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承权的丧失的情形(丧失继承权的法定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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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典”

条文+案例+解读,民法典从法律文本走向你我他

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四节继承权的丧失

继承权丧失事由

(做这五件事,将丧失继承权)

法言俗语

所谓继承权的丧失,又称为继承权的剥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在发生法定事由时,剥夺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资格。继承权的丧失,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点:

第一,继承权的丧失是继承人继承遗产的资格的丧失。继承人一旦丧失维承权,也就失去了其作为继承人的资格,不再具有维承人的法律地位,亦即丧失了其继承遗产的可能性。

第二,继承权的丧失是指依法剥夺继承人的继承资格。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只有在继承人对被继承人或者其他继承人有某种犯罪行为或者其他严重违法行为的法定事由发生时,继承人的继承权才会被依法剥夺。

第三,继承权的丧失由人民法院确认。剥夺继承人的继承资格,实际上也就是剥夺了继承人的继承权。因此,只有人民法院才能确认继承人丧失继承权,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无权确认继承人丧失继承权。

《民法典》第1125条第1款规定:“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三)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四)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五)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情节严重。”

继承权的丧失,不仅适用于法定继承,也同样适用于遗嘱继承,只要继承人有以上行为之一,无论是法定继承人还是遗嘱继承人,都将丧失继承权。因继承权是一种民事权利,丧失继承权是一种民事制裁,自然人的继承权受法律的保护,不能随意剥夺,因此继承人丧失继承权必须符合五项事由之一。同时,丧失继承权并不意味着继承人从此失去对一切被继承人的继承权,而仅仅是丧失了对特定继承人的继承权,因为继承权本身是个相对的概念,即使存在对某个被继承人的继承权,而不存在对全体被继承人的总的继承权。继承人对某个被继承人有依法应丧失继承权的行为时,仅丧失对该被继承人的继承权,而不影响对其他被继承人的继承权。

继承权的丧失可以分为两种:(1)继承权的绝对丧失,即继承权因继承人的某种严重违法行为而永久地丧失,即使被继承人宽恕,也不能挽回;(2)继承权的相对丧失,即继承人因某种行为导致继承权丧失,但若被继承人表示宽恕,则其继承权可以恢复。

按照《民法典》的规定,故意杀害被继承人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两种行为导致继承权的绝对丧失。因为这两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重大。为了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以及自然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法律规定当事人的继承权不可逆转地永久丧失。即使是被继承人,也不能以自己宽恕的意思表示,使这种破坏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的行为免受惩罚。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以及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情节严重的行为导致继承权的相对丧失。与前两种行为比较起来,这三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相对较小,所以法律规定这三种行为导致的继承权的丧失可以逆转。

如果继承人确有悔改表现,被继承人又表示宽恕,可不确认其继承权丧失。因此,《民法典》第1125条第2款规定:“继承人有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行为,确有悔改表现,被继承人表示宽恕或者事后在遗嘱中将其列为继承人的,该继承人不丧失继承权。”该条款就丧失继承权的情形,规定了宽恕制度。在此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对此已经有类似的规定,《民法典》表述得更为清晰,充分体现了死者为大的继承观念,充分尊重被继承人的意愿。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往往有着血缘或者其他人身关系,如果犯错的继承人弃恶从善,被继承人能够对继承人的行为表示宽恕,在法定继承中,法律没有必要强制干涉,或者被继承人宽恕继承人,使用遗嘱的方式也可以使被继承人重新获得继承权,毕竟遗产是被继承人的财产,如何支配自己的遗产是其自主意愿,法律没有必要过分介入。不过《民法典》将宽恕的范围限制在一定程度以内,对于《民法典》第1125条第1款的第1项和第2项并未作涉及。

继承权的丧失,在性质上不同于继承权的放弃:

