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 301条 不执行,以物抵债属于民法典中哪种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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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 301条 不执行,以物抵债属于民法典中哪种权利?

代物清偿权利

以物抵债是银行在无法以货币资金收回贷款时,为降低信贷资产风险,而收回借款人相应实物资产以抵偿债务的行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银行作为抵押权人或质押权人依法拍卖或变卖抵、质押财产,并以变现所得优先受偿的,不属于以物抵债范围。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1条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对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条

【遗产管理人的职责】遗产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清理遗产并制作遗产清单;

(二)向继承人报告遗产情况;

(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遗产毁损、灭失;

(四)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

(五)按照遗嘱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分割遗产;

(六)实施与管理遗产有关的其他必要行为。

民法典301条原文?

民法典300-302条原文摘录

第三百条 共有人按照约定管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百零一条 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变更性质或者用途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是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百零二条 共有人对共有物的管理费用以及其他负担,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按照其份额负担,共同共有人共同负担。

民法典301条释义?

众所周知,婚后夫妻双方共同出资购买的房屋为夫妻共有财产,但是,有些时候房屋所有权证书上权利人只登记夫或妻一方,此类房屋买卖一定要搞清房屋背后共有人的状况。《民法典》301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因此,作为买方原则上要求卖方配偶出具书面的《出售房屋同意书》,以避免不必要的纠纷,例如夫妻双方正在诉讼离婚,而一方偷偷出售房屋的情形。

另外一种需要特别注意的是,隐性共有人不止只有夫妻关系,还有可能由于继承而产生的共有人,比如产权只登记在夫妻一方,而其配偶去世,此时若购买房屋将存在极大的风险,其他继承人可能主张继承权,要求确认房屋买卖无效。

还有一种情形,原产权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而配偶去世,配偶有多个继承人,产权人将房屋以买卖的方式转让给其中一个继承人(现产权人),其他继承人知晓后,可能会立即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因此,作为买方一定要清楚卖方所取得房屋的来源,以及背后共有人的问题,否则,一旦发生纠纷,可能会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风险。

民法典的第301的规定是什么么?

民法典第三百零一条: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变更性质或者用途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是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2021民法典唯一住房不执行条件?

一、2021民法典对唯一住房规定是什么?

2014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对于2004年的“唯一住房不得执行”条款作了调整。具体内容是:

1、金钱债权执行: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

执行依据生效后,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转让其名下其他房屋的;

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

2、执行依据确定被执行人交付居住的房屋:自执行通知送达之日起,已经给予三个月的宽限期,被执行人以该房屋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的必需品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在实质上具有合法性和正当性。这是因为,唯一住房并不完全等同于生活必需品,更不完全等同于生存权。法律真正所要保护的,是生存权中的基本居住权利,而非被执行人对于住房的所有权。因此,如果被执行人的唯一住房属于“豪宅”,面积大小、房间数量等远超社会一般民众的居住水平,自然不属于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或者,被执行人并不实际使用该房屋,房屋的主要用途并非家庭自住,而是用于出租经营,此时对唯一住房的执行也不会对被执行人产生任何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也新增设了居住权这一种物权形式。《民法典》第366条规定:“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不得转让和继承。由此可见,居住权的核心在于“用益”,而非“所有”,因此更无需对被执行人对于唯一住房的所有权进行特别保护。

二、唯一住房可以执行的具体情形: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及最高法执行局的解读,唯一住房可以执行具体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一)针对金钱债权的执行,对被执行人保障力度相对较大,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例如,被执行人是老年人,虽然其名下只有一套住房,但是子女住房多,足以保障被执行人的生存。此时,就没有必要对被执行人进行特别保障。

执行依据生效后,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转让其名下其他房屋。即,被执行人名下本来有多套房产,执行依据生效之后,为了逃避债务,转移自己名下的房产,造成了只有唯一住房。这不属于保护的对象,因为其目的就是为了逃避债务履行。

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根据原建设部2007年制定的《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令第162号)第14条的规定,新建廉租住房,应当将单套的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并根据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居住需要,合理确定套型结构。但是,在北京这样的大城市,提供符合条件的居住房屋客观上存在较大困难。

申请执行人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这主要是考虑到被执行人向当地政府申请生活保障和救济,需要一定的周转时间,所以规定了5—8年的期间。租金标准各地不同,以北京市为例,根据大数据房产服务平台公开信息,当前北京市平均租金92.2元/月/平方米,住宅月租8120元/套(以实时查询的数据为准)。

(二)针对非金钱债权的执行

这类案件中,执行依据本身就是交付居住的房屋,人民法院必须按照执行依据所确定的内容执行。但考虑到被执行人需要一定的周转时间,所以给予3个月的宽限期。3个月宽限期满仍未搬出的,强制迁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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