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以公平公正,民法典情势变更原则的立法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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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以公平公正,民法典情势变更原则的立法建议?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规定了情势变更原则。基于实质公平的考量,情势变更原则在合同法理论与实践中逐步获得生存空间。笔者也同时注意到,大部分西方国家民法典对于这一原则均未作规定,其中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是认为情势变更原则会让合同的解除变更变得容易,这与随着资本主义发展而确立的“合同严守”原则是对立的。是固守绝对契约的观念以彰显契约自由,还是将情势变更原则入法以体现实质公正,这是在法律实务中经常要考虑与取舍的问题。在我国民法典正式将情势变更原则确定下来之际,笔者来简单讨论一下该原则及演变历程。

一、情势变更原则释义

所谓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情势变更原则的意义,在于通过司法权力的介入,强行改变合同已经确定的条款或撤销合同,在合同双方当事人订约意志之外,重新分配交易双方在交易中应当获得的利益和风险,其追求的价值目标,是公平和公正。

从合同签订的角度来说,合同在实质上是缔约各方所达成的合意。但任何合同在缔结之时,均是以各种客观情况为前提,当这些情况不可预见的发生变化,当事人是否仍旧必须受到原合同的约束?如不应受到约束,则要件和法效果又当如何?这便是情势变更原则来回答的问题。从合同角度上说,“情势变更原则”与其说是一个“原则”,不如说它是“合同严守原则”的例外和补充。

二、情势变更原则在中国大陆的立法沿革

在中国大陆,对“情势变更”的相关立法可依照时间顺序做如下梳理:

(一)早期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政策文件及司法解释

因应现实社会经济生活的需要,情势变更原则早就多次出现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政策文件中。如最高人民法院在(1992)第29号复函指出,“由于发生了当事人无法预见和防止的情势变更……仍按原合同约定的价格……显失公平”,当事人可以变更或解除合同;又如1993年5月6日发布的《全国经济审判工作会谈纪要》(法发〔1993〕8号文)指出,由于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原因,作为合同基础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非当事人所能预见的根本性变化,以致合同履行显失公平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按情势变更原则变更或解除合同。

在司法解释以及司法解释性文件中,也有关于情势变更原则的规定:如最高人民法院1986年4月14日发布的《关于审理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就承包合同的变更和解除问题,规定出现下列两种情况的,应当允许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一是订立承包合同依据的计划变更或者取消的;二是因国家税收、价格等政策的调整,致使收益情况发生较大变化的;又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期间依法做好人民法院相关审判、执行工作的通知》等,也有关于情势变更原则的规定。

(二)2009年《合同法解释(二)》

基于审判实践的需要,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于2009年2月9日讨论通过,自5月3日起施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该司法解释第26条确认,“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从而较为完整地认可了情势变更原则。从上述规定中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所希望追求的是两项制度的泾渭分明,因此,在《合同法解释(二)》中明确讲不可抗力的情况排除在情势变更之外,但实质上并未真正达到界分二者的效果,反而缩小了情势变更的适用范围。

《合同法解释(二)》发布后不久,为了防止情势变更原则在实践中被滥用,最高人民法院又下发了《关于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服务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的通知》(法[2009]165号)和《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要求各级法院“谨慎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确需在个案中适用的,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必要时应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审核”,由此可以看出对于情势变更原则的审慎态度。

(三)2020年《民法典》

2020年5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正式发布。《民法典》合同编第533条第1款规定:“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2款确认,“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至此,情势变更原则正式在法律层级得到确立,且未明确将不可抗力排除在情势变更之外。

三、立法体系中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的关系

(一)《民法典》前的二元规范模式

如前所述,在《民法典》颁布前,我国通过《合同法解释(二)》确立了二元规范模式,本意是将二者严格区分,但在司法审判中,结合复杂的具体案情,进行严格区分存在困难。同时,这一规范模式也受到了诸多来自学界的质疑。

