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诉法修正案(刑事诉讼修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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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对刑法很感兴趣,请问刑诉法修正案的主要内

《刑诉法修正案》的内容各不相同。

“刑诉法修正案”是修改和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一种方式,每次修订或者修改《刑法》,都会制定《刑诉法修正案》,《刑法》需要修正哪些内容、需要增加哪些内容、删除哪些内容,都会在每一次“修正案”中加以明文规定。

截至目前为止,我国已经有十个“刑法修正案”。

刑诉法修正案(刑事诉讼修正案)

刑诉法修正案73条是什么

《修正案(草案)》第73条规定:“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是,不得指定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把监视居住的原因和执行的处所,在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

2011年4月2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修正案(草案)》,并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意见征集截止日期:2011年5月25日。

2018年6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修正案(草案)》,并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征求意见截止日期:2018年7月28日。

扩展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修正案(草案)

第九条扣缴义务人每月所扣的税款,自行申报纳税人每月应纳的税款,都应当在次月七日内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

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的税款,按月计征,由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义务人在次月七日内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特定行业的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的税款,可以实行按年计算、分月预缴的方式计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纳的税款,按年计算,分月预缴,由纳税义务人在次月七日内预缴,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修正案(草案)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中对举证责任的修改是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公诉案件中被告人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自诉案件中被告人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这是此次刑诉法修改的新规定。举证责任事关刑事诉讼各方证据责任的分配及诉讼利益,对此应予充分重视并正确把握。

一、举证责任与证明责任

法谚曰:“证明责任乃诉讼的脊梁”,证明责任和举证责任理论都是刑事证据制度的基础理论。就学界研究现状来看,关于证明责任与举证责任这两个概念的认识存在分歧。一般认为,证明责任分为提出证据的责任与结果责任,前者又称为主观证明责任,渊源于罗马法“举证义务存于主张之人,不存于否认之人”。而后者又称为客观证明责任,主要解决当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由谁承担败诉的风险。

新《刑事诉讼法》第49条第一次在我国明确了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的分担问题,弥补了法律规定上的空白,使得刑事证据制度更加合理,刑事证明体系更加完备。但值得注意的是,立法机关在表述证明责任分配时使用了“举证责任”而不是“证明责任”的表述方式,这并非无意为之,而是有意之举。立法机关主要考虑到以下两点:一方面,使用“举证责任”的表述方式是与《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保持一致;另一方面,人民法院在刑事审判过程中承担了一部分补充、审查、核实证据的义务。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91条的规定,合议庭在庭审过程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并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勘验、检查、查封、扣押、鉴定和查询、冻结等措施。在修法过程中反复多次强调之所以使用“举证责任”,主要考虑到“不能否定法院客观全面审查证据的义务”。因此笔者认为,不能以国外举证责任的含义套用我国,新《刑事诉讼法》举证责任的含义具有中国特色。

二、中国的刑事举证责任分配规则

(一)人民检察院承担举证责任

新刑诉法(下为新法)第49条明确在公诉案件中,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这也是我国刑事司法实践的一贯做法。在公诉案件普通程序中,由人民检察院承担举证责任,学界一般不持异议,但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极大地完善了我国的审判程序,例如要求简易程序公诉人出庭,新增了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和特别程序。结合第49条的基本精神,我们应对“公诉案件”做扩大化解释。

第一,在简易程序中,由于新法第210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因此,公诉人在简易程序中承担的不仅仅是法律监督职能,而是扮演支持公诉和监督诉讼的双重角色,新法第49条当然适用于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第二,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中,新法第57条规定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该条与第49条的立法精神一致,在实体性事项审理程序和程序性事项审理程序中,都应由人民检察院承担举证责任。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中,人民检察院可以采取提供讯问笔录、讯问时的录音录像以及体检记录等证明手段。第三,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在特别程序中的举证责任。特别程序仍是刑事诉讼程序的组成部分,只不过与公诉案件普通程序相比,各个特别程序在适用主体、审理对象和审理方式等方面各有不同,但这并不否认人民检察院所需承担的举证责任,新法第49条当然适用于特别程序。例如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中,根据新法第281条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由犯罪地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该条规定体现了判决前财产没收程序的慎重性,既然人民法院要组成合议庭,人民检察院理应承担举证责任并派员出庭。再如在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中,根据新法第286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强制医疗的申请后,如果发现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关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同时还应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人民检察院同样也应派员出庭并承担举证责任。

