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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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

为保证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审理行政案件,切实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制定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下面是我为大家整理的: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欢迎阅读!

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一)被告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案件,但以县级人民政府名义办理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案件可以除外;

(二)社会影响重大的共同诉讼、集团诉讼案件;

(三)重大涉外或者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案件;

(四)其他重大、复杂的案件。

第二条

当事人以案件重大复杂为由或者认为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不宜行使管辖权,直接向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中级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在7日内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指定本辖区其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二)决定自己审理; (三)书面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条

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起诉,受诉人民法院在7日内未立案也未作出裁定,当事人向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中级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在7日内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要求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二)指定本辖区其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三)决定自己审理。

第四条

基层人民法院对其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认为需要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或者指定管辖的,可以报请中级人民法院决定。中级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在7日内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决定自己审理; (二)指定本辖区其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三)决定由报请的人民法院审理。

第五条

中级人民法院对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根据案件情况,可以决定自己审理,也可以指定本辖区其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第六条

指定管辖裁定应当分别送达被指定管辖的人民法院及案件当事人。本规定第四条的指定管辖裁定还应当送达报请的人民法院。

第七条

对指定管辖裁定有异议的,不适用管辖异议的规定。

第八条

执行本规定的审理期限,提级管辖从决定之日起计算;指定管辖或者决定由报请的人民法院审理的,从收到指定管辖裁定或者决定之日起计算。

第九条

中级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需要由上一级人民法院审理或者指定管辖的,参照本规定。

第十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立案的不适用本规定。本院以前所作的司法解释及规范性文件,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一、《规定》的起草背景

行政诉讼法颁布实施以来,各级人民法院积极开展行政审判工作,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支持和促进依法行政,维护社会的和谐与稳定,做出了重要贡献。但是,随着时代的进步、形势的发展和人民群众对司法救济的期待不断增强,行政诉讼制度在一些方面已经难以满足审判实践的需要,其中,“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就为行政机关能够轻而易举地对法院施加压力提供了某种便利,从而影响了行政审判的权威和公信力。因此,改革和完善行政诉讼管辖制度自然成为行政审判赢得社会公信力的首选和突破口。

党中央、国务院明确要求:“积极稳妥地推进行政诉讼改革,通过探索完善行政案件管辖制度改革等 措施 ,保障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职能。”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在第五次全国行政审判工作会议上强调:“要积极推进行政案件管辖制度的改革和完善,通过加大指定管辖、异地审理的力度,防止和排除地方非法干预,为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公正审理行政案件提供制度保障。”最高人民法院《二五改革纲要》中也提出:“改革和完善行政案件管辖制度,从制度上排除干预行政审判的各种因素。”从去年上半年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即着手进行《规定》的起草工作。在起草过程中,进行了广泛深入的调研,认真听取和征求了全国人大法工委、国务院法制办、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以及专家学者的意见。在归纳、 总结 和研究分析各种意见的基础上,经过多次修改,形成了目前的司法解释。

二、《规定》的指导思想

一是体现符合党的十七大关于保障社会公平正义、不断促进社会和谐的精神,着力解决人民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二是着眼于社会转型加速、社会矛盾突显的阶段性特征,适应行政审判面临的新情况、新问题。三是体现司法改革的方向。既坚持法律的原则和规定,又注意在法律框架内的灵活性和必要的前瞻性,以适应新情况、新形势的需要。同时,也为将来行政诉讼法的修改积累有益的 经验 。四是符合行政诉讼的特点。通过适当调整案件管辖,较好地体现行政诉讼的特点和保护弱者、追求实质平等的精神。五是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着眼于司法实践的需要,对一些比较成熟的做法予以吸收固定,对一些不一致或者不明确的问题予以规范,并且注意增强可操作性。同时,考虑到我国地域广阔,各地情况差异较大,案件的具体情况也不尽相同,在一些问题的处理上也注意体现灵活性和可选择性。六是把握司法解释的定位。恪守司法解释的权限,充分听取和尊重立法机关的意见,力求既符合法律的规定和精神,又在现行法律的框架内有所创新。

