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建设合同纠纷上诉状(一审不服上诉状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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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王某与张某于2016年7月1日签订《昌平水箱厂车间改造协议》,约定由张某对车间进行改造装修,将原有的车间改造成两层,并隔成多间小房间。但王某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其并未就车间改造为二层的工程取得相应的审批手续;同时,张某作为该项改建工程的承包人,其亦无相应的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因此双方签订的《昌平水箱厂车间改造协议》应为无效。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涉案工程现已被拆除,对于张某为建设涉案工程所支出的人工费、材料费等实际发生的费用,作为现有损失,应根据发包人与承包人的过错程度予以分担。本案中,王某与张某均对合同无效的后果存在过错,但根据《告知书》及停工的原因来看,发包人未办理规划审批手续应负有主要责任,承包方应承担次要责任。

【裁判结果】

被告张某返还原告王某已付工程款58000元;

【相关法律规定】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2.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4. 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

发包人能够办理审批手续而未办理,并以未办理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王某与张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14民初1449号

原告:王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现峰,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

第三人:董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某,四川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及第三人董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现峰,被告张某,第三人董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我与张某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6年7月8日解除;2、判令张某返还我支付的工程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按照年息24%,从2016年7月8日起计算法院判决时止);3、本案诉讼费由张某负担。如法院认定合同无效,则坚持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中旬,董某从北京汽车水箱厂处租赁了三间库房,地址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北环路,其中一间转租给我,董某负责联系装修事宜。6月26日,董某告知由张某(施工方负责人)负责装修,我同意承租并通过手机转账给张某10万元整。7月1日,在董某住处(朝阳区北花园路艺水芳园10号楼地下室),我与张某签订了昌平水箱厂车间改造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张某向我出具了收条,日期倒签为6月26日,合同第5条约定:“保证工地每天不低于30人,工期2个月,付款方式按进度支付”。合同签订后,我没有见到过张某的施工行为,没有验收过张某任何施工材料。7月8日左右,董某告知我厂房不能装修,并打发走了张某,事后我得知,董某在8月4日已委托律师与北京汽车水箱厂解除了房屋租赁协议。综上所述,张某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构成根本违约,给我造成了巨大的财产损失,且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依法应当解除,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张某辩称:董某让我装修地方,之后有人给我10万元。施工进度已经超过给我的钱了,因为我收到10万元,所以就打了收条,与王某签了装修协议。我同意解除合同,但是之前没有人通知我解除合同的事情。不同意返还工程款和支付利息,因为工程我确实已经施工了。

第三人董某述称:我租赁了三间车间,用于公寓建设,其中一间转租给王某,王某没有支付租金,我不负责车间的装修事情。王某车间的装修协议是其与张某达成的,装修的事情都是王某和张某协商的,具体施工的内容我方不知道,王某和张某签订了施工协议,因此王某向张某主张返还工程款与我没有关系。我方已经和水箱厂解除了合同,合同解除是王某导致的,由于王某违规装修导致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8日,某汽车水箱厂(甲方、出租方)与董某(乙方、承租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董某承租某汽车水箱厂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昌平镇西环里北口弘大路1号厂区内新冲压车间及车间辅助用房、水箱车间北跨和中跨作为乙方办公、科研和工作人员居住。之后,董某将其承租的三间车间中的一间转租给王某。

董某将其承租的车间交给张某改造装修,王某承租车间后,亦于2016年6月26日向张某支付工程款10万元,并于2016年7月1日与张永红签订《昌平水箱厂车间改造协议》一份,约定由张某对车间进行改造装修,改造装修方案与董某基本相同,即将原有的车间改造成两层,并隔成110间小房间。《昌平水箱厂车间改造协议》的内容包括:“主体二层、房间总数(110)间,室外加挂铁制楼梯(带顶棚)及每个通道安全出口安全楼梯。每个厂房做粪池一个,外墙喷涂外墙涂料。1、主材料要求:中砂、一层小红砖、二层轻体砖(10公分)、楼板(12公分)、卫生间轻体砖(7公分),一层外窗带防盗网、地砖、墙砖不能有铺空现象,否则返工或扣除墙、地砖的工料款。2、辅材料表:窗(塑钢带纱窗)、入户门(380元),木门、卫生间门塑钢推拉型,电线品牌(朝阳)主线162、进户线42、插座线2.52、电表为插卡售电表价格(80)元、漏保控开需要使用正泰牌或德力西,房间灯、插座、开关、卫生间灯(均按宋庄粮库公寓标准验收)。卫生间马桶使用大口径、大吸力(200元),水表用北京产。卫生间加装排风管道及排风扇。开放式厨房贴墙砖及面墙、走排风管道。二层卫生间吊顶、卫生间防水用SBS。3、施工要求:二层楼顶开天窗上盖天窗玻璃。过道开天窗数:10米开1个(每个1.8米长)。二层主体轻体砖到顶,二层靠北复式上加小长条窗,下水管道使用联速牌,主管道直径200。4、施工安全要求:施工方必须给每个工人购买意外伤亡险,否则出现伤亡事故完全由施工方自负赔偿,与建设方无责任。施工方完工所产生的垃圾自行处理,卫生标准达到招租标准(扫地出门)。5、总验收标准:按施工方提供的样板工程(通州宋庄粮库标准验收)。装修施工工期:保证工地每天不低于30人,工期2个月。付款方式:按进度付,工程完工付总造价的80%,质保期为三个月,质保金6万。房间造价柒仟元整每间,总造价根据所施工房间数量计算。”