(1)对于继承人来说,丧失继承权是罪行、过错导致的来自外界的惩罚,处于被动的受法院强制的地位;而放弃继承权是本人对继承权的一种处分,处于主动、自愿的地位。

(2)从法律要求来看,剥夺继承权必须符合法定条件,而继承权的放弃是无条件赋予继承人的一种权利。

(3)丧失继承权所丧失的是客观意义上的继承权,而放弃继承权所放弃的是主观意义上的继承权,只有没有丧失继承权的人才可以放弃继承权。

(4)从发生的时间来看,丧失继承权的事由可以发生在继承开始之前、之后,其中某些事由(如遗弃被继承人)只会发生在继承开始之前,而放弃继承权则应发生于继承开始之后、遗产处理之前。

以案释法

叶女士与老王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三名子女。2000叶女士去世,2010年老王去世,均未留有遗嘱。叶女士与老王名下有两套房屋。2001年,老王与大女儿王甲依据一份并不存在的公证书,将两套房屋分别过户至自己名下。之后,老王与王甲将上述房屋出售,售房款均在王甲名下。案件审理中,对于并不存在的公证书,王甲表示不清楚来源,表示系母亲叶女士告知其已经办好手续并带其共同到房屋管理局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记不清向房屋管理局提交何材料。房管科工作人员表示是王甲拿着公证书原件办理的房屋过户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继承人伪造、篡改、销毁遗嘱且情节严重的,继承权丧失,老王与王甲的行为属于伪造遗嘱的行为并严重侵犯其他继承人的合法权益,故其丧失对上述房屋的继承权。二审中,法院认为:老王与王甲的行为不属于伪造遗嘱,而是虚构其他继承人放弃继承的事实侵害其继承权的行为。老王与王甲的继承权不应被剥夺,而应受到法律制裁,减少其对遗产的继承份额。

第一,老王与王甲依据并不存在的公证书将房屋进行处分的行为性质不属于伪造遗嘱。首先,从内容来看,该公证书明确陈述叶女士生前无遗嘱,且该公证书并未以叶女士的名义来伪造遣嘱内容;其次,从性质来看,公证书确认了其他继承人放弃继承这一虚假事实,损害了其继承权。综上,老王与王甲的行为不属于伪造遗嘱,而是虚构其他继承人放弃继承的事实侵害其继承权的行为。

第二,不应剥夺老王与王甲的继承权。首先,老王与王甲的上述行为不属于伪造遗嘱;其次,剥夺继承权要求继承人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老王与王甲的行为无法认定其行为情节严重。综上,老王与王甲的行为属于侵害被继承人继承权的行为,并不符合丧失继承权的法定情形。

第三,老王与王甲的行为无效,且应受到法律惩戒。首先,老王与王甲的上述行为是无效的,自然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老王与王甲的行为侵害了其他继承人的合法权利,导致其他继承人无法正常行使其继承权,应属无效。其次,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老王与王甲的行为有违社会公序良俗,不利于建设和谐稳定的家庭环境。虽然上述行为不构成伪造遗嘱并直接导致二人丧失继承权,但是该行为应受到法律制裁,减少其对遗产的继承份额。

本案审判时,《民法典》尚未实施。较《继承法》规定的4项继承权丧失情形。《民法典》修改为5项,在第4项中增加“隐匿”遗嘱的情形,同时增加第5项“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情节严重”的情形。在审判中,并非发生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的行为就要剥夺继承人的继承权,现实中还需要满足必要的条件,一是实施了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的行为,二是情节严重。只要没有到达“情节严重”的程度,就不能随意剥夺其作为继承人的资格,其仍然可以以法定继承人或者遗嘱继承人的资格继承遗产。但是,继承人实施了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的行为,虽未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也并不意味着其可以按照法定继承与其他继承人平均分配遗产。本案中,王甲的行为已经侵害了自然人合法的民事权益、私有财产继承权,损害了社会公德、社会公共利益,应当受到惩戒并应根据其行为的性质、后果酌情减少应继承的遗产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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