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计划生育条例(重庆市计划生育条例2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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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1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可持续发展,推行计划生育,调控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推动实现适度生育水平,优化人口结构,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以及户籍地或者居住地在本市的公民。第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第四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科学技术协会、个体劳动者协会以及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第五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管理以及以居住地管理为主的管理体制。

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对所属有关部门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宣传教育、科学技术、综合服务、奖励扶助、社会保障、提高妇女地位、促进妇女就业、消除性别歧视和增进公民健康等措施,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依法办事,文明执法,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第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以及有关市级部门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组织、个人,按照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第九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的经济、社会等实际情况依法编制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第十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应当规定调控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推动实现适度生育水平,优化人口结构,加强母婴保健和婴幼儿照护服务,促进家庭发展,落实计划生育奖励和社会保障等措施。第十一条 市、区县(自治县)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第十二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与人口有关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政策时,应当有利于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并征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的意见。第十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综合管理职责。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综合管理的指导、协调和监督工作。第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并将其纳入村民和居民自治规范。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做好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第十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把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发展的需要。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开展经常性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及指导工作,倡导科学、文明、进步的婚育观念。第十七条 计划生育科学研究、宣传教育、药具管理和技术服务等机构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科学技术研究、宣传教育、免费避孕药具供应、技术服务和生殖保健工作。第十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人口信息资源共享制度。卫生健康、公安、市场监管、税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统计、民政、教育、药品监管等部门应当互相提供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方面的数据和信息。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规定填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报表。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由各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汇总并逐级上报。

重庆市计划生育条例(重庆市计划生育条例2020)

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推行计划生育,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和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以及户籍地或居住地在本市的公民。第三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第四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科学技术协会、个体劳动者协会及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第五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管理和以居住地管理为主的管理体制。

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对所属有关部门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宣传教育、科学技术、综合服务、奖励扶持、社会保障、提高妇女地位、促进妇女就业和增进公民健康等措施,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办事,文明执法,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组织、个人以及在实行计划生育中作出贡献的公民,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第九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依据人口与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会同发展计划部门制订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第十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订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应当规定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加强生殖保健、保障经费投入、落实计划生育奖励和社会保障等措施,以及有关部门、单位、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综合管理人口与计划生育的职责。第十一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由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组织实施的具体工作。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本辖区内负责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其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机构负责日常工作。第十二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与人口有关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政策时,应当有利于计划生育工作,并征求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意见。第十三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综合管理职责。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综合管理的指导、协调和监督工作。第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通过村民和居民自治规范,依法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做好本单位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单位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法定代表人责任制。第十五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以及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把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发展的需要。第十六条 有关行政部门、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开展经常性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和指导工作,倡导科学、文明、进步的婚育观念。第十七条 计划生育科学研究、宣传教育、药具管理和技术服务等机构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科学技术研究、宣传教育、免费避孕药具供应、技术服务和生殖保健工作。第十八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以及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人口信息资源共享制度。计划生育、公安、人事、劳动保障、统计、民政、教育、卫生等部门应当互相提供有关人口数据。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规定填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报表。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由各级人民政府人口与计划生育部门负责汇总并逐级上报。

公民生育子女的,应在三十日内向所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申报出生人口。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2021)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可持续发展,推行计划生育,调控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推动实现适度生育水平,优化人口结构,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二、将第九条修改为:“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的经济、社会等实际情况依法编制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三、将第十条修改为:“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应当规定调控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推动实现适度生育水平,优化人口结构,加强母婴保健和婴幼儿照护服务,促进家庭发展,落实计划生育奖励和社会保障等措施。”四、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市、区县(自治县)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五、将第十四条修改为:“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并将其纳入村民和居民自治规范。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做好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六、将第二十条修改为:“提倡适龄婚育、优生优育。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

“已经生育三个子女的夫妻,子女死亡或者经鉴定为残疾的,可以依法再生育子女。”七、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本市实行生育登记服务制度。

“夫妻一方户籍地或者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办理生育登记。”八、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的夫妻享受婚假十五天。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的女职工,在国家规定产假的基础上增加产假八十天。产假期间享受在岗职工同等待遇。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的女职工产假期间,男方所在单位应当给予男方护理假二十天。护理假期间享受在岗职工同等待遇。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的职工,在产假或者护理假期满后,经单位批准,夫妻一方可以休育儿假至子女一周岁止,或者夫妻双方可以在子女六周岁前每年各累计休五至十天的育儿假。夫妻一方休育儿假至子女一周岁止的,期间的月工资不低于休假前本人基本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并不得低于当年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夫妻双方在子女六周岁前每年各累计休五至十天育儿假的,期间享受在岗职工同等待遇。”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财政、税收、保险、教育、住房、就业、医疗等支持措施,减轻家庭生育、养育、教育负担。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城乡社区建设改造中,建设与常住人口规模相适应的婴幼儿活动场所及配套服务设施。