另外,对于人民检察院而言,虽然在公诉案件中要承担证明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但立法并不否认人民检察院同时要承担证明被告人有罪、无罪、罪轻和罪重的责任,这是人民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基本要求。

(二)人民法院承担补充性的证明责任

“补充性的证明责任”是指人民法院在公诉案件刑事审判过程中,在检察机关提供证据使案件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时,所负有的收集并运用证据查证确认案件事实的责任。该责任有以下几个特点:第一,法定性。在刑事诉讼中,当人民检察院对案件事实的证明达到真伪不明的状态时,《刑事诉讼法》规定合议庭不能直接判决被告人有罪,而应对有疑问的证据做进一步调查核实。此时的“证明责任”由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共同承担,人民检察院承担主要的证明责任,人民法院承担补充性的证明责任;如果经调查核实后,仍不能排除疑问,人民法院则应作出无罪判决,此时是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败诉的后果。这里的法律依据包括新法第191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第195条规定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判决。第二,补充性。基于控审分离原则,人民检察院要对公诉的案件承担“举证责任”,这是其诉讼地位和诉讼职能使然,只有在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的前提下,人民法院才承担“补充性的证明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对证据有疑问”主要是指合议庭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认为公诉人、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证据是清楚、充分的,但某个证据或者证据的某一方面存在不足或者相互矛盾,如对同一法律事实,公诉人、辩护人各有不同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或者鉴定意见等证据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不排除疑问,就会影响定罪或者判刑,但是,控辩双方各执一词,法庭无法及时判定真伪,在这种情况下,有时就需要先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第三,实践合理性。人民法院“补充性的证明责任”在1996年《刑事诉讼法》中就已确定,这被认为是我国审判实践中的优势和特点,目的是为了有效地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的安定,体现实事求是的精神。因此,人民法院承担的“补充性的证明责任”源于中国刑事司法实践的客观需要,新法第53条确立的“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充分反映了三机关对实体真实的追求,这都要求我们不能简单移植英美法系国家的证明责任制度,立法必须回应司法实践的客观需要。

(三)被告人不承担举证责任

在理论研究中,对于被告人是否承担举证责任一直存在争议。笔者认为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被告人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新法的制定过程从不同角度佐证了这一观点。

第一,在公诉案件普通程序中被告人不承担举证责任。早在2011年8月颁布的刑诉法修正案草案征求意见稿第48条中曾规定,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公诉机关承担,并附有但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初设立的但书条款是作了一个兜底规定,目的是防止遗漏被告人承担举证责任的情形。但在修法讨论和征求意见过程中,有人提出这违背了无罪推定的精神,有强迫被告人自证其罪之嫌,随后的二审稿即删除了“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表述方式。

第二,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中被告人不承担举证责任。在2011年8月颁布的刑诉法修正案草案征求意见稿和2011年12月颁布的二次审议稿中,都规定由人民检察院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同时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的,应当提供相关线索或者证据。“提供相关线索或者证据”的表述方式来自于《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应当要求其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证据。”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由控诉方而不是被告人承担证明责任已经成为世界各国的通例,被告人无须举证证明自己有罪,这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必然要求。第6条中“线索或者证据”并不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必须负担的证明责任,而仅是提出线索和证据以启动程序,具体包括被告人出示的血衣、伤痕、照片、医疗证明、伤残证明、讯问笔录、同监人的证明等刑讯逼供留下的痕迹或者可以显示刑讯逼供发生的时间、地点、方式、内容及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等情节的线索或者证据。考虑到保留“提供证据”的表述方式偏离了立法的原意,而且在司法实践中可能会误导实务工作人员,故新法第56条规定“申请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的,应当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

第三,新法第40条不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举证责任。新法第40条规定:辩护人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该条不能理解为辩方的举证责任。实际上这是当代国际通例中辩方向控方的开示义务,由于我国采用案卷移送而非证据开示制,故强调辩方的告知义务。及时告知上述三种情形中被告人无罪材料,可以使无罪的被告人尽早免除被追诉的不利境地,有利于被告人的人权保障。

刑诉法修正案草案有哪些亮点?

