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691条释义解读,民法典690条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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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690条解读?

《民法典》第690条

保证人债权人可以协商订立最高额保证的合同,约定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保证。最高额保证除适用本章规定外,参照适用本法第二编最高额抵押权的有关规定。”

《民法典》在对最高额抵押权的有关规定中是存在不妥之处的,例如其第423条对最高额抵押债权确定问题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一)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二)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起满二年后请求确定债权;(三)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四)抵押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五)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解散;(六)法律规定债权确定的其他情形。”此条中涉及破产法的第5项情形,即“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时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的规定是不妥的。应当以债务人、抵押人进入破产程序时,即破产申请受理时,作为对最高额抵押权人债权确定的时点,而不能以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时作为抵押债权确定时点。这一规定存在很多问题,最为突出的就是,我国破产法中规定的破产程序包括清算、重整与和解三种,在由当事人直接申请启动或者通过清算程序转换申请启动的重整程序或者和解程序中,一直到破产程序终结,根本就不存在对进入破产程序的债务人和抵押人作出破产宣告的情况。但是,最高额抵押债权的数额在重整与和解程序启动时是必须及时确定的,以保障债权人能够在重整计划与和解协议中得到清偿,保障其各项权利能够得到顺利行使。对这些问题,我发表在2019年10月7日人民法院报上的《谈民法典各分编编纂中与破产法的正确衔接》一文中做有较为具体的分析,不再在此赘述。

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九条解读?

《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代理人需要转委托第三人代理的,应当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或者追认。

转委托代理经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被代理人可以就代理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代理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以及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

转委托代理未经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代理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但是,在紧急情况下代理人为了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转委托第三人代理的除外。”

民法典692条解读?

保证期间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 中断和延长。

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 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 视为没有约定; 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 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 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民法典草案第692条属于合同编里保证合同部分。这一条是从担保法中间移过来的。相关的有好几个条文,包括692条,693条,694条。这几个条文涉及到一个很重要的问题,即保证责任期间。

这一条在法律适用的实践中间长期存在争议。以前没有担保法司法解释的时候,围绕着担保法25条26条存在很大的争议。有了担保法的司法解释之后,围绕着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出现了新的争议。民法典草案在这个问题上做出了比担保法司法解释的价值判断结论更进一步的改进。

这个问题首先涉及到保证责任期间是个什么期间。保证责任期间不是诉讼时效期间。诉讼时效期间是对特定类型的请求权去进行期限限制。保证责任期间里边没有请求权存在,所以它不是诉讼时效期间。而且从民法典草案确定的规则我们能看出来,它是一个能够和诉讼时效期间衔接的期间。

在保证责任期间内,债权人向保证人用法律所认可的方式主张保证责任的承担,就可以取得指向保证人的一个现实的让保证人去代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是进行赔偿责任承担的一个债权的请求权。如果没有能够在保证责任期间以法律规定的方式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承担,那过了保证责任期间,债权人就不可能取得要求保证人代债务人进行债务履行,或者让保证人去进行赔偿责任承担的债权请求。因此其类似一个或有期间。

接着看下一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这句话的意思是一般保证中间由于保证人通常是有先诉抗辩权,一般保证中间的债权人所采用的对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承担的方式是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但在连带责任保证中,债权人对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承担,不用通过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法,可直接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承担。

再下面一条体现了保证期间和诉讼期间的衔接。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 从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之日起, 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一般保证的保证人是有先诉抗辩权的,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承担了,还只能等先诉抗辩权没了,保证人拒绝承担后,这个时候才开始计算债权人指向保证人的让保证人代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赔偿责任的债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

担保法第21条对应民法典第几条?

《担保法》第21条(《民法典》第691条)规定的保证责任范围,债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向债务人主张履行债务并要求其承担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以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诸如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全费用、差旅费用等,上述费用构成在债务人违约时的主债权的总和,此时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应为前述主债权的总和,对此,在司法实践的适用中没有异议,同时也不会出现保证人承担的责任范围超过主债务的问题。

在保证人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时,为了保障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其追偿权的实现,在司法实践中,保证人会要求主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其保证合同提供反担保。在反担保合同中,保证人通常会以《担保法》第21条的规定为依据,将反担保范围的约定为保证人为履行保证义务所支付的全部款项,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含复利)、罚息、违约金以及诉讼或仲裁费、律师费、评估费、差旅费等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在反担保的情形中,保证合同是反担保合同的主合同,保证人是保证合同的主债务人,同时也是反担保合同中的债权人,通常反担保人承担的责任范围不应超过保证债务的责任范围,即反担保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为保证人实际履行的责任范围。在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如果反担保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保证人在要求反担保人返还其代替债务人支付的款项的同时,往往依据合同约定,要求反担保人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如果保证人实际并未承担违约金责任,而只是代替主债务人履行了还款义务以及支付逾期利息,尽管反担保合同中约定了反担保人的违约金责任,但该部分违约金并非保证人实际发生的费用支出,或者说当保证合同作为“主债务”时,该部分违约金并不在“主债务”范围之内,此时,如果要求反担保人依据反担保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责任,其直接的法律后果就是,作为从合同的反担保合同的责任范围将超过作为主合同的保证合同责任范围。

民法典第169条怎么解释?

第一百六十九条 代理人需要转委托第三人代理的,应当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或者追认。

转委托代理经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被代理人可以就代理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代理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以及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

转委托代理未经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代理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但是在紧急情况下代理人为了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转委托第三人代理的除外。

二、《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实施)第169条内容解读

本条是关于复代理制度的规定,具体需要掌握如下三点:

就第1款而言,原则上意定代理人没有复任权,即代理人必须亲自实施代理行为,不得交由第三人代劳。但也存在例外,即第3款所称的“在紧急情况下”,即使未经被代理人允许,亦可交由第三人代为完成。

就第2款而言,前段规定的是复代理人与本人之间的关系;后段规定的是代理人与复代理人之间的关系。就前者而言,通常情况下,复代理人与本人之间,并无直接的内部关系。但从第2款前段之规定“就代理事务直接指示”可知,本人对复代理人享有其对代理人相同权利。就后者而言,因为复代理人对本人负有代理义务,故因代理行为给本人造成不利后果的,比如复代理人构成表见代理,本人向第三人履行义务后,只能向复代理人主张救济,而不能向代理人主张救济。不过需要注意的是,毕竟复代理人由代理人选任,故应对其选任行为负责,如果选任不当,导致被代理人受损的,被代理人亦可向代理人主张赔偿责任。如果复代理人按照代理人指示完成代理行为,但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被代理人亦可向代理人主张赔偿责任。

就第3款而言,通常情况下,如果未经本人同意,代理人进行复代理,然后由复代理人缔结法律行为,该法律行为不能对本人发生效力,而只能对代理人发生效力。这与一般无权代理规则并无差异。但这也存在例外,即当情况紧急时,即使代理人选任复代理人未经本人同意,复代理人所为之行为,仍对由本人发生效力。这里的“负责”即承担代理行为的法律效果。

我们可以看出,该条主要是介绍代理人的复代理制度的规定。简单来说就是代理人无权利再次委托代理人,除非紧急情况。否则,代理人的复任权就要受到限制,必须经过被代理人认可或追认。不然代理人就要承担相关责任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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