倚仗什么样的理由和资源呢?我根据当时各方的讨论,做出了以下的概括:

对法院判决的态度 理由 代表文章 双方的人数及力量对比

对法院意见表示质疑 1、 法院违反了特殊法优于一般法的法理原则以及特殊规则优于一般规则的立法法规定;

2、 法院的判决侵害了死者的财产权和意思自治;

3、死者遗赠的行为并没有违反公序良俗原则; 陈岑:“对张学英诉蒋伦芳案判决的三点质疑”

王怡:“法治评论:脆弱的财产权”

韩新华、金涛:“论概括条款及其具体化” 在法学界当中出现在公众视野中的,质疑法院意见一方无疑是占多数的

对法院意见表示同意 本案的发生有其特殊的立法背景存在,认为《继承法》上有关财产继承的规定与《婚姻法》中有关规定在本案中出现冲突从而形成法律适用上的困难,法官的行为只是在履行其法官裁量权而已。 范愉:“泸州遗赠案评析”

表一:法学界看待“泸州案”的不同观点[6]

对法院判决的态度 理由 双方的人数及力量对比

对法院意见表示质疑其一,遗赠是单方民事法律行为,除非违反法律的强制性的规定,遗赠人可以将自己的遗产赠与法定继承人之外的任何人,这是私法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其二,“ 二奶”仅是社会上对一类人的称呼,并不证明否定其民事主体的地位,既承认为合法的民事主体,“二奶”当然有权接受遗赠。这是私法上平等原则的体现。其三,从社会功能而言,在当今中国,首先应当确立的是权利本位的原则,只有这样才能根本上动摇旧有的封建观念,以其与另外的人同居为由就认定其作出遗赠的动机非法,是非法干涉私人自治的行为,背离了民法的根本原则和社会功能 根据网上讨论情况,双方应该是势均力敌的

对法院意见表示同意 1、 不能将财产判给二奶,其理由是黄有彬处理财产不应损害合法继承人的权益,不得违反社会公德,不得违背公序良俗。而黄永彬的这种遗赠行为是在公然包“二奶”之后作出的,是对合法婚姻关系的一种挑战。

2、 1500人的掌声说明法官基于法律的裁判与人们对法律的认识和理解相吻合了,也可以理解为情与法的和谐及公序良俗与法律的一致

表二:网上公众对该案的不同观点[7]

通过表一和表二的整理及结合其他一些调查,我们可以发现这样两个对立:

其一:无论在法学界还是在受教育层次较高的阶层之中,他们在论辩的过程当中所倚仗的资源主要是法学资源,而不是其他资源[8].而在法学界当中对法院判决持反对意见的为多数,到了文化层次较高公众群体中这种多数地位逐渐被稀释,而到了普通大众群体当中,对法院持赞同意见的则占据了主要地位。而普通大众中所依据的判断标准则更主要的是一个道德上的直觉。[9]假如说法学内部的自洽给予我们法律的确定性,而公众对判决的接受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被解读为法律的可接受性问题的话,那么我们可以认为在本案当中,法律的确定性与法律的可接受性之间出现了紧张关系。

其二:而从两个表中的质疑方的观点,我么可以发现其更多是从法学的内部视角来寻求自己的正当性资源的,而从同意一方来看,则更多的是从法学的外部视角来寻求正当性资源的。

这样我们似乎又回到了哈贝马斯的司法合理性问题:一种偶然地产生的法律的运用,如何才能既具有内部自洽性又具有合理的外部论证,从而保证法律的确定性和法律的正确性呢?[10]但在中国本案所凸现出来的司法合理性问题似乎并没有得到明确的回答,随着时间的逝去,本案所带来的讨论也渐渐离我们远去,但是问题并不会随着时间的流逝而解决(也许是永远解决不了的),它会在我们的生活中以不同的案件形式不断地提出。最近出现的“智障少女切除子宫案”或多或少是该问题的凸现。

有关婚姻继承法的案例分析,求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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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

一、年逾70岁的张某,一纸诉状将自己的四个有赡养能力的子女告上法院,请求法官判决两个儿子和两个女儿承担自己的赡养费。经查:张某生育了两个女儿和一个儿子(即大儿子)。小女儿在其3岁时,被张某和前妻共同送给邻居王某夫妇收养;小儿子是张某与李某再婚时,李某带来的孩子(当时3岁),随母亲李某与张某共同生活在一起。

法庭审理时,大儿子拿出5年前自己与张某达成的协议:自己放弃继承张某的房屋,同时,不承担赡养张某的义务。因此,大儿子表示不愿意赡养父亲。小儿子认为自己是继子,与张某没有血缘关系,况且自己的生母早已去世,自己没有义务赡养继父。大女儿认为:自己已出嫁外村,也没有义务赡养父亲。小女儿更认为自己没有义务赡养生父张某。

问:针对四个子女的辩解,如果你是本案法官,如何判决?理由及依据是什么?

