适用民法典存在的问题困难,跟其他分类明确的法律差异很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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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民法典存在的问题困难,跟其他分类明确的法律差异很大?

不出意外的话,中华人民共和国历史上第一部民法典就要在最近的两会上通过了。

毫不夸张的讲,一个人从出生到死去,一生中各个阶段的权利,都能在民法典中找到答案。这也是为什么大家比较关注民法典的重要原因。

什么是民法典?

那么,大家热议的民法典究竟是什么?

首先,法典是同一门类的各种法规经过整理、汇编后,形成的系统性法律。而民法典被称为“民权保护之母”,主要在于保护公民的民事权利,是保障人民私权的基本法。

民法典的全称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也称为“社会生活保科全书”。之所以有这个称号,是因为这部法律涵盖了人们生活的方方面面,大到国家所有制、土地制度,小到家庭婚姻、邻里纠纷等,都能从中找到依据。

这部民法典,现在是草案,一共分为7编,包括总则编、物权编、合同编、人格权编、婚姻家庭编、继承编、侵权责任编,以及附则,总共84章、1260条,10万多字。

如果审议通过的话,它不但是新中国历史上第一部法典化的法律,也是至今为止中国体量最庞大的法律,具有里程碑的意义。

历时66年

当然,编纂一部属于自己国家的民法典也是相当不容易的。

我国曾先后于1954年、1962年、1979年和2002年四次组织民法典起草,但都因为时机不成熟而一再搁置。第五次是2014年提出的,2015年民法典编纂正式启动,今年两会审议进入最后阶段。

据了解,民法典在编纂过程中,先后10次通过中国人大网公开征求意见,累计收到42.5万人提出的102万条意见和建议。

在民法典(草案)中,我们可以看到,在明确胎儿权利保护、住宅70年后自动续期、离婚冷静期、虚拟财产继承权等方面,都是近年来社会上讨论较多的话题,存在比较大的争议。

可见,民法典的出发点就是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解决现实生活真实存在的问题。

民法典的意义

民法典对于一个国家来讲,不仅仅是权利的宣言,更是民事活动的基本遵循和依靠,意义重大,影响深远。

在国际上,除了中国之外,法国、德国、丹麦、希腊、瑞士等国家也有民法典。而不同时期成立的民法典,一定程度上具有时代特征。例如比较出名的《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

《法国民法典》又被称为《拿破仑法典》,这部法典是资本主义国家最早的一部民法典,被称为是19世纪风车水墨的代表,它破除了封建的立法原则,成为欧美各国资产阶级的立法规范,推动了资本主义的发展。《德国民法典》是20世纪工业社会的民法典。

而中国的民法典,则更能体现出21世纪互联网时代和高科技时代的特征。

可见,民法典不仅对个人,对一个国家而言,意义都是非同寻常的。

事实不清发回重审是否适用民法典?

二审发回重审的案件,根据案情,有的可以适用民法典处理,有的就不能适用民法典处理。

《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为什么去年的案件要按照刚实施的民法典判决?

《民法典》实施以前的案件是否可以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老Y说法,通俗易懂。

法不溯及既往是原则,但是也存在例外情形,就关于民法典的适用的时间效力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明确出台了司法解释,下面老Y就和大家聊一聊这个司法解释。

一、一般规定

民法典事实以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实施前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但当时的法律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行为一直延续到民法典实施后的引起的民事纠纷,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例外规定

1、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的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有利于保护民事主题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

以上两种情况其实都是属于例外规定的典型,目的还是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出发,法律的变更可能会因此导致一部分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但是法律还是尽可能的弥补这类人群的损失,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2、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机发解释仅有原则性规定而民法典有具体规定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可以依据民法典具体规定进行说理。

这其实是方便审理法官的自由裁量。

3、民法典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民法典。

因为此次民法典的出台,部分法条甚至法律本身可能出现了比较大的差异,所以如果用民法典的法律规定来适用再审案件,可能导致法律的适用上出现完全的颠覆,审理结果也是,这甚至可能引起社会经济秩序的混乱,大量的当事人申请再审,故而提出此规定。

三、溯及既往、衔接适用的具体规定

关于溯及既往、衔接适用的具体规定,相对比较具体,而且条款较多,这里就不一一列举,推荐大家自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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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签订的合同适用民法典吗?

最高院司法观点:民法总则与合同法的关系及其适用(2019)

要点:民法总则施行后成立的合同发生的纠纷,如果合同法“总则”对此的规定与民法总则的规定不一致的,根据新的规定优于旧的规定的法律适用规则,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

民法总则施行后发生的纠纷,在民法典施行前,如果合同法“分则”对此的规定与民法总则不一致的,根据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的法律适用规则,适用合同法“分则”的规定。

根据民法典编撰工作“两步走”的安排,民法总则施行后,目前正在进行民法典的合同编、物权编等各分编的编撰工作。民法典施行后,合同法不再保留。在这之前,因民法总则施行前成立的合同发生的纠纷,原则上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因民法总则施行后成立的合同发生的纠纷,如果合同法“总则”对此的规定与民法总则的规定不一致的,根据新的规定优于旧的规定的法律适用规则,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