三、在具体制度设计上,《规定》坚持的原则

一是力求做到从实际出发。针对当前我国行政诉讼的困境和现行管辖制度方面存在的缺憾,法学界和实务部门提出了几种解决问题的方案:方案一是设立独立的行政法院;方案二是对行政案件集中管辖;方案三是提高行政案件的审级;方案四是实行异地管辖。在起草调研过程中大家认为,设立独立的行政法院或者对行政案件实行集中管辖,涉及到司法体制和诉讼制度的大的改革,并不是一个现实可行的方案。在目前,只能考虑在行政诉讼法的现有框架内挖掘资源。实践证明,行政案件管辖制度的改革,可以起到以较小的代价,解决长期困扰行政审判问题的作用,对于保证人民法院公正审判意义重大。

二是以指定管辖为主,以提级管辖为辅。2000年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曾经通过对行政诉讼法相关条款的解释,适当提高行政一审案件的审级,有些省份也做过这方面的尝试,但实践证明,提级管辖对行政干预有所减轻,但效果并不明显,而且,采取“一刀切”提高审级的做法,还会产生一些负面效果,比如,中级法院和高级法院的压力会大大增加,基层法院却可能无案可审,审判资源的配置从而受到一定影响;基层法院处理纠纷的天然优势无从发挥,不利于把矛盾化解在基层;有违“两便原则”,增加诉讼成本;而且,由于各地情况不同,也难以在全国范围内确定一个普适的标准等。相比之下,异地管辖无需改变现有的司法资源配置,而且改革的成本小、震动小,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更重要的是,这一制度还能在行政诉讼法中找到依据。因此,《规定》最终以对行政诉讼法的相关条款进行解释为切入点,着眼于对异地管辖作出具体规定,并对若干解释关于适当提高审级的规定略作修改,作为辅助性措施。

三是重点解决基层法院的问题。考虑到行政审判遇到干扰相对较多的还是基层人民法院。《规定》重点对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的指定管辖和级别管辖问题作出规定。同时规定,中级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需要由上一级人民法院审理或者指定管辖的,可以参照本《规定》办理。

四、《规定》的主要内容

关于适当提高审级

鉴于适当提高行政案件的审级能够产生一定的积极作用,同时考虑到若干解释第八条第(一)项关于“被告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且基层人民法院不适宜审理的案件”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存在两个方面的缺憾:一是“不适宜”的概念可操作性差,而且确定是否“不适宜”的主体不明确;二是许多以县级人民政府的名义办理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案件实际都是政府职能部门的行为,这类案件存在的干扰并不严重,而且由于数量较多,都提级到中级人民法院作一审并无必要,因此,《规定》第一条第(一)项对此修改为:“被告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案件,但以县级人民政府名义办理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案件可以除外”。本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与若干解释相比并无修改,列举出来是为了保持体例的完整。

在理解适用《规定》第一条第(一)项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第一,本项规定是对级别管辖作出的调整,除了以县级人民政府名义办理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案件可以除外,被告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案件均属于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案件,起诉人直接到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不需要任何理由。第二,规定以县级人民政府名义办理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案件可以除外,并不是必然除外,规定“可以”,是为了保留一定的灵活性,以避免将一些确实重大、复杂的案件也排除在外。也就是说,即便是以县级人民政府名义办理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案件,如果确属重大、复杂,中级人民法院也应当作为第一审案件受理。第三,对于有些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为被告的案件,如果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指定到本辖区其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也能够保证公正审判,也不必一律自己审理。总之,无论作出何种决定,目的都是为了既能够排除干预,确保案件的公正审理,又能够方便当事人诉讼,尽量把纠纷化解在基层。

□关于指定异地管辖和管辖权的转移

指定异地管辖,是指依照法律的规定,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不适宜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经原告申请、基层人民法院提请或者中级人民法院决定,由中级人民法院将案件指定到本辖区内其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审理。管辖权的转移,则是指经由上级法院决定或同意将案件管辖权由下级法院移交上级法院或由上级法院移交下级法院。指定异地管辖和管辖权的转移在行政诉讼法中都是有立法依据的。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第二十三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移交下级人民法院审判。”