二、原告:孙某,男,55岁,原住台湾省高雄市。现住广东佛山市。

被告:金某,女,31岁,广东佛山市个体户,现住佛山市某区。

原告孙某于1998年1月,从台湾回到广东探亲,3月15日在佛山经人介绍认识了被告金某,双方于3月3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告于登记结婚当天从银行取出自己的1.1万元美金交给被告,表示让她去购置一套住房用于新婚居住。不久,金某购得“富达花园”内一套两居室住房,房屋价值98098元。1998年9月,发放的产权证登记在孙某名下。另外,原告送给被告金项链一条,金耳环一副,金戒指3枚。婚后双方还共同购置了25寸彩电一台,组合柜一套。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在孙某生病期间,金某陪孙某去医院看病,照料孙某。孙某于同年5月底返回台湾。1998年11月中旬,孙某从台湾来佛山。几年共同生活期间,孙某发现金某由于做生意,常早出晚归,对自己冷淡,后发现金某已另有新欢,且与第三者多次通奸。2001年5月,金某与第三者通奸导致怀孕,且自行到医院做了人工流产。孙某得知,遂于2001年6月向佛山市某区法院起诉离婚,并且私下换了防盗门,不允许金某回家,要求金某对其进行精神损害赔偿,并且主张将两居室商品房、全部金首饰判归自己所有。

被告金某不同意离婚,认为原告起诉离婚,没有理由,自己在原告生病期间,曾对原告尽过做妻子的义务。而且表示,如果法院判决离婚,我主张“富达花园”商品房一套是孙某赠送给我的结婚纪念品,应当归我所有;金首饰是孙某婚前送给我的见面礼,也应当归我所有。同时,认为是由于孙某婚后劝自己辞去国家机关的工作,使自己没有住房,也没有固定的经济来源,要求孙某对我进行经济补偿。

经法院查明,登记结婚后,孙某的确出资1.1万美金购买商品房,购房的目的用于婚后共同居住。于1998年6月,孙某劝金某辞去正式工作去做生意,8月中旬金某辞职去商场租柜台做成衣买卖。1999年12月,商场收回出租的铺面,金某失去了生活来源,住房也有困难,现住在其兄家中。有证据证明金某确有通奸行为。金首饰是孙某于婚前赠送给金某的。

问:

1、 法院是否应当受理孙某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

2、 如果法院立案,是否应准予双方离婚?

3、 两居室的商品房应属于什么性质的财产?如果你是法官,对房屋将如何判决?

4、 金首饰应判归哪一方所有?

5、 被告是否应承担对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6.原告是否应支付被告的生活帮助费用?

三、王天宁(男)与孔筱菊(女)婚后育有五个孩子,1998年房改时,他们以1万元买下所居住的H市G区两居室房子。2001年1月孔筱菊去世。大儿子王学军不幸身患重病,于2001年4月病故。2001年5月,王天宁与江莎相识,同年10月登记结婚。居住于王天宁在H市G区的房子内。

对于父亲王天宁再婚之事,子女们非常不满。2001年底,王天宁的二儿子和女儿们以“王学军的12岁儿子没有父亲无人照顾、上学近”等理由将其送至祖父王天宁处生活。2002年春节,儿女们与父亲王天宁的矛盾激化。儿女们扬言要继承母亲的房产,双方时有口角。2002年5月,已经患癌症的王天宁,将王学军的儿子送至其外祖父母处,瞒着儿女与江莎卖了H市G区的房子(12万元),并另买J区住房居住(10万元)。2002年8月,4个儿女找到了父亲与继母的新住所。2002年9月,儿女们诉至法院要求继承母亲的遗产。

庭审中有以下的问题需要解决:

1、儿女们提出母亲的遗产就是房产,继承意味着可以进来居住。你认为上述说法是否正确?

2、母亲去世儿女是否可以马上要求继承?对分割遗产的时间有没有限制?

3、现在原房子已经被卖,如何确定母亲的遗产?

4、双方都认可王天宁除了J区房产外,没有其他财产的事实,儿女们如何得到遗产?