例如,关于欺诈、胁迫问题,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只有合同当事人之间存在欺诈、胁迫行为的,被欺诈、胁迫一方才享有撤销合同的权利。而依民法总则的规定,第三人实施的欺诈、胁迫行为,被欺诈、胁迫一方也有撤销合同的权利。另外,合同法视欺诈、胁迫行为所损害利益的不同,对合同效力作出了不同规定:损害合同当事人利益的,属于可撤销或者可变更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则属于无效合同。民法总则则未加区别,规定一律按可撤销合同对待。再如,关于显失公平问题,合同法将显失公平与乘人之危作为两类不同的可撤销或者可变更合同事由,而民法总则则将二者合并为一类可撤销合同事由。

民法总则施行后发生的纠纷,在民法典施行前,如果合同法“分则”对此的规定与民法总则不一致的,根据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的法律适用规则,适用合同法“分则”的规定。例如,民法总则仅规定了显名代理,没有规定《合同法》第402条的隐名代理和第403条的间接代理。在民法典施行前,这两条规定应当继续适用。

附:民法总则与合同法总则有哪些不同(来源:易军《民法总则》对《合同法》的超越)

一,调整了无效民事法律行为(合同)的 类型。

《合同法》第52条规定了数种无效合同 的类型,不过,没有规定无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 同的效力,也没有规定当事人通谋虚伪订立的合 同的效力,由此存在着比较明显的法律漏洞。相 较于合同法,〈〈民法总则〉〉明确规定无行为能力 人所为的法律行为无效,以及当事人通谋虚伪的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填补了合同法的漏洞。在继 续规定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之 外,增设了“但书”条款,即“但是该强制性规 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在民法 理论上,这一但书条款被认为具有“转介功能”, 即授权民事法官根据被违反的强制性规范的规范 目的来判断是否一定要将违反该强制性规范的民 事法律行为确认为无效,这不仅有助于实践该规 范的规范目的,而且也有助于维护私人自治的价 值,减少民事法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的几率。

二、调整了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合同) 的类型。

为了维护民事主体的私人自治,《民法总则》将“可变更撤销合同”修正为“可撤销民 事法律行为”,即当发生欺诈、胁迫等情势致损害表意人的意思自由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 不能“变更”合同,仅能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撤销 合同。就可撤销合同的具体类型而言,《合同 法〉规定了五种类型。《民法总则》将受欺诈或受胁迫的民事法律行为_概 确立为可撤销合同,既便利了法律适用,也更符 合科学的法理。还特别值得注意的是,《合同法》 确立了危难被乘与显失公平两类可撤销合同。《民法总则》第151条规定,“一方利用对方处 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 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 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据此,原本被 拆分为二的两项制度合二为一,只有在同时具备 “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 情形”,以及“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 两项要件,受损害方才能请求撤销合同,由此使 得私人自治得到了更好的维护。

三、建立了第三人欺诈与第三人胁迫制度。

〈〈合同法》确立了受欺诈的合同制度与受胁迫的 合同制度,而对表意人的相对人之外的 第三人实施欺诈或胁迫行为的情形,《合同法〉〉 未设规范。《民法总则》第149条规定,“第三 人实施欺诈行为,使_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 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 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 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第150条规定,“一 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 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 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由 于建立了第三人欺诈与第三人胁迫制度,表意 人在其相对人之外的第三人为欺诈或胁迫行为 时,可以寻求私法救济,其自由意思获得了更 为全面的保护。

四、明确建立虚伪表示制度。

所谓虚伪表示,是指行为人与相对人通谋而为虚假的意思表 示。《合同法》并未规定这一制度,而《民法总 则》第146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 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 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 律规定处理”。在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的民事立 法或理论上,该制度属于有意识的意思与表示不 —致的行为类型。《民法总则》确立该制度,使 得对意思表示瑕疵的规制更为详尽。

五、废除了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 为类型。

《合同法》第52条第三项规定,“以 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民法总 则》则删除这一规定。一个基本的考虑是,在确 立了虚伪表示制度的情况下,该制度并无存在的 实益。

六、调整了恶意串通法律行为(合同)制 度。

《合同法》第52条第二项规定,“恶意串 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 效。《民法总则》第154条则规定,“行为人与 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 行为无效”。之所以由此变化,应该是考虑到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利 益的情形,可直接适用《民法总则》第143条 “不违背公序良俗”以及第153条第二款“违背 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之规定。

七、修正并精细化了撤销权的行使。

就撤销权的除斥期间,《合同法》第55条仅笼统 地规定,有撤销权的当事人应“自知道或者应 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而《民法总则》第152条规定规定得甚为详细:其一, 当事人应“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曰 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其二,重大误解的当 事人应“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曰起 三个月内”行使撤销权。其三,受胁迫的当事 人应“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 权”。《民法总则》还规定了权利的最长保护期 限:“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曰起五年 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关于民法典适用效力的解释?

第一件即为关于适用民法典时间效力的司法解释。根据立法法的规定,新的法律只对其施行后的法律事实产生约束力,对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无溯及力,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作为适用民法典的第一部司法解释,在适用民法典时间效力上着重解决民法典与合同法、物权法等九部法律的新旧衔接适用问题,依法严格明确了溯及适用这一例外情形的适用条件,统一裁判尺度,确保民法典正确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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