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房子免费居住,子女有权收回居住权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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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房子免费居住,子女有权收回居住权吗?

看你们如何约定居住权?

房子产权是子女的!如果,父亲在世的时候,跟子女有约定要给他和再婚的老婆居住到他们过世为止。

现如今,父亲已经过世了,继母还在世。子女是不能收回居住权的。因为,当时已经约定要居住到他们夫妻过世为止。

如果,没有约定,父亲再婚的日子也很短。比如说,再婚也就一两年的光景。父亲就过世了,我觉得子女是有权收回居住权的。

再婚的日子短,父亲就过世了。子女都有自己的房产给父亲居住,继母也就没有给再婚的配偶的子女,尽过抚养义务。子女也就没责任要赡养未尽过抚养义务的继母了。

要是,父亲再婚的时候,子女尚未成年。继母和父亲一同抚养尚未成年的子女。

子女也不能因为父亲过世了,就卸磨杀驴,就把继母也赶走了。

要知道养恩大于生恩,继母小时候抚养过你,她老了,子女也应当赡养她的老。更不能连居住的地方,也不给她。

即使,没养子女的小。但是,有尽心尽力照顾子女的父亲,十几二十年。也应当感谢继母对父亲的照顾之恩。要知道,请个保姆,未必有继母照顾得细心周到。

继母如果未曾生养过,我觉得继子女的房子应当给她居住下去。她自己没有子女,继子女又赶她离开他们的房子。她岂不是很可怜!有情有义的继子女,也不会做到如此无情。

继母未曾虐待过继子女,还有恩于继子女。我觉得房子还是继续给继母住。

当然了,如果子女小时候受尽了继母虐待,子女对继母也恨透了,父亲一过世,就想收回自己的房子,那也是情理之中。

能不能收回居住权,一定要看有没有跟继母约定,等她百年之后,再收回房子。

还有一个就是看子女道德方面了,有没有感恩继母抚养之恩和照顾父亲的恩情。

如果,有一颗感恩之心的人,是不会父亲一过世,就收回房子,不让继母居住。

双方对居住权,没有约定之下,子是有权收回居住权的。

我在这里是不谈法律,只讲道德。具体情况,还要看你们实际跟继母情况而定。

民法典房子免费居住,子女有权收回居住权吗?

2022民法典对未入住物业收费?

一、空置房物业费70%的规定是怎样的?

物业费的收费标准和房屋空置率没有关系,我国物业收取标准分为一级物业收费标准;二级物业收费标准;三级物业收费标准和四级物业收费标准。不过每个地方的物业费收取标准都不一样,具体的物业费收取标准由当地的物价局公布。

以下数据仅供参考:

(一)一级收费标准:1.00元/月.平方米(已包含税、费)

1、小区封闭;

2、有不少于小区住宅总建筑面积3‰的物业管理服务用房;

3、绿化率35%以上(包括水面);

4、绿化、休闲活动中心、场地1500平方米以上;

5、固定活动馆所300平方米以上;

6、专用固定停车泊位1个/3户;

7、具备楼宇可视对讲系统、监控系统、电子巡更系统或其他三项以上安全防范设施;

8、固定体育活动场馆不少于二项设施。

(二)二级收费标准:0.75元/月.平方米(已包含税、费)

1、小区封闭;

2、有不少于小区住宅总建筑面积3‰的物业管理服务用房;

3、绿化率30%以上(包括水面);

4、绿化、休闲活动中心、场地1000平方米以上;

5、固定活动馆所200平方米以上;

6、具备楼宇可视对讲系统、监控系统、电子巡更系统或其他一项以上安全防范设施;

7、体育活动场地不少于一项设施。

(三)三级收费标准:0.50元/月.平方米(已包含税、费)

1、小区封闭;

2、有固定管理服务用房;

3、绿化率25%以上;

4、绿化、休闲活动中心、场地500平方米以上;

5、固定活动馆所100平方米以上;有简单的体育活动器械、设施。

(四)四级收费标准:0.35元/月.平方米(已包含税、费)

1、小区基本封闭;

2、有固定管理服务用房;

3、有简单的绿地、树木、植物。

在四级收费标准中,除基础条件、公共秩序维护、保洁服务必须达到相应的标准外,对房屋管理、设施维修养护、绿化养护管理和综合管理服务也会有相应的规范,物业部门需符合所有条件,方能收取相应的费用。

2021民法典新规第七百三十二条关于共住居住人认定?