四、韩某无子女,但有相当丰厚的家业。1982年韩某收养了一个儿子,取名韩冬。1993年2月,韩冬到外地谋生,并成家立业,没有再返乡念头,也无接韩某同住之志,于是韩某在日觉体衰多病之时多次函请韩冬归家探父,但韩冬音信不回。韩某感到这养子难以依靠,与其指望他养老送终,还不如和邻人签个遗赠扶养协议有保证。1994年3月,在村委会有关领导的见证下,韩某与村民李大勇签定了合法有效的遗赠扶养协议,协议规定,李大勇负责韩某的生养死葬,在其离世后,其全部财产归李大勇所有。l995年7月,韩某病危,觉得自己那么岁财产都归了李大勇有点太亏,忽然想起昔日知己牛传山现在生活潦倒,极需帮助,临死之前,倒不如给他留些财产。韩某使自书遗嘱一份,将其所有财产的一半赠给牛传山。同年8月1日,韩某谢世,李大勇依约处理了韩某的丧事。时过半月,牛传山手持遗嘱找到李大勇,要求接受遗赠,此时,韩冬也闻讯火速赶来要求继承遗产。

问:该案应如何处理?

五、1995年,王怀安夫妇与邻村的陈礼达夫妇达成书面收养协议,将儿子王小明(4岁)送给陈礼达夫妇收养。王小明被收养后,改名陈小明,受到养父母一家的宠爱,并与生父母时有来往。2003年,陈小明因为逃学,受到养父母责备,他不服气,与养父母争吵起来,陈礼达一气之下打了他一个耳光,陈小明赌气回到生父母家中。陈礼达几次到王家找陈小明,要他回家,陈小明坚决不回家,并提出要断绝与养父母的关系。两个月后,王怀安夫妇提出解除收养关系,遭到陈礼达夫妇反对。经邻居调解,陈礼达夫妇同意解除收养关系,但要求王怀安夫妇补偿他们8年间支付的抚育费共15000元。王怀安夫妇却认为解除收养是因为陈家有虐待陈小明的行为,因而不能付给他们抚育费。双方争持不下,诉至法院。

问:该收养关系能否解除?王怀安夫妇是否应补偿陈礼达夫妇抚育费?(回答问题时请简述理由)

六、胡卫与刘英于1997年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现年6岁。胡卫夫妻性格爱好差距较大,加之胡卫在外边做生意,很少顾家,双方经常闹矛盾。胡卫在外面包了“二奶”,并向刘英施加压力,逼其同意离婚。刘英坚决不同意离婚。2004年1月胡卫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刘英离婚,一审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刘英不服,上诉至二审法院。法院审理期间,刘英提出要求胡卫给予自己离婚损害赔偿。法院最终判决双方离婚,并将儿子判归刘英直接抚养,胡卫可以定期探望儿子。刘英为报复胡卫,拒绝胡卫探望儿子,并几次将儿子转移到朋友家里躲避胡卫探望。胡卫非常气愤。离婚后,刘英又发现,胡卫在离婚前将一部分夫妻共同存款转移到了“二奶”名下,刘英打算向法院起诉,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根据上述案情,回答下列问题并简述理由:(1)如果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对刘英要求胡卫给予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法院应当如何处理?(2)刘英拒不履行胡卫探望儿子的判决,胡卫是否可以请求法院强制执行,应当怎样强制执行?(3)刘英是否可以向法院起诉,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七、宁健与李菲系表兄妹,二人从小关系密切。长大后,更是情投意合。他们不顾双方父母的强烈反对,坚决要求结婚。2001年7月,宋健大学毕业后去南方某地工作,同年10月,李菲也去该地。他们向婚姻登记机关隐瞒了真实的亲属关系。领取了结婚证。2002年春节,二人向亲友宣布他们已登记结婚。双方父母认为后果严重,非常着急,遂找律师咨询。律师告诉他们可以依法申请宣告二人的婚姻无效。另外,宋健与李菲结婚后有存款2万元。

根据本案案情回答下列问题,并说明理由。

(1)律师的说法是否正确?双方的父母可否申请宣告婚姻无效?

(2)二万元存款如何分割?

八、小雅(女)的母亲于2001年12月病逝,留有遗产20万元。小雅因与其他继承人存在分歧,故遗产一直未分割。2002年8月小雅与赵伟登记结婚。赵伟在结婚登记前购买背投电视一台夫妻共同使用,2003年6月,小雅取得母亲遗产应继份额8万元。

2003年8月,小雅生育一女儿,赵伟十分不满,夫妻关系开始紧张,经常争吵。同年10月,赵伟与本单位女同事李华同居,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难以共同生活。2004年3月,小雅向法院起诉请离婚。赵伟同意离婚,但在财产分割上发生争执。

根据有关法律、司法解释,回答下列问题并简述理由:

(1)法院应否判决两人离婚?