有观点认为,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并非泾渭分明,二者存在一定共性,即都会规范到当事人没有承受的、支配领域外的风险,而其主要区别在于二者构成履行障碍的程度不同:不可抗力已构成不能履行;情势变更原则是有的未达到不能履行的程度,有的可能达到履行不能的程度,总体言之,如强其履行,将导致显失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在我国,不可抗力导致的完全的和永久的不能履行时,可发生合同解除权,但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只有当不可抗力导致合同履行十分困难,若按合同规定履行就显失公平,方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可以通过协议变更的方示,调整双方的合同关系,在不能达成新的变更协议场合,则可通过法院作出公平的裁判,变更合同。因此,在不可抗力导致的非完全和永久的不能履行情形下,两种原则会存在一定重合。

比较不可抗力规则与情势变更制度,二者不是一个维度上的问题。不可抗力是一个原因,是一项条件,就不可抗力规则的适用而言,不可抗力事项的发生,致使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的,得适用情势变更制度;不可抗力事项的发生,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得适用法定解除制度;不可抗力事项的发生,致使当事人一方违约的,得适用违约责任中的法定免责事由制度;不可抗力事项作为法定免责事由发挥作用,致使无人承担责任,因而无法借助违约责任制度分配损失的,得发生风险负担规则的适用;不可抗力事项的发生,致使当事人无法及时行使请求权的,得发生诉讼时效中止制度的适用。可见,不可抗力为因,情势变更制度、法定解除制度、违约责任制度、风险负担规则、诉讼时效中止制度等皆可为果。“因”与“果”的比较,当然无法进行;而“果”与“果”的比较,也自然得不出排除不可抗力为情势变更制度之因的结论。

(二)《民法典》颁布后二者的融合

通过对比《民法典》送审稿与正式稿可以发现,对于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采用一元抑或是二元的规范模式,这一问题在《民法典》起草过程中产生过摇摆,但最终颁布的正式稿还是将“非不可抗力造成的”这一要件予以删除。

这意味着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之间的关系得到了重塑,二者存在交叉在立法层面得到了确认,但这并不意味着对二者不再加以区分。在情势变更原则之外,《民法典》仍旧单独规定了不可抗力制度——根据《民法典》第590条第1款:“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

四、司法实践中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的界限

相比于此前饱受诟病的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二元规范模式,对于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的区分在司法实践中具有更为显著的意义,而《民法典》在规定情势变更原则时中也继续沿用了“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这一表述,对二者进行明确区分。

(一)情势变更案件数据概览

在alpha数据库中,以“情势变更”为关键词进行检索,将案由选定为“合同纠纷”,得出各级法院近10年间(2011-2020年)共37,104份裁判文书。可以看出涉及情势变更的案件呈现逐年增长趋势,并在近三年呈现出显著的增长速度,因此对这一制度的适用条件进行明确有着重要的实践意义。

(二)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的界限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最高院强调了对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的区分标准:“商业风险属于从事商业活动的固有风险,诸如尚未达到异常变动程度的供求关系变化、价格涨跌等。情势变更是当事人在缔约时无法预见的非市场系统固有的风险。人民法院在判断某种重大客观变化是否属于情势变更时,应当注意衡量风险类型是否属于社会一般观念上的事先无法预见、风险程度是否远远超出正常人的合理预期、风险是否可以防范和控制、交易性质是否属于通常的“高风险高收益”范围等因素,并结合市场的具体情况,在个案中识别情势变更和商业风险。”

五、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判例及解析

吴某等人与文豪公司租赁合同纠纷再审一案,最高法审理认为,案涉房屋租金上涨是与海南房屋租赁市场整体波动相一致,这说明案涉房屋租金涨跌的主要原因是市场因素,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且吴某签订案涉《铺面租赁合同》时,亦约定了租金调整条款,这说明其对房屋租赁市场的变化是有一定预期的,嗣后的价格涨跌都应视为在其合理预见范围之内,不存在无法预见之情形。最终裁定驳回吴某等的再审申请。

由该判例可知,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有十分严格的条件限制。从本案来说,受客观情况影响,涉案房屋租金在履约上涨较多,继续按原合同规定履行义务,貌似将会对原告产生显失公平的结果。但是,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铺面租赁合同》中约定房屋租金上涨幅度,当事人在订约时对于房租上涨已有预见,表明当事人考虑到这种因素并自愿承担该情势发生的风险,不应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总体上来讲,意思自治、契约自由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对于当事人基于真实意思表示所达成的协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干预。

民法典以公平公正,民法典情势变更原则的立法建议?