有人说,管辖权如何规定,不只具有引导行政诉讼程序开始的程序意义,更重要的是具有保障裁决公正的实体价值。实行异地管辖就是如此,它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弱化受诉法院和同级政府的直接、密切的联系,法院的中立地位得以确立,法官的压力得以有效排解,行政审判的公信力得以体现。虽然异地管辖使当事人的诉讼成本略有增加,但是,就当事人尤其是原告而言,在诉讼成本和司法公正之间,其宁愿选择司法公正而乐意承担适当增加的诉讼成本。况且,如果坚持就近原则,这种成本的增加还尚在可以承受的限度之内。实行异地交叉管辖,中级人民法院还可以根据本辖区内基层法院人员配置和案件受理情况掌握总体平衡。行政诉讼法尽管对指定管辖作出规定,但没有规定具体的操作程序。

《规定》出于审判实践的需要,通过对法律条款的解释,以求对这种经实践证明行之有效的制度进行细化,增强可操作性。关于管辖权转移,本《规定》只规定了由下级法院向上级法院的转移,目的同样是为了保证司法的独立和公正。至于上级法院把自己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移交下级人民法院审判,实践中仍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进行,但应当从严掌握。除非案情简单且不致受到干扰,一般不宜随意向下级法院移交。即使有必要移交,原则上也应当指定到被告所在地之外的下级法院。

关于指定异地管辖和管辖权转移,《规定》明确了三个途径

第一个途径是由当事人启动。即当事人以案件重大复杂为由或者认为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不宜行使管辖权,直接向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在有些国家,原告对于管辖法院是拥有一定选择权的。本《规定》考虑到现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没有明确赋予原告对于管辖法院的选择权,但对原告直接向上一级法院起诉或要求上一级法院指定异地管辖给予了有限承认。当事人直接向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的事由分两种情况,一是认为案件重大复杂,即本来属于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中级人民法院在审查时就要考虑案件是否具备行政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重大、复杂的情形;二是认为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不宜行使管辖权,即对于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并无异议,只是认为其不宜行使管辖权。中级人民法院在审查时就要考虑是否确实存在基层人民法院不宜行使管辖权的情形。至于哪些情形属于不宜行使管辖权,《规定》并未明确列举。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二条曾经使用“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表述,此处的“特殊原因”包括事实方面(如不可抗力)和法律方面(如可能影响公正判决)两个原因。《规定》关于“不宜行使管辖权”的表述,应当更侧重后一方面的原因。有的法院在实践中总结出以下几种情形:(一)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在当地干扰或阻力较大、依法裁判确有困难的案件;(二)下级人民法院参与当地政府或行政机关组织的联合执法后,该政府或行政机关所作行政行为引发诉讼的案件;(三)下级人民法院先行参与土地征收、房屋拆迁等具体行政管理活动后,因该次土地征收、拆迁引发诉讼的案件;(四)下级人民法院违法受理非诉行政执行案件,且已裁定执行后,因该具体行政行为引发诉讼的案件。列举难称详尽,但可以作为参考。适用本《规定》时还应注意,不应在“不宜行使管辖权”的举证方面过于苛求起诉人,只要当事人存在这方面的疑虑,一般就应当予以考虑。

《规定》虽然在指定管辖和提级管辖的启动上赋予了当事人一定选择权,但最终是否要实行指定管辖或者提级管辖,仍然由人民法院作出决定。至于中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何种处理,《规定》列举了三种方式:一是指定本辖区其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二是决定自己审理;三是书面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起诉。这种顺序上的安排,表明了一种取向,即中级人民法院在作出处理时,应当首选指定本辖区其他基层法院管辖,确有必要的才决定自己审理,以保持管辖上的常态;如果认为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能够保证案件审理的公正与效率,也可以书面告知起诉人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起诉。这里强调必须以书面的形式告知,是为了防止法院之间互相推诿扯皮。

