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承包法实施细则(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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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3月30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21年9月29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及承包经营合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和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养殖水面,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

第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农业农村、林业、规划自然资源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承包经营合同管理、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土地经营权登记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及承包经营合同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

实行家庭承包的,发包方依法向登记机构申请登记;其他方式承包的,承包方依法向登记机构申请登记。

登记机构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经营权登记应当与承包合同保持一致。

流转期限为五年以上的土地经营权,以及互换、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六条 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包,未设立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由村民委员会发包;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包,未设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由村民小组发包。

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由使用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发包。

第七条 下列新增农村居民,有资格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

(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新生子女;

(二)因婚姻关系、依法收养将户口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人员;

(三)因国家建设等需要,依法安置并将户口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移民;

(四)其他依法将户口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且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农村承包经营户分立的,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全部家庭成员应当达成一致意见,并形成书面分立协议。发包方应当依据分立协议与分立后的农村承包经营户分别签订承包合同。达不成协议的,当事人可以申请村(居)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进行调解。

农村承包经营户合并的,由请求合并的农村承包经营户共同提出书面申请,经发包方审查同意后,发包方应当与合并后的农村承包经营户签订承包合同。

第九条 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土地的,发包方应当按照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到户到地的原则,确定承包地面积和四至边界。

因高标准农田建设、宜机化改造等原因致使原承包地边界无法确定的,经相关承包地的全体承包方同意,发包方可以按照各承包户的原承包地份额确定承包地面积。

第十条 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土地,承包方将承包土地弃耕抛荒连续两年以上的,发包方书面告知承包方并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公告后,可以组织代耕,承包方继续耕作的,不再组织代耕。代耕者不得损害土地的耕作条件。

代耕期间,承包方要求继续耕作承包土地的,代耕方在当季农作物收获后返还承包地,或者按照协商的其他方式处理。

第十一条 承包期内,承包农户进城落户的,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承包农户进城落户后,其可以按照自愿有偿原则依法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也可以流转土地经营权。

第十二条 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土地,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

(一)耕地、草地农村承包经营户内家庭成员全部死亡的;

(二)林地农村承包经营户内家庭成员全部死亡且无继承人的;

(三)农村承包经营户内家庭成员全部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四)农村承包经营户家庭成员全部迁入其他集体经济组织落户并取得承包地的;

(五)农村承包经营户内家庭成员全部自愿书面申请放弃承包土地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

有下列特殊情形之一的,发包方可以依法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适当调整:

(一)承包地因自然灾害被严重毁损的;

(二)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承包方自愿放弃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要求继续承包土地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

第十四条 调整土地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发包方依据本办法规定对符合条件的农户范围、调整顺序、调整面积等事项进行确认并拟订调整方案;

(二)公示调整方案,且公示期不得少于十五日;

(三)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通过调整方案;

(四)发包方将通过的调整方案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等部门批准;

(五)发包方组织实施调整方案;

(六)签订或者变更承包合同并完善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承包期内,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发包方可以依据承包方对承包地的投入、剩余承包期限、土地流转价格等因素给予合理补偿。具体补偿标准由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经双方同意,可以委托第三方评估。

第十六条 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土地的,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因结婚男方到女方家落户的,适用前款规定。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结婚后在新居住地取得承包地的,新居住地的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书面告知原居住地的集体经济组织。

第十七条 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并自互换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发包方备案。

第十八条 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可以将全部或者部分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农户。发包方应当在收到承包方的书面申请后十五日内书面答复,签署意见、加盖印章;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

第十九条 因公共利益需要依法收回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土地的,应当给予合理补偿。

第二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建设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等需要占用已发包土地的,用地单位应当给予合理补偿,发包方也可以参照本办法相关规定为原承包方调整土地。

第二十一条 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优先承包权。

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主张优先承包权的,应当在集体经济组织确定的期间内,书面提出优先承包请求。集体经济组织确定的期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第二十二条 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土地经营权折股应当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公平分配。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依法保留股份。

第二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向达成土地经营权流转意向的双方提供统一文本格式的流转合同,并指导签订。流转合同中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鼓励通过农村土地流转平台进行农村承包土地流转。

第二十四条 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农村土地,承包方可以依法采取出租(转包)、入股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经营权,并向发包方备案。

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承包方经依法登记取得权属证书的,可以依法采取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经营权。

第二十五条 土地经营权流转的方式、期限、价款和具体条件,由流转双方依法平等协商确定。

流转期限届满后,同等条件下,原受让方享有优先续约的权利。

第二十六条 土地经营权受让方应当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土地经营权受让方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未经依法批准改变土地的原农业用途;

(二)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三)闲置、抛荒耕地;

(四)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

(五)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 因适度规模经营,需要成片流转土地经营权的,在保障承包方合法权益并征得其同意的前提下,发包方可以依法为承包方调整承包地或者为其互换承包地提供便利。

第二十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法建立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土地经营权的资格审查、项目审核和风险防范制度。

对整村(组)土地经营权流转面积较大、涉及农户较多、经营风险较高的项目,流转双方可以协商设立风险保障金。

鼓励保险机构为土地经营权流转提供流转履约保证保险等多种形式保险服务。

第二十九条 承包方可以依法用承包地的土地经营权向金融机构融资担保,并向发包方备案。受让方通过流转取得的土地经营权,依法经承包方书面同意并向发包方备案的,可以向金融机构融资担保。

实现担保物权应当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不得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

第三十条 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居)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基层人民调解组织等调解解决。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依托基层人民调解组织,依靠村(居)、组负责人,基层农村经营管理人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表,农民代表和法律、经济等相关专业人员,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工作。

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法设置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将仲裁经费纳入政府预算,保障办案条件。

第三十一条 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

(二)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

(三)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互换、转让或者土地经营权流转;

(四)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

(五)剥夺、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六)其他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土地经营权人擅自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弃耕抛荒连续两年以上、给土地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破坏土地生态环境,发包方可以催告承包方解除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

承包方自收到催告后十五日内未解除的,发包方有权要求终止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

承包方、土地经营权人给承包地造成严重损害的,发包方有权制止,并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其他有关人员利用职权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干涉土地承包经营,擅自变更、解除承包合同或者干涉承包经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的;

(二)强迫或者阻碍承包经营当事人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互换、转让或者土地经营权流转的;

(三)截留、扣缴土地经营权流转收益的;

(四)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经营权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四条 集体经济组织对农村土地承包相关事项作出表决时,除现场会议表决外,在实名投票的前提下,可以采用信息化技术手段进行表决。

第三十五条 居民委员会发包农村土地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1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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