“公共场所和女职工比较多的用人单位应当配置母婴设施,为婴幼儿照护、哺乳提供便利条件。

“职工参加婚前、孕前、产前医学检查的,所在单位应当支持。女职工所在单位应当按规定保障其哺乳时间。”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建立健全普惠托育服务体系,并给予普惠托育服务机构相关政策支持。

“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兴办普惠托育机构,支持幼儿园和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区提供托育服务。

“托育机构的设置和服务应当符合托育服务相关标准和规范。托育机构应当在依法登记后三十日内向区县(自治县)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

“市、区县(自治县)卫生健康、市场监管、民政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托育机构的指导与监督。”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妇幼保健体系建设,实现市、区县(自治县)均有一个标准化的妇幼保健机构;推进儿童保健门诊标准化、规范化建设;扩大妇产、儿科优质医疗资源供给。”十二、将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五)项和第三款合并,作为第三款,修改为:“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的,按照规定获得扶助。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对上述人群的生活、养老、医疗、精神慰藉等全方位帮扶保障制度。”

重庆产假新标准

重庆产假标准是这样的:

1、女职工生育后,可以享受178天的产假,在产假期间享受在岗职工同等待遇;

2、在女职工产假期间,男方所在单位应当给予男方二十天的护理假。

《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二十三条 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的夫妻享受婚假十五天。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的女职工,在国家规定产假的基础上增加产假八十天。产假期间享受在岗职工同等待遇。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的女职工产假期间,男方所在单位应当给予男方护理假二十天。护理假期间享受在岗职工同等待遇。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的职工,在产假或者护理假期满后,经单位批准,夫妻一方可以休育儿假至子女一周岁止,或者夫妻双方可以在子女六周岁前每年各累计休五至十天的育儿假。夫妻一方休育儿假至子女一周岁止的,期间的月工资不低于休假前本人基本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并不得低于当年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夫妻双方在子女六周岁前每年各累计休五至十天育儿假的,期间享受在岗职工同等待遇。

重庆市计划生育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推行计划生育,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和呆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重庆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推行计划生育,提倡和鼓励晚婚、晚育、优生、优育。

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三条 计划生育工作坚持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工作为主;坚持与帮助群众发展经济,勤劳致富,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把人口计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组织和动员全社会力量,实施本条例。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单位对在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都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二章 组织管理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贯彻执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把计划生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逐年增加投入;把计划生育纳入社区服务内容;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对计划生育实行综合管理。第八条 市和区、县(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依照本条例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第九条 村(居)民委员会实行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做好经常性的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和服务管理工作。第十条 计划、财政、卫生、民政、人事、教育、公安、工商、劳动、农业、统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配合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协、个体劳动者协会等社会团体应支持和配合各级人民政府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计划生育协会应宣传、动员公民实行计划生育,充分肆挥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作用。第十一条 计划生育生育科学研究、宣传教育、技术服务避孕药具服务机构负责做好计划生育科学技术研究、宣传教育、技术服务和避孕药具的供应、管理工作。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实行计划生育法定代表人责任制。第十三条 市和区、县(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建立计划生育行政执法责任制,公开计划生育的办事规定和程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避)民委员会、单位应定期公布生育计划执行情况及对计划生育违法行为的处理结果,接受公民的监督。

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报表制度,有关单位应如实填报,不得瞒报、虚报。第十四条 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应依法办事,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损害公民的合法权益。第十五条 节育手术并发症和独生子女病残儿的医学鉴定由市或区、县(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专业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第十六条 计划生育费实行乡(镇)街道征收区县(市)管理,财政、审计监督,全部用于计划生育事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其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第十七条 提倡计划生育保险,逐步建立和完善独生子女父母养老保险制度。第三章 生育节制第十八条 生育应按计划进行,禁止计划外生育。

提倡和鼓励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

少数民族也应实行计划生育。第十九条 提倡和鼓励晚婚、晚育。

男女双方按法定婚龄各推迟三周岁以上初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达到晚婚年龄后怀孕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第二十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夫妻,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第一个子女经鉴定患有非遗传性疾病,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独生子与独生女结婚的;

(三)再婚的夫妻,再婚前一方只有一个子女,另一方无子女的;

(四)婚后多年不育,依法收养一子女后又怀孕的;

(五)农村村民中男到独生女家结婚落户的;

(六)农村村民中夫妻一方为烈士独生子女的;

(七)农村村民中夫妻一方为二等甲级以上伤残军人的;

(八)农村村民中夫妻一方因公致残,相当于二等甲级以上伤残的;

(九)农村村民中几个亲兄弟只有一个有生育能力的;

(十)农村村民中夫妻一方两代以上者是独生子女的;

(十一)农村村民中因丧偶再婚的夫妻,再婚前丧偶一方子女不超过两个、一方无子女的;

(十二)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部分山区农村村民中缺乏劳动力的独生女户和边远高寒大山区农村人口中的独生子女户。

符合前款规定,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一般应间隔四周年。

本条所称无子女,是指未生育、未收养和生育后子女死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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