(2)如果双方离婚,女儿应由何方抚养?

(3)小雅继承的遗产8万元应如何分割?

(4)背投电视应如何分割?

九、崔晓生、刘莲夫妇为个体工商户,经常外出作买卖。1993年3月,崔晓生夫妇到广州进货,一去不回。无奈之下,崔的父母于1997年8月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崔晓生、刘莲死亡。法院于1998年8月宣告二人死亡。崔晓生、刘莲的儿子崔京(7岁)随其祖父母生活。2000年崔京的祖父母年老无力抚养崔京,决定送养崔京。2000年底,崔京的祖父母于王玉山夫妇签订了收养协议,并办理了收养登记。2001年初,崔晓生夫妇突然出现,随后崔晓生以送养人不合格,崔京不符合收养条件为由,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万玉山夫妇与崔京的收养关系无效。

根据案情回答下列问题并说明理由:

(1)崔京是否符合被收养人条件

(2)崔京祖父母是否符合送养人条件

(3)该收养关系是否有效

(4)该收养关系能否解除

十、李树纲以打渔为生,有两层楼房一幢,共12间房。其女李玲出嫁多年,常有来往。长子李全喜,用自己经商收入建房4间,自成家庭;李全喜前妻早丧,遗子李山;后妻任平,生子李林。李山是复员军人,为成立小家庭也用复员费购置新房2间,其妻何慧,生女李洁。李树纲的次子李全兴已病故,妻子王氏带儿子李明星另嫁。李树纲有一友宋建曾帮助过李树纲,李树纲想赠宋建一笔钱,但其未接受。李树纲即写下字据将自己房屋2间待自己死后赠给宋建的儿子宋明。今年初,李树纲、李全喜、李山三人出海打渔,遇台风船毁人亡,但各人死亡时间不能确定。丧事完毕,死者亲属们为房产分割发生纠纷。李玲认为,其兄已死,她是李树纲唯一子女,要求继承李树纲的房屋12间;任平认为李玲是出嫁的女,不能回娘家分房子,她系李树纲的丧偶儿媳,因此房屋应由她和李林继承;另外她还认为李山也系其子,她亦有权继承李山的房产。何慧不同意他们的意见,她及李洁均请求分割遗产,李明星也要求继承。宋明得知受遗赠后3个月来一直未表示态度。但在发生纠纷时也提出分割遗产要求。

问:(1)请指出本案的被继承人和遗产,并说明被继承人死亡的先后顺序及认定理由。

(2)本案当事人李玲、任平、李林、何慧、李洁、李明星、宋明星能否分割遗产,分别说明理由。

十一、被继承人刘惠良于1996年5月病故。其有三子一女,长子刘伯潇、次子刘仲湘、三子刘叔湖、幼女刘季南。刘伯潇在其父病故后因悲痛过度,于同年6月去世,有妻夏桂兰,子刘明川和刘明秀。刘仲湘与前妻有一子刘明月,与赵秀兰有一子刘明山;刘叔湖有妻任好君;刘季南于1994年8月去世,有丈夫马行空、女儿马玉花。

刘惠良于1993年10月立有一份书面遗嘱,言明:刘叔湖一向拒绝赡养自己,不能继承遗产;邻居张阳与自己很有感情,可分得遗产房屋1间,现金1万元;刘季南生活困难,可分得遗产房屋3间,现金3万元;另外,多年好友赵玉山一直在困难时候对自己多有照顾,现其家境不好,可分得遗产3万元。

另查明,刘惠良生前有房屋17间,现金11万;赵玉山于1996年初病故,有妻张桂花、子赵大海。刘惠良在得知赵玉山的死讯时,曾多次对周围的人表示,赵家对我有恩,我遗嘱中为其指定的财产就给赵玉山的妻儿。

问:1、本案当事人中哪些是继承人、受遗赠人?哪些当事人不是继承人?

2、本案各当事人应如何分割遗产?并请简要说明理由。

十二、刘季南与赵玉芬于1968年结婚,生有一子刘裕和一女刘兰兰。1980年5月刘季南因与赵玉芬发生争执而离家出走,一直未有音讯。1988年赵玉芬向当地法院申请宣告刘季南死亡,法院于1988年8月作出刘季南死亡的宣告。赵玉芬及其子女对刘季南的遗产进行了继承。1989年赵玉芬再婚。刘裕和于1987年7月结婚后生有一子刘明江。1989年6月刘裕和外出车祸死亡。1996年12赵玉芬接到某市公安局的通知,告知刘季南于1996年11因心脏病死于该市。经查,刘季南1980年离家出走后,一直给人打工,生活非常困难。1989年开始经商并获得成功,积聚了财产200万元。在经商期间,刘季南与胡柔相识,并于1991年元旦举办了婚礼(未履行结婚登记手续)。1992年4月俩人生有一女刘冬冬。刘季南于1995年亲笔写了一份遗嘱,指明自己的财产在其死后由胡柔、刘冬冬、赵玉芬和刘裕和四人均分。

问:1.刘季南的死亡时间如何确定?为什么?