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4月25日在京举行。会议初次审议《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对《英雄烈士保护法草案》《人民陪审员法草案》进行二次审议。

贪官潜逃境外 法院可开庭审判

“中央纪委建议在配合监察体制改革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对刑事缺席审判制度作出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沈春耀在作草案说明时表示。

修正案草案第二百九十一条明确,对于贪污贿赂等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潜逃境外,监察机关移送起诉,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

对违法所得及涉案财产也要处理

修正案草案还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潜逃境外的缺席审判的具体程序,明确案件由犯罪地或者被告人居住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必要时仍可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指定管辖)。

修正案草案第二百九十二条提到,法院应当通过有关国家条约中规定的司法协助方式或者受送达人所在地法律允许的其他方式,将传票和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人。

被告人收到传票和起诉书副本后未按要求归案的,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依法作出判决,并对违法所得及其涉案财产作出处理。

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修正案草案还充分保障了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修正案草案明确,法院缺席审判案件,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可以代为委托辩护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法院应当将判决书送达被告人及其近亲属、辩护人。被告人或者其近亲属不服判决的,有权向上一级法院上诉。

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自动投案 应重新审理

修正案草案还规定了法院重新审理的情况。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自动投案或者被抓获的,法院应当重新审理。

罪犯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归案的,法院应当将罪犯交付执行刑罚。交付执行刑罚前,法院应当告知罪犯有权对判决、裁定提出异议。罪犯对判决、裁定提出异议的,法院应当重新审理。

沈春耀说,这样规定,不违反刑事诉讼的公正审判和程序参与原则,也符合国际上通行的司法准则的要求。

 增加被告人死亡可缺席审判的规定

修正案草案增加了对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中止审理和被告人死亡案件可以缺席审判的规定。

由于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的原因中止审理超过六个月,被告人仍无法出庭,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请或者同意继续审理的,法院可以在被告人不出庭的情况下缺席审理,依法作出判决。

被告人死亡的,法院应当裁定终止审理。但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无罪的,法院经缺席审理确认无罪的,依法作出判决。

此外,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被告人死亡的,法院可以缺席审判,依法作出判决。

不断完善,有法可依。

来源:北青网

96年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到底修改了哪些内容?

一、增加一条,作为《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二、将《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改为《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人民检察院在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发现的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对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三、将《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改为《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増加一款,作为第三款:“被开除公职和被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的人,不得担任辩护人,但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的除外。

四、増加一条,作为《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在人民法院、看守所等场所派驻值班律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

法律援助机构没有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的,由值班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等法律帮助。“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看守所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约见值班律师,并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约见值班律师提供便利。

五、将第《刑事诉讼法》三十七条改为《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三款修改为:“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査机关许可。上述案件,侦查机关应当事先通知看守所。”

六、将《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改为《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

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査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是,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

七、将《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改为《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増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应当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认罚等情况,作为是否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的考虑因素。”

八、将《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改为《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修改为“(一)“侦查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对于刑事案件,依照法律进行的收集证据、查明案情的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

九、将《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改为《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

十、将《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改为《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修改为“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后,对于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査措施,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

十一、将《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改为《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増加一款,作 为第二款:“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的,应当记录在案,随案移送并在起诉意见书中写明有关情况。”

十二、増加一条,作为《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人民检察院对于监 察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依照本法和监察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査。人民检察院经审査,认为需要补充核实的,应当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査,必要时可以自行补充侦查。

对于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已采取留置措施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对犯罪嫌疑人先行拘留,留置措施自动解除。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拘留后的十日以内作出是否逮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决定。在特殊情况下,决定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人民检察院决定采取强制措施的期间不计入审査起诉期限。”

十三、将《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改为《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人民检察院对于监察机关、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十五日。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符合速裁程序适用条件的,应当在十日以内作出决定,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一年的,可以延长至十五日。

十四、将《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改为《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修改为:“人民检察院审査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对下列事项的意见,并记录在案:

(一)涉嫌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适用的法律规定;