“共同居住人”是指公有居住房屋的承租人死亡或者变更租赁关系时,在该承租房屋处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而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结婚、出生可以不受上述条件的限制。

承租人户口迁离本市,其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协商一致,要求将承租户名变更为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之一的,出租人应予同意。协商不一致的,出租人应当从在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中,按照下列顺序书面确定承租人:

(一)原承租人的配偶;

(二)原承租人的子女(按他处住房情况,本处居住时间长短);

(三)原承租人的父母;

(四)其他人(按他处住房情况,本处居住时间长短)。

民法典颁布之前居住权案怎么判?

在《民法典》颁布前,居住权一直未被我国民事立法所承认。党的十九大报告指出:“加快建立多主体供给、多渠道保障、租购并举的住房制度。”《民法典》物权编将居住权确定为一项法定用益物权,有效兼顾商品房购买的稳定性和房屋租赁的灵活性,有利于克服传统二元化房屋供应体系的弊端,是一项住房领域供给侧改革的重要成果,体现了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对实现“人民群众住有所居”的目标具有现实意义。

我国的居住权既沿袭为达到赡养、抚养或扶养目的的传统法律制度基础,又拓展了其社会保障属性,还凸显了房屋价值利用多元化的功能,具有鲜明的时代特征。

司法实践中,涉居住权案件主要集中在离婚、继承、赡养以及涉公产住房、投资性住房纠纷等相关社会生活领域,如本案的离婚后无住房一方及其未成年子女的居住权问题等。

从裁判思路来看,人民法院对于涉居住权的案件主要有两种思路:一是基于物权法定的原则,将双方关于居住权的约定解释为所有权等其他类型的物权。二是通过法律解释确认居住权的不动产物权属性。

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7条规定, “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首次通过司法解释为离婚案件生活困难的配偶一方的居住权提供了裁判依据。

房屋永久居住权怎么取得?

要经过房屋所有权人同意,要到当地房管部门登记备案才有效。

房屋所有人设立永久居住权后,申请公证的,当事人可以向房屋所在地公证机构申请,申请时提交居住权合同、房屋产权证明等材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五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

申请办理涉及不动产的公证,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涉及不动产的委托、声明、赠与、遗嘱的公证,可以适用前款规定。

居住权的特征

1、严格遵循居住属性居住权的设立目的是满足生活居住需要,因此无论是权利主体、权利客体还是权利内容,都紧密围绕着居住属性展开。居住权的权利主体只能是有生活居住需求的自然人,权利客体只能是用于生活居住用途的房屋,权利内容中的占有、使用该房屋也只能是为了满足居住需要,不可用作其他用途。

2、以无偿设立为原则居住权与房屋租赁权不同,其本身的立法目的不是解决市场环境下的房屋供需问题,而是保障特定民事主体的基本居住利益,因而具有一定的福利属性。

《民法典》第368条中规定:“居住权无偿设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由此可见,居住权的设立以无偿为原则。

但从尊重意思自治的角度考虑,立法者也给当事人通过另行约定为居住权设置一定的对价保留了空间。

3、流转受到严格限制居住权是为自然人的居住利益而设立的用益物权,而居住利益显然只能与特定身份的自然人相联系,不具有流转的必要和可能。

且居住权的设立往往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特定的人身或信赖关系,其在性质上也不适于流转。

《民法典》第369条规定:“居住权不得转让、继承。设立居住权的住宅不得出租,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因此,基本排除了居住权通过转让、继承、出租的方式进行流转的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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