2.刘季南被宣告死亡后赵玉芬等对刘季南遗产的继承是否有效?为什么?

3.设刘季南1995年(即被宣告死亡后)所立的遗嘱在内容及形式上均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遗嘱是否有效?为什么?

4.刘季南1995年所立的遗嘱应如何执行?

房产继承纠纷经典案例告诉你,哪些遗产会产生纠纷–

您好:

一、把多人共有房屋,当成一个人的遗产。张某成年后与父亲、继母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期间,盖平房五间。父亲病故,张以共有继承为名,占有了全部房屋。该房应为张和父亲、继母共有。父亲去世,张只能继承其父的房产份额,且张的继母不但属于房屋的共有人,而且与张对张父的房产都有继承权,张的继母如无劳动能力还应当多分。对此继承法第26条规定: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

二、把对公有房屋的承租权当成遗产继承。李某生前多年居住在单位的公房中,房改后没买该房仍租住,最近李病逝,李的子女要求继承该房。继承法第3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承租人对承租房屋只有承租权没有所有权,承租权不是所有权,继承人不能当作被继承人的遗产继承。

三、把继承开始前己不属于被继承人的房产当作被继承人的遗产继承。刘某丧偶后与张某结婚,结婚时刘通过书面形式把自有房屋赠与了张某,并于逝前在房屋登记部门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现刘的子女要求按刘的遗嘱继承这份财产。因房屋的所有权已经转移,即使刘立有遗嘱刘的子女也无权主张对该房的继承权。

四、认为属于夫妻二人共有登有夫妻二人名字的房屋,其中一人死亡,不必过户登记,即属于生存的一人。张某所持房屋产权证,写有其夫和她二人的名字,其夫去世,她以她一人的名字,出卖房屋,过户受阻。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59条规定:我国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二人共有的房屋,包括夫妻共有,变为一人所有必须进行房屋过户登记。写有夫妻二人的名字的房屋,其一人死亡,生存的一方必须通过继承、过户手续才能登记为一人。

五、认为继子女和养子女具有相同的房产继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1条规定:“继子女继承了继父母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生父母的遗产”。第19条规定:“被收养人对养父母尽了赡养义务,同时又对生父母扶养较多的。除可依继承法第10条的规定继承养父母的遗产外,还可依继承法第14条的规定分得生父母的适当遗产”。这里养子女与继子女的继承权是有区别的,因为我国婚姻法第26条规定:养子女和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六、认为同居多年即享有配偶继承权。王、赵没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多年。最近王在一次意外事故中死亡,赵认为结婚不登记同居也有继承权,要求继承王的房产。结婚不登记除被认定为事实婚姻外,则对另一方的房产没有继承权。虽然按继承法第14条的规定因对死亡的一方尽了较多的义务可以适当分得遗产,但他享有的不是其合法继承人的继承权,而是继承人以外的人一种因互助产生的权利。

七、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的遗产都是夫妻共同财产。张、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张继承了其父的一笔房产。且对这一房产共同使用多年。现王张离婚,王主张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此房产。张拿出了其父的遗嘱,该遗嘱明确表示其这份遗产由张继承。根据婚姻法第18条的规定:遗嘱或赠与合同中规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如无特殊约定,上述遗留的房产应为张的个人财产,且无论他们共同使用多久,其财产的性质都不会改变。

八、认为婚后买房,产权证上只写有一人的名字,就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林、张为夫妻,林最近病逝,林生前与张买得楼房一套,房产证上只登记了林一个人的名字。林的父母认为该房只属林一人,要求按其一人财产继承。根据婚姻法第17条的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法律另有规定以及当事人能举证证明为个人的以外都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上述房屋虽然只登记在林一个人名下,也不能改变林、张夫妻共同财产的属性。

九、不为没出世的胎儿保留遗留房产份额。李先生拥有一栋商品房,李遇车祸死亡。继承遗产时李的妻子提出为怀有的胎儿保留份额,李的父母不同意。认为胎儿未出世与遗产继承无关。继承法第28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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