(二)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从宽处罚的建议;

(三.)认罪认罚后案件审理适用的程序;

(四)其他需要听取意见的事项。

人民检察院依照前两款规定听取值班律师意见的,应当提前为值班律师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必要的便利。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犯罪嫌疑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有异议的;

(三.)其他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情形。”

十六、将《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改为《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増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十七、将《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改为《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三款修改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査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査封、扣押、冻结。

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十八、第二编第三章增加一条,作为《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犯罪嫌疑人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有重大立功或者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公安机关可以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也可以对涉嫌数罪中的一项或者多项不起诉。

根据前款规定不起诉或者撇销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作出处理。”

十九、将《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改为《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修改为:“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三人或者七人组成合议庭进行,但是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速裁程序的案件可以7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高级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至七人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三人或者七人组成合议庭进“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至七人组成合议庭进行。

人民法院审判上诉和抗诉案件,由审判员三人或者五人组成合议庭进行。

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应当是单数。

二十、将《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改为《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条,増加一款,作 为第二款:“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审判长应当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审査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

二十一、増加一条,作为《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 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二十二、第三编第二章増加一节,作为《刑事诉讼法》第四节:

第四节速裁程序

“第二百二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可以适用速裁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侯,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

第二百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速裁程序:

“(一)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二)被告人是未成年人的;

(三)案件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四)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量刑建议或者适用速裁程序有异议的;

(五)被告人与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没有就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等事项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的;

(六)其他不宜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不受本章第节规定的送达期限的限制,一般不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但在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和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

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当庭宣判。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十日以内审结;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一年的,可以延长至十五日。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有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或者其他不宜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情形的,应当按照本章第一节或者第三节的规定重新审理。

二十三、将《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改为《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款修 改为:“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应当予以减刑的,由执行机关提出书面意见,报请高级人民法院裁定。

如果故意犯罪,情节恶劣,查证属实,应当执行死刑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对于故意犯罪未执行死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重新计算,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二十四、将《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改为《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修改为:被判处罚金的罪犯,期满不缴纳的,人民法院应当强制缴纳;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二十五、第五编增加一章,作为第三章

第三章缺席审判程序

“第二百九十一条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需要及时进行审判,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的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犯毕恐怖活动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境外,监察机关公安机关移送起诉,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

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人民法院进行审査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符合缺席审判程序适用条件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

前款案件,由犯罪地、被告人离境前居住地或者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人民法院应当通过有关国际条约规定的或者外交途径提出的司法协助方式,或者被告人所在地法律允许的其他方式,将传票和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人。

传票和起诉书副本送达后,被告人未按要求到案的,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依法作出判决,并对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作出处理。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人民法院缺席审判案件,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可以代为委托辩护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四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判决书送达被告人及其近亲属、辩护人。被告人或者其近亲属不服判决的,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辩护人经被告人或者其近亲属同意,可以提出上诉。

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的判决确有错误的,应当向上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五条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自动投案或者被抓获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理。

“罪犯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到案的,人民法院应当将罪犯交付执行刑罚。交付执行刑罚前,人民法院应当告知罪犯有权对判决、裁定提出异议。罪犯对判决、裁定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理。

依照生效判决、裁定对罪犯的财产进行的处理确有错误的,应当予以返还、赔偿。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六条因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中止审理超过六个月,被告人仍无法出庭,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申请或者同意恢复审理的,人民法院可以在被告人不出庭的情况下缺席审理,依法作出判决。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七条被告人死亡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审理,但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无罪,人民法院经缺席审理确认无罪的,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被告人死亡的,人民法院可以缺席审理,依法作出判决。”

二十六、将《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改为第三百零八条,修改为:“军队保卫部门对军队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行使侦查权。

中国海警局履行海上维权执法职责,对海上发生的刑事案件行使侦査权。

对罪犯在监狱内犯罪的案件由监狱进行侦查。

军队保卫部门、中国海警局、监狱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

刑事诉讼法的有关章节及条文序号,根据本决定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刑事诉讼法修正案

我国刑事诉讼法典分别是哪几次修正案?

中国大陆的《刑事诉讼法》,1979年7月1日由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修正。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迄今为止,该法典已经过了三次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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