还应指出一点,对于中级人民法院的决定,在起草过程中,曾经加上“符合受理条件”这一限制,考虑到本规定解决的是管辖问题,并不是起诉与受理问题,在定稿时删除了这一表述。尽管没有作此规定,人民法院在审查立案时当然要对是否符合受理条件进行审查。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本条规定将案件指定到本辖区其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或者书面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起诉之后,相关法院如果发现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当然可以作出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但是,如果发现明显不符合受理条件,中级人民法院应当直接作出处理,不应再无谓地兜圈子,否则,不仅增加当事人的负担,也浪费司法资源。

第二个途径是由基层人民法院启动。即基层人民法院对其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认为需要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或者指定管辖的,可以报请中级人民法院决定。

这是指有管辖权的基层法院在受理案件之后,对于可能存在影响独立审判和公正司法情形的案件,应当主动报请上级人民法院管辖或者指定管辖。中级人民法院对基层法院的报请也采取三种处理方式:(一)报请的理由成立,且宜于由自己审理的,决定自己审理;(二)报请的理由成立,指定其他基层法院管辖就能解决问题的,指定本辖区其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三)报请的理由不成立的,决定由报请的人民法院审理。有的省份法院对于下级法院报请上级法院审理的案件,除了考虑影响独立审判和公正司法的因素之外,对于类型较新、具有普遍法律适用意义或者法律关系复杂,争议较大,需要通过上级人民法院裁判来统一执法尺度的案件,也要求下级法院报请上级法院审理。意在通过管辖权的转移,探索逐渐取消行政案件的内部请示制度。应当说,这种做法符合最高人民法院《二五改革纲要》关于“改革下级人民法院就法律适用疑难问题向上级人民法院请示的做法。对于具有普遍法律适用意义的案件,下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理。上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条件的,可以直接审理。”的规定精神。

第三个途径是由中级人民法院启动。即中级人民法院对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根据案件情况,可以决定自己审理,也可以指定本辖区其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这是指对于基层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审理的案件,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可以主动依职权提级审理。提级以后,既可以自己审理,也可以指定本辖区其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前一种情况属于管辖权的转移,后一种情况则属于转移之后的再转移。

除了以上规定,《规定》还在第三条对诉权保护作出特别规定。即: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起诉,受诉人民法院在7日内未立案也未作出裁定,当事人向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中级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在7日内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要求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依法处理;(二)指定本辖区其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三)决定自己审理。此前,若干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曾有类似规定,这次重新规定,对中级人民法院可以将案件指定本辖区其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作了进一步明确。

五、《规定》中的程序问题

为了便于操作,规范和统一各地的做法,《规定》还对指定管辖的方式和程序作出必要规定。

第一个程序问题,是明确了指定管辖裁定应当分别送达被指定管辖的人民法院及案件当事人;基层人民法院报请的,还应当送达报请的人民法院。

第二个程序问题,是明确了对指定管辖裁定有异议的,不适用管辖异议的规定。所谓管辖异议,是指当事人认为受诉人民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而向受诉人民法院提出的不服该法院管辖的意见或主张。根据若干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提出管辖异议,对当事人提出的管辖异议,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根据若干解释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对管辖异议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但指定管辖不涉及无管辖权的问题,而是属于管辖权在法院之间上下或横向转移的问题,指定管辖裁定一经送达指定管辖法院及案件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因而不适用管辖权异议的规定。也就是说,当事人既不能对指定管辖提出异议,也不可以对指定管辖裁定提出上诉。

第三个程序问题,是明确了审理期限问题。执行本《规定》的审理期限,提级管辖从决定之日起计算;指定管辖或者决定由报请的人民法院审理的,从收到指定管辖裁定或者决定之日起计算。

