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产遗嘱格式范本(自书遗嘱房产继承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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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典”

条文+案例+解读,让民法典从法律文本走向你我他

第三章 遗嘱继承和遗赠

第一节 遗嘱的设立

遗嘱人的遗嘱能力(遗嘱不是所有人都可以立的)

法言俗语

遗嘱想立就立可以吗?这个话应该这样讲,立倒是可以立,但是立完了有没有法律效力就两说了。这里就涉及了一个非常重要的民法制度——遗嘱能力。遗嘱能力是遗嘱人享有的订立遗嘱以及处分自己财产的资格或者地位。并不是所有人都具有遗嘱能力,也不是所有人订立的遗嘱都有法律效力。根据《民法典》第1143条第1款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民法典》中非常重要的制度。根据《民法典》第18条至第22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是指8周岁以下的未成人和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指8周岁以上18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和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简单理解就是:未成年人和因为精神疾病等原因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有一点例外,年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人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以案释法

案例一 赵某与妻子孙某生育一女赵甲。2014年赵某去世。赵某的母亲李某尚在世,因遗产分割问题与孙某产生纠纷,李某逐向法院起诉孙某和赵甲,要求分割赵某的遗产。诉讼中赵甲提交赵某的自书遗嘱一份,证明赵某于2010年8月写下遗嘱,将名下财产留给赵甲。李某表示赵某生前已经因重度精神分裂而无法正确表达意志,不具备遗嘱能力,遗嘱应属无效。李某提交2010年8月赵某在医院的住院病历,住院病历显示医院诊断李某为精神分裂症(重度),且住院记录记载,医生查体时李某无法识别自己的行为,不配合查体。法院认为,2010年8月的住院病历可以证明赵某因精神疾病无法识别自己的行为,而遗嘱系2010年8月4日所立,其订立遗嘱与因精神分裂住院的时间间隔较短,考虑到重度精神分裂症一般都有病情逐渐加重的过程,突然发病的可能性较小,可以推定遗嘱订立时,赵某缺乏遗嘱能力,因此认定遗嘱无效。

超过18周岁的成年人,原则上都具备遗嘱能力,只在失智情况下,才丧失遗嘱能力。成年人说的话或做的事,都必须对自己负责,也对他人、对社会负责。智力正常的成年人作出的遗嘱将获得法律的认可,如果不依法驳回或者变更遗嘱,日后就是遗产分配的“铁律”。因此,遗嘱能力很大程度上是一种门槛,槛外人和槛内人大有不同,泾渭分明,毫无模棱两可的地带可言。

案例二 陈某与妻子育有两子。因妻子离世,陈某悲痛欲绝不能自已,因此患上精神病,后逐渐转为间歇性精神病。近年来,经过系统治疗,陈某病情趋于稳定,发病状态日趋减少,但是精神状态始终不佳。陈某二子均成年成家,轮流照顾父亲。在长子陈甲处居住期间,陈某感到陈甲照料入微,心情较为舒畅,遂自行书写遗嘱,将名下唯一房产留给陈甲继承。后陈某到陈乙家居住,陈乙同样嘘寒问暖,对陈某关怀备至,陈某又另行书写遗嘱,将名下唯一房产留给陈乙。轮到陈甲照顾陈某时,无意间得知此事,陈甲怀疑陈乙恶意撺掇父亲另立遗嘱,逐上门与陈乙理论,兄弟二人为此发生激烈争吵,不欢而散。陈某得知因自己立遗嘱一事导致兄弟反目,精神大受刺激,旧病复发。陈甲和陈乙不得已将陈某送至精神病院住院治疗,但是陈某病情加重,在精神病院住了半年多,自杀身亡。陈某去世后,陈甲和陈己互相指责,陈甲认为陈乙欺骗父亲立下遗嘱,陈乙认为陈甲上门争吵直接导致父亲精神病复发,二人为争夺遗产对峙法院。法院认定,陈某所留的两份遗嘱,均系精神病未发状态,意思表达能力正常,均具备遗嘱能力。后来陈某精神病复发,不影响立遗嘱时的遗嘱能力。鉴于双方均没有证据证明陈某遗嘱时受到胁迫或者欺诈,因此所立遗嘱均为有效遗嘱。陈乙所持遗嘱系陈某生前最后一份遗嘱,因此应当以该遗嘱为准。法院判决陈某名下房产由陈乙继承。

本案中,陈某患有间歇性精神病,但是立遗嘱时处于良好的间歇期中,完全恢复正常意思表达能力,因此即使是精神病人所立遗嘱,在其精神正常的阶段也不存在欠缺遗嘱能力的问题。至于后来,陈某受到刺激病发,而丧失遗嘱能力,其之前所立遗嘱仍然是有效的遗嘱。

案例二与案例一不同之处在于,案例一立遗嘱与发病的时间极为接近,所患的精神病又属于长期积累发病,基本不存在间歇发病或者突然发病的可能,法院推定其立遗嘱时处于精神病病发的状态,因此不具备遗嘱能力。案例二陈某立遗嘱是在精神病的间歇期,且恢复良好,可以认定具有遗嘱能力。