民法典依据什么立法?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坚持公平公正公开原则。

民法典是怎样彰显公平正义的?

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对高空坠物、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医疗损害责任、高度危险责任、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等方面都有了新的规定。无论是整体结构,还是具体条文,都充分体现了聚焦民生热点、反映社会需求,体现时代精神,彰显公平正义。

民法典禁止反言原则法律规定?

一、禁止反言原则的具体含义

禁止反言原则具体是指,在当事人参与诉讼并实施诉讼行为时,应当对自己在诉讼的全部过程中所作出的诉讼行为负责,尤其在对方当事人已经就当事人作出的诉讼行为予以信赖并依此行事的情况下,当事人不得为一己私利随意否定此前已经作出的言论或行为。简单理解,即当事人在诉讼活动中,要遵守诚实守信原则,并对自己的言行、行为,高度注意,谨慎负责,以便保护对方当事人合理的信赖利益,节约司法资源,防止出现矛盾的裁判,并侵害公平公正的司法秩序。

二、禁止反言原则的在相关法律规定中的具体体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 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三条 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条 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除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的事项外,诉讼代理人的自认视为当事人的自认。

当事人在场对诉讼代理人的自认明确否认的,不视为自认。

第八条第二款规定,自认的事实与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六十五条 在庭审中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该事实予以认定。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六十六条 在行政赔偿诉讼中,人民法院主持调解时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而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

第六十七条 在不受外力影响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明确表示认可的,可以认定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对方当事人予以否认,但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进行反驳的,可以综合全案情况审查认定该证据的证明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关于期间、送达、财产保全、开庭审理、调解、中止诉讼、终结诉讼、简易程序、执行等,以及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案件受理、审理、裁判、执行的监督,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三、禁止反言原则在行政诉讼中的司法实践

最高人民法院在其作出的(2017)最高法行申9294号行政裁定书中认为:“俞连辉户已于2015年5月与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人民政府签订《上海市集体土地上征地房屋补偿协议(居住房屋)》,约定相应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事宜,并约定俞连辉户于2015年6月7日前自行搬迁,同时交付相应房地产权证、宅基地使用权证、建房批准文件等不动产登记材料,而俞连辉户也已经依约领取相应安置过渡费用,其余补偿费用则待产权调换房屋建成交付后一并结算。因此,俞连辉在其家庭成员已经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并部分履行的情况下,又起诉认为松江区政府征地行为违法并要求履行补偿安置职责,违反禁反言原则,依法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在其作出的(2018)最高法行申8234号行政裁定书中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灯塔市政府于2011年10月10日作出15号土地确权批复,肖峰在一审庭审中自认于2013年年初知道该批复,其于2016年9月20日提起诉讼,明显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民法典是怎样彰显公平正义这一精神的?

《民法典》直接规定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六个关键词。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基本内容概括为12个关键词,其中,《民法典》条文中直接规定了6个,包括民主、文明、自由、平等、公正、诚信。

关于平等,《民法典》出现“平等”一词的条文有10条,内容包含四个方面。一是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二是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三是物权平等保护,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平等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四是男女平等,家庭成员平等。

关于公正,进一步完善我国民商事领域基本法律制度和行为规则,为各类民商事活动提供基本遵循,有利于充分调动民事主体的积极性和创造性、维护交易安全、维护市场秩序,有利于营造各种所有制主体依法平等使用资源要素、公开公平公正参与竞争、同等受到法律保护的市场环境,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如第790条关于建设工程招投标活动的原则规定,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公开、公平、公正进行。

关于诚信,《民法典》出现“诚信”一词的条文有5条,内容包含四个方面。一是将诚信作为基本原则加以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二是关于意思表示的解释,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不能完全拘泥于所使用的词句,而应当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行为人的真实意思。三是制裁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四是在合同履行中,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遵循诚信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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