张某开始施工后,将车间的原有物品拆除,并购买了水泥、沙子、砖等,砌好了部分墙体。2016年7月6日,某汽车水箱厂(甲方)向董某(乙方)发放《告知书》一份,指出:“2.1乙方在进行房屋装修前,未向甲方上报装修方案,没有全部图纸,更没有得到政府部门的批准和甲方书面,没有工程安全质量监理单位,就仓促施工,在车间管道沟上平地砌墙,没有地梁,没有组合柱,没有圈梁,将甲方只有一层的房屋改造称两层,而且在管道沟上悬空砌墙,属于改变了甲方的房屋结构;2.2乙方在改变甲方房屋结构(在管道沟上悬空砌墙和层数发生变化)时并未得到政府部门批准和甲方书面同意。”并提出告知及要求:“……3.1乙方在改变甲方房屋结构(在管道沟上悬空砌墙和层数发生变化)时,在未得到政府部门批准和甲方书面同意前立即停止一切有关施工;3.2乙方必须向甲方报装修方案,提供装修施工全部图纸,在未得到政府部门批准和甲方书面同意前立即停止一切有关施工;3.3乙方的装修方案和项目图纸在得到政府批准和甲方书面同意后,正式装修施工前,必须向甲方提供施工负责人、施工单位资质和监理单位及资质,并且要提供相应资质证书;3.4乙方未得到政府部门批准甲方书面同意前而不听劝阻继续施工的,甲方可立即采取停水停电措施,以保证甲乙双方的利益不受损害;减少不必要的损失……”因此,涉案工程至此停工。张某称其在撤场时,机器、设备、原材料都留在了车间内。

2016年8月4日,某汽车水箱厂(甲方、出租方)与董某(乙方、承租方)签订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协议书,协议内容包括:“一、甲、乙双方同意解除2016年6月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甲、乙双方彼此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终止;甲、乙双方相互不再以任何形式追求对方的违约责任。二、甲乙双方协商同意:1、乙方所交的租房保证金145153元整不予退还,作为甲方损失的补偿费;2、本协议签订后,待乙方清理完毕施工现场或确认由甲方负责处置施工现场建设用砖,则甲方须退还乙方所交房屋租金870919.20元;三、本协议生效后,乙方存放在施工现场的建设用砖(水泥除外),由甲方进行处置,处置收益即为甲方对施工现场恢复原状的补偿费用。第三方对此提出异议的,由乙方承担责任。四、本协议第3条的约定,在甲方无法处置乙方施工建设用砖的情况时,则乙方仍须负责将施工现场恢复原状,在恢复原状之日,甲方退还乙方所交租金870919.20元……”协议还约定有其他条款。

本案审理过程中,张某称其2016年8月左右再去车间时,发现原材料、机器、设备都不在了,原建好的部分墙体已被拆除;并称其为建设董某和王某的两间库房,已支出的费用包括:水泥、沙子、砖一共花了11万元左右,没有留存票据,记不清楚和工人结算的工资了。张某另称,两间库房面积基本一致,原材料是两间库房一起购买的,先准备的一层的料,在停工时,靠北的库房砌墙较多、靠南的库房砌墙较少。

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昌平水箱厂车间改造协议、收据、告知书、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协议书、录音、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王某与张某于2016年7月1日签订《昌平水箱厂车间改造协议》,约定由张某对车间进行改造装修,将原有的车间改造成两层,并隔成多间小房间。但王某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其并未就车间改造为二层的工程取得相应的审批手续;同时,张某作为该项改建工程的承包人,其亦无相应的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因此双方签订的《昌平水箱厂车间改造协议》应为无效。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涉案工程现已被拆除,对于张某为建设涉案工程所支出的人工费、材料费等实际发生的费用,作为现有损失,应根据发包人与承包人的过错程度予以分担。本案中,王某与张某均对合同无效的后果存在过错,但根据《告知书》及停工的原因来看,发包人未办理规划审批手续应负有主要责任,承包方应承担次要责任。

现张某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支出的人工费、材料费,但根据当事人陈述来看,张某确实已购买了部分原材料,且进行了部分施工,故本院根据《昌平水箱厂车间改造协议》记载的工程量,并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对已支出的材料费、人工费等予以酌定。现因张某已无法区分已购买的原材料中应属董某和王某各自的部分,考虑到张某承建的董某和王某的车间面积基本一致,本院酌情确定应属王某发包的涉案工程已支出的人工费、材料费为7万元,其中应由王新宇承担的损失金额为42000元。因此,张某应将已收取的10万元工程款中,扣减该部分金额,剩余部分应退还王某。对于王某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张某为董某之间因改造装修车间产生的其他纠纷,二人可另行解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一条、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永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已付工程款58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1050元,已交纳;由被告张某负担12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某

人民陪审员 赵某

人民陪审员 杨某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吴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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