法官说法

01 遗嘱能力与疾病或生理缺陷的关系。未成年人和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之所以不具备遗嘱能力,是因为未成年人心智未开,不能正确理解财产处分的法律意义,谈论生死更是缺乏知识和阅历的支持。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往往因为精神类疾病或者年老头脑机能退化而逐渐失智,从而丧失正确表达思想和决定的能力,一个不知自己是谁的人,一个行为不受自己理智控制的人,自然不能作出遗嘱,作出遗嘱也不能视为他真实的意思表示,《民法典》不认可缺乏遗嘱能力的人作出的遗嘱。遗嘱能力关注的是年龄、智力和精神健康状态,至于其他生理疾病或者缺陷并不影响遗嘱能力,如聋哑人或者盲人,虽然表达意思的能力受限,但是只要是智力和精神状态正常的成年人是完全具备遗嘱能力的,有资格订立遗嘱。

02 监护人不可以代替被监护人订立遗嘱。按照《民法典》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监护人作为其法定代理人,由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权利。那么不具备遗嘱能力的人,其法定代理人是否可以代为作出遗嘱呢?

答案是否定的,遗嘱应当由本人作出,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不能代替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遗嘱,如父母作为子女的监护人,不能代替子女作出遗嘱。

《民法典》第35条第1款规定:“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订立遗嘱是处分财产,且一般属于无偿处分财产,不存在维护被监护人利益的问题,故而监护人在订立遗嘱上不存在法律认可的权利。

03 判断遗嘱能力的时间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28条的规定,判断遗嘱能力具备与否的时间节点是遗嘱作出之时,遗嘱作出后遗嘱人遗嘱能力发生变化的,不影响遗嘱效力。在作出遗嘱时具备遗嘱能力,此后遗嘱人因种种原因逐渐丧失心智,遗嘱仍然有效。在作出遗嘱时不具备遗嘱能力,此后遗嘱人具备遗嘱能力的,遗嘱仍然无效。因此,判断遗嘱能力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认为精神病人一概不具备遗嘱能力的观念是有失偏颇的。

《民法典》条文

第一千一百四十三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

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欺诈、胁迫所立的遗嘱无效。

伪造的遗嘱无效。

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

遗嘱的内容(写遗嘱要按规矩办)

法言俗语

写文章讲究起承转合,写诗讲究意境高远,写遗嘱与文学创作截然相反。遗嘱本不是为了供人欣赏的,不需要文学技巧、修辞手法,也不会有人在乎遗嘱是否文采飞扬、旁征博引,立遗嘱的人和使用遗嘱的人更在乎的是遗嘱的内容是否明确具体,遗嘱涉及了哪些财产。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遗嘱所能表达的遗愿,主要有:

第一,遗产的继承或者赠与。前文述及,法定继承是所有继承人都参与继承,没有特殊情况的,继承人平均分割遗产。遗嘱继承可以较为自由地执行被继承人的意愿,被继承人可以指定全部遗产的继承,也可以指定个别遗产的继承,可以指定一个继承人继承,也可以指定数个继承人继承,还可以指定继承分割的方式,比如遗嘱指定房屋由3个继承人按照40%、30%、30%的比例继承。只要继承的遗产和方式不违背法律或公序良俗,一般都具有法律效力。遗产的赠与与继承类似,被继承人可以选择国家、集体作为受赠人,也可选择继承人以外的人作为受赠人,获赠其指定的遗产。比如,爷爷可以订立遗嘱将自己的遗产留给孙子,虽然祖孙关系是现实中极为亲密的关系,但是《民法典》没有将孙子列为继承人,因此在不存在前文所述的代位继承的情况下,爷爷将遗产给了孙子是遗产赠与,不是继承。

第二,设立遗嘱信托。遗嘱信托在发达国家较为普遍,在我国尚不多见,根据《信托法》,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简单理解就是,被继承人在遗嘱中指定一个受其信任的人或者组织作为受托人,将自己的财产交给受托人运营,并指定受益人从中受益。总的来说,遗嘱继承和遗嘱赠与是一次解决,被继承人把遗产一分了事,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直接获得遗产,遗嘱信托是“长线经营”,被继承人不直接把遗产分给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而是把遗产改做经营的资产,委托他人通过运营获取利润,指定受益人从遗产中持续获得资助。

第三,指定遗嘱执行人。被继承人去世后,遗嘱需要有人落实,遗嘱可以指定专人完成遗嘱的安排,以完成被继承人的遗愿。根据《民法典》第1145条的规定,遗嘱执行人直接作为遗产管理人,负有管理遗产的职责。

第四,指定监护人。指定监护人的权利只限于父母作为监护人的情形,父母作为监护人可以在自己的遗嘱中指定他人作为子女的监护人。父母自知不久于人世,在生前物色值得信赖的人选,在遗嘱中为子女的监护人作出安排,这一点颇有点类似于我国古代的托孤。