六、贯彻执行《规定》需注意的其他问题

在执行《规定》过程中还会遇到一些具体问题,由于司法解释的体例所限,不便一一体现,最高人民法院为此专门下发了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对一些问题进行强调。比如,兼顾方便诉讼与案件平衡。指定管辖可能会给当事人带来一定程度的不便,因此在确定管辖法院时,应当尽可能采取就近原则。地处边远、交通不便的地方,应当考虑当事人的困难和负担,必要时可以征求当事人的意见。同时,还应注意通过指定管辖,适当均衡各基层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工作量,使司法资源得到合理配置。再如,防止法院之间固定对应管辖。中级人民法院在指定管辖法院时,应当尽量避免两个人民法院之间形成规律性的固定对应管辖,防止因此而产生负面效应,影响指定管辖作用的发挥。

通知还对立案和审判机构协同配合问题提出要求。行政案件的立案受理和管辖涉及的问题往往比较复杂,鉴于行政审判庭对受案范围和起诉条件的把握较为熟悉,对辖区法院的司法环境、行政案件质量及行政审判力量配置等情况更为了解,在决定案件管辖问题时,立案庭和行政审判庭要加强沟通配合,对如何确定管辖法院,立案庭应当在主动征求行政庭意见后作出决定。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要结合本地实际,对行政案件管辖工作分工和衔接问题制定相应的具体措施。此外,为了规范和统一案件管辖相关司法文书,最高人民法院在下发本通知的同时,还附发了与《规定》相关的司法文书样式,供各级人民法院试行。

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有哪些)

行政诉讼管辖的规定

行政诉讼管辖遵循的基本原则如下:

(1)便于当事人参加诉讼,特别是便于作为原告的行政管理相对人参加诉讼。

(2)有利于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判决和执行。

(3)有利于保障行政诉讼的公正、准确。

(4)有利于人民法院之间工作量的合理分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 下列案件属于本规定所称国际贸易行政案件:

 (一)有关国际货物贸易的行政案件;

(二)有关国际服务贸易的行政案件;

(三)与国际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行政案件;

(四)其他国际贸易行政案件。第二条 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依法审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第三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以下统称行政机关)有关国际贸易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第四条 当事人的行为发生在新法生效之前,行政机关在新法生效之后对该行为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当事人可以依照新法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第五条 第一审国际贸易行政案件由具有管辖权的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第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应当依照行政诉讼法,并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从以下方面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

(一)主要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二)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

(三)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四)是否超越职权;

(五)是否滥用职权;

(六)行政处罚是否显失公正;

(七)是否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第七条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及立法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地方立法机关在法定立法权限范围内制定的有关或者影响国际贸易的地方性法规。地方性法规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国际贸易行政案件。第八条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立法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和第七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参照国务院部门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权限范围内制定的有关或者影响国际贸易的部门规章,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制定的有关或者影响国际贸易的地方政府规章。第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所适用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具体条文存在两种以上的合理解释,其中有一种解释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有关规定相一致的,应当选择与国际条约的有关规定相一致的解释,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第十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国际贸易行政诉讼,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组织有同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但有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的,适用对等原则。第十一条 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当事人的国际贸易行政案件,参照本规定处理。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 行政机关为了实现行政管理或者公共服务目标,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协议。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下列行政协议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一)政府特许经营协议;

(二)土地、房屋等征收征用补偿协议;

(三)矿业权等国有自然资源使用权出让协议;

(四)政府投资的保障性住房的租赁、买卖等协议;

(五)符合本规定第一条规定的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协议;

(六)其他行政协议。第三条 因行政机关订立的下列协议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一)行政机关之间因公务协助等事由而订立的协议;

(二)行政机关与其工作人员订立的劳动人事协议。第四条 因行政协议的订立、履行、变更、终止等发生纠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原告,以行政机关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因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订立的行政协议发生纠纷的,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第五条 下列与行政协议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一)参与招标、拍卖、挂牌等竞争性活动,认为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与其订立行政协议但行政机关拒绝订立,或者认为行政机关与他人订立行政协议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认为征收征用补偿协议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被征收征用土地、房屋等不动产的用益物权人、公房承租人;

(三)其他认为行政协议的订立、履行、变更、终止等行为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六条 人民法院受理行政协议案件后,被告就该协议的订立、履行、变更、终止等提起反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第七条 当事人书面协议约定选择被告所在地、原告所在地、协议履行地、协议订立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的,人民法院从其约定,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除外。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生效法律文书以涉案协议属于行政协议为由裁定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当事人又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第九条 在行政协议案件中,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是指:

(一)请求判决撤销行政机关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的行政行为,或者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

(二)请求判决行政机关依法履行或者按照行政协议约定履行义务;

(三)请求判决确认行政协议的效力;

(四)请求判决行政机关依法或者按照约定订立行政协议;

(五)请求判决撤销、解除行政协议;

(六)请求判决行政机关赔偿或者补偿;

(七)其他有关行政协议的订立、履行、变更、终止等诉讼请求。第十条 被告对于自己具有法定职权、履行法定程序、履行相应法定职责以及订立、履行、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等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

原告主张撤销、解除行政协议的,对撤销、解除行政协议的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对行政协议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协议案件,应当对被告订立、履行、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的行为是否具有法定职权、是否滥用职权、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是否遵守法定程序、是否明显不当、是否履行相应法定职责进行合法性审查。

原告认为被告未依法或者未按照约定履行行政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针对其诉讼请求,对被告是否具有相应义务或者履行相应义务等进行审查。第十二条 行政协议存在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行政协议无效。

人民法院可以适用民事法律规范确认行政协议无效。

行政协议无效的原因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消除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行政协议有效。第十三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经过其他机关批准等程序后生效的行政协议,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未获得批准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该协议未生效。

行政协议约定被告负有履行批准程序等义务而被告未履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行政案件管辖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的权属、侵权纠纷以及垄断纠纷第一审民事、行政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法律对知识产权法院的管辖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二条 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属、侵权纠纷以及涉驰名商标认定第一审民事、行政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也可以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但外观设计专利行政案件除外。

本规定第一条及本条第一款规定之外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案件诉讼标的额在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数额以上的,以及涉及国务院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海关行政行为的,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法律对知识产权法院的管辖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三条 本规定第一条、第二条规定之外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行政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四条 对新类型、疑难复杂或者具有法律适用指导意义等知识产权民事、行政案件,上级人民法院可以依照诉讼法有关规定,根据下级人民法院报请或者自行决定提级审理。

确有必要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逐案报请其上级人民法院批准。第五条 依照本规定需要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管辖或者调整管辖的诉讼标的额标准、区域范围的,应当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第六条 本规定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一)被告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案件,但以县级人民政府名义办理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案件可以除外;

(二)社会影响重大的共同诉讼、集团诉讼案件;

(三)重大涉外或者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案件;

(四)其他重大、复杂的案件。第二条 当事人以案件重大复杂为由或者认为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不宜行使管辖权,直接向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中级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在7日内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指定本辖区其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二)决定自己审理;

(三)书面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起诉。第三条 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起诉,受诉人民法院在7日内未立案也未作出裁定,当事人向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中级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在7日内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要求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二)指定本辖区其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三)决定自己审理。第四条 基层人民法院对其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认为需要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或者指定管辖的,可以报请中级人民法院决定。中级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在7日内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决定自己审理;

(二)指定本辖区其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三)决定由报请的人民法院审理。第五条 中级人民法院对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根据案件情况,可以决定自己审理,也可以指定本辖区其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六条 指定管辖裁定应当分别送达被指定管辖的人民法院及案件当事人。本规定第四条的指定管辖裁定还应当送达报请的人民法院。第七条 对指定管辖裁定有异议的,不适用管辖异议的规定。第八条 执行本规定的审理期限,提级管辖从决定之日起计算;指定管辖或者决定由报请的人民法院审理的,从收到指定管辖裁定或者决定之日起计算。第九条 中级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需要由上一级人民法院审理或者指定管辖的,参照本规定。第十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立案的不适用本规定。本院以前所作的司法解释及规范性文件,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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