以案释法

案例一 杨某与妻子张某育有一子杨甲和一女杨乙,2005年杨甲生育一子杨丙。杨某对孙子杨丙甚是宠爱,决定立下遗嘱。2015年,杨某自行书写遗嘱载明:我有房屋一处,待我百年之后,由孙子杨丙继承该房屋,他人不得干涉。2016年,杨某去世。杨某的子女就遗产分割产生争议。杨某名下有两处房屋,遗嘱虽然处分了一处房屋,却无法明确处分的是哪一处。而且杨某的妻子张某健在,杨某名下的房屋实际上是杨某夫妻的共同财产,杨某无权处分张某名下的房屋份额。后经法院调解,杨甲、杨乙和张某达成一致意见,将杨某名下的一处新房过户至杨丙,其他财产杨甲和杨乙放弃继承,由母亲张某全部继承。

本案遗嘱将遗产留给孙子“继承”,鉴于孙子不属于《民法典》规定的继承人,所以杨某是将遗产留给了继承人以外的人,实际属于遗赠。遗嘱可以将自己的财产处分给继承人以外的人,但是本案杨某遗嘱存在以下问题:一是未考虑其名下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只对房屋一半份额享有处分权,无权处分全部房屋。二是遗嘱的内容不明确,无法确定其要留给孙子的是哪一处房屋,这也是其配偶、子女之间产生纠纷的根本原因。本案好在经过法院调解,杨甲、杨乙和张某对杨某宠爱孙子的心理都比较理解,愿意尽力维护其遗愿,最终通过达成协议的方式,将一处房产过户给孙子杨丙。如果各方达不成协议,则本案遗嘱因内容不明确,无法作为遗产分割的依据,最终杨某的遗产将由妻子张某以及其子女平均继承,孙子杨丙无法取得遗产。因此,遗嘱的内容必须明确、具体,哪一个继承人获得哪一份遗产应当详细列明,确保不产生歧义,只有这样才能避免继承人产生不必要的纠纷。

案例二 钱某与妻子育有三子二女,妻子1998年去世,妻子名下遗产并未分割。2004年,钱某因糖尿病、心血管疾病逐渐丧失自理能力。子女协商达成赡养老人的协议,钱某由三个儿子轮流照顾,钱某在每个儿子家住四个月。两女儿不需要将钱某接回家照料,也不需要支付赡养费,但钱某的医疗费应分成四份,三个儿子各负担一份,两个女儿共同负担剩下的一份。协议达成后一年半,长子与次子在赡养钱某一事上产生矛盾,且次子以房屋拆迁尚未回迁,租赁房屋面积过小为由,不再将钱某接回家赡养。长女和次女只能二人分工,代替次子赡养钱某。2009年,钱某去世。兄妹五人因遗产继承产生纠纷,向法院起诉。法院审理期间,次子提交钱某2007年所留遗嘱一份,遗嘱载明钱某将名下一套房产留给次子,将账户存款由长子和三子平分。两个女儿对此有异议,认为次子在钱某晚年无端不尽赡养义务,两个女儿在赡养协议没有要求其照顾钱某的情况下,主动担起了与钱某共同居住的任务,钱某的遗嘱不可能将遗产只留给儿子,尤其不可能将遗产中分量最重的房屋全部留给不养他的次子。经过司法鉴定,证实遗嘱确系钱某亲笔书写。两个女儿又称钱某如此安排与子女尽到的赡养义务不匹配,显著不公。法院审理认为,遗嘱经司法鉴定确认为钱某亲笔书写,且在书写遗嘱时,钱某意识清醒,能够正确自由地表达意志,因此遗嘱属于有效遗嘱。

本案遗嘱经鉴定确系遗嘱人在意识清楚时自主作出的,属于有效遗嘱。至于遗嘱内容是否公平的问题,遗嘱人具有自行订立遗嘱的自由,遗嘱人自愿作出的财产处分方案应当获得尊重,内容公平与否不属于《民法典》限制的范围。因此钱某遗产应按照其遗嘱处分。

法官说法

01 遗嘱人对自己有权处分的财产拥有极大的自由予以处分,《民法典》没有规定遗嘱的内容应当符合一般的公平正义观念,也没有规定遗嘱必须包含所有的继承人。恰恰相反,遗嘱很多情况下只是处分了部分遗产,又或者只是指定部分继承人继承遗产。有的人认为自己照料老人付出较多,遗嘱没有理由不给自己留遗产;有的人认为自己是家中唯一的儿子,遗嘱不可能将遗产只给女儿不给儿子,这都是错误的认识。遗嘱的存在价值恰恰是法律尊重自然人意愿的表现,除非确有必要,否则遗嘱的内容听凭自愿,法律不作干涉。在《民法典》面前,无所谓公平不公平的遗嘱,只有真实与否、合法与否的遗嘱。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遗嘱可以记载的内容如下:(1)遗产的继承或者赠与;(2)设立遗嘱信托;(3)指定遗嘱执行人。

另外,根据《民法典》第29条的规定,父母担任监护人的,可以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

《民法典》条文

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 自然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

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

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与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组织、个人。

自然人可以依法设立遗嘱信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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